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及其借鉴
2018-12-17张亮
关键词:美国;图书馆;复制权;启示
摘要:文章介绍了美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法律渊源,指出了美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适用范围,提出了完善我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图书馆版权立法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中图分类号:G2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18)10-0087-03
复制是对作品的复制,是一种再现作品的行为,不合理的复制将对权利人的利益构成消极影响。所以,从版权法创制之初权利人就获得了复制权,使之能够控制作品的复制传播行为,随着法律的变革,复制权逐渐成为权利人普遍享有的一项最核心、最基本的垄断性权利。然而,版权的垄断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版权法又通过例外政策来弱化复制权的垄断性,限制权利人对这种权利的行使。版权例外政策针对不同的使用目的、性质和对象加以制定,毫无疑问,图书馆是最适合执行该政策的重要主体之一。
1美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法律渊源
1.1美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建立
1776年,美国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而宣布独立后,许多地方政府受到英国《安娜女王法》的影响,开始制定适用于当地的版权法。为了建立联邦统一的版权制度,美国《宪法》第一条第8款授权国会“保证作者和发明者在一定期限内对自己的著作和发明拥有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工艺的发展”。1790年和1909年,美国分别颁布实施了第一部、第二部国家层面的《版权法》,1976年美国又颁布了第三部《版权法》。复制权是1976年美国《版权法》赋予权利人享有的第一项权利,在此之前,法律之所以未对复制权加以规范,主要原因是通过印刷、打印、抄写等方式复制作品的成本较高,复制件的数量少,传播的范围有限,对权利人的利益无法构成实质性的威胁。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制作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权利。依此规定,复制权是一项排他性的权利,他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复制作品,无论是以何种方式或技术手段复制作品,都属于侵权。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复制行为必须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能被他人感知、使用和传播。为了限制权利人对复制权的行使,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至一百一十八条等条款对复制权设置了例外规定。
1.2美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建立
从20世纪30年代初开始,美国图书馆界就发起了为图书馆建立复制权例外制度的倡议,十余年间曾有多项立法建议提交美国国会。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电影、电视、录音录像、静电复制等新技术的出现,美国开始对版权制度进行全面修订,美国图书馆界抓住这一难得的机遇向国会提出立法诉求,引起了全社会和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美国版权局在向国会提交的“版权法改革方案”中就包括了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立法问题。1969年,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起草的立法报告,希望在《版权法》中增加关于图书馆复制权例外的“第一百零八条”。此后,更多的关于图书馆复制例外制度的立法草案被提出,美国国会就此召开了多次听证会,征询作者、出版商、法学专家和图书馆等消费者的意见,最终美国司法委员会同意在《版权法》增加关于图书馆复制例外的条款,同时建议版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国家委员会针对法律规定制订详细的指导规则。至此,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八条正式成为规范图书馆复制作品行为的法律制度。为了应对数字技术的挑战,更好地满足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的需求,美国在1998年颁布实施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该法第四百零四条就图书馆以数字化方式复制作品的例外权利做出规定,该法的第一千二百零一、一千二百零三、一千二百零四條都有相关内容。
2美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适用范围
2.1为用户需求之复制
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从三个方面对图书馆用户请求的复制权做了规定。第一,对作品的部分复制。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第(d)款规定,图书馆有权应用户学习、学术研究的需求或根据用户的请求,允许其复制本馆收藏作品的一部分,但必须保证复制件为用户所有,并且保证无任何商业目的。其他限制条件是:复制集合作品(期刊、文集)中的单篇文章或者其他收藏品的一部分,只能复制一份,排除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绘画作品、音乐作品及雕刻作品的适用。第二,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第(e)款规定,图书馆可以应用户学习、学术研究及用户请求复制本馆收藏的整部作品,但必须保证复制件为用户所有,而且不能有任何商业目的。其他限制条件是:图书馆必须事先与权利人联系,以确定作品无法以合理的价格购买的情况下,只能复制一份,并排除对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绘画作品、音乐作品及雕刻作品的适用。
2.2为馆际互借之复制
张亮:美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及其借鉴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图书馆为用户需求而复制的规定,适用于图书馆为他馆提供复制件的情况。其原因是,图书馆参与馆际互借是因为他馆没有相关作品,但又需要该作品提供服务,基于资源共享的原则,只有从其他图书馆借入该作品,从而代替购买或者订购。但是,美国《版权法》对图书馆出于馆际互借之目的而复制馆藏作品,有非常严格的限制。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g)款规定,馆际互借活动的目的或作用不能使接受这类复制件或者录音制品的图书馆因获得的复制件总量,足以取代该馆对这类作品的订购或者购买。也就是说,如果一家图书馆在接受另一家图书馆或者数家图书馆提供的若干复制件后无须再购买该作品,那么该复制行为将不能适用《版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第(g)款规定,获得责任豁免。至于如何判断一家图书馆或数家图书馆向另一家图书馆提供的复制件构成“替代订阅或者购买”的行为,由版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国家委员会根据《馆际互借协议中的复制指南》相关规定,即在一年当中,图书馆应其他图书馆请求复制的馆藏作品只能是从请求发出之日算起五年之前出刊的多篇文章或一篇文章,复制件总量不得超过6篇,如果请求图书馆需要的复制件数量超出上述规定,则必须采用订购或者购买等方式获得,而不能再从其他图书馆寻求获得,包括不能从已经为其提供复制件的图书馆获得。另外,版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国家委员会发布的《馆际互借协议中的复制指南》规定,请求馆际互借的图书馆必须向提供复制件的图书馆提供版权担保书,以保证其获得的复制件用于合法目的,而请求馆的版权担保只有在得到提供馆的确认后,方能为其提供复制件。
2.3为保存与替换之复制
美国《版权法》对图书馆保存和替换之目的复制馆藏作品的例外权利分别做出规定。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b)款规定,图书馆出于保存作品或者为了满足另一家图书馆收藏作品,在保证无商业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对馆藏作品进行复制,但只能制作一份复制件。另外,图书馆出于保存作品而制作的未出版作品的复制件,不得用于外借服务。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第(c)款规定,图书馆可以为出于替换的目的……而复制馆藏作品,但前提条件是图书馆经过确认不能以合理价格购买作品,而且存储格式在已经过时的情况下,只能制作一份复制件。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图书馆出于保存目的制作版权材料的复制件时,数量可以多达3份,但是不得向图书馆之外的用户提供服务。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图书馆出于保存、替换作品的复制范围可以扩大到电影、录音制品、照片等作品类型。另外,如果图书馆的规避行为受到权利人的指控,图书馆可以依据《数字千年版权法》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c)款善意侵权责任之规定进行抗辩。
3完善我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建议
3.1采用混合性例外制度立法模式
我国对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立法采用的是“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又称“封闭立法模式”,即事先由法律制定例外清单,并以此为依据判断复制作品行为的合法性,无论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8款,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都是如此。“封闭立法”的优点是精确度高,不确定性较小,缺点是弹性较差,适应性不强。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图书馆复制权例外情形的列举本来就非常局限,所以更显示出这种立法模式的不足。相比而言,美国对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采用的是“混合立法”模式,即将“封闭立法”与“开放立法”(“开放立法”又称“因素主义立法”)相结合,该立法模式更加科学合理。混合立法的优点是将“封闭立法”与“开放立法”的优点相结合,又弥补了各自的缺点,包容性强、弹性大,同时增加了立法的确定性,特别适合新技术环境下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发展。目前,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著作权法以及韩国、新加坡、以色列等国家的版权法对版权例外制度都采用了“混合立法”模式。
3.2扩大图书馆例外权利的适用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8款对图书馆复制权例外的规定只限于陈列、保存馆藏之目的,而不包括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允许图书馆应用户和其他图书馆请求开展的复制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尽管允许图书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作品(包括将符合条件的作品复制后在馆舍内的局域网中传播),但是只限于馆内的服务对象接收。另外,无论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8款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都未对图书馆因他馆需求非经授权复制馆藏作品享有的例外权利做出规定,这实际上是对图书馆复制馆藏作品并将复制件出借给其他图书馆行为的否定,这为产生权利纠纷留下了隐患。因为,应用户请求和他馆的需求复制馆藏作品早已成为我国图书馆常见的服务方式,但是却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学者指出,立法缺失容易引起图书馆的服务行为侵犯版权的误判。笔者建议,未来我国应在《著作权法》或其配套法规中增加“允许图书馆应用户学习、学术研究之目的请求或者应他馆需求不经许可、不付报酬地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的内容。
3.3不断完善例外制度的立法技术
美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相对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丰富和多样化的立法技术,如量化制度。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研究组曾评估“量化标准”的可行性,提出将“脆弱”的量化标准改成“最佳实践”。美国《版权法》《数字千年版权法》都在图书馆复制馆藏的份数及被复制馆藏的出版年限等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又如:美国法院在Goole Books案、Hathi Trust案等案件中,就适用“转换性理论”认定被告对图书馆收藏的图书扫描后向用户提供服务时没有替代和取代原作品,具有合理性,从而超越了以“目的性质”作为判断合理使用行为最重要标准的制度桎梏。还如:美国在《数字千年版权法》中设立了版权延展期制度,用于定期评估新技术背景下使用作品行为的合法性。相比而言,我国对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立法方式就显得较为单一,这是造成图书馆权利受限、行为受缚的重要原因之一。
3.4以软法作为例外制度的补充
1976年美国《版权法》出台之前,图书馆主要通过遵循行业规范来约束复制行为。1935年,美国出版商协会与美国学术团体理事会研究资料委员会协商达成的《君子协定》规定,图书馆可以对其馆藏复制1份向用户提供,供用户学习和研究。1941年,美国图书馆协会制定的《资料复制行为规范》从无版权资料、版权资料、手稿等不同角度规定了图书馆享有的复制权利。美国限制图书馆复制行为的行业规范有《馆际借阅协议中的复制指南》、美国图书馆协会通过的《合众国馆际互借规范》等。这些行业规范不仅在成文法确定之前较好地协调了图书馆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而且在立法后对细化法律规定、厘清法律边界,促进图书馆更好地贯彻落实相关法律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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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校:马怀云)第38卷第10期河南图书馆学刊2018年10月
收稿日期:2018-09-18
作者简介:朱煜(1988—),常州市图书馆助理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