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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虚假证据治理模式的转型及展开

2018-12-08关雪鹏

商品与质量 2018年46期
关键词:民事手段刑法

关雪鹏

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淮南 232001

诉讼中的虚假证据主要是指当事人虚假陈述、证人虚假作证以及伪造、使用不真实的证据材料。我国于 1991 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便将“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纳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范畴之中 ,但直到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才将“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内 。至于实务界提出的应确立在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所可能导致的民事诉讼侵权责任,民事法律体系则迟迟未见回应,[1]虚假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仍时常出现。相较之,《刑事诉讼法》在近年的不断修缮中加强了对刑事伪证行为的打击,构建出完善的惩罚主导体系,对规范控辩双方的举证行为、净化刑事诉讼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学界现有关于民事诉讼虚假证据的研究多集中于结合真实义务进行分析,且大多将虚假证据作为其二级研究对象附带研究;实务界对民事诉讼虚假证据的认识虽然直观,却缺乏系统的调研及与理论的结合。

本文探讨我国民事诉讼虚假证据治理模式及其转型的必要性和优化路径,以避免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危机的出现。

1 民事虚假证据的概念

在进行规制前,首先面临着一个前提性问题即什么是民事虚假证据。《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虚假证据的概念,未作明确的规定,仅在第111条中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其中关于民事虚假证据行为的情形包括“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有学者归纳出“民事伪证”的概念,即“指民事案件中,诉讼参与人、司法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对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或者故意作虚假的鉴定、翻译、记录,意图使一方当事人胜诉或使另一方当事人败诉的行为。”另有学者以同一证据对不同的诉辩事实的证明力不同为由,主张“判断证据真伪的本质在于判断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由于客观事实无法确证,而与之相对应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

2 民事诉讼虚假证据规制之反思

2.1 排除主导模式下证据定性主要依靠庭审质证与法院调查方式

当前法院对虚假证据的排除与定性主要依赖庭审质证的方式,通过两造提交的相关证据与陈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做出最终定性;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定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或当事人提出合理申请的,法院派员前往有关单位或传唤相关人员到庭展开调查;相比之下,鉴定的方式较少采用;而当事人自认证据为虚假的情况则更为少见,并且往往是在证据之间发生显著矛盾为法官察觉,经法官再三强调虚假作证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才对虚假证据进行自认。可见,敦促当事人进行自认的并非如实作证义务,而是当事人对于虚假作证行为处罚的畏惧。基于此,排除主导模式具有一定的消极性。排除手段与其被认为是对虚假证据的治理,不如说是法院因为虚假证据出现,为保障裁判公正而启动的补救措施。

2.2 能够实现民刑双重治理手段的有效衔接

不论是民事治理手段抑或刑事治理手段,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消灭虚假证据、保障诉讼秩序。通常情况下,对同一违法行为,情节、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一般适用民事治理手段进行处罚;较重的,则适用刑事治理手段予以制裁。排除主导模式重视对虚假证据的识别与排除,轻视对司法处罚手段与侵权赔偿机制的设置,而刑法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举证行为的规制又十分有限,致使民事治理手段与刑事治理手段之间的衔接并不顺畅,存在较大的法律漏洞,为不法当事人通过诉讼攫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危害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如果采用惩罚主导模式进行治理,在识别与排除的基础上,法律还必须对使用虚假证据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统一细化的规定。这既包括民事治理手段的设置,也包括刑事治理手段的运用。法律根据情节、主观恶性和行为后果对使用虚假证据的行为规定递进式的处罚,最轻的予以司法罚款和拘留,最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辅之以诉讼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民事治理对象与刑事治理对象之间社会危害性增进的关系。于此,一方面有利于向社会公众明示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的违法成本,强化法律的威慑力;另一方面也能够实现民事、刑事治理手段的自然衔接,有助于法官适用法律处罚使用虚假证据的行为,更好地遏制与预防虚假证据的出现。

2.3 适当扩大《刑法》对民事诉讼虚假证据的适用范围

适用惩罚主导模式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虚假证据治理体系进行调整,还需要适当扩大《刑法》对民事诉讼虚假证据的适用范围。当前我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明确规定“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畴,从罪名规定和法定刑幅度方面将其区别于扰乱法庭秩序等其他妨害司法行为。这意味着《刑法》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行为与扰乱法庭秩序等行为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同等视之,相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为合理。但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第307条中的“捏造事实”指的是“客观上完全不存在的事实”,不包括“客观上存在民事纠纷但当事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等部分篡改情形,而后者即使在民事诉讼中被发现,相关行为人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是真实存在的,其篡改证据的目的主要是希望通过诉讼增加可得利益或减轻应负责任,并且此类证据往往比完全虚假的证据更难以辨识,“就对他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的损害而言,根本不能断言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轻于凭空捏造的虚假诉讼”。

2.4 强化民事程序制裁与刑事法律责任之间的衔接

强化民事程序制裁与刑事法律责任之间的衔接,是适用惩罚主导模式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虚假证据治理体系进行调整不可或缺的一环。强化民刑双重治理手段之间的衔接,一方面要求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有统一且具体的适用标准,即法律在最终适用上具备明确性;另一方面要求不同的适用标准尽可能形成严丝密合的递进衔接。当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法官对当事人使用虚假证据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但在处罚的具体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情节轻重”赋予法官较大的处罚裁量权,“同行为不同罚”现象时有发生;而《刑法》对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的行为又存在较高的入刑标准,导致民事程序制裁与刑事法律责任之间的惩罚脱节。

3 结语

本文在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进行解析的基础上对“如何防范”作了论述。主张对民事虚假证据的定义不能从民事虚假证据的伪造、虚假陈述等弄虚作假行为角度进行归纳,而是应当进行定性分析,即直接从证据的前提要求一一“证据材料符合三性”中的“客观性”角度进行定义,符合法官认证逻辑顺序,便于在实务中合理分配认证工作环节,准确把握证据真伪的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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