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法律问题研究
2018-12-27张增艺
摘 要 醉驾入刑已近八年,醉酒驾车类危险驾驶行为仍然高发、频发。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一律“入刑”,司法界仍存在意见分歧。本文将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涵义入手,对醉驾是否一律“入刑”进行分析,以更好地实现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但书
作者简介:张增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53
在我国,尽管部分大城市已经采取摇号或拍卖汽车牌照的方式限制道路汽车数量,但是各大城市的汽车保有量仍然不断上升,与此同时,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率也在不断提升。因此,为了有效的规避机动车行驶时对社会公众产生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风险,有必要在现实危险产生之前就采取有效法律措施,即立法实现刑法的提前保护,即在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时,就将给行为设定为犯罪,并进行处罚。2011年5月1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对醉酒驾车行为做出了明确法律规定,即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正式生效。在近八年之间,对于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法律探讨却从未停止,因此,本文将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涵义入手,对醉驾是否一律“入刑”进行分析,以更好地实现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做了明确规定 。醉酒驾驶是危险驾驶罪涉及的五种情形之一,也是在基层检察院处理危险驾驶罪中犯罪率较高的情形,即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应当一律被“入刑”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应被“入刑”的不同观点
不管是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乃至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一律入刑都有不同的立场,基本而言,分为“认定说”和“否认说”两派观点。
“认定说”派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产生的风险是抽象危险犯的范畴,当醉酒驾驶行为发生时,即产生了相关立法拟制的危险,具有类型化特点,是否具有公共现实危险不在司法人员司法判断范围内。 戴玉忠教授支持“一律入刑”观点,认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被认定构成犯罪,即立法认为 “情节显著危害不大的”行为的范畴内不包含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否认说”派认为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视具体情节而定,不能一律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对此做出了肯定,认为针对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张明楷教授认为,现实中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情节显著轻微时,不应将当事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 赵秉志教授认为不适宜将醉驾行为一律认定入罪,现实中也存在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醉驾行为。
针对两个派别的主要分歧,集中体现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是否可以适用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上,以及醉驾行为是否只引发抽象危险就可以达到定罪标准。
(二)《刑法》总则中的“但书”规定应适用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总则作为理论性和抽象性法则,对于规定具体罪名的分则具有指导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101条 规定来看,《刑法》总则和分则自然也是抽象和具体的规定。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否能接受总则的指导和规范,本文是持肯定态度的。
事实上,“但书”的规定和《刑法》分则中具体法条的规定是互相并列的,在分则的具体罪名适用时,需综合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这也是“但书”进行规范的初衷。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的综合衡量,同样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和慎罚性的原则。
尽管在立法条文上未有添加相关“情节严重”的字眼,但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就能够忽略“但书”的规定。相反,“但书”的规定正进一步避免了司法行政化的倾向。如果仅仅依靠酒精检测标准,不去衡量犯罪情节是否显著轻微,不去衡量驾驶行为是否产生了实际的现实危险,那么,这无疑是违反了刑法设置时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也无法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醉驾行为往往未造成实际危险行为,是一种针对未来风险的前置处置,在这时,如果在《刑法》评价犯罪时,不考虑情节等相关因素,那无疑会造成定罪的夸大化,不符合刑罚的个别化原则。
因此,在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时,应当同时结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进行统一判断,以确认醉驾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但书”的规定意味着不是全部危险驾驶行为都一律认定为犯罪,那么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自然存在不“入刑”的情况。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抽象危险需结合情节具体判断
在刑法学理论角度,一个行为必然造成危险是需要建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这里的危险,本文认为,不仅包含现实危险,更包含抽象危险,两种危险同时与具体行为构成两个不同的要素,而共同存在。那么,既然抽象危险是独立于实行行为,对于是否产生了抽象危险,自然要进行司法判断,而不是仅仅依靠实行行为可能会引发抽象危险就进行定罪量刑。 醉酒驾驶确实会引发不同程度的危险,但是否能达到刑法上定罪的标准,则需要依靠司法专业判断,认定抽象危险犯的根据主要基于一般公众的生活经验及常识。 醉酒驾驶行为并非一律被认定为犯罪,当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法律一般规定时,也不能绝对化认定醉驾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危险性,具有危险性与否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由司法专业人员进行判断。
“抽象危险”的具体判断与否决定着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一律构成犯罪。张明楷教授主张,尽管普遍意义上司法人员不需要对抽象危险进行具体判断,但是,在具体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存在任何危险时,不能将该行为判断为抽象的危险犯。 因此,本文认可部分学者提出的“反证”观点,即如果被告人在血液酒精检测中已经符合定罪标准,那么应当给予被告人合理辩解的机会,即通过其自證,证明其所实施的醉驾行为,不会产生实际现实的危险,也对于抽象危险的产生没有预见可能性,那么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危险驾驶罪的成立。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中认可了本文的观点 。《指导意见》还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通过分析《指导意见》的规定不难看出,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可被适用于《刑法》总则中第13条“但书”的规定,还可被适用于《刑法》总则第37条对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这也是在司法规范性文件上肯定了本文观点。
三、结语
认定犯罪应当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责任,行为是否满足客观构成要件,要结合主观心态和危害结果进行综合衡量。只要当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后,才需要运用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既不能把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认定为不阻却违法的理由,也不能因为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就反过来直接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 在司法实践领域,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行为的认定,也必然严格遵循这样的路徑和层次。在判断是否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必须要结合具体情节,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指导下综合考量,不能一律认定为犯罪,以达到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精准适用,从而更好的达到惩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
注释: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的行为,包括五种情形,分别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张明楷.刑法学(下)(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6页.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政法论坛.2012(6).
赵秉志、赵远.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政法论坛.20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1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抽象规定的除外。
王强军.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适用.学术交流.2011(11).
刘磊.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适用.法商研究.2014(4).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张明楷.阶层论的司法应用.清华法学.2017(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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