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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空间中的公民义务意识及其培养

2018-12-03李金鑫

中国德育 2018年14期
关键词:康德义务理性

李金鑫

摘 要公民义务意识是公民公共空间意识的重要内容,亦是公民教育的应有之意。康德的义务观为公民义务意识的培养提供了学理上的解释和说明。一方面我们要区分公民在公共空间中的法权义务与道德义务;另一方面,我们要注重从义务感与公共理性精神两个维度考察公民义务意识。基于此,我们应该在学校教育中培养学生的共同体意识、合理的权利义务观念和公民践行义务的意识。

关 键 词公共空间;公民义务意识;学校教育

近年来,我们经常看到中国游客不文明行为的报道,如泰国北部清莱白庙,因中国游客如厕的不文明行为,曾一度禁止中国游客进庙。这一现象引起了国人对自身行为的反思。当我们反思公民在公共空间中不文明的言行举止时,我们事实上在反思公共空间中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交互关系是什么,尤其是公民在公共空间中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义务。①

一、公共空间中的公民义务问题

公共空间对公民行为具有规范性的意义,不同公共空间中公民承担的具体义务不同。从公民主体的角度看,公民的实际表现与他们对自己作为公民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的一般认识有关。换言之,人们在公共空间中的不文明举止、言论与公民对义务的无知、无意识,乃至义务观念的混淆有关。

义务概念是康德法哲学(政治哲学)、道德哲学的核心概念之一。康德的义务观有助于我们从理论上澄清公共空间中的义务问题。在康德那里,义务可以分为法权义务和道德义务两种基本类型。法权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区别在于:行为究竟是合法还是合乎道德。法权义务要求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道德义务要求人的行为具有“合道德性”。“合法性”约束的是人的外在行为,法是他律性的外在行为机制。“合道德性”约束的是人内在的行为动机。无论是法权义务还是道德义务都具有强制性。在公共空间也就是公共生活中,法权义务与道德义务均有涉及,而无论法权义务还是道德义务,都包含人与人(包括人与自身、人与他人)、人与超出人类存在(自然存在物、上帝)的义务关系。从日常公共空间角度来看,我们主要谈及人与人的义务关系。

我们先谈及公民在公共空间中面对的法权义务。根据康德的理解,法权义务有三种类型:“第一,做一个正派的人(正派地活着)。第二,不对任何人做不正当的事(不要伤害任何人)。第三,进入与他人的交往,在其中要能够维护每个人他自己的东西。”[1]前兩种类型的义务可以说是人的内在义务,对应人的私人权利,它强调人应该在和他人的关系中维护自己的人格,任何时候都不能让自己成为他人的手段。第三种类型的义务可以说是外在义务,是人进入公共生活和享有公共权利的基础,它强调人在社会中需要与他人联合、合作,以保障每个人都能得到自己的东西并能和谐共处。公共空间中,人们彼此负有的义务属于第三种类型的义务,即在公共空间营造的共同体中实现自己的权利,但不侵犯他人的权利。这要求公民能够意识到自己在公共空间中的身份及这一身份应该承担的具体责任。具有这种意识的前提是,公民要为人正派且不伤害任何人。他人不能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侵犯我的权利,我也不能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侵犯他人的权利。

公共空间中公民面对的第二种义务是道德义务,康德也称之为德性义务。在道德义务中,一方面涉及人对自身的义务。按照康德的理解,人对自身的义务包含人对自身的完全义务和人对自身的不完全义务。人对自身的完全义务包含保全自身、保全族类、不能放弃自尊等义务;人对自身的不完全义务包含培养自己本性中的理性能力、身体能力、道德完善的义务。另一方面涉及人对他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对他人爱的义务和敬重他人的义务,而爱与敬重的结合就是友谊。关于具体的伦理关系中的义务,则还要看具体的道德境遇。在社会交往中,我们与他人之间有彼此负有友谊的义务,这种友谊是一种广义的友善关系,以爱与敬重为基础。

康德关于义务划分的启示不在于给出我们应该履行什么义务、具体境遇下我们承担的义务是什么等具体义务的条目,而在于解释我们为什么要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根据何在。与私人空间的个人相比,公民在公共空间中的行为会直接给他人带来影响,这意味着公民在公共空间中首先对他人负有义务。但是,我们对他人的义务背后蕴含了我们对自己的人格、人性是否尊重。那么从公民主体的角度看,是否只要公民在公共空间中履行义务就能够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公共空间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只是将义务当作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命令来执行,那么一个和谐的、有活力的公共空间依然无法构建,亦无法获得发展与完善。

二、公民义务意识的两个维度

公民是否具有义务意识是公民是否能够成为公共空间的主体、是否能够主动参与公共空间活动的标志之一。只有公民有了关于义务的意识,尤其是主体参与意识,良好的公共生活才有可能建立。

公民的义务意识有可能是消极的,即公民只是被动地履行自己在公共空间中的义务,以义务的要求作为行动的准则和评价标准。这种消极的义务意识不能使得公民发挥自己在公共空间中的主体作用,无法积极地构建公共空间。但是,这不等于完全否定消极的义务意识。通常来讲,具有消极义务意识的公民不会在公共空间里侵犯他人权利和伤害他人利益。与公民的消极义务意识相比,还存在公民的积极义务意识,具有积极义务意识的公民在公共生活中发挥主体作用并根据具体境遇采取相应的行为。他们不只是履行义务,而是带着自己的情怀和态度。此种意义上的公民义务意识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考察。

第一,积极行动的义务感。这种积极的义务感以人的“尊严”为根本规定。“人在内心有某种尊严,这种尊严使得他比一切造物都更高贵,而他的义务就是不在他自己的人格中否认人性的这种尊严。”[2]人的尊严、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使人意识到违背尊严与人性不相容,要做一个正派的、有正义感的人。有尊严的人在公共空间中不会卑躬屈膝、阿谀奉承,也不会麻木不仁、残酷冷漠,当行为有悖人性的尊严时,他们会自责。有尊严的人亦不会是知行分离的人,他会在自己的行为中做到对他人权利的敬畏和尊重。

我们谈论公民的义务感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谈论公民应该具有的基本义务意识、公德心,而并不讨论义务感是否必然激起公民的行动动机。行动的动机有着多重规定,具体在公共空间领域,公民可能面对多个动机的冲突等。离开人的尊严、对人的尊重,义务感可能成为空洞的形式,也可能成为“为恶”的借口。诚如梯利在批判康德“为义务而义务”的思想时谈道:“几乎每个暗杀国家统治者的狂热分子(从哈默狄斯、亚里斯托格顿到夺去无护卫的奥地利伊丽莎白女皇生命的可怜凶手),都是出自一种义务感而行动的。”[3]如果义务感只是意识到义务和执行义务要求,那么狂热分子、暴力分子也是有义务感的人。可见,具有义务感不是只意识到义务的要求,更是能够从人之为人的尊严出发审视义务,避免视义务为机械操作的指令和固执己见。当人的头脑中有了人性的尊严的理念,他就会将自己在公共空间中的行为举止乃至他人的行为举止与人性尊严的理念相比较。义务感以人的尊严为内容,按照贺拉斯的理解,这种尊严的最早情感就是羞耻。义务感能够有助于人在公共空间中形成是非善恶之心。

第二,参与公共生活的公共理性精神。所谓公共理性,“它是公民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4]。公共理性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正义议题,其最终目标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或者说实现社会的共赢。公共理性精神植根于人的理性与智慧之中。公共理性精神是公民在公共行为中理性推理和在不同价值之间权衡作出判断并理性地参与公共生活的品质。

在学术发展史上,思想家从不同视角阐释了“公共理性”的概念,其中着墨最多的当属罗尔斯。罗尔斯基于现代社会正义的构建提出公共理性概念。公民的公共理性精神有两个重要内容。首先,公民的公共理性精神在于公民有公正、公开地运用自己理性的意识,关切社会的基本道德精神、价值取向、公共生活。罗尔斯说:“公共理性的理念在最深的层次上厘定一些基本的道德与政治价值,这些价值用于确定宪政民主政府与其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5]公共理性的理念于罗尔斯而言是关注“政治关系如何被理解”。我们在此理解的基础上认为,公民在公共空间中公共、公开运用理性的意识与能力取决于公民如何理解社会关系。其次,公民在公开运用理性进行判断与选择的过程中要具有合作意识。正是通过公民的参与、协商展开我们的公共政治、经济、文化等公共生活领域,并逐渐形成社会的公共价值观。合作、协商不意味着妥协,而是意味着公民对公共政治制度、法律规范、伦理原则的把握,围绕公共空间的议题展开对话、批判、发表言论等活动。

三、公民义务意识的培养

公民义务意识的培养是公民教育的应有之意。公民义务意识的实质在于公民拥有“心灵自由”的能力,能够有明确的是非善恶价值意识,有内在的道德良心(善良、仁爱等);同时拥有“行为自由”的能力,在行为选择判断中恰当行事。学校作为学生生活的公共空间,其在培育公民义务意识方面具有中坚作用。

第一,培养学生的共同体意识。公民的共同体意识需要在公共生活中养成,但公民也需要在其生活的每一个共同体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和价值。这就需要共同体有着自己的公共价值追求,并能以每一个公民的福祉为目标。在现代工具理性、工程思维中,绝对的终极存在已无可能,权威的、神圣的价值标准不再具有影响力。人以一种主人的、操纵的方式给世界以某种秩序。学校教育要培养学生的共同体意识,正视现代社会中公民缺少共同体的认同感,缺少公共价值观的现实,通过学校的公共生活、课堂教育等多种途径来培养学生的共同体意识。

第二,培养学生的公民主体意识。我们强调要确立公民的权利主体意识,但不要忽视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关系。通常来看,公民在公共空间中的失范行为不是因为他们缺乏权利意识,而是缺乏义务意识,或者说持有一种不对等的权利义务观念。学校应教育学生正确地认识权利义务,培养他们成为一个权利义务主体。公民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是单子化、原子化的主体,而是与其他公民处于交互关系中,也就是在交互主体间性中活动。公共生活中,公民承担着对自身、他人,乃至各种共同体的具体义务。同时,权利义务教育的目的不在于强制公民尽义务,而是让公民意识到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分配。法律意义的权利义务规定了人的外在行为,但具体的义务履行无法离开道德意义上引导和公民自身心理情感的导向。

第三,培养学生践行义务的意识。义务感培养侧重于培养学生最基本的正义感、同情心。道德义务需要来自人心的情感认同与体验。公共生活中,无论是当事者对义务的不履行还是旁观者的不屑,都昭示着人的义务感、情感能力的不足和匮乏。公共理性精神的培养侧重理性能力,培养学生不但有合理的个人观念,更有理性的社会合作观念。公民的义务意识最终要体现于其公共行为之中。学校可以通过课堂模拟、走进社区的实践课程和学校的公共生活等方式培养学生践行义务的意识。在培养学生践行义务意识的过程中,学校要承认个体价值、行为方式的多样性,乃至人的境界高下的不同。不侵犯他人權利是前提,而更高的人格完善性的追求、世界公民的胸怀是公民教育中更高的要求。就如同康德阐述自己的教育思想时指出:“要把许多东西总是视同义务。一个行动必然对我有价值,不是因为它合乎我的偏好,而是因为我由此履行了我的义务。要对别人有仁爱之心,然后要有世界公民的胸怀。在我们的灵魂中有某种东西,即我们关切的是:1.我们自己;2.我们与之共同成长的别人;3.世界福祉。”[6]学校应立足公民教育现状,正视公民在公共空间中的行为问题,同时放眼未来,注重培养学生作为公民应有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能力。

注释:

①根据康德的解释:“义务是某人有责任采取的行动,义务是责任的质料。”相比较而言,责任侧重普遍义务要求的情境化、具体化。本文是在权利—义务对应的意义上谈论公民义务,具体境遇中将其表达为责任或者具体义务。

参考文献:

[1]李秋零.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45.

[2][6]李秋零.康德著作全集:第9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489,500.

[3]梯利.伦理学导论[M].何意,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92.

[4]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225.

[5]罗尔斯.罗尔斯论文全集:下册[M].陈肖生,等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613.

责任编辑︱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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