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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的法律适用研究

2018-12-27郭晓敏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5期
关键词:套路贷法律适用案件

摘 要 “套路贷”行为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妨害了司法公正。本文对“套路贷”的概念、特征及法律适用进行研究,以期为“套路贷”案件的办理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 “套路贷” 法律适用 案件

作者简介:郭晓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67

一、“套路贷”的概念和特征

“套路贷”这类犯罪行为最初起源于民间高利贷,其后经过不断演变,而成为这种不以获得被害人支付的高额利息为目的,而是以获得被害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 “套路贷”主要表现为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宣传“无需抵押、快速放贷”等手段,吸引急需资金的借款人前来借款,然后让其公司的员工作为出借人以个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通过在贷款中设置一系列套路,将虚高借款数额“合法化”,获得看似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强占借款人的房屋等合法财产。“套路贷”通常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目的的非法性。“套路贷”不同于高利贷,行为人不是为了出借钱款以获得高额利息,而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故意制造违约等方式获取看似完整的证据链条,再通过欺诈、恐吓、暴力催收、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是行为的欺骗性。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行为人通常会以预收“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等名义,骗取行为人签订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的合同。后通过各种方式制造违约,骗取被害人向另一公司借款以“平账”,实际是为了继续垒高借款数额。

三是侵犯客体的复杂性。“套路贷”案件是一种新型的犯罪,行为人利用“合法外衣”,行违法犯罪之实,整个作案流程可能存在多个犯罪行为,涉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多个罪名,不仅侵犯了借款人人身权利和公司财物所有权,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必须予以重视。

二、“套路贷”案件涉及的罪名分析

“套路贷”案件多为共同犯罪,且分工明确,有明确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等。犯罪嫌疑人通过一系列的套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甚至强占他人房屋的目的。“套路贷”案件涉及数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犯罪客体,触犯了以下数个罪名:

(一)签订合同阶段

在“套路贷”案件中,涉案的小额贷款公司通常谎称其“无需抵押、快速放款”,吸引急需资金的借款人前来借款。之后以各种理由骗取借款人签订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该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罪。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借款人签订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的合同,致使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误认为自己只需对转账给借款人,制造银行流水,之后要求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还款,不需要对虚高的部分还款,进而错误地做出偿还高额借款的承诺。签订借款合同后,行为人将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数额转账给借款人,制造银行流水记录,之后要求借款人将全部借款以现金形式取出,将虚高部分的现金返还给行为人,以此制造证据,造成借款人已取得借款合同全部款项的假象。行为人的目的并不是通过借款合同获得高额利息,而是虚高部分的借款数额。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履行合同阶段

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不法目的,涉案公司通常会让其员工以个人名义让借款人往某个人的账户还款,在借款人提出已经还款时予以否认;或者在借款人还款时,以电话故障、系统维护等为名不接纳其还款,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借款人“违约”并要求其偿还虚高借款。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诱骗借款人以将房屋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用以偿还之前的借款,而新的借款再次重复之前的套路,借款数额再度垒高。该行为仍然涉嫌诈骗罪。

在借款人陷于无力还款的困境时,行为人雇佣人员通过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借款人产生恐惧心里,不得不偿还远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的债务。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胁迫的性质,若行为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了自己的財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三)提起虚假诉讼阶段

“套路贷”案件的行为人通常会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意图通过胜诉判决达到非法强占借款人房屋等合法财产的目的。由于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阶段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的套路制造了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还款情况等多个相关联的证据,已然形成了看似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被害人却因签订空白合同、向个人账户还款而非向公司账户还款等情况,无法提供关于实际借款数额、按期还款等方面的证据而败诉,不得不向行为人履行远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的合同。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套路贷”案件中,若行为人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成立虚假诉讼罪。但是由于该行为欺骗了法官,使得法官做出错误的判决,导致被害人交付财物或处分财产,行为人得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典型的三角诈骗,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套路贷”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犯罪集团的认定

在实践中,嫌疑人多以个人名义或小额信贷公司业务员身份与被害人直接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而真正背后出资并操纵犯罪过程的则另有其人。 “套路贷”案件多为团伙作案,分工较为明确,既有组织者、策划者,又有实施者、主要参与者,从寻找作案目标、提供个人账户、签订借款合同到暴力讨债、提起民事诉讼等均有专门人员负责。对于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计划、有预谋地纠集多人实施“套路贷”等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二)欺骗行为的认定

“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了使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关注被害人名下是否有房产,并且提供形式较为统一、内容相对完备的制式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诱骗借款人处分财产时,并留存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其后,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出虚假陈述、出示虚假证据,使法官陷入认识错误,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最终获得被害人的财产。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 该欺骗行为已经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认定“套路贷”案件的犯罪数额时,应当注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在扣除被害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后,将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套路贷行为时以“违约金”、“保证金”、“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的各项费用和不受法律保护的约定利息均计入犯罪数额。检察机关在处理“套路贷”案件时,应与公安机关、法院、金融机构建立联动机制,对涉案的银行流水记录、取款记录、还款明细、账户资金流向、账户信息等进行深入调查核实,以便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四)危害结果的认定

“套路贷”案件的危害结果是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还款,通常在诉讼的同时采取上门暴力催收或者电话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形成现实或潜在的威胁。在认定“套路贷”的危害结果时,应综合审查书面材料、言词证据,录音录像、微信等电子数据的内容,准确查明其犯罪后果,结合个案事实,提出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意见。

当前的“套路贷”案件频发、多发,且大量案件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互交叉,社会危害性较大,大量案件正处于民事审判阶段,公检法联动办案机制尚未完全形成。应当突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打击“套路贷”犯罪中的作用,加强对“套路贷”案件的甄别、审查,提高鉴别能力和证据意识,与法院民事审判形成对接,对正在审理的“套路贷”案件进行甄别,同时与市场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等加强沟通协作,准确查明犯罪事实,及时、高效地打击“套路贷”犯罪,更好对保护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力地维护司法权威。

注释:

孫丽娟、孟庆华.“套路贷”相关罪名及法律适用解析.犯罪研究.2018(1).

张海洋.“套路贷”犯罪手段与侦查要点探析.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8(3).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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