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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东除名之诉中先决问题的司法判断

2018-12-27徐俊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5期

摘 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设置了股东除名法律制度,较好地完善了公司法的不足。本文从司法的角度简单分析了谈股东除名之诉中先决问题,希望为有关研究提供参考,并以此完善具体司法理论,指导先决问题的司法判断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 股东除名 先决问题 司法判断

作者简介:徐俊,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69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没有践行自身义务或抽取所有出资,在公司催告之下,予以返还,其在不超过合理期间情况下未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经过决议,将其股东资格给撤销,此股东请求解除该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被法院所认可。司法解释设置了股东除名法律制度,有效地完善了《公司法》中股东严重不履行自身义务给其他方造成损害而引起的不足。按照《公司法》中具体规定人民法院需要认清股东除名之诉中先决问题。笔者从自身工作经验出发,谈论对股东除名之诉中先决问题的司法判断的相关认识,现分析及研究如下。

一、股东除名制度及股东除名原因

股东除名制度,在发生特定事由过程中公司以特定程序为准,针对不执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剥掉其股东资格,公司直接作出决定即可,这并不需要征询股东的意见。除名决定作出之后,无需被除名股东的配合,其资格便会马上消失。团体根据信用基础的差别,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人合性,另外一种是资合性。起着团体的信用并不能决定总体的投资成本,但针对构成本团体成员的信用状况;个人信用是团体信用的条件,一般团体成员之间的也保持着一种较为特殊的信任关系,通常是比较好的朋友,团体成员之间的人身信任与相互之间的依赖十分强,这是该团体存续经营的基础。后者成员自身的信用是团体信用的前提,无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均属于人合性团体。资合性团体是通过团体的资本而建立起来的信用,团体具有的资本越多,产生的信用度就越高。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团体较为典型的代表。人合兼资合团体通过资本及股东的信用而支撑起团体的信用。股份两合公公司及两合公司均是一种人合兼资合团体。

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相关股东除名的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执行出资义务通过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还未出资,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之下,解除掉该股东的资格,该股东对该无效行为做出确认及解释,不受法院支持。在前款规定之下,人民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应当给出明确解释,公司需要在规定时间办理法定减资程序。在这之前,公司债权人要求具体责任人担负必要的责任,这点受到人民法院支持。

二、股东除名诉中先决问题的司法判断分析

(一)股东除名诉中的先决条件

第一,股东除名决议给出的先决条件是:股东超过出资期限届满之后,没有尽到自身出资义务。若有限责任公司一些股东切实违背出资义务情况的,将不利企业的稳定发展,损害其他各方的利益。考虑到上述情况,《公司法》给出的有关解释是,开除股东的制度设计是针对以上极端情况,在坚持“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前提下,切实践行到公司实践当中、保证真正执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持续性落空不会发生落空情况,由于某一股东极大违约,无法维系条件下,为确保公司及股东利益不受损害,为诚实守信股提供一条通过法律途径来救济的途径。

从公司法在具体实施情况看,当被除名股东只关系到“瑕疵出资”,参照公司章程,股东注册资本属于不动产所有权,而在具体执行当中,股东把使用权交给公司之后,没有去办理所有权的过户。对此种状况,股东在法律层面上尽管不能执行所有出资手续,针对能够估价的财产,股东已将其使用权益投到了公司当中。追查股东违约而产生的责任,需解决股东“瑕疵出资”,若瑕疵出资因为不可抗力而引起,股東可通过实物补偿等形式进行出资。股东除名不但在股东中适用,从真实情况看,未把出资拨付到公司层面上。

第二,以《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为准,进行股东除名决议开始前,公司有义务向股东催促缴出资,同时提供合理有效的补缴期限。“合理的期限”,司法并未给出明文上的规定,也缺少具体的标准。在司法实践当中,可以考虑分期缴付出资的期限、已逾期缴付出资时间等进行整体上的考量。而从整体上来看,需要遵照公司给出意思,也就是公司之前确定的期限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况,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司给出的决定,坚持的法律依据是:确保期限长短处于一个正常的水平并非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但一般为商业判断问题,法庭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取代公司股东而做出商业性判断的,所以无需过多地评估股东已经做出的决定。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有过下述案例的发生,公司在法律程序之内,确定了股东除名决议,异议股东诉讼时,对法庭表示愿意补缴出资,同时要求法庭以此为依据将除名决议给撤掉,且提出由于公司未践行出资协助义务,使得不能践行出资义务。针对后面一种状况,法庭做出的解释是,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规定时期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外国投资者先缴付每期出资,外资企业需要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建立聘用关系,进行验证,同时开具验资报告。以上规定为准,出资是股东担负的一项责任,先进行出资,然后进行验证。当被除名之后,可以遵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规定时间缴纳足额认缴出资,那么验资仅缴纳该股东具体缴付出资行为,并不从实际层面上影响股东身份。所以,此项主张对对抗除名决议并不产生同等的效力。针对上一种情况,仅被除名股东和公司形成新的合意,不然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确定性上看,被除名股东事后愿意补缴出资,是不归入到《公司法》解释三中“合理期限”延长规定的。

公司在确定股东除名决议开始前,需要让被除名股东知晓待决事项,被除名股东能够陈述,也可进行申辩,这是“自然正义”法则给出的相关要求。而被除名股东是否能够进行表决呢?他们是不能进行表决的。由于允许被除名股东进行表决会产生这样的错误认识:除名决议采取强制措施让股东退出,当股东认同决议当中的除名决议,可以自愿形式退出,股东除名程序也就无需开启。争议经过发展,启动股东作出表决,从逻辑上看,被除名股东仅投不赞同票。当出资额经被除名股东认缴而达到较大程度时,一定要采取充分的表决权避免其驱逐出公司。事实上,股东资格是通过自然程序而获得,而只有股东获得了“权利能力”,参与公司能力有所差异,也就是,股东的“行为能力”将实际缴纳出资额与缴付出资额的情况作为评判标准。当股东并未从根本上践行出资义务时,当同意其参对股东退出发出表决,必然使得权利及义务失调。

(二)股东除名的意思形成机关股东会及其如何对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公司法》解释三中给出的解释:“机构能进行股东除名决议,该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该规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具体要求有不协调之处。合营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以平等互利为指导思想,做出合营企业中存在的关键问题。董事会在合营企业当中拥有最高的权力,在合营企业各项问题决策中起到突出作用。有以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给出的解释来,股东会不存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当中,则《公司法》给出的解释三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当中是不适用的 。产生损害的同时,必然也会有救济”。如果公司的某一股东从本质上违背了其对公司担负的责任及义务时,极大损伤了其余诚实守信股东的合法权益,针对此种情况,只依靠和法律规定存有冲突为由,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给剥夺掉,这和立法的原本思想是相背的 。在具体实践当中,有一种观点是,把公司董事会用作股东除名生成机关。对此种观点,有下述几点不同的认识:

1.尽管合营企业董事会是按照法律规定而设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且给出解释:董事会人数的构成通过合营彼此磋商,在合同当中做出了规定,同时在合营各方派遣。考虑到上述要求,公司董事会以公司章程为准而成立,公司章程在股东合意前提下而成立的公司“宪法”,换言之,董事会作为一个统一体在股东授权前提下,对公司进行管理,董事会在股东尚未给出明确授权前提下,对股东利益作出处置,有超出自己权限的嫌疑。

2.股东除名决议产生的影响不单单是合营企业切身利益,且和其他公司股东的权益相关。股东的利益紧密关乎公司利益,而彼此之间又具有独立性。因为公司董事会没有权利处置嫌疑,可以处置不在公司事务之内的其他的利益。

3.公司派任公司董事会成员,董事被任命之后,马上作为一个整体,和股东保持独立關系,能够对机体进行独立管理。而从公司法实务情况看,股东提名委任的董事依然要受到股东的影响,独立评判公司利益,为此,当认同股东除名决议,该决议由中外合营公司董事会作出,也就如同被除名股东执行表决权,会彻底改变股东除名制度的执行性。

如某自然人提出股东除名决议无效的要求,不同意原告做出的判决,合营公司股东会提出股东会不能作出除名决议。法庭经过审理后指出:虽然合资经营企业法律缺少股东会权限,而考虑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合营公司股东会享有决议股东除名事项 。一审判决获得了二审法院的维持。从该判例情况不难看出,针对存在的股东除名问题,中外合营公司可以组织召集股东会,同时享有抗议事项发生权利。从世界各国实践情况看,欧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法律机制均是开始于司法判例中,这是公司当中非常特殊的情况,现阶段国内公司法律制度正处于一种大的改革当中,在此变革当中,需要以国际惯例为准,做出一定的贡献。

三、结语

股东除名诉中先决问题司法判断的研究有着突出的显示意义,不但能够为司法做出解释,还能指导具体司法工作的开展,对于进一步丰富及完善具体司法理论及判例实践提供必要的引导。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及存在意义。仅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制度当前适用情况做出明确规定,只局限于“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国内法律制度逐步完善,股东除名制度一定会获得普遍推广使用,完善制订相关司法解释。股东除名之诉中先决问题的司法判断研究仍需不断完善,以此丰富及健全相关理论,为司法解释提供有效依据。

注释:

周建军.股东除名之诉中先决问题的司法判断.山东审判.2014(4).95-99.

Hong-Run L I.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Expulsion of Shareholder Rules.Tianjin Legal Science,2016.

Ting L I,University S N.Research on the Overlapping Problems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nd Civil Litigation.Journal of Liaoning Police Academy,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