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程序下的错案成因探析
2018-12-24周蓓
摘 要 2005年以来典型刑事错案的重审不断出现,使得刑事侦查程序的错漏渐显。本文通过对刑事侦查程序下发生的错案原因的分析,可知有五个方面:特定的时代背景;案外因素的作用;刑事侦查活动过程中的职权滥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得不到有效落实。针对原因,提出刑事侦查程序下错案的预防措施:侦查监督工作的落实与完善;规范侦查行为,提高侦查能力;落实证据制度;完善救济制度。作为一个法治标准,刑事错案率是一个风向标,只有找出成因,对症下药,才能真正实现法治。
关键词 错案成因 刑事侦查 预防措施
作者简介:周蓓,安徽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120
一、刑事错案的形成分析
中国的无罪率有千分之0.67,2014年全国无罪案件有778件。更甚者,长春市南关区人大代表在履行职责时抽查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四个案例,发现它们的错案率为100%。我国刑事错案的出现屡见不鲜,而错案的产生原因、产生后果甚至是补偿救济措施,则处在各方压力下,被掩盖了真相。要知道错案的产生,首先就要对什么是错案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刑事错案概念分析
刑事错案是指存在严重错误的案件,这种案件是对于事实和法律处理的确有错误的,并且在案件的实体处理和法律适用上产生错误的,而且错案均是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最终结果的案件。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刑事错案的表述,但是根据普遍观点,刑事冤案、刑事假案均属于刑事错案的范畴,是刑事错案中最严重的情形。刑事冤案是从被冤枉人的角度出发的,刑事假案则是从有权者角度出发的,本文探讨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产生的错案。只有通过对刑事错案的案例做出具体分析,才能窥得其缘由。人所具有的易变和软弱的特性,使得法律的不可违抗性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环,这就使得刑事错案的产生具有其必然性,除却不可避免的客观方面,主观原因也是无法忽视的。
刑事案件之所以称为错案,不外乎两个原因:法律的缺陷;个案的缺漏。如果一个时代中,大方向发生了偏差,那么无论后来行为怎么正确,都是于事无补的,对于法律执行来说更是如此。一个法律制度发生错漏,影响的不仅仅是一个案件的定性,更重要的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也会遭到潜移默化的破坏,制度这个大方向一旦发生偏向,刑事错案的发生则是不言而喻的了。刑事错案的产生不是单单的某一个方面作用的结果,而是各种原因综合情形下的产物。
(二)刑事错案案例分析
从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出,我國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是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也要确保没有犯罪的人不受到任何刑事方面的究查,更深层次的目的是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基本保护。这就要求执法机关牢固树立不冤枉无罪之人的理念。但是形式错案却一直不断出现。
从聂树斌案中可以看出,在案件发生之后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调查走访和证据采集,就确定聂树斌为犯罪嫌疑人,快审之下聂树斌被确定为有罪。在犯罪现场,证据散落一地,侦查人员视若无睹。呼格案的案件发生全过程则更为迅速:1996年4月9日晚,在犯罪现场发现被害人尸体,经鉴定被害人死于扼颈窒息。犯罪嫌疑人与同事在看到尸体后,前去报案。此后呼格被立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一审认定呼格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呼格被立即执行死刑。一审后,呼格虽然上诉,但是经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呼格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公正,最后仍在1996年6月10日被执行了死刑。
二、刑事侦查阶段错案的产生原因
(一)特定时代背景下产生的后果
上述案例大都是在特定期间对于犯罪的处理的政策背景下产生的。全国基本上都在经历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时期,当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是“严、重、快”,这就导致错案产生几率加大,被冤枉之人受到不应有的处罚。在侦查活动过程中,刑讯逼供措施的采取,使得犯罪嫌疑人有冤不能申,有情无处诉。从呼格案中可以看出,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认定呼格为犯罪嫌疑人以后无视呼格的自我辩解。这些错案均是在侦查阶段出了问题,侦查人员各种无视法律的行为,对于案件的错误评判。合法合理公平正义的理念完全不见踪影。
(二)案外因素的影响
1.证据的处理
中国传统文化中对于口供的重视、对于群体利益的重视,渐渐形成一种规律性现象:一个犯罪行为发生了,无论其情节、后果如何,它带来的对于社会的危害如果足够大,就会导致侦查人员在办案时更容易出现一些违法行为, 因此就会大大提高发生错案的机会。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对证据的证明能力逐一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和案件不相关证据,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证据的质量,为了确保司法公信力,更是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合法保护。
2.侦查监督程序的作用
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承担着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矫正,就是对于弱势一方的保护。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在固定的保密性极好的地点进行的,外部条件无法进行干涉,这虽然保证了讯问过程的严肃性,但是却极易发生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进行非法伤害的情形。如果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不能有效进行,那就没有办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近距离的保护,从而使得刑事错案有禁无止。
3.固有侦查模式的影响
侦查人员在立案之后基本上最先确认就是最先确定犯罪嫌疑人,似乎认为认定了犯罪嫌疑人,整个案件就结束了。整个侦查模式就是“犯罪嫌疑人——案件事实——证据”的循环。侦查人员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往往只是对犯罪现场进行比对,找出与口供相同之处而忽略不同之处。这种模式下发生错案也就不足为奇了。侦查人员先入为主意识对于案件结果的决定性影响。这与时代背景分不开,与人的局限性思维有关。而在当时模式下,侦查人员的个人意识对案件有据定性作用。
(三)刑事侦查活动过程中的职权滥用
依靠人得出的审判结果是有局限的,在某些情况下是一定会犯错的。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权力过大是久病少医的结果。
在刑事诉讼时间过程中,有些办案人员不仅不重视证据的作用,而且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得途径往往处于非法与合法的灰色角落,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证、罪行,仅凭侦查人员自己的主观臆断。重实体、轻程序是其中最主要的问题。一个人未经审判不能确定为有罪,但是错案的产生却是在侦查活动中就已经判定的,这就使得审判程序只是走个过场,证据的收集和质证也形如一纸空文。因此,就需要调节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以侦查为中心”的执法手段,转变为把审判阶段作为定罪量刑的中心的法律信仰,将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里,这样,除完整的法律体系、程式规则、制度保障外,执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可小觑,类似于相互监督作用、相互制约作用等等。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得不到有效落实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的相互关系,三者彼此之间需要做到各司其职、彼此照应、相互制约,然则长久以来的实践中,形成了“配合较多,制约较少”的固定办案模式,也加剧错案的形成。并且审判阶段地位未受应有重视,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侦查人员对于视侦查阶段为主的模式的偏向。由于侦查机关的权力过大,导致庭审只是一个形式。以是,在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的法制观、完善司法体制改革制度为基础下,坚持改革诉讼制度,坚持建构新型侦、诉、审工作机制,是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和问题意识,是对于加强“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措施,也是防止错案的重要制度安排。刑事侦查活动仍停留在“以侦查为中心”上,这是产生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只有侦查人员从自身做起,将法律作为约束自己的唯一方法,才能让我国的法治环境得到不断完善。
三、刑事侦查阶段对于错案的预防措施
刑事侦查程序的不当适用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刑事错案的产生,错案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是刑事错案的产生必然与刑事侦查程序的不当适用有联系。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刑事案件的发生都会引起公众讨论。因此只谈错误不谈纠正则是无用之功,只有对错案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吸取了经验和教训,才能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才能避免因人为因素导致的错案。
(一)落实侦查监督工作
执法规范化是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對于侦查人员来说需要做到以法律规定为主、案外因素为辅。其他学科的优秀成果值得侦查人员借鉴,使得获得的证据客观、合法并且相互之间必须具有联系性,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其本质工作,切实履行其职能,对侦查活动的各个环节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监督。对于侦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威胁以及引诱等非法措施收集来的证据即使对于侦查效率有一定帮助,但是却是违反侦查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甚至是生命的违法措施,是对法治原则的公然挑衅。人民检察院的介入,对于防止错案的发生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必须切实贯彻侦查措施的执法必严原则。只有侦查措施的原则得到切实实现,错案的发生概率才能防止在可控范围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律,在可支配权限范围内,可以通过行使批准逮捕权来达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目的。
(二)规范侦查行为,提高侦查能力
侦查行为正是带有追溯性的特征,才需要严格进行规范。规范侦查行为,可以采取在公开公正的环境下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程序进行逮捕等措施。对案件极其关键证言和口供都没有进行合理质证和采纳,怎么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得到公正结果。逮捕则是褫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更需要侦查人员在符合逮捕条件、规定的逮捕时间、合理的羁押期限等范围内依法执行。
(三)落实证据制度
源于英美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定罪的规则,值得借鉴。目前侦查实践中依赖口供的情形已经显著减轻,但是为了杜绝简单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贯彻“由证到供”措施,一方面要加强侦查人员搜集证据、勘验、检查案件现场的能力,另一方面要重视科学技术对于破案的重要作用,鉴定意见等的科学运用能对防止错案起到很好的辅助作用,加强非人为因素可以影响的科学技术在侦查过程中的作用,能有效遏制错案的发生。
(四)完善救济制度
有伤害就必有救济,二者相生相息。错案造成的伤害已经不可挽回,只有建立完善的救济制度才能让生者安慰,逝者安息。救济制度需要平等地对待任何一个人,救济制度的执行主体,救济标准,救济方式等都需要进行严格合法地执行。完善救济制度,要及时地举行申诉听证;对符合条件的已经进行过申诉程序的人及时提供救济;尊重并听取辩护人对于案件及救济的意见等等。
对于侦查人员来说,比普通人拥有更多的权利,更需要谨慎细致地面对每一个案件,错误不可怕,能提供悔悟的机会就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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