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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司法能动:机理、限度及实现

2019-01-02傅思明刘田原

关键词:裁量权审判纠纷

傅思明,刘田原

(中共中央党校 政治和法律部,北京 100091)

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伴随着资源的消耗与环境的破坏,环境纠纷的数量因此激增,环境司法也日趋日常化和专门化。但由于环境纠纷素有复杂性、经济性和公益性等特点,环境立法还远未跟上,这就要求法官在案件中必须发挥司法能动性,根据审判经验及审判权力做出利益最大化的裁判。目前我国基于地区差异以及层级差异,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在环境案件的审理中,普遍存在审判经验不足、水平不高以及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再加之环境法学作为我国新兴学科,相关理论尚未完善,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司法能动是缺乏理性和科学依据的,这就要求建立起配套的规制制度,限制法官的盲动、乱动,确定环境司法能动的限度,保障环境法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环境司法能动之要义

(一)司法能动主义的内涵

能动主义起源于美国司法审查,于19世纪末传播至西方各国,此后一直深刻地影响着西方各个国家的司法活动。20世纪50年代以来,在美国出现、目前已经逐渐成熟的司法能动主义应当能为法院在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发挥应有作用贡献力量[1]。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是影响着西方司法理论及实务的两大思潮。

对于司法能动主义的内涵,西方国家有着不同的界定①如《元照法律辞典》中关于“司法能动主义”的界定是:“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司法理论,它鼓励法官摆脱对于司法判例的严格遵从,允许法官在制作判决时考虑其个人对于公共政策的观点以及以其他因素作为指导,通过判决来保护或扩展与先例或立法意图不符的个人权利。遵循该理论会造成某些判决侵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结果。”(参见薛波《元照英美法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8页)再如《美国法律辞典》中将“司法能动主义”解释为:“司法能动性、司法积极主义,最初被用于表达法院对于政治行为(尤指行政行为)合宪性审查(亦即司法审查)的立场和态度。”(参见[美]彼得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其中较为权威及通用的版本是《布莱克法律辞典》中对于“司法能动主义”的定义,其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及基于此理念的行为。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2]从这一经典的定义不难看出,西方的司法能动要义主要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紧密相连,是从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践中产生出了司法能动主义,而该理论经过不断的发展,已经超过了司法审查的范围,成为了一般性原则。

司法能动主义主张法官应当尽可能积极地参与案件,充分调动自己所被赋予的司法权力,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地运用到每个案件之中,用司法救济的方式来实现公平正义。工业革命以来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环境纠纷频频出现,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健全的情况下,西方国家的环境司法能动主义体现得更为明显,该理念主要强调实现社会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平衡、保护人的尊严和基本环境权,引导社会不要拘泥于现有成文法律,更加注重追求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也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由此迅速扩张,随之产生的司法克制主义就是更关注制度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但无论是司法能动主义还是司法克制主义,都面临着自由裁量权这一共同的问题,即是法官在面对案件进行自由选择时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以及应当受到何种限制。

(二)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

司法能动主义首次进入我国法学理论界的时间为2009年①2009年8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提出“能动司法”的主张, 国内关于“司法能动”的研究集中于2009年到2012年。但“环境司法能动”议题的研究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环境纠纷的可诉性提高,越来越受到理论研究的重视。,源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江苏调研时的讲话《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其中指出“司法能动是人民法院未来司法实务中的必然要求。”对于司法能动的支持,其主要原因还是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社会进入转型期,各种矛盾凸显,因此立法的不足与缺陷也就日益明显,同时法律本身也具有滞后性,这就导致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难以为每一例纠纷都找到合适对应的法律规范。在这样特殊的国情背景下,法官在纠纷预防与矛盾化解中所起的作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重要,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保持社会稳定,鼓励和倡导法官发挥司法能动能够较好地契合转型时期我国社会矛盾多发以及需要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的实情[3]。

但对于司法能动主义在我国的具体内涵,目前在学术界依然众说纷纭②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能动问题,目前学界争议较大。持认可态度的学者及代表性作品如王建国的 《司法能动的正当性分析》,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5期等;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及代表性作品如张超的《能动司法与适用后果论—基于“法治”理念的一个检讨》载《法律科学》2012 年第5期,张榕的《对地方法院司法创新的初步反思—以“能动司法”为叙事背景》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等;持中立态度的学者及代表性作品如李辉的《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的比较分析》载《法律方法》2009年第7期等。。王胜俊把司法能动主义概括为:“服务型司法、主动型司法、高效型司法。法院的司法审判应当是围绕着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人民权益的保障,通过政策考量、形式分析、利益衡平、沟通协调等方式,主动回应社会司法需求,高效地解决矛盾纠纷,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大局,推进社会经济稳步发展。”公丕祥教授则认为:“我国的司法能动主张司法的主动性、司法的适度柔性和适度干预。”[4]顾培东教授则将司法能动主义的内涵归纳为:“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即司法应与社会发展同步,注重对社会外部目标的高度关切;重视司法的决策功能和政治角色,司法中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因素和利益关系;明确司法立法的正当性和可能性,允许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官可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不仅仅受限于成文法或先例。”[5]

上述这些观点分别有着不同的立场,有的侧重政治意义上的能动,要求司法队伍更好地解决纠纷;有的强调司法意义上的能动,主张法官应在司法克制下有限地司法能动,希望这样能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但无论是哪一种主张,都是在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和缺陷。

(三)环境司法能动的提出

随着人与环境矛盾的突出,环境纠纷司法救济的需求日趋扩大,这些特征都为环境司法能动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同时随着我国公民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开始憎恶对环境的破坏和资源的浪费,因此环境纠纷案件越来越受到社会重视。

环境案件中的侵权和其他的案件侵权有着巨大的区别,主要在于不仅包括个人层面上的损害,更是对于社会整体环境利益的侵害,具有二元性[6]。基于环境案件这样的特殊性,那么法官对于案件所做出的司法裁判也就不仅仅是考虑某个人或是某个组织团体的“小利益”“私利益”,更要考虑到保护生态环境以及兼顾社会公众的“大利益”“公利益”。

在我国这样一个特殊的国情下,环境案件中的效率直接影响着环境公正,甚至决定着生态文明的建设,因此司法能动也在逐渐从其他领域引入环境审判中。但环境领域的司法能动更在于忠于立法精神的法律解释以及与法律适用的有机联系[7],要求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8],其主要内容就是对法官素质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要求。一方面要求法官能对环境法学这门新兴学科有透彻的了解,对其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有深刻的把握,从而做出维护可确定的公共利益的判决,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在解决环境纠纷中,最主要处理的就是环境和经济的利益矛盾冲突,因此法官肩负着环境正义和经济效应的双重任务,这急需法官高水平的司法能力,要其在权衡各方利益的情况后,通过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地作出判决,维护社会利益。另一方面要强调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及适当运用。在环境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所能达到的判决水平和公正程度主要是取决于其司法能力的大小,而这也是评价其司法能动效果的重要尺度。那么,充分运用好自由裁量权,就能在有限的环境法资源中,尽可能合理地处理好相关纠纷,化解矛盾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二、环境司法能动之机理

(一)司法能动的功能

要分析环境司法能动的运作机理,首先要理解司法能动的功能,尤其比之于司法克制,司法能动有其独特的价值。

司法能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不完善引发的现实问题。由于法律的稳定性、滞后性特点,在当今飞速变化的社会本就很难找到一部完美的法律规范,在环境领域更是如此,很多案件都没有办法做到有法可依、有理可据。为了主动有效地解决这个冲突,减轻司法机关的巨大压力,这就对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发挥能动性提出了现实要求。

司法能动可以有效解决基层矛盾。基层治理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形成和发展意义尤为重要。“中国是一个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毛泽东70年前的这个基本判断仍然是今天研究中国法治必须面对的一个最基本的现实,基层问题是整个中国社会的综合集中体。为了化解这个多层次矛盾,彻底解决纠纷,法官就必须充分发挥能动性来灵活处理问题。

司法能动有利于更经济地实现实质正义。司法成本是司法公正实现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有数据显示,江苏某基层法院法官年均处理600多案件,如此大的工作量直接让我国法官往往到案件截止期限才能作出判决。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强调:“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所以真正的正义不应该被延迟,一个好的司法系统应是高效迅捷的。为了压缩诉讼时间,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就必须发挥司法能动性,利用审判权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9]。

(二)环境司法能动的运行特点

自从司法能动主义在我国环境纠纷中活跃起来,不少法院也都做出了积极的尝试探索,但始终尚未形成一整套完善的运行机制,通过对相关实践经验进行研究,可以总结出我国目前环境司法能动的一些共同特点。

注重调解。调解是极具我国本土特色的衍生制度,不仅为我国正式的司法程序所确认,而且在社会治理中也广为适用。这不仅因为调解为民众“喜闻乐见”,更重要的是它能减小利益双方的对抗性,有利于化解纠纷,因此颇受司法能动实践的喜爱。在环境司法能动中,法官往往会注重同双方当事人交流,运用调解手段使其明白自身的权利义务,然后通过法律辨析让其达成初步共识。所以调解机制在一些没有具体法律规范支撑的环境纠纷中往往颇有成效,也更为高效。

追求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司法审判不再仅仅追求法律效果,在一些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法官还要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已经成为了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项基本政策。在环境司法领域,法官除了追求法律效果之外,还会考虑到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通过审判活动维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切实助力可持续发展。

借助独立法庭发挥司法能动。生态环境关系着国计民生的发展,因此我国专门设立了环保法庭,通过指定管辖,形成了专门的环境案件管辖格局,这就更有利于法官独立审判,发挥司法能动性。专门独立的环保法庭也更能集中司法力量,让法官对环境案件做出更具有公众影响力的判决。

(三)环境司法能动的现实意义

在上述司法能动体现的功能及其独特价值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探讨环境司法能动的现实意义,适度的环境司法能动对于解决现实中的环境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有利于弥补环境立法的滞后。法律的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这使得立法者在立法时更多地考虑法律的普遍性和稳定性,导致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缺陷。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现有环境法律的滞后性和缺陷更为凸显,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及其提出的现实要求。因此,在处理环境司法案件的过程中,环境法律滞后性和现实社会发展、需求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官要在遵循现有环境法律的基础上,适度地发挥环境司法能动以弥补环境法律的不足。同时要以现实社会的发展和需求为导向,能动地将环境法律所追求的精神和价值融入到司法过程中,通过不断地积累经验对环境立法进行反馈和弥补,推动环境立法的完善,进而为环境司法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支撑,为公民的环境权提供更为有效的法律救济和保障。

有利于实现环境司法个案的公正。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民的生活质量不断提高,但因发展而带来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与人民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态环境的需要与盼望之间产生了矛盾[10]。与此同时,法律普及化的持续提升,使人们的法律意识觉醒,并将自身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诉诸法律,通过法律来实现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救济。在这两种因素的合力下,人们更加关注和思考社会中存在的重大环境问题,进而日益关注和希望保障自身享有的环境权。当人们认识到自身的环境权受到侵犯时,便会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这在客观上导致了环境诉讼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然而,在这些诉讼案件当中,能够真正进入司法程序并获得救济的只占少数。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现下有关环境司法的法律法规未能对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其是否具备诉的利益进行划分、界定。因此,充分地解决环境司法纠纷、满足公民的环境需求、保障公民的环境权,需要法官在面对环境司法案件时,适度地发挥司法能动,结合当下环境法律法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对每一个环境司法案件都单独进行分析、考量,通过适度的环境司法能动对不同环境司法案件进行区分,并进一步判断受理案件和理性审理判决,以达到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从而实现环境司法的个案公正。

有利于保障公民和社会的利益。司法在环境保护中具有特殊的地位,环境司法是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11]。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必然要严格遵循和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忽视社会的变化发展和广大社会公众的诉求而简单、僵化地套用法律法规。在现有环境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法官在不脱离或超越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适度发挥环境司法能动,灵活而不失原则地处理环境司法案件,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具体来说,法官在诉前能动地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对每一个环境司法案件进行诉的利益和可诉性判断,以促使更多的环境司法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同时,在审判过程中,在不突破环境法律法规本身涵义和原则的情况下,结合个案具体案情,能动地适用环境法律法规,实现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达到切实维护和保障公民、社会利益的结果。

三、环境司法能动之限度

(一)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规范

我国的司法能动主要体现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一叶障目,必须全面充分把握诸多因素,灵活运用法律来解决纠纷,达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这一切的实现,都需要法官规范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发挥司法能动性。在环境纠纷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小一直饱受争议,一方面有人认为我国环境立法不完善,审判权不能独立行使,所以应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有人认为恰恰因为我国不能从立法上解决环境纠纷,就应当让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发挥司法能动。基于此,首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定要得到充分保证,但不能肆意行使超越法律的界限。科学合理地发挥司法能动性才是我们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必须设立制度把是否规范作为衡量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标准之一,这同样适用于法官在发挥司法能动时所应遵循的准则。

(二)调解运用是否合理

我国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时很重要的一项程序体现就是调解,将调解与审判相结合也是我国的一项特色法律制度。比如“马锡五审判方式”就得到了最高院的肯定,而这一审判方式就是非常注重当事人之间的调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审理案件做出了原则性指导:“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之后该原则经过时间检验被最高人民法院改成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虽然调解不能解决一切矛盾纠纷,但从最高法院对调解的重视程度来看,此制度必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因此在环境司法实践中,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时要着重考虑审判与调解的平衡点,既不能一味追求调解也不能直接宣判,应当在合理适用完调解程序之后,再根据调解达成与否决定是否判决。如果环境纠纷中的一方怠于调解,法官当然有权直接审判,但首先运用调解这一程序,仍然是判断法官是否有限度地发挥司法能动的关键标准之一。

(三)司法克制是否体现

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是相互对应的,不能完全割裂开来理解。在环境司法实践中,涉及利益太广,如果法官不将司法克制考虑在内,任意扩大审判职权,牵扯出更多更复杂的利益考量,这对于纠纷解决和社会稳定都是一个阻碍,因此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是否是有节制地、有限度地,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司法克制。“不告不理”原则在环境纠纷领域也应该被视为前提原则,法官不能主动参与未进入司法审判阶段的案件。以江苏模式为例,在许多企业与生态环境破坏的案件中,如果企业面临倒闭破产的情况,法院会为了社会稳定,减少失业率而对其提供法律援助。虽然这一模式受到广泛好评,但法院的这一做法仍然存在一定的不适宜,法院已经突破自己的定位,走到了市场中来,不再是单纯的审判者,而是案件的参与者,甚至是利益方,这时的调解和审判意义已经减少甚多。所以法官在发挥自身能动性时一定要保持司法克制,遵行法律的基本原则,做好一个纯粹的审判者,有限度地去发挥司法能动。

四、环境司法能动之挑战

(一)环境立法本身存在缺陷

改革开放后,1979年我国颁布并实施了第一部《环境法》,目前已经过了40年的探索发展。但相比于从罗马时期就出现的民法和夏商周时期即现雏形的刑法,环境法学仍是一个非常年轻的学科,存在许多不成熟的研究。尽管为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我国对此类法律法规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和完善,但由于环保理念的淡薄、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以及缺乏公众参与等众多因素,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始终不能及时跟上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变化的速度,难以应对当下由生态环境领域带来的现实挑战[12]。这就让法官在司法审判中遭遇了大量法律规范空白,出现了许多难以解决的环境纠纷。再由于相关程序法并不完善,因此公民很难在司法审判中监督法官是否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这就需要法官在发挥司法能动时,自身必须有一个限度,必须符合合法性这一基本要求,其后才能对具体环境案件发挥司法能动。

(二)审判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司法能动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上根据自由心证进行的主观裁量行为,而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否足够准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的司法知识体系以及司法水平高度。比如美国法官的选任,要求其有相当的司法水平及判案经验,同时对美国社会有较为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因此他们被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在司法活动中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性。而反观我国,目前法院审判队伍素质往往参差不齐,有许多没有经过正规的法律体系培训,通过军转法官、社会调干等方式成为了法官,因此他们对环境法相关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很难有深刻的理解,甚至不具备基本的环境法律知识,这就难免会影响到最终的司法审判结果[13]。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环境司法能动自然需要受到限制,不能让法官没有约束和限制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发挥司法能动。所以,应当从立法上确定我国法官在环境案件上的司法能动性,但是要对其范围加以限定和规制[14]。

(三)环境司法审判易受干扰

我国政府一直在强调实现法治的重要一步就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学理论界也一直在呼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我国司法审判权的行使至今仍然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行政权力以及社会舆论的牵制,离真正实现独立行使审判权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上文所述,环境纠纷往往牵扯着多方利益,涉及面广,各个利益群体都试图给司法审判机关施加压力。比如在经济建设上,政府实现经济巨大发展的同时,伴随着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愈发严重。当保护环境阻碍了经济发展由此引发的纠纷诉至法院,在地方法院独立性不强、人力财力物力都靠地方政府支持的情况下,若当地政府官员为了保障经济优先,不顾生态环境利益选择干预司法,那么环境纠纷就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公民的环境权也得不到有力保障,同时还会严重损害我国的司法公信力,给法治建设道路增加障碍。所以,环境司法作为保护生态环境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充分发挥其能动性来应对此问题,但需要就其限度做出明确的界定。

五、环境司法能动之实现

从我国目前的环境司法实践来看,追求公正合理的手段似乎逐渐从立法导向向司法导向转移,这个变化既值得倡导,又必须警惕。倡导的是一种合理的、有限的司法能动,警惕的是司法能动到最后演变为“立法性”能动。因此保持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的相对平衡是我国环境司法能动实践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必须允许法官发挥能动性来解决日益增加的环境纠纷,又必须设计一整套完善的制度来防治法官过度能动甚至盲动、乱动[15]。

(一)完善环境诉讼程序立法

环境案件往往涉及公益性和私益性,目前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程序法中关于环境纠纷的主要是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两部诉讼法交叉使用,虽然能缓解环境立法空白的尴尬,但在实践中法官依靠司法能动运用这两部法律很容易导致一系列不公正问题,并非长久之计。因此我国需要研究制定专门针对环境案件的环境诉讼程序法,为保障公民环境权提供法律程序保障,同时也能防治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过度能动。

首先,环境诉讼程序法须以保障公民环境权,解决环境纠纷为目的,既不能单纯保护私权益也不能仅顾公权益,而要对案件涉及的各种利益综合考察,根据比例原则进行平衡,因此环境诉讼程序法须鼓励法官司法能动。其次,法官的司法能动主要体现在司法审判的自由裁量权,但不限于此,在受案范围、审理期限、责任分配和调解执行等各个方面都应该有所体现。除了这些方面,该法应明确相关内容的边界。比如确定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关乎着权利的救济和诉讼目的的实现,是各个国家诉讼法现代化进程中必须要完善的一项内容[16]。再比如通过概念界定或设立标准来区分公益诉讼、自然权利诉讼和群体诉讼等,以此来防治法官过度能动。最后,该法还应划分诉讼类型,比如纯公益诉讼、纯私益诉讼和混合诉讼,不同类型救济方式和原则都要有所区分,比如公益诉讼主要靠禁令和罚款,私益诉讼主要靠赔偿和补偿等,在不同的规则之下有效地防治法官过度司法能动。

(二)加强环境司法能动原则上的制约

司法能动是法官解释法律,而不是充当立法者。[17]法官发挥司法能动必须存在界限,不能肆意妄为、毫无限制地能动,为了进一步防治法官“超自由”的能动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适用,我国有必要在实践中加强司法能动原则上的制约,对环境司法能动进行适度的规制,给予其有效指导。[18]

一方面,能动以克制为前提,坚持合法性原则。防治法官过度能动的第一原则即是明确司法能动要以司法克制为前提,一切能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法律依据。在法官能动时援引的理由必须有一个位阶顺序,先正式法律后习惯律法;先解释法律后“创造法律”。在审理一个生态环境纠纷案件时,法官的司法能动会贯穿整个司法过程,若是案情简单的纠纷,司法能动便仅是去“司法依法”;若是案情复杂的纠纷,法官在寻找法律依据发现法律冲突甚至法律漏洞时,就必须寻求正式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去“司法择法”;若碰到复杂而且存在法律空白的案件时,法官依然不能脱离法律进行能动,必须考虑法律理念、立法目的和司法原则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取向去“司法释法”。总而言之,法官在审理环境案件时必须以司法克制为前提,坚持合法性原则。

另一方面,坚持合理性原则。麦克洛斯基曾说过:“公众的赞同为司法决策设置了一个外部的边界;一个良好社会的司法观念决不能与民众的观念离得太远。”[19]在环境司法实践中,法官能动不仅必须符合克制性原则和法律规范,还应当坚持合理性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充分审理涉案事实,权衡各方利益,评估判决结果对社会的影响,再将法律精神纳入考量,最后做出一个合法又合理的判决,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环境领域的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往往涉及到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权衡、公益和私益取舍,包括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这就要求法官面对环境案件发挥司法能动时,需要确定案件主要的争议,利用司法手段平衡环境案件涉及的各方利益[20]。法官适当的司法能动可以看为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平衡点,在涉及利益广泛的环境案件中,如果法官仅仅把环境纠纷认定为法律问题,而对其所包含的社会因素视而不见,那么他最终所做出的判决就很可能会偏离立法的社会目的,那么这样的司法能动也就失去了最根本的意义和价值。

(三)建立法院内外监督约束机制

司法权、审判权也是一种公权力,也具有自觉膨胀的特点,体现在环境司法能动上,就是案件受到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影响会越来越大。为了防治这种情况发生,就需要建立法院内外监督约束机制。环境司法能动实践中,可以用完善的立法和原则的指引来防治法官过度司法能动,同时司法系统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依然是必不可少的。司法系统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包括上级对下级,审查部门对法官的监督;司法系统外部监督约束机制包括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监察机关的监督,也包括社会舆论及新闻媒体的监督,形成一整套良好的监督体系并以此来维护正常的司法能动。

以上的监督部门或者监督力量都可以为防治法官过度司法能动起到约束作用。但法院内外监督约束机制仍需着重把握“度”的问题,约束过紧不利于法官司法能动的发挥,不利于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约束过松则会导致机制形同虚设,起不到防治法官过度司法能动的作用,容易发生权力寻租,滋生司法腐败。因此,我国应建立一个适度合理的法院内外监督约束机制,并且坚持强制性、合法性和均衡性原则,以便在保障法官能够发挥司法能动的前提下防治其过度能动。

(四)健全案件责任终身制

为了防治法官肆意司法能动,必须对环境司法进行适度的规定,给予其有效的监督。正如巴拉克所言:“法官不能将自己的个人观点强加于他所处的社会。法官如果这样做,就是超越法律的界限。司法裁量的每一次运用都必须在社会所承认的价值当中进行,体现社会的基本观点。”[21]因此在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时需要一定的责任制度来作为保障,在司法过程中涉及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时予以法官威慑力,防止在环境司法能动的实践中出现枉法裁判、玩忽职守以及权力寻租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司法公信力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的案件责任终身制能有效防治法官过度司法能动,而且该制度在国外较为盛行且成效显著。案件责任终身制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产生了强有力的约束作用,要求法官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并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因此,健全一套完善的案件责任终身制既能保障法官在环境司法审判中有效、慎重发挥司法能动高压判案,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又能震慑其不敢肆意进行自由裁量,有效防治过度能动,并且能在其徇私枉法后终身追责,彰显法治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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