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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与转向:韩国体育立法的修改分析及中国镜鉴

2018-12-13李红艳尹源培

中国体育科技 2018年6期
关键词:国民法律韩国

李红艳,尹源培



调整与转向:韩国体育立法的修改分析及中国镜鉴

李红艳,尹源培

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9

以文献综述、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详细分析韩国体育立法——《国民体育振兴法》的修改历程以及特点。《国民体育振兴法》修改历程大致可以分为立法初创期、立法变革与转向期、立法调整期和立法完善期4个阶段,呈现出的主要立法特点表现在职权明确、修改有针对性、法规规定可执行性强、奖励机制和举报机制结合、特殊群体的保护等几个方面,但还存在缺乏体育权利的表述、有待上升为体育基本法、存在一些法律冲突问题、部分振兴措施缺乏足够保障等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基于上述研究,借鉴《国民体育振兴法》经验,提出中国立法提高法律可执行性行及约束力、解决体育社团实体化的立法问题,建议创立体育基金、修改和界定法律术语。

体育立法;韩国体育;体育权利

在中国大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借鉴各国体育立法和体育治理的先进经验,对中国体育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韩国在地域上与中国毗邻,在体育发展状况和模式上与欧美国家相比更与中国接近,更重要的是,韩国在体育立法的发展历程上早于中国,现已形成以《国民体育振兴法》(英文名:National Sports Promotion Act,以下简称《振兴法》)为核心的韩国体育立法体系。因此,有必要对《振兴法》等韩国体育立法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这对于中国体育发展也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研究以韩国主要体育立法《振兴法》为主要研究对象,采用文献综述和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厘清韩国体育立法的修改历程,深入探讨韩国体育立法特点及存在的不足,并在此研究基础上提出对中国《体育法》修改以及中国体育发展的启示。研究所涉及的韩国文献资料包括法律文件、学术期刊论文、学位论文和官方政策文件或报告,均是从韩国国家法律情报中心、韩国学术情报网(KISS)、韩国学术研究情报服务中心(RISS)以及韩国体育官方网站等渠道收集到的一手文献资料。

1 《振兴法》的颁布及其意义

20世纪60年代以前,韩国体育整体处于百废待兴的状态,还没有任何体育立法。进入军政府统治时期后,3个方面的因素促成了韩国国内首个体育立法的颁布:1)韩国国内政治因素的影响,朴正熙政府试图通过“举国体育”更好地凝聚民众的力量并转换民众游行示威等政治诉求的热情[24];2)以奥运会为代表的大型国际体育赛事的影响,韩国政府意识到体育赛事也是重要的政治舞台;3)国际体育立法潮流的因素,尤其是日本《体育振兴法》的颁布,较大程度上影响了韩国立法的制定。在国内外政治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下,1962年,韩国正式颁布韩国首部体育立法—《国民体育振兴法》[13]。

首次制定颁布的《振兴法》法律条文共有17条,确立了“振兴国民体育,增强国民体质,培养健全精神”的立法宗旨。然而,由于此次《振兴法》的制定较为仓促,整个内容设置以原则性、框架式的条文居多,法律内容设置上效仿日本振兴法的痕迹较为明显,总体倾向于鼓励倡导为主,明显缺乏施行能力和约束力。尽管如此,《振兴法》的出台对于韩国体育的发展意义重大,它奠定了韩国体育法制化建设的基石,是韩国体育事业发展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可以说,韩国建国以来发布的大部分体育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大都与《振兴法》有不同程度的联系。《振兴法》颁布后在不同政府时期历经多次修改,这一过程本身促进了体育立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韩国整个国家的体育振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2 《振兴法》半个多世纪的修改、调整与完善

自1962年《振兴法》颁布以来,除特殊政治时期,其法律文本一直在调整和修改。迄今为止《振兴法》已修改40余次,其中,全文修改2次,有时则会一年修改多次,如2016年修改了4次(表1)。最新修改的《振兴法》[14](表2)和首次制定的版本相比已经有质的飞跃,和10余年前的修改版本相比也有明显的变化。纵观《振兴法》的修改历程,也同时可以清晰地看到韩国体育发展变化的历程。

2.1 立法初创期(1962—1979年):立法对精英体育的保障

《振兴法》在20世纪60、70年代共经历了3次修改,修改重点加强了精英体育相关振兴措施和规定(表1)。至70年代末,《振兴法》已确立了推动精英体育发展的基础保障措施,如对运动员和教练员的保护和培育(1965和1967年)、优秀运动员奖励制度和国家选手表彰制度(1965年)、奥运会选手生活补助(1971年)等。这些内容后来一直保留在《振兴法》中,只是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细化。除此之外,韩国成立了职业高尔夫协会(1968年)、颁布了《韩国马事会法》(1962年),开始了体育的早期职业化和商业化发展。在《振兴法》的立法保障下,韩国体育在60、70年代形成类似于中国的“举国体制”的发展模式及举国体育的态势,韩国体育尤其是精英体育迅速得到发展。

2.2 立法变革与转向期(1980—1997年):多元体育发展观的确立

20世纪80、90年代可以说是韩国体育的“收获季”[17]。韩国政府带着明显的政治目的(国家声望、分散民众政治热情等)主导并推动了两大事件的发生,1)成功申办1986年首尔亚运会和1988年首尔奥运会两大国际赛事,2)职业体育大规模开展,棒球(1982年)、足球(1983年)和传统摔跤(1983年)等先后开始了职业化运动。在这个过程中精英体育被进一步强化,民众对于体育的热情被全面激发,体育在国际和国内的地位都得到迅速攀升。

在立法方面,《振兴法》在80、90年代的修改促进了体育发展、变革和转向过程的发生。1982年,《振兴法》全文修改增加了“通过体育提高国家形象”的立法宗旨,直接从立法层面彰显了体育对于国家的重要意义。此外,为了积极地筹办或纪念两大国际赛事,《振兴法》将国民体育振兴基金(以下简称“振兴基金”)纳入该法,立法成立“首尔奥运会国民体育振兴公团”(以下简称“振兴公团”),并将大韩体育会(社团法人)和振兴公团(财团法人)确立为需要国家积极支持的特殊法人,体育振兴有了单独的基金来源,而体育基金有了专门的基金运营组织,3大体育社团开始成为体育振兴的支撑组织。这些都为80年代后期体育的变革与转向奠定了基础。变革主要从第六共和国(1988—1992年)开始,政府首次推出大众体育计划——《虎计划》(1990—1992年),正式开启了国家层面对大众体育的关注和推动。随后文民政府(1993—1997年)又继续推出《国民体育振兴五年计划》(1993—1997年),并加强了“体育国际化”的推动策略——《生活体育活性化计划》(1996—2000年)[11]。可以说,韩国大众体育的时代在90年代来临了[17]。

总之,这一时期韩国体育立法施行能力大大增强,立法措施对体育振兴的保障也愈加有效,加之国际赛事的影响以及国家体育发展理念的更新,韩国体育逐渐由以往以精英体育为主逐渐转向体育多元化发展。

2.3 立法调整期(1998—2007年):特殊时期的立法修改争议

1997年韩国遭遇亚洲金融危机,体育迅速由“收获季”跌入“低谷期”,体育立法也不得已进入调整期。金融危机后,韩国体育管理部门被下调到文化观光部下的体育局,国家体育预算大幅度减少(1998—1999年减少了32.2%),多个国家、地方自治团体、企业等系统的体育运动队被压缩或解散,法定体育课时间减少(由一周3 h压缩为一周2 h体育课)[24]。在这一背景下,为了确保釜山亚运会和韩日世界杯赛事有足够的举办资金、培养足球人才以及保障体育振兴基金及社会公益基金等资金来源,《振兴法》立法推动体育博彩事业(1999年)以及国内体育振兴基金的募捐活动(2003年),进一步扩充体育振兴基金资金来源渠道。此外,《振兴法》还废止了业绩不尽如人意的各种委员会,整顿收取体育设施使用者的附加费。这些举措都大大强化了韩国体育发展的资金保障,使得韩国体育在特殊经济困境时期能够得以顺利的调整和恢复。但是,这一阶段的立法修改却是《振兴法》修改历程中争议最大的修改,尤其对《振兴法》体育母法身份的损伤[24]影响至今。

2002年世界杯后,韩国体育开始进一步恢复。《振兴法》立法成立了大韩残疾人体育会和反兴奋剂委员会,并增加体育指导者资格鉴定考试作弊处罚及资格取消规定。2007年,《振兴法》进行第2次全文修改,法律用语更加简洁、通俗易懂,法律内容框架和结构基本确立。经过这一时期,韩国体育顺利走出低谷,开始朝着更为规范的方向发展。

2.4 立法完善期(2008年至今):以《振兴法》为核心的体育立法体系的构建

近10年来是《振兴法》自颁布以来修改次数最多的时期,修改主要是针对体育振兴现实存在的问题在法律中进行补充和细化,加强了法律的约束力,《振兴法》日益完善和规范。最新颁布的《振兴法》涵盖体育指导者、生活体育、闲暇体育、工间体育、学校体育等多个方面的措施,且对振兴基金、振兴券发行、体育团体培育及奖惩措施都有详尽的规定(表2)。值得一提的是,2018年韩国迎来了历史上又一大国际赛事—平昌冬奥会,但与首尔奥运会和韩日世界杯比赛期间相比,《振兴法》并没有针对举办冬奥会而专门进行任何调整或修改。这一现象的产生一方面基于冬奥会相关赛事立法、政策的保障,另一方面则显示出今天的《振兴法》已经较为完善,可以很好地满足韩国体育振兴的法律需求。除早期颁布的《振兴法》和《体育设施法》外,韩国还先后颁布了《生活体育振兴法》《学校体育振兴法》《体育产业振兴法》《传统体育振兴法》《国际赛事支援法》等,作为对《振兴法》的补充或细化,逐渐构建了较为完整的体育立法体系,韩国体育已向法治体育纵深方向行进。

表1 韩国《国民体育振兴法》修改历程表

注:资料来源于韩国法律情报网发布的《振兴法》及修改说明,表中年份均为法律文本修改颁布时间。

表2 2017年12月最新版韩国《振兴法》条款目录

注:资料来源于2017年12月最新颁布的《振兴法》[14]。

3 《振兴法》修改特点解析

3.1 政府及体育社团的职权明确

自1962年首次颁布以来,《振兴法》就明确规定了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即地方政府)以及文化体育观光部在体育振兴中的权力和责任。规定国家负责进行国民体育振兴基本计划的制定,地方自治团体要依据基本计划制定和施行本地体育振兴措施,而相关机构和组织则要配合文化体育观光部和地方自治团体制定和施行国民体育振兴基本政策和地方计划[14]。

除此之外,《振兴法》在修改过程中逐渐明确了4大体育团体法律地位、法律属性以及具体职权和义务(表3)。《振兴法》第33~36条规定4大体育团体都是法人,并且都“可以依据总统令的具体规定从事商业运营活动,但商业运营的目的是为了负担组织运营支出”[14]。2008年,《振兴法》又通过修改进一步明确了韩国体育政府机关——文化体育观光部对4大体育团体的职权。要求文化体育观光部或地方自治团体在必要时可以命令4大体育社团“进行单位职责汇报或者派公务员进驻该组织检查相关财务或其他材料”。其中,重点加强振兴公团商业活动或财务状况的检查和监督,要求振兴公团必须将每年的商业计划、财务预算以及相关报告提交给文化体育观光部。《振兴法》通过立法既保证了体育组织的自治性,又对体育组织有适度的监督和约束,尤其是财务方面,对于体育组织的良性运行起到了较好的立法保障作用。

表3 《振兴法》中规定的4大体育团体职权表

注:根据2017年12月最新修改颁布的《振兴法》[14]整理。

3.2 修改有针对性,满足现实需求高

在法律条文内容结构设置上,《振兴法》明显以服务、促进和保障为导向,针对韩国体育振兴中的主要需求而展开。资金问题、组织依托以及具体振兴措施是体育发展中最为重要的现实需求,这些内容在《振兴法》中都以独立章节的形式出现,法律条文翔实并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在韩国体育不同发展阶段,《振兴法》的修改都会紧紧围绕不同阶段中的重点议题展开。汉城奥运会前,为了保障赛事顺利举办、运动员在比赛中取得好的运动成绩,《振兴法》修改增加了体育振兴基金以及精英体育的振兴措施。汉城奥运会后,随着民众体育热情的高涨,大众体育发展提上日程,韩国体育从立法层面开始不断推动本国大众体育及文化氛围的创建和发展,系统提出社会体育指导员资质体系、生活体育体力认证制度等大众体育认证制度,这些都有力促进了韩国大众体育持续地发展。近年来,针对韩国国内出现的日益猖獗的非法体育博彩以及博彩参与者赌瘾问题,《振兴法》又通过修改加强了对非法体育博彩的惩罚力度,并提出赌瘾预防和治愈相关的立法内容。由此可见,《振兴法》对于现实出现的情况或问题,总会很快修改跟进,较好地满足体育发展的现实需求。

3.3 明示授权立法,法律规定可执行性强

为了使法律规定具体化,《振兴法》中常采用明示授权立法的方式,将某些内容授权给下位阶的法律法规或下位法主体。最新修改版[14]中,《振兴法》明示授权给“总统令”46次、“文化体育观光部施行规则”12次以及社团章程多次等。《振兴法》还明示授权给文化体育观光部、体育社团等下位法主体若干次,明确下位法主体在具体立法活动中的职权。此外,在相关规定涉及其他领域时,《振兴法》会具体授权给《体育产业法》《体育设施法》《选举委员会法》《民法》等相关法律。

下面以“生活体育体力认证”为例来说明。《振兴法》第16-2条规定:“为了提高认证的专业性和可信度,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根据总统令中的标准任命资质机构。”据此规定,《施行令》(总统令)第16-2和16-3条便对体力认证机构的任命标准和程序等进行了细化[15],《施行规则》第27条又对体力认证的种类和方法、认证的具体程序、认证申请书格式等内容进行具体的规定[32]。有了法律法规保障,《国民生活体育综合计划》中,体力认证制度作为“国民体力100”计划的重要内容进行具体推进和运行[31]。上面的例子向我们展示了《振兴法》条文“落地”的过程,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振兴法》与法令和法规的紧密衔接和逐层推进。

正是由于明示授权立法,《振兴法》每次颁布修改稿时,会在几乎同一时间颁布修改后的《施行令》和《施行规则》,从法律到总统施行令再到部门法规,逐层授权,层层细化,落实到现实操作环节,使得法律中的条文可以顺利实施。

3.4 惩罚机制和举报奖励机制结合,法律约束力强

近10年来,《振兴法》逐步加强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振兴法》于2012和2014年两次修改强化了对于体育赛事违法违规现象和非法体育博彩这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并对这两类违法行为以及其相应的刑事处罚进行了详细的划分。如对体育赛事相关人员(包括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或运动队职员等)的行贿受贿、非法发行体育博彩等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给予最高7年监禁或7千万韩币罚款,没收比赛行贿受贿财产、非法博彩获得财产及相关设备和器材,且对非法发行博彩人员所在机构或所属雇主进行连带处罚。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给予1、3、5年监禁或1、3、5千万韩币罚款3个级别的处罚,而其他较轻的违法行为则由文化体育观光部或地方自治团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振兴法》相关条例,近几年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完成了若干例开设非法赌场的肇事者的审判和判决[28]。另有学者通过比较体育博彩(若《振兴法》未修改时的)预估销量和(修改后的)真实销量来分析惩罚强化政策的效应,结果表明总体销量中约有44.6%的政策效应[22]。可见,《振兴法》为打击非法博彩提供了明确的司法依据,惩罚强化措施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降低了非法体育博彩活动。

除此之外,《振兴法》从2012年开始推动举报和诉讼人员奖励制度,鼓励民众举报和起诉体育中从事违法违规现象的人员。依据《振兴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文化体育观光部专门成立了“体育不法行为举报中心”,该中心接受比赛造假、裁判员黑哨、(性)暴力、体育院系考试相关不当行为、体育团体中的职员等所有损害体育公平性的不法行为的举报,给予举报者补偿金,并对举报者的身份或举报内容进行保护[30]。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举报机构的设立,保障了公民的监督权和诉讼权,在实践中又起到了对体育相关人员、组织和机构的监督作用,可以有效推动惩罚措施的实施,从长远来看极其有利于良性体育发展环境和氛围的形成。

3.5 特殊群体的保护、支援或防治

《振兴法》通过修改加强了对于低收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或支援的相关规定,从立法层面较好地保障了少数群体的体育权益。2012年,《振兴法》将“支援低收入群体体育活动”列入振兴基金的使用项目之中,从而使低收入群体体育活动有了稳定的资金保障。针对残疾人体育,《振兴法》在2005年要求成立大韩残疾人体育会的基础上,2016年又新增“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制定体育设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政策,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优先使用体育设施”的规定(第13条第2项),不断强化对残疾人群体体育权利的保护和支援。

另外,由于多年来韩国体育界时有暴力等现象的发生,2010年底,韩国人权委员会出台了《体育领域保护及增进人权指南》[16],对体育领域的暴力及性暴力和妨碍运动员学习权等侵害运动员权益的行为制定了详细的标准。2016年,为了专门保护运动员和体育指导者的人权,使其免受暴力、胁迫等,《振兴法》规定“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应当建立举报和咨询中心,或者可以将相关计划委托给某个机构或组织”,并加强了对举报和咨询人员的信息保护及信息泄露者的惩罚措施,规定“进行过或正在进行举报和咨询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提供通过工作岗位了解的信息”,否则将受到最高1年监禁或1千万韩币的罚款。这次《振兴法》的立法修改则从法律层面加强了体育领域的人权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

近年来《振兴法》关注的另一个群体是随着体育博彩产业的发展日益庞大的彩民群体。由于体育博彩产业和非法体育博彩产业带来的彩民赌瘾等相关社会问题的浮现,2017年《振兴法》[14]加强了对体育博彩彩民的预防及其赌瘾治愈的相关立法,规定振兴基金分为国民体育振兴账户(由振兴公团管理运营)和体育博彩产业赌瘾预防账户(由博彩产业统合监督委员会管理运营),保障了博彩问题的预防、治疗所需经费,极大地推动了彩民赌瘾等社会问题的预防和治愈。

4 《振兴法》有待完善之处

过去半个多世纪以来,《振兴法》虽然经过40余次修改和完善,鉴于“任何法律都具有滞后性”[10],《振兴法》仍然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4.1 没有设置相应的体育权利条款

《振兴法》虽然在立法宗旨中确立了体育对于国家的重要战略地位,但是对于国民基本体育权利缺乏明确的表述,正因为如此,《振兴法》法律效力遭到许多人质疑[12]。韩国国内许多学者一直呼吁《振兴法》及相关韩国体育法在未来应该提高国民及运动员的权利,并且最大化提高体育组织的效益[20]。虽然2010年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制定了《体育人权保护指南》,明确倡导“任何人都平等地享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但这毕竟不是从立法层面提出的体育权利的表述。2015年,韩国颁布的《国民生活体育振兴法》正式提出“所有国民都有为了进行健康的体育活动和善用余暇时间而享受生活体育的权利”[27],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国民进行大众休闲体育活动的权力,这也是近年来韩国体育立法的一大进步。尽管如此,作为韩国体育的母法,《振兴法》至今未对公民体育基本权利做出直接的表述,势必会限制韩国体育在发展中对体育人权的充分尊重和保护。

4.2 有待上升为体育基本法

韩国目前已经颁布了各领域的基本法,如《文化基本法》《旅游基本法》《教育基本法》《公民休闲基本法》等。然而在体育领域,虽然已经逐渐构建了体育立法体系,但这些立法以促进法为主,至今还没有体育基本法。事实上,现在等同于韩国体育基本法的《振兴法》还无法真正担当起“体育基本法”这一角色。《振兴法》属于典型的促进法,以服务、促进和保障为导向,并未凸显公民基本的体育权利,也无法全面规制各类体育法律关系。另外,韩国在不同政府时期或者在金融危机、几次大型国际体育赛事等特殊时期,《振兴法》都随之进行了较大的变动和修改,虽然较好地满足了国家、政府以及体育振兴的现实需求,但是,频繁的修改却逐渐使其失去立法的稳定性和一贯性,从而使其彻底失去原有的身份[24]。因此,韩国国内许多学者[23-26]呼吁建立可以作为母法的体育基本法,以保障体育立法体系内部的一致性和互补性。

4.3 仍然存在一些法律冲突未妥善解决

继2009年大韩体育会和大韩体育奥委会完全合并后,2016年3月,大韩体育会和国民生活体育会进一步合并为“统合体育会”(KSOC),背后的法律依据正是《振兴法》[11]。然而,大韩体育会与大韩奥委会虽然在实体上进行了融合,《振兴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也都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但是在程序上却难免会出现一些冲突[21]。大韩体育会受政府部门(文化体育观光部)监督,但韩国奥委会却应隶属于国际奥委会。依据《奥林匹克宪章》,韩国奥委会在政治和法律上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在组织程序和监管上都会与大韩体育会有一些冲突。将两个不同功能的组织融合在一起,也会给《振兴法》带来诸多法律上的问题和争议。近几年《振兴法》修订过程中,大韩奥委会的问题一直是重点,但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解决。另外,《振兴法》的国民体育振兴章中关于高尔夫课程附加金的规定与《收费管理基本法》存在一些冲突[19],国民体育振兴基金的相关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振兴法》整体结构的失衡,该部分有待被分离成单独的法律[25],《振兴法》中反兴奋剂相关规定[18]、体育振兴券等也存在一些法律上的冲突,这些问题都亟待修改和协调。

4.4 部分振兴措施缺乏足够保障

《振兴法》作为促进法,虽然为促进韩国体育发展奠定了立法基础,但是仍然存在部分振兴措施较为笼统且缺乏足够保障的现象。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关于学校体育振兴的法律条文内容过于简单,而关于余暇体育、工间体育、残疾人优先使用体育设施、体育设施开放等规定也较为宽泛,其中部分内容(如工间体育、余暇体育等)只在下位《施行令》中做了细化,且以鼓励倡导为主;另一些内容则无任何下位法规进行补充说明(如残疾人优先使用、体育设施开放等),振兴措施可操作性较弱,缺乏足够保障。可见,《振兴法》为了面面俱到,反而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部分措施缺乏保障、操作性较弱。因此,有学者认为国民体育振兴法变得过于宽泛而复杂,已逐渐沦为惯例法[23]。针对这些问题,近几年韩国逐渐加强了相关体育立法的设置,2012年颁布了《学校体育振兴法》,2015年又推出《生活体育振兴法》,不断弥补《振兴法》的不足。另外,《振兴法》中的体育设施和体育产业的主要内容已经转入《体育设施法》《体育产业振兴法》进行细化和强化。但到目前为止,《振兴法》中余暇体育、工间体育等相关振兴措施还需要细化和强化,有待继续修改。

5 《振兴法》修改对中国体育立法的启示

5.1 增加明示授权,提高法律可执行性

韩国体育立法过程中非常注重明示授权立法,从而使《振兴法》中的规定可以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这也使得《振兴法》法律规定整体可操作性较强。我国2015年最新修改的《立法法》规定,立法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从而为《体育法》的修改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借鉴《振兴法》经验,建议《体育法》尤其要明确法人和体育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理清不同机构和组织在体育发展中的具体职权。另外,《体育法》可以通过增加明示授权立法相关条款和内容,对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从而使《体育法》能够得到有效贯彻实施,增强《体育法》的可执行性。

5.2 明确体育司法依据,增强法律约束性

通过上述关于《振兴法》处罚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振兴法》通过近年来的修改,法律约束力有明显的增强,惩罚机制的加强带来的效果也立竿见影。但是反观中国《体育法》,整体法律约束力较弱,缺少具体的刚性的处罚规定和直接司法的依据,从而造成对体育事务直接地干预和约束有限[9]。公平原则是《体育法》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鉴于国内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贿赂、黑哨、假球等国人诟病已久的影响体育公平公正性的违法现象,《体育法》应首先加强对这些违反体育公平公正的不法行为的处罚。目前《体育法》相关处罚规定较为模糊,对不法行为对象、不同程度不法行为及违法后果的细分不够明确,建议借鉴《振兴法》对处罚对象和违法后果进行细分和明确,从而进一步明确体育司法依据,方便法律裁决。另外,《体育法》对于不法行为连带人员或机构负责人没有明确的处罚,对国家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也过轻(行政处分)。根据最新颁布的《监察法》,体育立法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增加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在体育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为更好地遏制体育领域的不法行为,《体育法》或许还可以借鉴韩国,立法增加体育不法行为举报相关的规定,成立体育不法行为受理机构,畅通举报途径,鼓励民众监督和举报,从而达到更有效地净化体育氛围的目的。

5.3 加强体育社会团体“实体化”的立法修改

韩国体育的发展,除中央政府、体育政府部门—文化体育观光部的整体规划、管理和把控外,离不开主要体育组织的具体运作。与中国体育社团组织不同,韩国4大体育团体真正承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文化体育观光部所转移的具体体育管理职能,共同肩负振兴韩国国民体育的任务,体育组织完全实体化,从而确保韩国体育“管办分离”的运行模式。尤其是大韩体育会,在韩国体育发展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真正推动体育行业发展的组织。中国目前体育社会团体组织是“(总)局+总会”的纵向构成和“中心+协会”的横向构成,中华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并没有“实体化”。借鉴韩国体育组织培育的相关立法经验,未来中国立法应该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明确国家主要社团组织如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由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确立立法主体间的关系;2)明确体育社会团体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尤其是其社团法人身份的确立;3)从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确保中国体育社团“实体化”有法可依。

5.4 体育基金的建立

《振兴法》自1982年以来将国民体育振兴基金作为其重要的一章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基于《振兴法》的振兴基金有以下几个特点:1)基金由国家体育主管授权的专门的体育组织—振兴公团进行管理,而不是政府机构直接进行管理;2)振兴基金与振兴公团其他财务分开,保持财务独立;3)国民振兴券全部收益金都纳入振兴基金进行管理;4)振兴基金财务预算计划等受到国家体育主管部门监督。借鉴韩国经验,建议中国可以尝试建立国家体育基金,在立法层面明确其资金主要来源渠道以及基金具体拨款使用明目,允许基金进行合法的投资运营及商业活动等,保障基金可以良性运营和发展。通过体育基金的建立,尤其可以对正常体育行政拨款涉及较少的项目进行补充和支援,如体育科学研究、体育社团组织、低收入群体和其他特殊群体体育活动等的支援,从而实现更广泛的体育财政支持,加强中国体育发展的资金保障。

5.5 《体育法》增加相关术语的概念界定

法律文本中对于主要词语的定义条款是非常有必要的一部分内容,定义条款可以使法律文本更容易被阅读者尽快领会,不会产生歧义。韩国《振兴法》一直都有对体育相关术语的明确定义,且随着体育实践的发展,体育相关定义和范畴也在不断修改和细化,如2012年在体育指导者的定义下明确了其种类细分,2014年通过修改“竞技团体”的定义将职业体育组织也包含在竞技团体的范围内。然而,中国《体育法》目前还没有定义条款,少数概念则仅仅出现在《体育法》下位法的条文之中,这样造成了《体育法》法律文本理解的困难,容易混淆。建议《体育法》修改中应首先注重增加定义条款,尤其对不同类体育形式、体育组织等进行合理的定义区分,另外还要使概念术语与分则中的具体条文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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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justment and Diversion: Revision of Korean Sport Legislation and Its Enlightenments on China

LI Hong-yan, YOON Won-bae

Central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Wuhan 430079, China.

In this paper, the changing process and legislative characteristics of Korean Sport Legislation, the National Sports Promotion Act is analyzed by the method of literature review and historical analysis. The process of changing of National Sports Promotion Act can be divided into four stages: the initial stage of legislation, the stage of transformation, the adjustment of recovery period and the improvement period. And there are five legislative features of National Sports Promotion Act, such as clearly defined authority, pertinence of revision, strong enforceability and constraining force of provision, integration of reward and reporting mechanism, protection of special group. However, the National Sports Promotion Act is also lack of sports rights expression, to update to the sports basic law, the conflicts of regulations in the act, lack of sufficient guarantee for some promotion articles. Based on the above analysis, there are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 Sports: improvement of enforceability and constraining force, sports organization’s clear legal position, establishment of sports fund, and modification and definition of legal terminology.

G80-05

A

1002-9826(2018)06-0037-08

10.16470/j.csst.201806005

2018-05-17;

2018-07-06

李红艳,女,讲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与健康、体育人文社会学, E-mail:li_hongyan@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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