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2018-12-27刘仁皓
摘 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与传统的著作权不同,网络著作权有着它独有的权利保护方式,而我国针对网络著作权的立法工作却尚不完善,面对新形势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现有的法律制度尚显无力。严峻的现实急需强化立法工作。本文将论述关于网络著作权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时代特点,并结合外国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立法工作提出建议。
关键词 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 侵权
作者简介:刘仁皓,山东省济南市历城第二中学,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54
一、网络著作权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定义
著作权是与著作物相关的权利内容,源于版权。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有了更多的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情感的方式,版权已经不能很好的保护作者的权利,于是就产生了著作权的概念。作品的特征,则必须是作者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且应具有原创性。我们重点论及的网络著作权包含在著作权之内,是一种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著作权的新的表现形式。
(二)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第一,法律关于网络著作权的规定具有相对滞后性。网络技术日新月异,而针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而调整的法律往往不能及时出现。同时,对保护传统著作权的传统法律过分依赖也是拖缓新形势下立法工作进程的重要因素。
第二,网络著作权失去了传统著作权的地域性特征,即在国际网络的跨国性特点的影响下,网络作品的法律归属被模糊化了,或者说,难以判定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依据何国法律,又应当在何种领域生效。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冲突。
第三,网络著作权具有专有性,排他性,即没有经过相关权利人或法律许可不能享受其著作权及附属权利。但是著作数字化之后,作品在拥有了高效性、普及性等诸多优点的同时,其专有性也被大大的削弱了。一方面是网络使用者对版权的漠视,一方面是真正的著作权人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不合理的使用情况了。此外,数字化的作品易于拷贝的特点更是给侵权行为提供了生存空间。所以,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也是被严重的淡化了。
此外,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使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等等不同体裁的作品集中到了一起,难以确认他们间的界限。简而言之,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的变更使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标准失去了意义。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要类型
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在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上有很大不同,网络的复杂性、开放性等特点使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有自身的特点,将规范传统形式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方式方法直接用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规制上是没有作用的,我们必须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有一个充分而全面的把握。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别众多,大体可以通过侵权主体、侵权内容和侵权行为划分绝大多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从而可以针对不同的侵权类型做出合理的规范与处罚,从而达到最终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目的。
根据侵权主体分为两类:(1)网站管理者侵权。网站管理者一般是负责网站的工作者。(2)网络使用者侵权。网络使用者即互联网的终端用户。有的网络使用者是故意规避或破坏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采取的技术防范措施。
根据侵权方式分为三类:一般行为侵权也是最常见的侵权方式,分为上载、下载和转载三种。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形成侵权行为的要素有二:其一,使用的著作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其最简单的表现形式为未经著作权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将其作品放到网络上公开传播,抑或是有的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的转载、复制。2014年审结的“新浪诉搜狐侵犯著作权案”就是典型的案例。
此外,网络侵权还可以通过设置超链接来进行。超文本链接的著作权侵权的经典案例是“谢兰德时报案”,该案的大体经过是谢兰德时报引用了与另一家媒体谢兰德新闻的一篇报道的题目,并将超链接引向了谢兰德新闻的网站,即点击谢兰德时报网站的内容就可进入谢兰德新闻的网站去瀏览这篇新闻。但是网络使用者往往会误认为自己还在谢兰德时报网站内浏览。于是,原告谢德兰新闻将被告谢德兰时报告上了法庭。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被告谢德兰时报的不正当行为构成侵权,为侵权行为。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危害
互联网作为新兴媒体,传播信息的时效性,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企及的。对于你提出的“网络侵权的危害”问题,网络的流通性很强,往往是在发一条侵权言论,侵权信息就可以在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进行传输,造成的不良影响也会传输到全世界,所以这个网络侵权的危害是非常大的。
同时,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频频出现也不利于社会文化的繁荣。由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被人轻而易举的不合法利用,著作权人本身的合法权益随意受到侵害,他们的创作积极性将遭到严重的打击,文化市场不仅不能依靠盗版文化繁荣反而会日益萧条。文化的源头在于创新,而不是无下限的复制和非法改造。
全力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有益于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创作积极性,有益于各色文化利用网络平台进行思想的交流碰撞,更是有益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的急切需要。
三、我国现行网络著作权侵权立法的动向和完善建议
近年来,我国的立法机关不断对相关的著作权法律法规作出更详细的解释或修正以适应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现今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仍不完善,网络著作权立法工作仍然重要而紧迫。目前,我国的网络著作权立法工作已经找到了自己发展的方向,具体地说,有补充和拓展互联网法律概念、明确网络侵权归责原则、明确侵权赔偿措施、减轻网络服务商的过重责任以及立法规定网络合理使用问题共五个方面。本文将在明确网络侵权归责原则,明确侵权赔偿措施,减轻网络服务商的过重责任这三个方面重点论述一下对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网络侵权归责原则
《民法总则》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两种侵权归责原则,但网络侵权如何进行规则并没有明确在这两种规则原则之中,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把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简单的囊括在过错责任原则中,用过错责任原则来指导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但是这一做法一直受到了许多学者的异议,因为他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保护。有人认为,严格责任原则应当适用于网络侵权归责,而另一些人则认为比起严格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为合适。笔者个人的建议是应当明确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甚至可以为网络侵权归责这种特殊的规则问题对某项责任原则进行补充说明,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减轻网络服务商的不必要责任
有关司法解释曾经规定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对网络服务商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免责这个角度却没有进行法律规定。网络正常运行离不开网络服务商的大力支持,面对层出不穷的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情况,不能一味明确网络服务商的主体责任。所以在将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必要规定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
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的今天,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工作都存在着缺陷,没有充分发挥遏制网络侵权的作用,本文也曾在第二章第二节提及保护网络著作权的重要性。因此,我们要摒弃漠视和放任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思想,而是应该严密立法。科技会日新月异,而法律务必保持的稳定性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必备条件。因此,不断地完善补充现有的司法解释已然成为当前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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