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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定罪标准研究

2018-12-24张立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1期
关键词:犯罪标准

摘 要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依据由具体数额改为“数额+情节”的立法模式,进一步提高了立法技术,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也能够更加精准的打击犯罪。2016年4月18日发布并实施的司法解释将五千元的起刑点提高至三万元,虽然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但却不能完全克服依据具体数额定罪量刑的滞后性。本文认为将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与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衔接更能够起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效果。

关键词 贪污受贿 犯罪 定罪量刑 标准 数额认定

作者简介:张立果,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犯罪的定罪量刑采取“概括数额+情节”的模式,将原本的5000元的定罪标准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同时参考是否存在其他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情节。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万元,存在较重情节的为1万元。

虽然刑九将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改变为“数额+情节”的立法模式,但是数额作为此类犯罪最直观和最重要的定罪依据,其重要性并不会有所减损。因此,在新的修改方案出台后,引起众多学者讨论的还是如何确定数额的问题。赵秉志教授提出“可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主要基准,并在参酌货币购买力、居民消费指数(CPI)、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适度调节” ,并建议最终将起刑点设置为3万元。总的来看,主要存在两种主张,一种主张对犯罪“零容忍”,不应升高入罪标准,另一种则认为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适当提高入罪标准有利于精准打击犯罪。两高最终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将入刑点提高至3万元。

一、犯罪数额提升具有正当性

首先,应该明确一点的是起刑点的提高是贪污受贿罪立法和实践发展的必然趋势。所谓的“零容忍”学说认为贪污受贿行为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更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且贪污受贿也伴随着渎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而危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理应严惩不贷。但是在论证这一问题时,零容忍学说显然带有浓厚的道德色彩。从古至今,百姓对贪官污吏深恶痛绝,对两袖清风的官员总是爱戴有加,因为他们执行的职务活动与每个个体的利益息息相关,人们总是寄希望于官员能够尽最大可能保护百姓的利益。在当今社会,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对官员贪腐行为敢怒更敢言,从道德上严厉谴责贪污受贿的行为。零容忍学说在道德情感上迎合了公民对国家嚴惩此罪的愿望。但众所周知,法律作为社会的最后防线,同时也是最低防线,道德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是高于法律标准的,不能将两者混同,将道德的强加于法律。

(一)从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分析

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将人类需求像阶梯一样从低到高按层次分为五种,分别是: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从第一层次的生理需求来讲,人们在生活中总是不断通过各种途径满足自己基本的生理需求以维持自身的生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我们不否认有部分人能够做到将集体利益摆在个人利益之前,但这部分仅占少部分。诚然,作为本职工作,公务员必须要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但是职业道德是否能够完全覆盖人们对公务员的道德期望呢?两者显然是存在差异的。在实际生活中,每个人都会希望自己的工资可以提高、福利待遇齐全、有足够的休息时间,这些都是基于人的基本生理需求所产生的正当愿望,不会因所从事的职业或身份的不同而改变。因此,过高的道德要求并不会对实践产生太大的影响,相反,立法应当遵从需求规律,合理的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刑罚权的扩张。

(二)从公务员的薪资水平分析

根据《公务员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公务员的基本工资如下:办事员2800元;科员3000元;副科级3100元;正科级3300元;副处级3600元;正处级4000元;副厅级4400元;正厅级5000元;副部级5500元;正部级6000元。当然除去基本工资,公务员还会有其他津贴。结合当今社会的物价水平及生活压力,如果将入罪标准设定的过低,动辄就会触犯到法律的底线,也加大了国家工作人员从业的风险,导致在职业选择中增加了无形的屏障。

其次,入罪标准过低不利于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在动用国家权力惩治犯罪时应当充分评估司法成本与所要达到的司法效果之间是否失衡,适当提高入罪标准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最后,提高入罪标准并不当然的意味着对小额犯罪的纵容。刑事责任因其严厉性应当被列为最后的惩罚手段,对于数额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等同于不追究任何责任,此时可采取相应的部门奖惩制度、党内约束手段、追究民事责任等方式进行规制。

(三)从社会危害性分析

贪污受贿入罪数额由5000上调至3万元是经济发展导致的物价水平上涨和货币购买力下降等因素在刑法修改中综合体现的结果。当单位货币所蕴含的购买力高时,不宜设定过高的入罪标准,否则会产生纵容犯罪的不利后果;在当今单位货币代表的财产价值较低的情况下不能设定过低的入罪标准,否则会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贪污受贿所谋求的不正当利益往往与涉案金额成正比,金额相对少的贪污受贿行为尚不足以给国家、集体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消除或减轻不利后果的可能性较高,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

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公众对贪污受贿的容忍度也有所提升,例如三十年前贪污2000元与现在贪污2000元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显著比后者危害大,也比后者社会影响要恶劣的多。所以,在现在的经济环境下,对于小额的贪污受贿行为可以排除国家刑罚权的介入,完善非刑罚手段规制方法。建立清廉守法的社会风气不能单纯的依靠国家刑罚的威慑力,更要建立运行良好的社会管控机制。

二、入罪数额如何确定

从指标的含义上看,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居民可用来最终消费支出和储蓄的总和,被认为是消费开支的重要决定因素。人均可支配收入分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经济数据:2017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974元,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32元。

人均可支配收入是用以衡量居民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的最重要和最常用的指标,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为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提供直观的参考。笔者认为,相比于司法解释中将贪污受贿罪的入罪标准限定为3万元,以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两倍作为依据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刑九在立法中虽然将贪污受贿的入罪标准有准确的数额改为模糊的数额与情节相结合的模式,但是司法解释在其后并没有完全发挥此解构的优势,主要还是依靠对数额的认定划分罪与非罪。贪污受贿与盗窃罪、抢劫罪等直接侵害公私财产的犯罪不同,后者私力救济的可能性很小,需要立法尽可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入罪标准应明确的且不宜偏高。但是在贪污受贿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较为复杂,包含了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可以考虑采取非确定数额的立法模式,仅在法条中明确入罪标准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从而避免法条本身的滞后性。从学者的建议和最终所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3万元来看,立法者在考量入罪标准时主要依据还是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准,并参酌货币购买力、居民消费指数(CPI)、通货膨胀等因素。但是从公布的2017年的数据来看,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达2597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也已经超过3万元,因此,将具体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并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容易凸显法律的滞后性。

第二,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较于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更能平衡城乡差异所带来的司法差异。从城乡人口数量来看,2017年中国城镇常住人口81347万人,乡村常住人口57661万人,两者尚未达到相差悬殊的状态,但是两者的可支配收入却相差一倍多,采取任何一方的标准作为贪污受贿入罪数额都会有所偏颇。

第三,至于为何要将此标准限定为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两倍而非三倍四倍,原因在与兼顾刑法的谦抑性与刑罚的威慑性。如前文所述,当贪污受贿数额低于或等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时,可以说此时的数额是很小的,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不足以启动国家刑罚权。随着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变化,5000的入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很难执行;即使低于3万元被追诉的,主要也是因为其他犯罪案件被牵连出来的,且多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受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的影响,5000元的定罪标准已被各地司法机关变通适用,在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出现5万元至6万元甚至是10万元的定罪数额标准 。将数额标准定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两倍更符合绝大部分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且如果数额小不利于调查取证,司法机关的打击力度和积极性都有所减损,不可避免的造成法律的选择性适用。

而对于那些没有达到入罪标准的行为,并不意味这国家放弃对其的惩罚。现行的行政体制内的工作人员主要分两大类,一是适用《公务员法》调整的在编人员,二是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聘任人员。对于第一种人员,可通过党纪处分、政纪处分等手段衔接刑事责任,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通过制定和落实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条例防止数额较小的贪污受贿行为的产生;对于第二种人员,则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制度和奖惩办法,依据合同追究民事责任,以保障部门内部整体的廉洁性。

另外,在从严治党的原则指导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不断完善,党纪严于国法的现状也能够突出刑事打击重点,统筹协调刑事处罚和党纪处分的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对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犯罪标准进性修改,即“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样的表述可以适应时代的发展,避免机械性的适用数额标准,且能夠兼顾刑法的谦抑性,集中力量打击犯罪行为,节约司法资源。

注释:

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5(1).

阮齐林.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19日.

王林林.论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研究视角//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从(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5.52.

参考文献:

[1]滕久彪.刍议降低贪污罪量刑数额标准.人民检察.2003(5).

[2]陈兴良.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法学.2016(5).

[3]郭嘉、白平则.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问题研究.政法论丛.2012(6).

[4]孟庆华.与受贿罪的对合犯若干问题探讨.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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