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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虚假诉讼罪

2018-12-01郭航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权益

郭航超

摘 要:诉讼作为一种法律手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并掌握,成为维护权益手段中的首要选择,然而任何事物总有两面性,一些心术不正的人把诉讼当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进行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并且愈演愈烈。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而且对司法资源造成了严重的浪费,扰乱了司法秩序,是社会近些年产生的一种负面现象。在社会各界人士的呼吁下,《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虽然此次立法为试探性立法,但法官在处理虚假诉讼行为时能够有法可依,意义重大。本文拟从上海发生的一起典型的“套路贷”案件为视角,对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和司法认定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虚假诉讼;权益;司法秩序

一、虚假诉讼罪之“套路贷”案件

2017年8月,上海三家基层法院对4起“套路贷”案件依法做出了如下判决,其中还有1名执业律师通过代理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协助犯罪团伙进行诈骗,一审法院对该律师以诈骗罪定罪论处。本案案情如下:

2016年3月,陈某等人共同注册成立了上海衡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其主要业务范围为高利贷业务。该公司成立后,被害人吕某姜某先后向其公司借款15万元和28.8万元,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出具25万元和70万元的借条,在其间该咨询公司的朱某和徐某还曾对被害人吕某实施过人身殴打行为。被告人曹某(系执业律师)受该咨询公司陈某等人的委托以两张借条及未还款的事实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条所载明的本金及利息,后曹某在得知陈某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申请撤诉及解除保全。

后法院对上述8名被告人作出了如下判决,其中为首者陈某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论处。而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本案中的被告人曹某(系执业律师)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案的审理,法院最终认定陈某、韩某等人以虚构的事实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影响了司法秩序,同时也侵犯到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陈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且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作手段,企圖以提交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方式,得到对自己有益的裁判结果,以此方式获得他人的财产利益,该行为方式同时也构成了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又构成诈骗罪的,应从一重罪定罪量刑。因此,陈某、韩某等人最终以诈骗罪定罪并未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虚假诉讼个案来说,适用虚假诉讼罪进行规制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实践里,如果犯罪嫌疑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取的财产利益巨大或者特别巨大,造成严重危害,若根据虚假诉讼罪仍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则可以适用诈骗罪对其进行处罚,以实现实体上的正义。因此,本案中陈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但同时为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而适用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来进行定罪量刑。由此可见,对虚假诉讼罪的深入研究有利于推动实践中相关案件的认定与罪刑裁量。正因为我国近几年有关“套路贷”的案件层出不穷,所以本文拟从该“套路贷”案件为实践视角,对虚假诉讼罪的相关理论及实践中的行为方式进行简要阐述。

二、虚假诉讼罪之概述

1.概念

在司法实务中,学者们尝试着对虚假诉讼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目前实践中主流理论则做出如下阐述: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出于不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裁定或调解的行为。

对于“隐瞒真相”这个行为手段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本人认为,隐瞒真相作为一种默示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依然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当事人一旦提起诉讼,就负有对法院如实告诉案件事实的义务。而对于能够披露案件事实的真相,当事人明知而故意隐瞒,通过欺瞒事实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按时还款但由于粗心大意或者法律意识淡薄忘了销毁借据凭证,不法分子就利用借据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还款。“隐瞒真相”实质上即不作为的“捏造事实”,两者从本质上讲具有等价性。

2.特征

(1)当事人的串通性。在现实情况中,虚假诉讼大多在原告与被告相互串通的情况下实施,而且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关系,比如亲戚、朋友关系等等,原告一方单独实施的情况非常少。究其原因,第一,原被告互相串通可以使捏造的证据更具有隐蔽性,两方在法庭上配合着演戏,欺骗法官,使骗局不易被法官察觉。第二,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存在简单化的情况,一旦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证据无异议,为了尽快结案,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如实践中某些法官仅凭借据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不对借款时间、方式等信息进行审查。而且,有些当事人为了避免法官发现破绽,大多委托律师参加庭审调查,自己并不出庭,这也给法院查清案件真相增加了不少障碍。

(2)发生领域的密集性。随着房地产经济的兴起,虚假诉讼案件在房地产领域的发生的现象逐渐增多,一些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规避国家的限购政策,为不符合限购政策的买家出谋划策,通过捏造虚假债务,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提起诉讼,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过户手续,“以车抵债”的虚假诉讼也时有发生。“假按揭”、虚构虚假事实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发放高利贷并重复主张本金利息等新类型的虚假诉讼层出不穷。

(3)庭审的弱对抗性。由于虚假诉讼案件不存在实质性的具有争议的纠纷,庭审自然也就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实质性的激烈对抗。为了缩短案件的周期,尽快拿到判决结果,当事人通常通过自认的方式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最终大多以调解结案。为了使法官不起疑心,有些当事人会在法庭上适当的对抗,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具有一致性,庭审上的对抗不过是欺骗法官的伎俩。

三、虚假诉讼罪之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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