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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建议义务于我国保险立法上的正当性探讨

2018-12-24李娟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1期
关键词:保护消费者

摘 要 课保险人以义务一直是立法保护投保人利益的重要方式。基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弱势地位,我国保险立法确立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同时赋予投保人合同解除權与撤回权,即便如此,投保人利益受损之情形仍然存在,现行立法显有不足。基于保险消费者保护理论与金融产品适合性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保险立法上有必要确认保险人建议义务,以对保险消费者给予更周全的保护。

关键词 说明义务 建议义务 消费者 保护 适合性原则

作者简介:李娟,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保险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038

2008年德国新的《保险契约法》出台,其对旧法修改的主要目标是从根本上改善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其最大的亮点是,加重了保险人信息传递义务,尤其是确立了保险人的建议义务。该法第6条(对保险人之建议)(1)规定:如果投保人对相关保险产品产生疑惑,则保险人应当询问投保人的投保意愿和需求,根据投保人将要支付的保费针对某项特定保险产品做出建议,并就上述建议详细说明理由,为其推荐合理的保险产品。与德国立法不同,我国保险法确立的是保险人说明义务而非建议义务。因此有学者提出,我国保险立法应该借鉴德国保险立法,确立保险人建议义务。我国是否应该引入保险人建议义务?其理论基础是什么?笔者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未来保险立法修订提供理论支撑。

一、我国保险立法的相关规定与不足

(一)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与评析

保险人说明义务,也即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对合同一般条款承担一般说明义务,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负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负高于一般说明义务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因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直接关系到投保人利益,保险人免责,就意味着投保人无法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使得投保人合同目的落空,保险之保障功能无法有效实现。因此,我国保险立法要求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投保人利益进行保护。综观世界各国保险立法,除韩国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简单规定外,仅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有明确且较为具体的规定,因而被视为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亮点。

但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这一义务却由于在实务上的操作不妥而导致批判之声不绝于耳。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认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有规定,但却无法应对实务上的复杂多样性,具体条款的认定,在理论界与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议,典型如投资性保险契约,其有关投资账户的投资风险由投保人承担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就不明,一旦认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其投资亏损由投保人承担,且投保人还不能因此而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保险人损害赔偿,对投保人利益保护显然不利。此外,如何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实务与司法裁判上均未形成一致意见。这使得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障投保人利益的功能打了折扣。

(二)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与犹豫期撤回权的不足

保险人说明义务只能部分解决合同内容信息不对称问题,因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永远都是一知半解,许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都会后悔。为此,立法赋予投保人在任何时候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基于人身保险的特殊性,保监会专门发布了规范性文件,允许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犹豫期撤回权,即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外,应该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不过即便如此,这两大权利行使的结果仍然有所不足。就解除权而言,尽管可以任意行使,但仍然会给投保人带来高昂的经济成本,保险人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或现金价值往往低于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总和。至于撤回权,虽然可以以几乎零成本的代价解除合同,但该权利行使时间过短,仅有10天,难以真正保护投保人利益。

因此,不管是解除权还是撤回权,都不能做到完全保护投保人利益。这就导致我国保险实务上的纠纷,不仅仅发生在理赔环节,还产生大量的退保纠纷。因此,我国保险立法需要设计新的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二、 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之要求

(一)保险消费者身份之确认

消费者,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的人。在保险日益发达的今天,保险已经与其他商品一样成为大众生活的必需品,其满足投保人经济保障的使用价值毋庸置疑。而保险作为一种商业行为,使得保险人的经营者身份得以确立。受二十世纪中叶消费者保护思潮与立法的影响,加之投保人在保险行为中的弱势地位,保险消费者概念逐渐兴起,学者在论及保险主体时,往往根据需要将投保人称之为保险消费者,甚至有保险业先进之国家在保险立法上开始采用保险消费者概念。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修订的重要理由,无不是基于保险消费者保护之目的,英国则直接将修订后的保险法更名为《消费者保险法》。

我国在立法上虽没有确立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但在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多次使用保险消费者这一称谓。在2015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首次出现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这表明消费者概念已经突破传统商品与服务的适用范畴,走向金融领域。纵观《意见》全文,并没有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也没有明确将保险市场主体排除在外。至于学术界,则早就在保险理论研究中使用了保险消费者的概念。

(二)保险消费者之受教育权

投保人既然具有保险消费者身份,则消费者保护之法理,不论在保险立法上还是在法律解释上,皆成为不得不加以考量的因素,如消费者权益理论。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服务时,基于信息不对称,首先享有的就是知情权,即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义务,就是在满足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但仅仅满足其知情权还不足以保护其利益,因为保险消费者的保险知识匮乏,一个共识是:投保人都是一个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消费者,对保险保障的知识和理解少得可怜。即使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解决的不过是投保人对已经选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但对于保险本身的认知却十分简单,其后果就是,投保人会在保险代理人劝说下非理性投保,事后又轻易反悔,既损失一笔保险费,又对保险产生抗拒心理。

要解决投保人的非理性投保问题,就需要保障其受教育权。所谓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費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自己也有义务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由于保险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投保人很难自己获得有关保险的相关知识,而根据《意见》的规定,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之保障,是要求金融机构履行金融知识传递义务,即金融机构应该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这意味着在保险领域,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为保障投保人知情权,应该对投保人意欲购买的保险涉及到的费用成本、市场风险、获利预期等相关知识,均进行仔细介绍,协助投保人做出正确选择,此即保险人之建议义务。

三、金融产品适合性原则之要求

(一)金融产品适合性原则之于保险

适合性原则最早适用于美国证券行业,以保护投资人利益,防止证券投资产品的不当销售,后应用于银行、保险等金融领域,其基本含义是:“于适合性原则下,金融商品销售人负有不论客户之财产、风险承担态度、年龄、教育程度或其他因素,决定某一金融商品是否适合于任何客户之义务。”其目在于解决因金融机构未能向投资人充分披露产品信息,推销不适当金融商品而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纠纷,规范金融商品不端销售行为。保险是一种隐形产品,不具有有型产品的可视性、可触摸性、可体验性,所以其价值很难被直观感受。随着保险产品不断创新与日益复杂化,影响投保人是否投保的决策就不仅仅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还关系到保险产品本身是否符合自己的需求等问题。即保险产品涉及到复杂的精算、法律、风险与收益等问题,而不是简单的损失补偿问题,唯有保险人提供必要且充足的信息给意欲投保的当事人,后者才有足够的信息与能力去判断某种保险产品是否符合自己,在这个意义上,才能说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正的合意,其法律约束力才具有正当性。

(二)金融产品适合性原则在我国之认可

我国保险历史不长,保险消费者知识匮乏,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具有的专业性、复杂性,导致投保人没有兴趣,也难以真正理解保险合同对自己带来的利益影响,从而难以做出真正的判断与抉择,加之保险代理人为利益驱使进行的不当销售,其结果就是出现保险产品的错配,“其主要表现为保险产品保障范围与消费者需求不符、产品交费水平与消费者交费能力不符、产品风险等级与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不符等。”

为此,自2009年始,保监会下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要求保险销售人员在介绍公司产品时,应询问客户的保险需求,已购买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以及投保人的经济状况,并根据客户的背景、需求、现有的保障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推荐合适的产品。《意见》中更是明确提出要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及专业复杂程度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适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保险领域毫不例外也应该引入适合性原则。

四、结语

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多在对保险产品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购买了保险,导致因保险不符合需求或期待而退保,从而引发纠纷。解决这一问题,依靠现行立法上的保险人说明义务与投保人撤回权与解除权都有治标不治本之虞。尽管保监会出台了规范性文件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尽到建议的义务,但从保险实务上看,效果并不明显。主要原因在于保监会文件效力不高,约束力不强,制度不规范,保险销售人员并未能完全按照保监会要求进行保险销售。一旦发生纠纷,投保人也无法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司法裁判更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因此,我国保险法在未来修订之时,亟待确立保险人的建议义务,通过立法增强对保险人销售行为的约束力,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减少保险纠纷,促进保险业发展。

参考文献:

[1]孙宏涛.德国保险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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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美]小罗伯特· H·杰瑞、道格拉斯· 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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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廖伯钧.初探2008年德国新保险契约法——以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为中心.法学新论.2010(23 ).

[8]焦清平、金艳芳.适合性原则对我国寿险舞蹈防范的启示.保险研究.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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