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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隐名投资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2018-12-05王海均

经济研究导刊 2018年11期
关键词:公司法投资人纠纷

王海均

(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牡丹江 157000)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和特征

“隐名投资”这一词,严格来说并非是法律专业术语,而是一种经济活动现象,用来描述商业投资过程中的一种现象。结合已有案例,隐名投资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资本投资,不以不动产、知识产权等非现金形式出现,只以现金的形式出现。在多数从事此类研究学者的文献中,常常把隐名投资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具体来说就是,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出发研讨是否在公司注册过程中进行实名投资的叫广义上的隐名投资研究;从保护个体利益角度出发研讨投资人投资过程中为何“借名”地叫狭义上的隐名投资研究。以笔者自身经验而言,涉及狭义隐名投资的纠纷案件数量较前者更多一些。

隐名投资人,常常又称隐名股东或借名股东。这些名称上的区别,主要是视投资人是否直接参与公司运营而言的。不参加公司运营的,同一部分人有身份保密约定协议的叫隐名股东,也叫不完全隐名。而通过以他人名义参与公司运营管理的投资人,被称为借名股东。当然也有既没有身份保密约定协议,也不参与借名管理的情况出现,这其中主要以海外投资人居多。法律因素和个人因素是造成隐名投资的两个最主要原因。例如,按我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要求股东大会人数限制的;还有对公职人员和一些特定(海外)人员所能参与的行业有严格规定的情况。故此投资人往往借用这种方式间接投资。个人因素则常常是指出于保护个人及财产的信息,规避税务资产核查等等。

二、隐名投资纠纷的司法现状和纠纷分类

(一)司法现状

隐名投资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综合全国已办理案件的统计数据可以发现,经济越发达地区隐名投资纠纷越多。其中,上海市受理案件总数占全国首位,其次是浙江、江苏。而且近年来随着金融投资领域的逐步开放,涉及隐名投资纠纷的案件也在逐年增加,特别是在2010年后有逐年递增的态势。所涉及的纠纷形式也呈现多头的趋势,有围绕股东资格产生的、股权转让产生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合伙协议产生的、委托代理股权产生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纠纷里有些只是由于隐名投资引起的,并非是围绕其发生的,故不在下述分类中进行阐述。

(二)隐名纠纷的类型

1.由出资导致的纠纷

首先,依照《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需履行全面的出资义务,即必须按照投资协议完成全部的出资承诺。而一旦发生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出现,即投资过程中公司资不抵债或隐名股东退出投资等,隐名股东常常会否认该投资关系,而将其行为说成是民间借贷已规避自身损失。其次,在一些情况下,如由于隐名投资人资金退出后会产生的一系列涉及税务的问题,也易造成此类纠纷。从本质来说这类纠纷主要是由于下述三个原因造成的。首先,由于目前的《公司法》不但承担着法律实体性的功能,又要承担程序上的功能;其次,我国市场和经济发展飞速,虽经三次修改,《公司法》还是有些跟不上形势的快速变化;再次,公司注册制度还拘泥于过去的传统模式,没有走出制度的创新。

2.涉及股东身份的纠纷

往往涉及到公司利润增长时期的运营、投资收益分配等问题时,此类纠纷呈现高发态势。在这一类纠纷中,可分为两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和隐名股东与实名股东之间的。对于前者,可以理解为隐名投资人和借名投资人之间的矛盾。对于后者,可理解为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的矛盾。在这一类型中,最主要的表象就是通过否定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人身份而达到对于资本获益的侵占。而在这一现象的背后,投资的逐利性和资本运营的趋利性才是造成此类纠纷的最主要原因。

3.涉及第三方的股权转让纠纷

此类纠纷是指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身份的转换而造成的纠纷,具体而言就是涉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和显名股东转让股权造成的纠纷。前者需要告知显名股东涉及隐名股东的相应信息或投资协议,后者需要根据第三方的知情状况进行处理。

三、所涉及的法律规制

现实司法实践中,凡是涉及到隐名投资利益纠纷的案件,多集中于以下3种情况:(1)分配利润时;(2)处理股权时候;(3)产生重大事由决策时。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涉及隐名投资纠纷类案件的主要依据则是201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和2011年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

(一)《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

《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中第14—20条包含对隐名投资中的基本规制,包含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隐名协议合同效力等问题的认定。其中,第14条是对实际投资者股东身份进行的规定。根据这一解释,要求实际投资者必须实际出资,公司其他股东认可该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并在诉讼之前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已核准该投资者的公司股东身份。除此之外,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将不被法庭予以认可。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相关规定

本法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具体包括:(1)因隐名投资约定而形成的商业伙伴关系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2)实际出资人依照私法自治和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可以依公司出资协议要求其他股东向其交付投资收益或利润分红;(3)实际出资人签订的隐名投资(或代持)协议不得针对公司其他股东设立。

(三)地方性法规的规制

一些地区也出台了涉及关于隐名投资问题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文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

参考文献:

[1]马贤访.隐名投资纠纷法律问题研究[D].昆明:云南大学,2015.

[2]李梦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外国语大学,2017.

[3]蔺玉林.隐名投资人的权益保护[J].法制博览,2016,(35):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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