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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院判决明确欧盟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地域认定标准

2018-12-29张昊钰黄若微

中国知识产权 2018年12期
关键词:显著性成员国条例

张昊钰 黄若微

2002年,Société des produits Nestlé SA(下称“雀巢公司”)递交了一件欧盟三维商标申请(下称“涉争商标”,形状为Kit Kat巧克力棒)。2007年,Cadbury Schweppes plc(即吉百利公司,其后被Mondelez UK Holdings & Services Ltd即亿滋国际收购,并由其继续作为本案当事人,下称“亿滋国际”)以《欧盟商标条例》第7(1)(b)条“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绝对注册障碍”为由,向当时的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现为欧盟知识产权局,下称“EUIPO”)提起商标无效程序。后经EUIPO无效部门、申诉委员会、欧盟普通法院多轮审理,当事各方(雀巢公司、亿滋国际和EUIPO)仍对结果不满,分别向欧盟法院提起了上诉,欧盟法院对其进行合并审理(Joined Cases C-84/17 P,C-85/17 P,C-95/17 P)。

在欧盟法院前,各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7(3)条,试图证明涉争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的地域范围应达到何种标准。

在听取了当事各方和总法务官意见后,欧盟法院指出,按照法院现有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如果一个商标并非自始就在所有欧盟成员国具备天然的、固有的显著性,那么只有当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欧盟全境内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时,才能够克服自始存在的显著性障碍。虽然法院在判决中也承认,为了证明前述待证事实(在欧盟全境内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要求申请人或权利人就每个欧盟成员国逐一提供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据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但法院特别强调,务必要将待证事实(在欧盟全境内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和证明方法(是否要就每个成员国逐一提供使用获得的显著性证据)区分开来。就《欧盟商标条例》第7(3)条而言,尽管针对每个成员国逐一提供证据并非必要,但所提供的证据最终必须足以证明该商标在整个欧盟地区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而不能遗漏任何一个成员国,当然也不是如雀巢公司或EUIPO所认为的仅需证明在欧盟“大部分地区”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即可。

综上,欧盟法院驳回雀巢公司以及EUIPO的上诉,认定雀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争商标在欧盟全境内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从本案判决结果来看,在涉及到商标显著性这一商标核心要素时,欧盟的司法实践仍然在地域范围认定中坚持了最为严格的标准,即在适用《欧盟商标条例》第7(3)条时,若一个商标并不自始在整个欧盟境内具备固有显著性,则需要证明其通过使用在整个欧盟境内——且不能有任何一个成员国例外——获得了显著性。因此,欧盟商标所有人想要证明其商标通过使用在欧盟全境内获得显著性时,需要特别注意其举证责任,对于部分较难举证的成员国市场,可以参考本案判决和总法务官意见提及的思路,即根据成员国之间的地理、文化、语言等方面的近似程度,建立成员国市场之间的相似性和关联度,争取将显著性证据充足的成员国市场的情况推广至证据不足的成员国市场,从而符合《欧盟商标条例》第7(3)条规定的“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要求。反过来,对于相对方而言,一方面要仔细分析對手证据,找到其提供的显著性证据的地域覆盖面的漏洞;另一方面,即使在对手采取了前述做法(建立市场关联并将显著性证据推广适用到部分没有直接证据的成员国市场),也仍可以考虑对相关市场之间的相似性、关联度进行攻击。只要有一个成员国没有被涵盖进对手的证明对象中,就能够摧毁其所声称的通过使用在欧盟全境获得显著性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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