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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2018-12-06雷晓宇王培录

现代商贸工业 2018年34期
关键词:监督权监事会董事

雷晓宇 王培录

(长春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吉林 长春130022)

1 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选择

我国最初引入的公司治理制度是以日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共同治理公司,但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占绝对优势地位,由股东大会选举出的监事会难以保持独立使得监事制度失灵,为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2001年我国正式引入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之后在2005年公司法作出规定,由国务院负责制定独立董事制度的具体办法,这样我国在法律上明确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内部监督机制。

2 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并行存在的问题

在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国内后,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看似更加健全,比如独立董事制度侧重于对公司决策进行事前和事中监督,而监事会制度侧重于对公司决策进行事后监督,两者合作运用来防止大股东及内部人控制,但实际上,在未经整体协调及细致划分的情况下,将产生于不同环境中的两种制度生硬地进行对接,其实施效果并不如人意。

2.1 人员选聘方面

现有监事会制度下对监事会成员的资质没有硬性要求,以至于在成员缺乏经营管理、财会、法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时,对公司实施日常监管难免存在障碍。另外监事会中虽然有职工代表,但其薪酬制定、职位晋升等都由公司管理层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想让职工以铁面无私的态度来监督管理层,恐怕并不现实。独立董事虽然具备了专业能力,可以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进行独立判断,但由于有关规定的缺陷,选聘独立董事的实际权力仍然掌握在公司大股东手中。这样一来,双重监督的最初愿望在现实中并没有实现。

2.2 职能分工方面

产生于不同法系的独立董事与监事制度,必定有其适用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环境,我国引入两种制度的初衷虽然很好,但由于没有根据上市公司内部监督现状对二者职能进行明确细致的区分,因此不可避免地在上市公司运行过程中出现二者职能的交叉冲突。首先是财务监督权冲突,财务监督是监事会的首要职责,法律规定了监事会可以聘请外部审计和会计师事务所来协助其完成监督工作,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我们可以发现独立董事亦能通过审计委员会来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同时也具备聘请外部审计和咨询机构的权力,而法律却没有对二者职权进行区分,这种职能的划分不明确以及职能重叠都会造成监督效率的低下,对公司资源也是一种浪费。其次是重大关联交易行为的监督冲突,独立董事与监事会都有对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监督权,但是对二者职权与监督性质并没有明确的分工,比如合法性监督还是合理性监督。最后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职能冲突,对于监督机构来说,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对于保障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监督权的实施以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律虽然赋予二者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却并未对二者的这一权利,比如各自在何种情况下召开进行明确的划分。

2.3 信息沟通方面

两种制度监督权的有效实行应该建立在获取充分公司信息的基础上。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保持信息沟通能够使彼此得到更加全面的信息,从而有效地提高工作效率,然而我国目前法律中对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知情权保护并没有细致的规定,这对监督者获取全面有效的信息形成了障碍。在实践中独立董事由于列席董事会,虽然可以得到内部信息,但是“兼职”这一身份意味着独立董事没有过多的时间与精力来分辨管理层是否有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监事会作为公司常设机构有更多时间与精力来监督管理层,但由于其所获信息是间接提供的,因此也难以掌握真实完整的信息。

3 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协调机制的构建

3.1 完善选聘机制

监事会一项重要的权利是财务监督权,这要求股东或职工代表要有一定的财会专业知识,但我国目前法律对监事会成员资质要求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使得这项权力难以落到实处,因此可以提高监事会准入门槛,比如规定监事会中至少应包含一名财会专业人士,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外部监事,外部监事应该与企业具有利益相关关系,以此保证监事会不受制于大股东及董事会,保持其独立性。同样,作为独立董事,为保证独立这一重要特性,可以在选任办法上做出规定,比如不允许大股东对独立董事具有提名和表决权,而是让一定数量的中小股东来行使这一权利。另外,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将具有专业知识且有一定公司经营管理经验的人才纳入进来,在选聘独立董事时,从人才库中将可能与公司具有特殊关系的独立董事排除后,按照随机原则从剩余人才里挑选独立董事进入上市公司。

3.2 完善职能协调机制

首先是建立财务监督权协调机制。财务监督作为上市公司内部监督的重点,应该受到公司的重点关注。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决策,可以了解到财务信息的形成,对财务起到事前的局部监督,而监事会不能参与到公司内部决策过程中来,其监督是事后财务监督,因此可以在法律上规定两者在财务监督权方面的主次顺序,由监事会负责公司财务的全面监督,独立董事将其了解的财务信息及时向监事会反馈,使监事会能全面地对信息进行掌握,以此避免财务舞弊等违法行为发生。

其次是建立合法性监督职能协调机制。我国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往往对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容易使董事会成为其操纵经营管理的机构,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合法性监督。监事会为公司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监督董事会成员以及管理层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也具有监督权,但法律却没有对其权力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在合法性方面处于尴尬地位,因此法律应当就其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由监事会来负责全面监督,独立董事辅助监督。另外,规定独立董事对董事与管理人员的业务执行不能直接干预,来保证公司经营管理效率,当发现违法行为时向监事会作出反馈,保证监事会及时了解到违法行为并做相关处理。

3.3 完善信息沟通协调机制

有效监督的实现离不开有效信息的支持,独立董事有获取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等内部信息的优势,监事会能够及时了解经营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能够有效解决这种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让双方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督促其有效履行监督职责。

另外,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日常监督行使监督职责,而独立董事多为兼职董事,对公司的监督参与度并不高,所以建立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的沟通机制十分必要,通过沟通,独立董事可以更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有助于在董事会中做出更加有效的决策。而且独立董事在其所在领域更具专业性,与监事会进行有效沟通可以为某一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以此解决监事会专业能力不足的问题,达到优势互补。

4 结语

上市公司中的监督制度本身并无谁好谁差之分,只要适合公司自身经营发展就行。在我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并行的现状下,关键是协调好两者间的关系,对两者间有关冲突做出合理的分工,从人员选聘、职能、信息沟通等方面做出协调,使二者在行使监督权方面能够互为补充,为公司经营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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