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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民商仲裁程序第三人制度

2018-12-01易泉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关键词:民商案外人仲裁庭

易泉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5年9月1日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对仲裁第三人如何参与仲裁程序作出规范。由于民商事纠纷均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问题,尽管仲裁法律制度并未像民事诉讼法一样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法律制度,但仲裁实务中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裁决、撤销仲裁裁决和仲裁裁决执行异议等案例,而且有逐渐增加的趋势。第三人能否进入仲裁程序?进入仲裁程序后处于什么地位?仲裁程序中享有哪些权利等在仲裁实务中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范。笔者根据有关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多年亲历仲裁法律实务,试想对仲裁第三人制度作一探讨和分析。

一、引入民商仲裁第三人的依据和性质

(一)民商仲裁第三人参与的依据主要来源

仲裁第三人制度在仲裁法律制度中并未作出规范,但并不排除仲裁程序中仍然有第三人参与。只不过参与的程序比较严格或受到一定的限制。仲裁第三人参与的依据主要来源:一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第三人的规定,作为仲裁第三人参与的依据;二是仲裁机构直接依据其制定的《仲裁规则》作为仲裁第三人参与的依据。有的仲裁机构直接将仲裁第三人制度规定在该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中进行规范,依此作为仲裁第三人参与的依据,如:广州仲裁委员会。尽管仲裁机构自行进行的仲裁第三人制度设计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或依据此规定作出的裁决的效力是否合理或合法,客观上确是存在有质疑的声音或者说是可以值得商榷的问题。

追加第三人的依据是为了处理纠纷或争议不损害其他人的正当权益追加。因此,追加第三人不能为有利害关系而追加;也不是为查明事实而追加。

(二)引入民商仲裁第三人不得违反仲裁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第三人和诉讼第三人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是存在一定差异的,最大的不同应以是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仲裁第三人的准入则必须以第三人主动申请或仲裁庭通知其申请介入为前提,这也和《仲裁法》第四条规定的自愿仲裁原则相符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第三人可以在一审程序中加入,也可以在二审程序过程中加入,由于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原则,因此当案外第三人认为损害其自身利益的时候,其通过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或申请不予执行异议来进行救济。仲裁程序中第三人的参与是以第三人申请为前提的,而诉讼第三人的加入可以由第三人申请加入,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加入,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也是法院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反映,这不会因案外人的干预而改变。而仲裁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第三人没有参与仲裁程序的意思表示之前,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仲裁庭都不能追加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

民商仲裁第三人虽非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但实际上由于与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有着牵连性,导致其缺失让某些重要的定案证据无法进入程序。可见,第三人制度不仅仅是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仲裁庭最全面把握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最终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

以当事人授权为基础的商事仲裁不能像法院那样通过强制手段直接处理“第三人”的问题;而商事仲裁实践中客观存在与商事仲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又必须通过某种方式解决与其相关的实体法律问题。因此,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不仅仅可以平衡多方利益的博弈,更是仲裁方便快捷、节约司法成本等特征的体现。尽管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仲裁自身的性质,但在理论上仍具有其合理性。

(三)民商仲裁实务中仲裁第三人的参与方式

尽管民商仲裁第三人制度和诉讼第三人制度有相似之处,但并不能二者相混同。若直接套用诉讼第三人制度运用到仲裁程序中,则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破坏仲裁的保密性,甚至出现程序适用错误的情况或者裁决被撤销的风险。由于仲裁严格遵守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依法理仲裁第三人是不能进入仲裁程序的。但是在仲裁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有很多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为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将仲裁第三人作为证人出庭;第二种方式为将其追加为申请方或被申请方参与仲裁;第三种方式为仲裁机构直接将仲裁第三人制度规定在该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中,依其《仲裁规则》与民事诉讼程序一致将其直接列为仲裁第三人;第四种方式为仲裁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征求仲裁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列为仲裁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中。笔者倾向于第四种方式。

(四)民商仲裁第三人的性质

民商仲裁第三人作为独立享有权利和独立承担义务的主体参与仲裁程序,必须在仲裁程序中有明确的仲裁地位。仲裁第三人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仲裁第三人既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也是为了保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有的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即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执行裁决中的第三人,即裁決作出后,被执行裁决的非仲裁当事人;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第三人,即非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因自己申请或追加(分为当事人申请追加和仲裁庭依职权追加)。

二、民商仲裁第三人的准入和限制

(一)民商仲裁第三人的准入

(1)仲裁第三人的主动申请。当事人合意的仲裁协议是进行仲裁的基石,案外人加入仲裁成为第三人应以第三人的主动申请为前提。违背自愿仲裁原则而强行追加第三人是不符合仲裁法精神的。

案外人是否存在和本案利害关系是实体审理的问题,并不是在立案时就可以由申请人单方确定的,因此,申请人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而追加第三人是不符合仲裁程序的。

(2)仲裁协议的事先有约定,不需当事人的同意。在多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比如存量房买卖合同,通常是由买方、卖方及中介方共同签署的,在其中两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是否就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呢?笔者认为:一是根据仲裁意思自治原则,二是因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仅因为签订了仲裁协议就盲目列其为第三人。

(3)无仲裁协议的第三人进入,需案件当事人同意。案外人加入仲裁成为第三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成为案件第三人。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原当事人同意,案外人基于同一仲裁协议,可以申请加入案件审理。第二,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成为案件第三人。这种情况下,因为并未有同一仲裁协议的存在,需要各方当事人共同达成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第三人能够加入仲裁程序,需要经原案件当事人的同意。

(4)案外人准入的时间和决定主体。案外人可以申请加入仲裁,但是否同意加入,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庭拥有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权,并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因此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最终决定是否同意第三人的加入申请。

(二)民商仲裁第三人的限制

通常情况下,民商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和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般均不能追加第三人。

1.仲裁庭一般不主动追加第三人

仲裁庭的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在第三人没有明确加入仲裁的意思表示下,仲裁庭无权强制其加入。如果在仲裁规则没有规定仲裁庭可以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可能会构成超裁,进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风险。如江苏省某仲裁委的相关案例:(2017)苏07民特2号案.仲裁庭追加夫妻一方为第三人,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原文如下: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张某梅并非《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张某梅与包某露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在张某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追加其为第三人,并裁决张某梅承担责任,构成超裁。最后该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

仲裁庭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通过调查取证等方式来查明案件事实,但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可以邀请第三人参与到仲裁审理中去。基于仲裁庭中立的和被动的角色,不宜由仲裁庭邀请第三人参加仲裁。

2.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般不能追加第三人

即使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追加第三人的决定权是在法院。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追加第三人的规定。诉讼或仲裁第三人的地位和作用的制度设计初衷并非为了查明事实,而是为了处理相关争议而不损害其他人的正当权益。如果为了查明事实,则应申请案外人作为证人,而非第三人。

3.仲裁庭也不能邀请第三人参加庭审

仲裁庭无法律依据邀请第三人参加庭审,基于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和保密原则,仲裁庭也不能邀请第三人参加庭审或旁听。

(三)民商仲裁第三人的准入是仲裁司法性的合理扩张

不少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主张允许第三人介入程序就等于抹杀了仲裁的契约性。实际上从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博弈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对仲裁的司法性予以倾斜,引入第三人从根本上看就是仲裁庭部分地享有了法院的司法权进而对是否引入第三人进行的判断,这是基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仲裁司法性的合理扩张。

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仅仅符合商事仲裁所追求的效益这一重要价值,并发挥其简便自由、易得到不同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的优势,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超越了诉讼制度。

有的学者将效益分化为个人效益和社会效益,认为在实践中不能强迫当事人弃个人效益不顾而去追求社会效益,第三方可以去法院寻求公正和效益。诚然在实践中仲裁的效率可能不尽人意,但为了追求个人效益就抛弃他人的效益,最终可能连个人利益都不能保证。第三人就其跟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一样会成为证据展示,这样可能反而会违背当事人当初选择仲裁的初衷。

三、民商仲裁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民商仲裁第三人享有的权利

仲裁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

(1)民商仲裁第三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第三人在组庭前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共同选择仲裁员的权利;组庭后无权选择仲裁员的权利。第三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未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仲裁庭全部成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2)民商仲裁第三人提出仲裁请求的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有提出仲裁请求的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提出仲裁请求。

(3)民商仲裁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加入案件仲裁程序的,則第三人可以选择仲裁员,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加入仲裁程序的,则由现有仲裁庭继续审理案件。

(4)民商仲裁第三人有诉讼的权利。第三人享有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有辩论的权利;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和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权等权利。

此外,民商仲裁第三人还有调解、提起诉讼、提起反请求和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

(二)民商仲裁第三人承担的义务

(1)有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庭审纪律的义务。

(2)有如实陈述案情,回答仲裁员提问的义务,不得作伪证。

(3)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4)应当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文书等义务。

参考文献:

[1]赵秀文.论仲裁规则的性质及其与仲裁法的关系[J].河北法学,2008,6.

[2]彭永军.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置及其相关问题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

[3]《仲裁第三人制度》.找法网,2013年3月13日.

[4]《从商事仲裁来看仲裁第三人的合理性》法律教育网.,2015年10月10日.

[5]《仲裁第三人问题研究》易表网,201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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