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银行柜台遗忘物占有的定性评析
2018-12-27谢晖袁亦方
谢晖 袁亦方
摘 要 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使得犯罪活动的复杂性不断提升,刑事案件的办理亦越来越回归于法学理论对于犯罪构成的解读,即使是常见犯罪,其案件性质的认定在实践中也不断产生分歧。银行柜台遗忘物的占有定性究其根源来讲就是特定作案手法下对于诈骗罪、盗窃罪和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的分析认定。此文通过将犯罪构成先拆分又合并、组合分析的方式,将案件贴合于罪名,这种方法对于实践中把握特殊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引意义。
关键词 遗忘物 占有归属 三角诈骗 实体公正
作者简介:谢晖,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专职检委会委员;袁亦方,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局。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59
刑事犯罪活动的深度与广度与国家社会变革密切相关,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使得基层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与独特性不断升级,对特殊案例的分析处理成为了检察人员针对自身业务素质的“磨刀石”。司法改革后员额检察官对案件性质的决定权与案件的公正处理也逐渐成为了当前基层检察官的巨大业务挑战。
一、案情摘要
2017年12月19日13时38分许,刘某某到农村信用社柜台办理取款业务,取款本金1万元,利息196.2元,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将1万元现金放在办理业务窗口的取钱槽内,将196.2元利息及身份证放在取钱槽上边的铁板上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只取走了铁板上的身份证和利息,将1万元现金忘记在了取钱槽里。随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到该柜台办理存款业务,在将自己的1万元放入取款槽内发现取钱槽里有现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将槽内现金全部取出进行清点,并向其核对存款数额是否为2万元,其给予了确认,工作人员随后将2万元存入了侯某某个人账户内。约半个小时后,刘某某发现自己的1万元现金遗忘在农村信用社,返回寻找发现取钱槽内已没有现金,调取监控视频发现现金被侯某某存入银行。信用社工作人员和刘某某均与侯某某联系,核实情况并要求侯某某返还1万元,侯某某拒不承认并返还财物,刘某某随即报案。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案件定性,产生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取款人遗忘在银行柜台的现金,应当处于银行的管理、控制之下,侯某某利用工作人员不知情,将他人控制下的财物转移至个人账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取款人遗忘在银行的现金,属于遗忘物,侯某某趁机占有,且拒不退还,应以侵占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侯某某给予工作人员确认的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达到让第三人错误认识后处分被害人财物,符合三角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发生系刘某某和银行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导致,侯某某并无主动作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分析评议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目的的非法性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其心理的无法捕捉使得法律实践中多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直接反应其主观目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在银行工作人员向其核对存款金额的过程中给予确认,并在之后工作人员联系要求返还的过程中仍拒不承认,这一行为并非是无主动作为,此“归属确认”行为是侯某某有意识的、主动的作为,行为的后果直接导致银行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其行为所反映出的侯某某的主观想法就是对于现金1万元的非法占有目的。故因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性,客观上主动作为,且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按照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认为侯某某无罪的观点笔者不能认同。
(二)犯罪对象的占有归属直接影响本案罪名的认定
结合本案,犯罪对象现金1万元虽系刘某某所遗忘,但遗忘的地点在于银行柜台的取钱槽内,“权利人在特定场所内遗忘物品,如果场所管理者能够取得对遗忘物的占有,该物品也就不再属于遗忘物” ,对于刑法理论法理的分析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遗忘物的认定,刘某某遗忘现金的位置在于相对封闭的取款槽内,其遗忘位置的隐秘性加之“基于场所管理权而占有”,显然应将该财物归于银行的直接占有,或者说管理该取款槽的银行工作人员的直接占有,据此,现金1万元应认定为“他人直接占有的财物”。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下,盗窃罪、诈骗罪与侵占罪的最本质区别在于,前两者是剥夺他人的占有,建立自己的非法占有,后者则是将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之物占为己有,因此侵占罪成立的基本前提在于行为人“持有他人之物”。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并不存在对现金1万元合法占有,故笔者认为不能对侯某某以侵占罪论处。
(三)犯罪对象的处分权归属最终决定案件定性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的行為仅在于“归属确认”,从始至终并未对现金1万元具有直接的占有,因此在犯罪对象的归属得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的实质焦点就转为对犯罪对象的处分权的归属问题,即本案的定性是属于三角诈骗罪还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通常指称的三角诈骗,是指行为人对受骗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第三人)的财产……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 。在三角诈骗的概念中,财物的处分人与被害人并不是同一个人,之所以受骗人能够自由支配被害人财物,就是基于合法的占有与保管权;而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中,盗窃行为的实行者对于被害人财物则处于“不法处分”的地位。结合本案而言,犯罪对象现金1万元因“场所的管理权”而直接归于银行的工作人员所管理、占有,但因犯罪嫌疑人对现金1万元的“归属确认”,导致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处分了其合法占有下的财物,造成第三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与一般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现金1万元处于银行的直接合法占有,且不因银行工作人员不知情而否定银行对犯罪对象的合法占有,在这种情形下应当排除对间接正犯的认定,故笔者认为不能对侯某某以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论处。
(四)刑法基本原则对案件的定性也具有实质性影响
刑法的基本原则对整个刑法规范和刑事司法活动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即使在刑事个案中,基本原则的影响力和贯穿力也是不可忽视的。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的实际实行行为仅“归属确认”此一项,对于现金1万元的直接占有几乎不存在,因此较于一般盗窃的实行行为,其主观恶性与客观手段危害性要远小于后者,如果按照盗窃罪定性,比照数额相同、情节相当的盗窃犯罪判决,显然违背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与行为人的行为危害性不相一致,就会造成实体裁判的不公正,这也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所不愿见到的。退一步讲,假设对于本案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定性均不违背法理,那么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之下,结合其行为恶意程度与社会危险性,数额相较之下,仍应以量刑较轻的罪行也即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从案件的实体公正上进行考虑,按照第三种意见对此案进行定性更为适宜。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即归属确认行为)的方式造成银行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随即错误处分了第三人(被害人)刘某某的财物,完全符合三角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侯某某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更为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更加能够刑事个案与类案的刑罚统一,从而达到案件实体公正。
注释:
倪时颖、张会杰.非法占有特定场所遗忘物行为的定性.中国检察官.2012(22).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评论(武汉).2017(2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