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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理官

2018-12-04陈泰山

共产党员·下 2018年5期
关键词:官吏贪官治党

陈泰山

治国必先治吏,纵观历史,历代统治者出于维护自身统治的需要,都非常重视官吏的管理,并在管理官吏的过程中,制定了很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百官的行为。

最早的相关法律,可追溯到尧、舜、禹时期,所谓的“皋陶之刑”,即“昏、墨、贼,杀”。昏是指自己做了坏事而窃取他人的美名;墨是指贪得无厌,败坏官纪;贼是指肆无忌惮地杀人。犯这三种罪之一的,就要被处以死刑。夏代沿袭“皋陶之刑”,并对此加以确认,规定犯有“墨”即贪污的官员都要处以极刑———死刑。

在商朝初期,为防止官员腐化堕落,督促官员遵守法纪,由宰相伊尹制定了禁止“三风十愆”的官刑。“三风”是指巫风、淫风、乱风,是存在于官僚阶层的三种不良风气。“十愆”是由三风所滋生的十种罪愆,包括舞、歌、货、色、游、畋、侮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

周朝的《吕刑》中规定了官吏违法必受惩处,并强调司法的公允,严防腐败。到了春秋战国,统治阶级为保护其自身的阶级利益,强烈要求制定、公布体现本阶级意志的成文法,法家提出“不別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法治原则。这一时期,产生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公布的成文法,即郑国子产“铸刑鼎”,将法律条文铸于鼎上,公布于众。

秦代统治者强调“以法治国”“以吏为师”。在《秦律》“为吏之道”中明确规定官吏必须“清洁正直,慎谨坚固”,提出官吏“五善”“五失”的考核标准。“五善”即忠信敬上、清廉毋谤、举事审当、喜为善行、恭敬多让。“五失”即奢侈过度、位高而骄傲自大、专擅越权、犯上作乱、轻视人才而贪污腐败,官吏有此五失,就要“身及于死”。

汉朝对官员违法行为的查处比秦朝更为严格。最为有名的是《御史九法》和《六条问事》。《御史九法》制定于惠帝三年,包括“词讼、盗贼、铸伪钱、狱不直、徭役不平、吏不廉、吏苛刻、逾侈及弩力十石以上,作非所当服,凡九条”,这部法律加重了对官员司法不当、盘剥百姓方面的考察。《六条问事》是汉武帝针对的是当时地方官吏和豪强互相勾结横行不法的社会现状而制定的。

唐朝是中国历史上大一统时期,社会秩序稳定时期较长,对官员管理的立法已经相当完备。《唐律疏议》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把惩治贪官的法律固定下来。唐肃宗时,为加强惩贪的效果,在《即位敕》中进一步规定:官吏贪赃枉法者,将受到“终身不齿”“永不叙用”的处罚。

宋代总结了五代吏治腐败的深刻教训,实行从严惩贪,《宋刑统》确定官吏贪赃为不赦之罪。元代制定《宪台格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加强对官员的管理和对贪官的惩治。对违法官员实行连坐制,使官员之间互相监督大为加强。

明代对官员的管理和反贪的法律集中在《大明律》中,明太祖朱元璋主张“刑用重典”,律条非常详细。朱元璋诏令赃至六十两以上,枭首示众,剥皮实草。官府公堂之旁,各悬一个剥皮实草的前任赃官的人皮囊,使现任官吏触目惊心。可见明律对贪官惩治的严苛。《大清律例》基本沿袭明律,崇尚苛刑峻法,强调重典治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领导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反腐败的法律法规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创造性地提出坚持依法治国与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相结合的原则,统筹推进,一体建设。从中央八项规定的制定实施,到《国家监察法》出台,不断完善法规制度体系,狠抓法规制度执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并且越扎越紧。“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理党员领导干部,依法惩治腐败,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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