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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律师信箱

2018-12-27罗兰,潘家永,颜梅生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3期
关键词:蔡某保险人驾驶证

员工“泡病假”企业能否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人力资源主管。1个月前,我公司的员工蔡某提交了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医疗费单据等材料,向公司请病假5个月。最近,我公司发现蔡某并非在家养病,而是在另一家公司上班。经派人到医院核实,发现蔡某是通过托关系和虚构病情而获取长期病假单的。我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其中,还规定提供虚假病休证明骗取休假的,视为旷工。请问:我公司现在若解除与蔡某的劳动合同,是否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读者:印怀荣

印怀荣读者: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虚构或夸大病情骗取假期,然后到其他单位兼职赚钱、外出旅游等,这种“泡病假”行为属于欺骗性质,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职业道德和企业规章制度,也对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和经营管理造成了恶劣影响,故用人单位可以其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你公司可以依据下列两个理由或法律规定之一,解除与蔡某的劳动合同:

一是蔡某从事兼职严重影响了其本职工作。《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蔡某通过虚构病情离开工作岗位,在外单位从事兼职活动,很显然与上述规定相吻合。

二是蔡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你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属于内部规章制度,是企业内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解雇蔡某的依据。需指出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内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内部规章制度不仅内容要合法,而且是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包括经过民主协商程序制定,制定后已作公示或者已告知劳动者。从你介绍的情况看,你公司《员工手册》中的内容是合法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是经法定程序制定的话,那么就可以认定蔡某的欺诈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职业道德、构成严重违纪,并以此为由立即辞退蔡某。

吴律师

驾驶证被吊销后办假证“接替”未造成任何损害也构成犯罪

吴律师:

我丈夫原来持有准驾A1、A2车型的驾驶证,并长期从事客货车驾驶。半年前,我丈夫因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过了一个月,我丈夫考虑到上有老、下有小,没经济收入无法生存,决定干回老本行。鉴于自己年纪偏大,如果重新考驾驶证,不仅花时间且不一定能够通过,我丈夫经人“指点”,最终从他人手中,以500元钱做了一本非常逼真的假驾驶证。我丈夫拿着假驾驶证驾车走南闯北两个月后,被交警查获。近日,我丈夫被法院判处了刑罚且被处以罚金。请问:我丈夫只是办理、使用了一本假证,也没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更未造成任何事故损害,怎么也会构成犯罪?

读者:梁爱英

梁爱英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驾驶证俗称“驾照”,是指依法允许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经过学习,掌握了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后,经管理部门考试合格,核发许可驾驶某类机动车的法律凭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在强调“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时,还明确了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的必备内容、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的条件,即有着明确、具体的强制性要求。对违反对应规定的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指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也分别表明:“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换句话说就是:不管是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还是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的驾驶证,除应当给予治安处罚之外,哪怕只有一本,没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未造成任何事故损害,也能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与否,只是给予刑事处罚、量刑轻重与否的参考。与之对应,你丈夫也不例外。

吴律师

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与实际不符保险理赔应当“就高不就低”

吴律师:

我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小车后,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双方协商确认小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万元。一个月前,我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小车报废。为尽快恢复交通,我支付施救费后将车拖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近日,我要求保险公司理赔20万元损失、赔偿23000元施救费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我没有如实告知新车购置价,其自然有权将新车购置价从30万元降到25万元再按比例计算损失险限额;施救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列。请问:我能要求保险公司“就高不就低”理赔吗?

读者:李雯雯

李雯雯读者:

你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高不就低”理赔,即其应按你的请求给予理赔。

一方面,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调查核实,既是保险人的权利,也是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保险告知义务的功能,不在于保险人将搜集风险评估信息的责任全部推卸给投保人,而是为了让投保人协助搜集,以弥补信息上的不对称。即对于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人具有调查核实义务,并不能一味依靠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的搜集义务不因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能拿你没有如实告知新车购置价为25万元说事。另一方面,保险人放弃价值调查核实作出承保,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理赔。正因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价值具有调查核实的义务,决定了如果保险人放弃而作出承保,应当视为其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必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作为理赔依据。与之对应,虽然你的新车购置价为25万元,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30万元,但基于保险公司没有对实际价值调查核实而承保,自然应当推定保险公司已以其行为表明该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其不得将新车购置价从30万元降到25万元,再按比例计算损失险限额。再一方面,必要、合理的减损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损失赔偿数额以外支付。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等措施,通常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无疑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当然也就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本案中,小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遗留在高速公路上,很容易发生新的危险,将其拖离到安全地方,是对保险标的合理、必要的处理。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23000元施救费。

吴律师

孩子因打架被判刑是否会影响高考录取

吴律师:

我儿子读初中那会,因为年幼,不明是非,为“哥们”义气,参与群殴重伤他人,结果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现在我儿子高中即将毕业要参加高考,但曾经犯过罪的记录一直是我和儿子的一块心病,担心会影响到高考录取。请问:法律在这方面有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规定吗?

读者:陈有盼

陈有盼读者:

你儿子的犯罪记录不会影响他的高考录取,法律已经为你们搬走了压在心头的石头。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有一些特殊规定,包括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有关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审理等,还包括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这一重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就是说,符合该条规定的未成年犯罪人,其犯罪的事实将不再为外界知悉和利用,也免除了前科报告义务。这样就避免了其在求学、就业等阶段因曾有犯罪记录而遭受歧视的可能。你儿子是在上初中时犯罪的,当时肯定不满18周岁,也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而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办案机关已经根据上述规定将其犯罪记录封存了。你儿子有权拒绝向任何部门和个人说明自己曾经犯罪的历史,在填写各种表格时,对表格中有关“有无受过刑事处分”一栏也不用填写,因此也就不会影响到他的高考录取。

吴律师

服刑人员旧伤复发能否享受工伤治疗等待遇

吴律师:

某工伤职工,5级伤残,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依法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费。后该人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法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单位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本人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问:其在服刑期间旧伤复发,能否享受工伤治疗待遇?如何享受?

读者:蒋 涌

蒋涌读者:

《社会保险法》的一个重要进步在于,区分了刑事责任与社会保险权利。即不因为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剥夺其社会保险权利,换名话说,行为人即便被判刑仍然可以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方面,《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解释理论,该条并未将服刑作为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因而工伤职工服刑仍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但该人员的情形比较特殊:用人单位已经解除了他的劳动合同。从严格意义上说,其并不适合再被称作“工伤职工”。抛开《社会保险法》用词的精确性不论,这里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用人单位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条例并未对工伤职工承担刑事责任时,用人单位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作出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效力要高于《工伤保险合同》,而且条例也没有作出与《劳动合同法》相反的规定。因此,在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第二个问题是,劳动合同解除后,该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是否终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例的情形不太一样。但不管怎样,该人员事实上没有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这种情形下,工伤保险关系是否还存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否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对此,《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存在立法空白。从《社会保险法》规定来看,其允许服刑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不仅仅是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首次治疗费,而应当是包括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从这个角度来说,允许其享受工伤复发治疗待遇,更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精神。

吴律师

逃逸后返回“还原”现场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吴律师:

半个月前,我驾驶小车回家时不小心开到了路边的稻田。因认为问题不大,我将车倒回了路面便自行离去。次日,因感觉方向跑偏越来越严重,才知道方向机出了故障,且修理费要近5万元。情急之下,我将车开到事发地还原事故现场后,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一口咬定是刚刚发生的事故。但最终未能隐瞒过。面对我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表示拒绝,理由是其已在《保险合同》通过特别提示的方式表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而我离开现场当属其列。请问:保险公司真的可以拒绝理赔吗?

读者:孔小琴

孔小琴读者:

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一方面,你不具备离开事故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除非具备规定的情形,驾驶员是不得驾车离开现场的。与之对应,在本案并不具备上述可离开情形的情况下,尽管你事后将小车开回事发地点并停在事发原地,表面上看来似乎还原了现场,可驾驶员的情况、事故的性质、原因等并非便当然地被还原,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你是否为真正的驾驶员,你是否饮酒、真正的损害原因是什么、损失程度究竟多大等等。另一方面,你应当自食其果。《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你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如实报告,事后投机取巧,无疑当属不诚信行为。在《保险合同》已经就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且保险公司已经特别提示的情况下,你明知离开事故现场不可为而为之,无疑只能自作自受。

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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