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个人征信信息运用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2018-12-01毛晓舜
摘 要:随着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各个主体之间交易、合作的方式越来越纷繁复杂,因此信任成为了各个主体间是否达成交易的最主要的考虑因素之一。个人信息在征信体系的运用中,随着信息的流动、归纳及利用,将不可避免的发生对信息主体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因此本文将从信息主体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对个人征信中个人信息的具体运用进行调查和研究,分析两者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个人征信;个人信息隐私权;征信机构;征信主体;冲突
一、征信的概念
征信,即信用调查。在现代社会中,信用贷款、信用担保、个人信用咨询与管理等信用活动或信用服务已经渗透于人们的生活。信用本身是指支配权或者要求权。信用无论是在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的层面中,均被赋予了严谨的适用含义。征信体系的存在,让双方主体在相对陌生的形势下短时间内获取对方信任,从而达到提高效率、促进交易的目的。
二、个人信用征信的基本理念
个人信用,是指个人在特定时间内承诺交易并取得对方信任的能力。在整个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中,存在着四个基本主体:①消费者,即被征信的信息数据主体;②信用信息提供者;③个人信用征信机构;④授信主体,即信用信息使用者。四主体间通过相互沟通配合促进着个人信息的流动:个人信用信息第一次流动出现在消费者与信用信息提供者之间,信用信息提供者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和工商、税务、司法等相关行政机关,提供者通过业务或者职务原因而获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第二次流动则是提供者通过第三方中介等原因将个人信息输送至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并由征信机构作出与消费者本人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征信报告。第三次流动则是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通过支付报酬等方式依法从征信机构获取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征集的全过程中,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个人征信机构所流动的个人信用信息的数据源头均来自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征信主体在分析并运用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以降低交易成本与风险的同时,矛盾也随之被激发。因此从法律上对征信活动中个人信息流动的具体环节进行规制并给予信息数据主体相应的信息隐私权以及法律救济是非常必要的。
三、个人征信中隐私权的内容
从如何对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隐私进行保护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个人信息隐私权应当包括:①个人信息的保密,即信息主体有权更具自己的意志决定不予公开的部分隐私,并有权要求他人禁止收集、利用、公开自己的部分个人信息。②个人信息的支配,即信息主体有权合理的支配自己的隐私以满足自身需求,以及许可特定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③个人信息流动状况的知悉,即信息主体在被征信的过程中有知悉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及信息使用者对自身信息的进行如何运用权利。④个人信息的更正,即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用信息掌握者及时对其个人信息的正确性、完整性进行及时的更新与维护。⑤个人信息权的救济,当个人信息遭受他人非法利用及公开时,信息主体有权及时维护个人信息隐私并要求损害者赔偿。以上五种内容,既是信息主体在征信活动中维护个人信息隐私的权利,同时也是除信息主体以外的各征信主体必须承担的隐私权义务。
四、个人征信中信息运用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一)隐私权的保护对个人信用征信的影响
信息主体的“信息让渡”行為作为征信活动中信息运用的第一步,推动着征信体系的顺利运行。因此,只有全力保障信息主体的隐私权,才能提高其隐私信息的利用价值,从而保障信息主体因隐私权而衍生出来的财产价值。但随着保护隐私权的社会效应不断增强,在征信活动中,人们对其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可能使真实信息难以被披露,使欲与之交易的对象需花费更大成本获得或者甚至无法获得该交易内容的真实讯息。例如,如果将消费者的当前借贷与担保情况作为隐私权的内容而进行保护,则有可能出现消费者故意隐瞒已发生的借贷担保关系,使信息使用者难以正确评估消费者当前的还款能力,增加了信息使用者关于信息收集的负担以及交易风险。
(二)征信信息的利用与隐私权保护的矛盾
被征信的信息主体是信用信息收集、分析的源泉与承载者,处于征信活动的主要地位,使整个征信活动都围绕着信息主体而进行。信息提供者和征信机构所转让的个人信息产品,均来源于信息主体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所以在信息运用中的矛盾则主要产生于信息主体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信息使用者之间。
个人信息第一次流动中的冲突主要存在于信息主体与信息提供之间。信息提供者根据信息主体的授权而被允许使用其个人信息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作为隐私权义务人的所有责任。在现实生活中,部分信息提供者会通过告知信息主体填写个人信息而获得赠送礼品等方式而获取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随着信息流动,对于个人信息被转让过程,信息主体很有可能处于完全不知情的被动状态,信息主体对信息提供者的明确授权仅停留在允许提供者收集、储存其个人信息的层面。但对于是否同意对信息进行再转让,信息主体也是毋庸置疑有权利作出选择的。个人信息的第一次流动在一定程度上将可能剥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
个人信息第二次流动中的冲突主要存在于信息主体与征信机构之间。征信机构作为整个征信活动的“中间人”与信息主体的矛盾主要体现在,信息主体可能对征信机构所制作的信用信息报告存在各种质疑,大部分信息主体都对征信机构的评估都持着不信任的态度。征信机构对信息主体信用数据的分析如果出现偏差,则有可能影响到信息主体的个人信誉,不利于信息主体个人隐私权的维护。
个人信息第三次流动中的冲突主要存在于信息主体与信息使用者之间。该冲突的产生大多数由前两次的冲突延伸而来。信息使用或转让,所有当事人都必须履行作为义务主体的全部责任。在现实交易中,信息使用者有可能因为其前手的侵权行为而对信息主体的隐私权进行连续性的侵犯,使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受的侵害扩大。这就是从信息主体的角度进行观察,在整个征信活动中个人信息的运用与隐私权保护的交叉关系与冲突形成的原因。
五、关于个人征信中个人隐私权保护之构想
(一)完善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应当在宪法上明确指明隐私权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对象。如果没有根本大法对隐私权的权威支持,则在各部门法中将很难对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方式、范围等内容进行合宪性的规范。缺少法律规范的支撑,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将很难发挥其法律思维的价值判断。因此将隐私权明确纳入宪法范畴是国家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前提。
(二)完善征信体系中隐私权保护的具体适用原则
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原则作为填补隐私权法律规范保护漏洞的在后防线,应当广阔的覆盖隐私保护的全范围。(下转第页)(上接第页)结合个人隐私权的特性,笔者认为个人征信在对各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的运用中,应遵循:①知情许可原则:即征信机构必须以信息主体知情并许可的方式收集并使用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使信息主体知晓其个人信息被利用的主要目的及使用范围。②目标明确原则:即征信机构对个人信息运用的范围和目的应被合理限制,且运用目的应当明确,一旦被确定,则在正当目的以为的任何信息收集、流动与买卖都应被禁止,这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信息主体的权益损害范围。③合理使用原则:即个人信息流动的过程中,无论是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收集工作、征信机构的信息归纳及运用工作还是信息使用者的具体运用,都应当在合理的使用范围内。法官应当在个案中对信息使用主体的需求范围和信息主体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之间的进行利益权衡,确定各具体案例中合理使用的范围,使得在保护信息主体隐私权的基础上最大程度的发挥信息的运用价值。④保证信息完整原则:即征信机构在收集、储存、个人信息以及形成个人信用征信报告的过程中都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应当在信息主体知晓其个人信息被利用的基础上允许其对该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改正及完善。⑤保障原則:即征信机构应全方位为信息主体提供个人信息保护的技术性支持,如制作专门的严密系统以防止信息库泄漏、防止黑客程序干扰等,从而为隐私信息的保护提供预期保障。
在个人征信中,信用信息的运用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存在着辩证的对立统一关系,其具体表现为促进各交易主体之间交易内容的真实性与追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价值取向一致性与运行机理中各信息交流主体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对立性,信用信息的运用与隐私权保护之间既互相排斥,又可以和谐共存。要使信用征信真正成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推进器,必须树立信用信息运用的规范性,实现信用征信的法制化,从而在提高征信体系操作效率的同时深化对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机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征信,诚信社会的权利让渡[J].检查日报,2004.5.
[2]叶世清.征信的法理研究[C],2008.3.
[3]曾康霖.《信用论》[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 年版.
[4]郭健.征信体系建设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思考[J].河北金融,2015(5).
[5]王沈州,张国柱.基于个人征信系统的客户合法权益保障问题研究[J].征信,2011(4).
作者简介:
毛晓舜(1994~ ),女,汉族,湖南长沙人,法学民商法硕士,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