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客观性到相关性:中国证据法学四十年回顾与展望
2018-12-03阳平
阳 平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一、引 言
在当代中国,1978年是值得铭记的一个年份[1]。这一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不仅宣告了我国改革开放新时代的到来,而且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扬帆起航。[注]这一时期法制的主要进展包括,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参见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批评了过去有政策就不要法律、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现象,明确宣布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参见中发〔1979〕64号文件)。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7部法律通过,参见陈兴良:《回顾与展望:中国刑法立法四十年》,载《法学》2018年第6期。在加强法制建设的大背景下,与其他法学学科一样,证据法学学科也开始恢复重建。40年过去,伴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和巨大进步,我国证据法律制度基本形成,证据法学呈现出繁荣发展的局面[2]。总结我国证据法学过去40年的发展历程、规律、意义,展望其未来走向,具有承前启后的特殊意义。目前,回顾总结证据法学发展历程的文献,大多是用一些抽象的词概括各阶段证据法学的总体发展特点,包括证据立法、制度、理论研究、学科建设等内容,比如,有的将我国证据制度40年历程分为恢复重建、初步形成、快速发展等三个时期[2],有的将证据法学科建设30年历程分为重建、发展和繁盛三个时期[3]363-365。这类总结性文献有利于我们全面了解证据法学的发展变化情况,但由于其没有按照证据法的理论基础来呈现证据法的发展历程,缺乏逻辑主线,因而不利于我们清晰了解证据法学的发展规律和展望其未来走向。
鉴于证据属性是证据法学的“本体论”问题,是构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4],本文试图以证据属性为逻辑主线,描述过去40年我国证据法学的发展规律。本文论证的命题是:改革开放以来,证据“客观说”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主导着我国证据法学的发展,不仅扭曲了证据理论,而且给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了严重后果,不过,自1996年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据属性的认识出现了由执迷于客观性到接受证据相关性的转型趋势。这一转型趋势的出现有复杂的成因和重要法治意义,并对我国证据法学的未来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二、证据“客观说”占主导地位的阶段:1978—1996年
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路线,摒弃了过去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在这一背景下,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一场围绕证据是否具有“阶级属性”的争论也就此终结。[注]20世纪60年代,学术界关于证据是否具有“阶级性”曾有过激烈争论。当时,认为证据具有阶级属性的文献主要包括:孙兴起:《有无阶级性要区别看待》,载《法学研究》1964年第3期;前进:《谈谈刑事诉讼证据的阶级性》,载《法学研究》1964年第3期;戴福康:《刑事诉讼证据为什么具有阶级性》,载《法学研究》1964年第4期。持反对意见的文献包括:田静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和阶级性问题》,载《法学研究》1964年第2期;陆研:《谈谈刑事诉讼证据有无阶级性的问题》,载《法学研究》1964年第4期。1981年,有学者对证据具有阶级性的观点进行了一次总的清算(参见戴福康:《刑事诉讼证据有没有阶级性?》,载《群众论丛》1981年第4期),有趣的是,该学者最初反对证据具有阶级性(参见戴福康:《证据本身是没有阶级性的》,载《法学研究》1964年第3期),后又发表文章公开声明放弃原来的观点,反过来论证刑事证据应当有阶级性(参见戴福康:《刑事诉讼证据为什么具有阶级性》,载《法学研究》1964年第4期)。1979年7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31条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从立法上确立了“证据是事实”的立场。证据“客观说”或“事实说”也成为当时学界的共识。笔者在“中国知网”检索篇名中含有“证据”的文献发现,1978年后的最早一篇文献是《北京政法学院学报》于1979年3月登载的《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性质》一文,该文认为,“证据必须是客观事实,证据必须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是证据的本质、规定或性质。”[5]同年发表的另一篇关于证据的文献持类似观点,认为“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无论案情多么复杂,犯罪行为多么隐蔽、狡猾,都能查证清楚,使主观认识正确地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6]此外,1984年,崔敏教授在《怎样看待证据的客观性》一文中,虽然不赞成刑事证据是“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但却承认刑事证据都是“独立于犯罪分子和办案人员的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认为这是刑事证据客观性的全部含义[7]。
此后,学界对证据属性出现了“三性说”(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和“两性说”(只承认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之争[8]7-8,尽管这两派对合法性是否应作为证据的属性之一存在分歧,但都承认客观性、关联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不过,值得指出的是,早期我国法学界对证据关联性或相关性的理解,并不符合相关性的标准定义。[注]证据相关性的定义可参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1条:“一个证据是相关的,如果:(a)它比没有该证据,存在任何趋向性,使一个事实更可能或更不可能;且(b)该事实对于决定该诉讼是要素性的。”相关性并不等同于证明力的充分性,或法律相关性,而是一种逻辑的关联。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证据相关性,就是说,“它必须是同案件有内在联系的客观事实”[9]。判断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在我国还曾出现过“内在联系说”“客观联系说”“紧密联系说”等观点[10]。无论是哪一种“联系说”,都强调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实质性或客观性联系时才具有相关性,这相当于证据对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证明作用才行,且用来连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也必须是客观、真实的。根据这种观点,证据的客观性与相关性,以及证据的相关性与证明力实际上是不可分割的。换言之,传统证据“三性说”“两性说”中的客观性、关联性实质上是一个概念,即证据的客观性。在这一时期,证据通常被理解为是事实或客观存在。笔者将之称为证据“绝对客观说”。该学说也为后来少数学者所接受,例如,程荣斌教授认为,“客观性指证据是在社会中实际发生,或者是实际存在的事实,而不受主观性推测、主观想象或者是人们捏造的东西”[11]。陈光中教授认为,“证据必须是真实的,而不能是虚假的、伪造的。”[12]
与证据“绝对客观说”相对应的是后来有学者提出的证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相对客观说”,即证据在收集过程中必然含有收集主体的主观因素,但认为这种主观因素不能歪曲客观,否则这种主观因素应当加以排除,证据具有主观性特征并不能因此而改变证据客观性的本质属性。[注]持上述观点的文献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页;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163页。不过,到了21世纪之初,一些学者开始认为传统的证据“客观说”(无论是“绝对客观说”还是“相对客观说”)具有抽象性、笼统性及难以实现性等种种弊端,提出“法律真实说”以取而代之。[注]持“法律真实说”观点的文献,可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锁正杰、陈永生:《论法律真实》,载《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对“法律真实”一个较为普遍的定义是: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3]。根据“法律真实说”,证据是一种客观事实,只是不同于纯粹的自然物,而是有法律规定的形式,法律规定是评判证据真假的标准;当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就具备了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的条件之一[13]。
证据“绝对客观说”、证据“相对客观说”“法律事实说”的先后出现,反映了人们对证据属性的认识更加深入、全面,开始承认主观因素、法律要件和程序在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证明中的作用。不过,尽管这三种理念表面上存在分歧,但实质上都没有脱离证据“客观说”的范畴,即都以客观事实作为参照系来衡量证据的属性,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或真实性,证据主观性不能否定客观性,案件事实本身仍然是判定法律事实是否为真实的标准[14]。
证据“客观说”不仅为当时的立法所确认,在学术界占有较大市场,而且还是法官采纳证据或认定定案根据的一个重要理由。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在1978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所作的3443825份刑事判决书中,裁判理由中出现关键词“客观性”的案件为1649个。[注]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 wenshu.court.gov.cn,检索时间为2018年8月3日。检索条件为“理由:客观性;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判日期:1978-01-01 TO 2017-12-31。”例如,在聂树斌案中,再审判决书认定聂树斌无罪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注](2016)最高法刑再3号。
可见,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人们对证据“客观说”都有根深蒂固的认识。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我国的诉讼证据理论上,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从来就是不容质疑的问题。……从相当意义上说,诉讼证据的客观性特征是我国构建证据理论体系的基础,甚至是我国确立诉讼原则、设置诉讼程序的基石之一。”[15]根据崔敏教授的研究,国外学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学者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诉讼证据的认识,有“原因说”“结果说”“方法说”“证明说”和“综合说”,但就是没有“真实说”[8]3。为什么人们对证据“客观说”会有如此根深蒂固的认识?笔者认为,这与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证据法学受苏联的诉讼法和证据法学的影响有重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伪法统被废除,全面转向苏联的法律制度[16]。而在苏联,“客观真实”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首先是决定了苏维埃刑事诉讼中全部证明行为的目的,……意味着立法者要求审判员所制作的判决完全符合于实际的事实。”[注]切里佐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8页。转引自卞建林、谭世贵主编:《证据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7页。与“客观真实说”相符的是证据“事实说”。例如,1958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15条)和1960年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69条)对证据定义如下:“刑事案件的证据是调查机关、侦查员和法院据以判明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存在和实施该行为的人是否有罪的任何事实材料,以及对正确解决案件具有意义的其他情况。”[17]新中国成立初期,随着我国学界对苏联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教材的译介,[注]这方面的译著主要有:贝斯特洛娃编著:《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2年版。安扬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王之相译,王增润校,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客观真实”原则和证据“事实说”传播到中国,并俨然成为“我国证据制度的灵魂。”[18]此外,也有学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属性之所以受到如此青睐,与我国“实事求是”的政治思想路线分不开,传统的证据学研究始终没有脱离开这一思想路线的限制[19]。“实事求是”理念把客观存在作为认知的客体,认为是可知的,这等同于“如实呈现事实的真相”[20]。
将客观性视为证据的基本属性,是特定时代的产物,应当将其置于那个特定时代去理解。从一定意义上看,证据“客观说”是对证据“阶级说”的否定,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另外,证据“客观说”坚持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并主张“按照实事求是原则,应当尽可能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21],做到“不枉不纵”。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据“客观说”的理念是值得肯定的,即旨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然而,在刑事诉讼中“不枉不纵”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这种理想并不总是能照进现实[22]。在疑案处置中,由于没有“实事”存在,“不枉”与“不纵”并重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因此,这种观念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滑向宁枉勿纵[23]。此外,证据“客观说”要求事实认定的准确率达到100%,这是人类难以企及的“神能”标准,这种过高的标准给侦查人员、检察官造成了过大的压力,成为刑讯逼供的动因[24]。不仅如此,证据“客观说”“实事求是”理念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另一个后果是,办案人员会认为,只要注重调查,那么调查获得的证据会容易被理解就是“实事”,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会被认为就是真相。即便事后发现原判错误,相关部门仍会坚信所办案件是“铁案”,阻挠错案的纠正。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等案件历经数年申诉无果,直到“真凶”再现或“亡者”归来,才最终得以纠正,正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当然,错案形成的原因很多,但关于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属性的认识误区,无疑是一个深层次因素。证据“客观说”等传统理念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上述严重后果,促使人们反思证据“客观说”的科学性。
三、证据“客观说”向证据相关性转型的阶段:1996年至今
转型社会的一个特点是新旧事物的共存。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人们对证据根本属性的认识也在发生着变化。近年来,证据相关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更加凸显,一些学者也开始提出证据相关性概念,否定证据“客观说”。
首先,我国的证据立法改变了过去单一的证据“客观说”或者“事实说”立场,开始出现证据相关性的精神或概念。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定义均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注]分别参见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42条。二者均是持证据“事实说”立场。并且,两部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均没有“相关性”或“关联性”一词,仅规定审判长有权制止控辩双方进行与案件无关联的发问。[注]例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5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不过,这一局面之后逐渐有了新的变化。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允许控辩双方就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向审判长提出异议,并要求控辩双方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证据时,向审判长说明拟被证明的事实。[注]参见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6条、第139条。这体现了相关性规则开始运用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环节。之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开始使用“关联性”一词,并规定法官在认证环节注重审查判断证据有无关联性。[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6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相关性一个相对完整的表述,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被认为是中国式证据相关性定义。此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专设四条(第69条、第84条、第92条、第93条),对不同种类证据的“关联性”审查作了规定。[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69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第84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第92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关联。第93条:对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相关性在我国证据法中地位提升的另一个例证,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7条,即“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自1996年以来,相关性规则更广泛地应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1)1979年1月1日—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刑事案件判决书共389份,其中出现“相关性”或“关联性”关键词的判决书为0份。(2)1996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刑事案件判决书共有3388689份,其中出现“相关性”或“关联性”关键词的判决书共67928份,占比约2%(参见表1):
表1 1979—2017年“相关性”或“关联性”一词载入刑事案件判决书的份数[注]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 wenshu.court.gov.cn,检索时间:2018年2月13日。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数据是根据“关联性”或“相关性”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法官在事实认定中适用了证据相关性规则,但没在判决书中表达出来,或者用了“无关”“没有关联”等其他体现这一规则的词汇,因而这种检索获得的数据反映的仅是一种宏观的变化趋势。
从上述数字对比中可发现,“相关性”概念开始大量出现在刑事判决书中是在1996年之后,这与1996年后证据立法更加体现相关性的重要地位的时间节点基本吻合。尽管法官在判决书中运用相关性规则的比例还不高,但相比于1996年之前,这无疑是一种进步。进一步分析1996—2017年期间相关判决书的内容发现,法官对“相关性”概念的认识或运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把相关性视为证据的属性之一,并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审查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注]例如,“对从贩毒人员控制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应当根据证据裁判的原则,审查贩毒人员与毒品及车辆具有关联性、控制性的证据。”参见蔡璐凯、蔡时强:《毒品来源存疑案件的证据审查》,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7期。二是要求侦查机关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以建立所出示的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注]例如,“侦查机关在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需要依法制作提取笔录和清单,以反映物证的来源,从而在‘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起关联性’。”参见(2015)浙刑三终字第47号二审判决书。三是认定“无关联性则无证明力,对证据的关联性应根据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注]参见(2009)昆刑初字第0439号一审判决书;(2009)苏中刑终字第0219号再审判决书。无关联性证据应予以排除。[注]例如,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在认定上诉人陈明华挪用公款、贪污、玩忽职守一案中,认为平塘县掌布镇委员会、掌布镇人民政府建议对陈明华免于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具备证据相关性”。参见(2016)黔27刑终157号。从中可看出,实践中,法官对相关性的理解基本符合相关性的定义。
此外,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开始摒弃证据“客观说”,提出了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的观点,[注]参见王进喜主编:《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页。不同于过去一些学者对相关性或关联性的错误理解,他们对证据相关性的理解与英美法系中的证据相关性定义基本一致。例如,有学者将相关性定义为“证据与待证要件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有助于法官审查判断事实发生之可能性的属性。”[24]
综上,我国证据立法、司法实践、学界对相关性概念和规则的认可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从最初证据规则中甚至找不到相关性一词,到1996年之后,相关性概念开始在取证、质证、认证规则中出现,再到刑事诉讼法中出现相关性定义,以及司法解释或法律文件专门强调相关性须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这是一个对证据“客观说”不断否定的过程,也是人们对证据相关性的认识逐步深化的过程。
事实上,相关性作为证据的根本属性,在西方国家已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被认为是“所有证据法制度的基本原则”[25]。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英国的判例均对相关性作了专门的定义。[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1规定:“一个证据是相关的,如果:(a)它比没有该证据,存在任何趋向性,使一个事实更可能或更不可能;且(b)该事实对于决定该诉讼是要素性的。”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55条规定:“诉讼程序中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是指,若其被采纳,就能合理地(直接或间接)影响对诉讼程序中的争议性事实之存在可能性进行评估的证据。”此外,英国DPP v Kilbourne (1973)AC 729, 756, HL对相关性定义为:“如果一项证据在逻辑上能够证实或者证否某项待证事实,那么该证据就是相关的。”在欧陆法系国家,尽管没有专门证据法及关于证据相关性的定义,但诉讼法典中一些条文体现了证据相关性的精神。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查清真相,法院依职权应当将证据调查涵盖所有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和证据材料。”[2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0条第2款规定:“……审判长也可依据庭审的进展情况,提出任何其认为有助于查明真相的新证据(……)。”[27]
证据相关性规则是理性裁判的基础,因为“当且仅当对争议性事实之主张的盖然性真相的判断是以从提交给裁判者的相关证据所作出之推论为基础的时候,这种裁判性事实认定的方法方才是‘理性的’。”[28]此外,相关性规则最能体现证据法准确价值,因为它“旨在向事实裁判者展现将有助于作出决定的全部信息。对不相关证据的排除也遵从于发现事实真相的价值,因为它使事实认定者的注意力集中于适当的信息,且仅仅集中于适当的信息。”[29]作为证据法学的基础,人们对证据根本属性的认知所发生的由客观性到相关性的转变趋势,事实上也是我国证据制度变革的表征,[注]有学者已从具体制度层面论述了中国证据制度自1996年以来所发生的变革,这一观点与本文认为从证据客观性到相关性的转型发生在1996年之后,殊途同归。参见吴洪淇:《刑事证据制度变革的基本逻辑:以1996—2017年我国刑事证据规范为考察对象》,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表明我国证据制度更加体系化,有利于发现真相、实现理性裁判。
四、证据“客观说”转向证据相关性的原因剖析
在我国,人们对证据“客观说”有着根深蒂固的认识,然而这一局面正在改变——证据相关性开始为更多人所接受和运用。本文试图剖析这一转型趋势发生的原因,以便于我们理解我国证据理论和证据制度变革的逻辑,展望未来证据法学的发展方向。
(一) 证据“客观说”的难以自恰
第一,证据“客观说”论者承认证据是案件发生后留下的痕迹,是客观存在和事实,混淆了事实与存在这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事实是一个认识论范畴,“是成为认识对象并被感官和思维所把握的那部分存在”[30]。陈波教授也表达了类似观点,认为事实是“认知主体带着特定的意图和目标,利用特定的认知手段,对外部世界中的状况和事情所做的有意识的剪裁、提取和搜集,因而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混合物”[31]。可见,事实涉及认识主体主观因素的介入,并非是客观的。而存在是一个本体论概念,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世界,是纯客观的。存在对认知主体既没法验证,也没有认识论意义。即便“有这么一种不可能的办法——我们能够证实我们所能经验到的世界以外的一个世界是存在的,这也只是一个无益的成就,因为这样一个世界将不包含任何为我们所见和所感觉的事物。”[32]7因此,证据的“客观性”审查无法实现。为摆脱这种困境,证据“客观说”不得不求助于客观性的反面即主观性,认为证据既有客观性的一面也有主观性的一面[30]。既然承认证据具有主观性,为什么单说客观性是证据的属性?并且,在认识论领域,一切都是主客体的相互作用,坚持证据只有客观性或主观性,都属于以偏概全。
第二,证据“客观说”是将证据与事实混为一谈。事实具有真实性,而证据有真假之分。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判断证据是否真实。然而,除非对案件有独立于证据的其他认识途径,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时并没有一个本体的案件事实作为参照,只能通过其他证据、生活和逻辑经验来印证、判断,因而,即便被事实认定者认为是真实可信、有证明力的证据也不一定就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证据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证据“事实说”若成立,“就没有必要再研究证据是否真实可信和是否允许采信了”[17]。证据“客观说”无法回答诸如“真假证据哪一个具有客观性”这样棘手的问题[2],也明显与刑诉法中要求对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以及刑法中“伪证罪”的规定自我矛盾,后者根本就是多余了[33]。
第三,证据“客观说”没有认识到事实认定的盖然性特点。证据“客观说”的一个假定前提是,人的主观能正确地反映真理,认识主体基于客观证据得出的结论就是客观事实。然而,即便是承认人类思维具有至上性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也强调,每一个人以至每一代人,由于受到客观事物及其本质的暴露的程度、社会历史的实践水平、主观的条件以及生命的有限性等各方面的限制,他们的思维又是非至上的,即有限的和相对的[34]。更何况,对一个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属于个别人的思维,受特定认知主体的认知范围、认知能力、认知手段,以及成本、时间等因素的制约,对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对性和有限性。从证据的视角来看,由于事实认定者对过去发生的事实并无亲身知识,只能依靠证据,而证据具有不完全性、非结论性、含糊性、不和谐性和不完美的可信性等级等五个特点,从而使得基于证据得出的结论必然具有盖然性[35]。
证据“客观说”在理论上的难以自恰,以及如前文所述的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严重后果,是该学说逐渐被摒弃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 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和强化
近年来,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聂树斌案等一大批曾被认为是“证据确凿充分”的所谓“铁案”,因为“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而被发现是错案,并最终得以纠正。从发生的冤错案件看,基本上都是证据、事实发生了错误。[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这些错案的发生及纠正,一方面表明,证据可能是假的。对此,证据“客观说”无法自圆其说。既然证据有真有假,以客观性作为证据的属性,不仅在逻辑上不成立,也与司法实践相悖。另一方面,它还表明,相关证据不仅包括有助于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还包括有助于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
自1996年以来,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错案所暴露出的司法实践在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使用方面的根本性措施,催化了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36]。例如,在赵作海于2010年5月9日被宣告无罪后不久,2010年5月30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次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2013年10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5条、第6条分别明确,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2017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再次重申了这两个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的要义在于:证据并不天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是否真实是一个需要审查判断的问题;不能搞有罪推定,不能只收集、出示、审查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还应收集、出示、审查判断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这两个原则在我国证据立法中的确立并得到强化,本身就是对证据“客观说”“不枉不纵”司法观念的否定,是对证据相关性规则的遵循,为证据相关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立法保障。
(三) 庭审制度改革的内在驱动
很长一段时期,我国程序法以大陆法系为背景,一贯注重法官调查证据的职权主义而忽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主导性,因此比较注重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非证据资格问题,甚至证据资格在审判中根本不成为问题[3]364。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司法实务人员一直强调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而忽视审查证据的资格即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对证据相关性的理解甚至强调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立法也缺乏对证据相关性的定义。
20世纪90年代,基于深刻的社会变化所带来的案件量等各方面的要求,法院系统开始进行深刻的庭审制度改革[3]365。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控辩双方的对抗得到强调,尤其是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庭审实质化程序的推进,使庭审融入了更多的当事人主义元素。裁判者的角色开始由传统的主动探寻者向中立的被说服者方面转变,即基于控辩双方对各自主张的证明力度进行裁决。而要做到这一点,裁判者首先需要判断当事方提出的证据是否与其主张有关,然后才能去评判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而,相关性成为裁判者审查判断证据的前提。另外,庭审的实质化要求裁判者基于且只能基于法庭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争议性事实主张进行裁决,这恰恰是证据相关性规则在庭审中的运用,且这种事实认定的方法才是理性的。因此,审判职权主义色彩的淡化,当事人主义元素在刑事审判中分量的增多,一方面使得证据“客观说”不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有助于发挥证据相关性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四) 证据法学学科建设的推进
由前文可知,由于特定的时代原因,证据“客观说”的形成受苏联的刑事诉讼“客观真实”原则和证据“事实说”的较大影响。随着苏联的解体,这一理论前身自身也被摒弃。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摒弃了之前的证据“事实说”,转而采用“信息说”,其第74条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是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据以确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还是不存在应该举证证明的情况的任何信息材料以及对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其他情况。”[17]根据这个规定,只有对案件有意义的信息材料才是证据,这符合相关性的定义,理由是相关性回答的是这样的问题:“你收到了一项信息或者数据,要问一下该信息是不是与你有意义的某事有关。”[37]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定义所发生的上述转变,为我国否定证据“事实说”、接受证据相关性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
伴随着苏联证据法理论的自我“流产”,改革开放后以相关性为基本原则的英美证据法理论在国内的影响力日益增大,证据法学学科建设取得显著进展。1978年,国内有学者翻译了美国学者的《证据法概论》[注]参见格雷厄姆·利利:《证据法概论》,蒋恩慈摘译,陈光中校,西方出版公司1978年版。该书第二章《证据的相关性》发表在《环球法律评论》1984年第2期。一书,向国内介绍了证据“相关性”概念,指出:“相关性是确立证据规则的基本的统一的原则”。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一代的学者更加注重从国外相对发达的证据法学理论中汲取营养。不但有一批学者撰文介绍西方证据理论,而且国外的一些证据法专著和证据立法也被翻译到中国。[注]参见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法学基地(9年)合作编写:《中国法学三十年(1978—2008)》,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4-365页。这方面的代表性译著有: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理查德·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罗纳德·J.艾伦等著:《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三版),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满运龙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另外,近些年,一些大学还开设了证据法课,[注]开设证据法课的院校主要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家法官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参见张保生、朱庆文、冯俊伟:《中国证据法40年》,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2期并邀请诸多国外知名证据法教授讲授英美证据法。[注]例如,2007年4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美国西北大学罗纳德·艾伦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为本科生讲授36学时《美国证据法》课程。这一阵容还包括英国诺丁汉大学Paul Roberts教授,美国印第安纳大学Joseph Hoffman,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Edward Imwinkelried教授等。参见张保生、朱庆文、冯俊伟:《中国证据法40年》,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2期。2017年,证据法学被正式批准为法学本科生核心课程B类,这是证据法学学科建设40年取得的一个标志性成果[2]。与证据法有关的教学,对司法理念和法律实践的影响(无论是好还是坏)都是特别显著的[38]。随着以相关性为逻辑主线的英美证据法走进课堂以及证据法学学科建设取得的上述进展,其影响最终超越了课堂,走向社会,为证据相关性规则的适用储备了人才与智识基础。
上述四个因素为我国证据理论和证据制度从客观性转向相关性分别提供了批判依据、立法保障、制度环境、人才与智识基础。它们本身也是我国证据法学在过去40年所历经的发展变迁。同时,这些因素又相互交织,成为促进我国证据理论和制度变革的逻辑密码,并为未来我国构建以相关性为逻辑主线的证据法学理论和证据制度奠定了基础。
五、对未来中国证据法学发展的展望
尽管自1996年后,我国证据制度出现了从客观性到相关性转型的趋势,但并不等于说这一转型就已完成,相关性作为证据根本属性的理念仍未树立起来。在证据法学研究中,主张证据具有客观性的传统证据“三性说”“两性说”仍占有较大的学术市场。[注]证据“三性说”的代表性文献主要有:吴高庆主编:《证据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潘金贵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叶青主编:《诉讼证据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证据“两性说”的代表性文献包括:张建伟:《证据法要义》(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卞建林、谭世贵主编:《证据法学》(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在证据立法中,相关性目前还没有成为统摄众多证据规则的一项根本原则。例如,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解释》第69条、第84条、第92条、第93条对不同证据种类的“关联性”审查的规定,仅把相关性审查放在第4款至第8款的位阶上,相关性在起草者心中的地位由此可见一斑。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审理重大刑事案件时,由于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习惯于有罪推定’。”[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以至于有助于证明要件事实不成立的“否定性”相关证据往往难以被采纳。例如,在张氏叔侄案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根据杭州市公安局2003年6月23日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提出,“被害人王某8个手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和一名男性DNA谱带混合形成,但并非被告人张辉或张高平与被害人混合形成”的鉴定意见表明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但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注](2004)浙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转引自张保生、常林著:《中国证据法治发展的轨迹:1978—201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3页。未将DNA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根据相关性的定义,对案件要素事实不成立有证明作用的也具有相关性。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有助于证明他人接触进而杀害被害人的可能性,即有助于证明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对该相关鉴定意见予以排除是错误的,属于对相关性的误解。本案后来再审根据新的鉴定意见认定凶手另有其人,判决两名被告无罪,[注](2013)浙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证实了二审法院排除相关证据存在错误。
为实现证据“客观说”向证据相关性的彻底转型,须认识和解决当前证据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在此,本文作以下两个方面的展望:
(一) 明确证据相关性的定义,指引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
在有证据法典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都会明确规定证据相关性的概念。例如,如前文所提到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英国某些判例对证据相关性均有定义。目前我国的证据规则中尽管有体现“相关性”精神的条款,但缺乏对相关性的明确定义。关于相关性的学术文献也很少对相关性进行定义。有人可能会说,对于专业的法官和法律从业人员,相关性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不需要定义,也难以定义。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相关性的定义所服务的对象正是法官、律师,而非外行陪审团成员。况且,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证据相关性的认识长期存在严重偏差,包括:将相关性错误理解为是证明力的充分性;排除证据主要排除非法证据,很少以证据不相关为由予以排除;相关证据不全部采纳,尤其是有助于证明要件事实不成立的“否定性”相关证据往往难以被采纳。这表明在我国,通过立法及指导性案例明确证据相关性的概念及内涵,指引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更有必要。
(二) 以相关性为逻辑主线,构建体系化的证据法和证据理论
如前文所述,证据是信息而非事实,决定了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相关性规则是理性的证据裁判制度的基础,体现了证据法对发现真相这一价值的遵循,这也是为什么在西方,证据相关性作为证据的根本属性已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相比之下,我国证据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证据的根本属性是什么,一直未形成共识,尽管近年来存在从证据客观性向相关性转型的迹象,但相关性在证据立法中的地位仍然处于一个无足轻重的地位。由于缺乏一个统摄众多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虽然我国有很多证据规则,但却如同散沙,没有形成一个逻辑体系,成为证据裁判的一个操作性障碍[39],也使得证据法学研究和教学偏离了重心,过度沉浸于对具体、繁杂证据规则的关注,对证据法中基本原则、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却很薄弱。为解决目前证据法理念缺失和结构混乱的问题,实现我国证据法学的长足发展,一方面,证据立法包括刑事诉讼法可考虑围绕相关性规则制定体系性更强的证据规则。另一方面,证据法教学和研究应摒弃对“证据客观性”的执念,转而围绕证据相关性这一基本原则来讲授证据法,构建证据理论体系,更加注重证据与事实的关系,认真对待事实认定。若证据法教学和研究能实现这种转型,其在课堂和学术界所形成的影响力,最终将走出课堂和书本,对立法、司法部门、法律服务部门人士产生真实影响。
六、结 论
本文通过查阅相关文献、法条以及一些司法数据,以人们对证据根本属性的认识所发生的变迁为逻辑主线,回顾过去40年来我国证据法学的发展规律、意义、形成原因,展望其未来发展趋势,并对推进这一转型的彻底实现提出建议。经研究发现,在特定时代背景下形成的证据“客观说”,在我国证据法学中长期处于主导地位,不仅扭曲了我国证据理论和证据制度的发展,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严重后果。然而,自1996年以后,证据立法、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开始出现了从客观性向相关性转型的趋势,这一转变趋势的出现具有重要法治意义,有利于实现证据制度的体系化和理性裁判。这一转型趋势之所以出现,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客观说”自身在理论上存在谬误;二是一大批冤假错案的曝光推动了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为相关性的适用提供了立法保障;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为相关性的运行提供了制度环境;四是改革开放后,英美证据法思想在国内的影响力日益增强和证据法学学科建设取得的显著进展,为证据相关性的适用储备了人才与智识。这些因素同时也是我国证据法学在过去40年中围绕证据属性所发生的发展变化,并为未来我国证据法学实现以相关性为逻辑主线提供了理论和实践基础。
不过,必须看到,我国证据法学从客观性走向相关性的转型还未完成,证据“客观说”理念在证据法学研究仍占有较大影响力,相关性在证据立法中的基础地位尚未确立,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未被正确适用的情形。为推动这一转型的彻底实现,应通过立法和指导性案例明确相关性的定义及内涵,以更好指引司法和证据法学研究;以相关性作为逻辑主线,构建体系化的证据规则和证据理论。
当然,由于证据属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且相关公开的数据有限,因此,论述人们对证据属性的认识所发生的变迁,尤其是自1996年以后出现的从客观性向相关性的转向趋势,难以做到完全的定量评估,本文所作的仅是一种较为宏观的总结梳理,有待于将来的持续观察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