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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开放结构中的法官解释

2018-12-08刘嘉红

现代商贸工业 2018年31期
关键词:法律解释界定必要性

刘嘉红

摘 要:法律是人类社会维持秩序与安定不可或缺的要素,如今法律更是作为保障公民个体权利的重要存在,并以其确定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达到其预期目的。但是,法律作为人类语言的造物,总有其在特定语境下的开放性倾向,并非是确定无疑的,而存在着引起争议的缺口,此时,在法庭之中,法官对于法条的解释成为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存在。在此探讨在法律的开放结构中法官解释法律的内容。

关键词:法律解释;必要性;界定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31.064

法律作为国家或一个社会赖以存续的必要工具,总是由成百上千的条文所构筑成的规则帝国。从宏观角度而言,国家以法律的有效运行使秩序和安宁得以为续,从而在整体上实现长存于发展。从微观的视角来说,每一个公民的行为都以法律规定下的预期为前提,遵守或者违背,虽出于自身的决定,但却由国家的力量指向预定的结局。

1 法律中的开放结构

法律作为一种以语言、文字和符号,用逻辑所串联起来的精美细致的人造物,自身即以本身之存在要素而存有缺陷。法律解释成为法律从纸上跃然到实际操作中,真正实现自身目的的附属工具。沒有法律解释,可以说法律自身很难在现实的,变化多端的特定语境之中畅通无阻。法律解释旨在当法律适用过程中发现漏洞、歧义等不足的情况下,重新对于法律的含义和指向进行确定,实现其最终目标。法律解释在与法律规则直接吻合的常规案件中,并没有特别突出的作用,然而,面对现实复杂多变的疑难案件,在法律解释作为关键角色登场的时刻,其本身也不是必然确定的,一则在解释的对象法律已出现的不确定或者面对疑难情境的无力,而引发的连锁反应。二则在于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活动必然要求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

2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有法律运行的地方,必然有法律解释与其相伴生。法律本身所指向的确定性就存在着空缺,从而存在着法律核心外围的开放结构。其中的一种困难,体现在上文所言的语言之中,哈特坚持认为,尽管大多数术语都有一个意义确定的内核,使它的通常用法清晰而没有疑问,但是它们都有灰色区域或模糊区域,在这个区域,在许多案件中都不可能肯定地说出该术语可以或不可以适用。在这个范围——但只在这个范围——要求自由裁量。他的著名例子是“公园内不得行车”。这里所产生的困境在于语言作为人类的造物,其抽象性在特定的情景、语境之中无法与具体现实的对象一一对应。弗里德里希·魏茨曼发展起了开放结构的概念。按照他的看法,开放结构是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因为我们有关世界的知识是不完全的、我们不能预测未来,结果,即使是最不模糊、最精确的术语也可能被发现是模糊的。因此,不论这一术语在使用时看起来是多么精确,都有可能出现没有预见的实例,当人们问到它是否涵盖了这一情况时,这些实例就使这一术语模糊不清了。就如同对于番茄是水果还是蔬菜的论证一般,其中所需要的不只是一项选择,更为重要的是使人信服的解释与论证。

3 法律解释的界定

面对疑难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主宰的背后,是每一个法官对于法条内涵的理解,对于案件事实的看法,其中折射了他们作为每个个体独有的背景、经历、思想和情感等各个方面,甚至还包容了对于社会现实与政策的考量。虽然他们作出的法律解释定然不会像数学题一般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也不会出现无解的情况,然而司法作为终局的判决,其必然会产生一个有结果的判决,无论该结果是否正确,都会由国家以强制力付诸实现。在美国的著名宪法案例——布朗诉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员会案,最高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9名大法官,主张取消和保留种族隔离的法官各占一半,无法作出判决。剩下的一位大法官是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则处在矛盾之中。一方面,他承认教育中的种族隔离是对黑人平等权利的剥夺,应该废除;另一方面,他也觉得宪法的第14条修正案无意禁止公立教育中的种族隔离,而且,种族隔离在美国社会中根深蒂固,影响广泛,如果最高法院要推翻它的话,最好全体一致,显示最高法院的认识统一,不然的话,会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为南方种族隔离制度的维护者抵制法院决定提供可乘之机。为此,他建议推迟判决,进行第二次庭辩。第二次庭审在一年后展开,此时为大法官沃伦执掌最高法院,在马歇尔等民权律师坚持不懈地奋战,阐述对于黑人学童因种族隔离所造成的巨大伤害中,沃伦认为重要的已经不是宪法修正案制定者的最初动机,而是黑人学童所受不公正对待的残酷现实。所以不应该再纠缠于第14条宪法修正案制定者的“本意”,也不应再拘泥于司法先例的条条框框,而应该充分体察社会现实,看看种族隔离制度是否使黑人出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最后庭审的结论是:公共教育事业决不容许“隔离但平等”原则存在。隔离的教学设施,注定就是不平等。该案终于在漫漫长路中吹响了结束种族隔离制度的号角。

可以看出,在这样一个重大的案件和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法官们一开始所作出的选择并不一致,他们的解释和背后的原因也可能大相径庭。对于我们现在而言,或许对于“平等”作出判断并不困难,但在当时美国复杂的历史现实下,作出正确的判决并给予值得信服的理由,确属一项艰巨的任务。然而,对于今天的法官来说,面对每一个疑难案件,又何尝不是在现今特定的现实条件下,特定的情况,特定的语境,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正确的适用法律,解释法律,作出判决。特别是在面对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时,法律文本并未给予充分的指引,法官该做怎样的抉择?就如同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员会案中,对于宪法第14条修正案“本意”的争论。在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默一案中,格雷法官与厄尔法官所持的宪政立场也完全不同。在疑难案件的困境下,法官是否确实能够像德沃金的“权利学说”中所假设的那样:在疑难案件中,总能找到一个“正确”的法律答案。不管在法律上这种寻找是多么困难,辩论过程的结构暗示说总有一个答案。发现正确答案的任务是在相互作用之中、借助司法技术来考虑规则和原则。一个正确的法律答案将是这样的,它要伸张并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中明示或暗示的权利。是否就如德沃金所言,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自立的而是一个过程的组成部分,是受到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恰如面包圈中间的那个洞,如果没有周围一圈的限制,它只是一片空白,本身就不存在。所以,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什么标准下的自由裁量权?或者‘相对于哪个权威的自由裁量权问这些问题总是有意义的。”或者说,事实上,这样不过是“欺骗的解释”。就像罗斯科·庞德所认为的,法官“把意义放进文本之中,这正如一位魔法师把硬币或其他什么东西放进假人的头发里,然后假装是当场发现并拿出硬币。它基本上是一个立法过程而不是一个司法过程。”在这样的立场下,法官早已跳出了法律文本的框架,他们把自己的观点,以“解释”之名,将其装入法律文本的含义内,从而在疑难案件中作出判决;也即,法官以“解释”的假象,实施了创造法律的行为。

在疑难案件中,法官面对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拉扯,确实需要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甚至作出创造性的解释。但笔者更倾向于德沃金的立场,而非将其认为是一种“欺骗性的解释”或创造法律的过程。其中缘由在于以下要点。

3.1 真正的疑难案件不占多数

在人类法治发展的长河中,法律不断的应对时代的变迁而日益完备,法学理论也同样日渐发展,在多数的常规案件中,法官并不需要跳出法律文本的框架,而只需在不同的法律解释之中进行考量,作出符合文本,并且具备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判决。需要法官进行创造性解释的疑难案件,在纷繁复杂的诉讼之中,不占多数。如果把法官进行的法律解释都认定为是司法创造法律的过程,也是不恰当的。

3.2 法律解释可以存在创造性

法律解释的运用,目的就在于弥补法律本身的不足,使法律的根本内涵可以真正落实,法律的目标和正义得以实现。所以,法律解释就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灵活性,从而使法律的漏洞或歧义得以弥补。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根据正当性的原则发挥一定的创造性从而实现个案正义。

3.3 法院所保持的中立性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裁断案件,解决纠纷的场所。其享有国家三大项权力中的审判权而具有重要的地位。法院本身的职能性质要求其具有谦抑、中立的立场,才能作为公正的主体裁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通常情况下,法院也会回避政治问题,从而防止其独立性、中立性受到影响。所以,直接把法官自由裁量下的法律解释视为造法过程,不仅对于立法机关,对于法院也是不可取的。

3.4 自由裁量权是有界限的

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并不是毫无边际的,也即法官在判决中的法律解释是受到多重限制的。其不但受到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限制。一方面,还受到普遍原理的约束,诸如自由、平等、正义等,虽然不能十分明晰,但人们却能实在感知到的,社会存续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理念。另一方面,关注案件的律师、法学家以及人们对案件发展而引起的舆论,对于案件正确与否的评价,同样也约束着法官的裁量。

基于这些方面,把法官的解释直接视为立法过程是不适当的。法律解释更倾向于在法律帝国具有开放性、流变性的外围,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相契合的过程。法律解释在反映、反思、阐述和论证案件的过程中,表现为对法律深思的、统一的、自我批判的活动,其目的在于面对当下现实得困境,对应予适用的法律文本作出符合案件正当性的描述。

参考文献

[1]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402.

[2]参见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88-208.

[3]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地看待权利[M]//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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