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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

2018-12-01杨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法律保护人格权

杨璇

摘 要:新时代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激烈的社会竞争使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部分人格权遭受侵害—被商品化利用,人格权的商业化趋势日益明显,传统的人格权理论面临挑战,我国不得不重视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的相关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需要不断的完善人格权的保障体系。通过比较分析国外不同的保护模式,以及综合评价我国学者的各种观点,以求找到一条适合我国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保护途径。

关键词:人格权;财产利益;法律保护;保护模式

一、国外关于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的保护模式的分析

对于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目前,在立法上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通过扩充人格权的内涵,赋予传统人格权以财产利益的内容,继而在人格权体系内确立的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的保护模式,即德国一元保护模式;一種是隐私权与公开权分离,以保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即美国二元保护模式。

二者的区别在于:①在财产利益的归属方面,一元制下,人格权被区分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其中财产利益是作为一种利益来进行保护;二元制下,人格利益被区分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其中,精神利益以隐私权进行保护,财产利益则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以公开权进行保护。②在保护方式上,一元制中,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只能在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其他制度,例如合同、侵权等方式予以救济,属于事后救济:二元制中,公开权承认利益是权利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上之力,其作为一种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不必等到遭受侵害时就可以依靠固有的法力主动维护自身的权利。③在保护范围方面,一元制下,在该问题上没有过度扩张的潜在危险。二元制下,公开权的保护范围具有广泛性。④在利益衡量与分配方面,一元制下,德国通过侵权、不当得利、不当无因管理的类推适用等制度以维持利益的平衡。二元制下,公开权通过授予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利,将巨大的利益分配给私人,而非作为公共财产。⑤在理论基础方面,一元制下,以《波恩宪法》第1条和第2条作为理论基础。二元制下,美国尚缺乏明确的理论基础,尚未形成公开权的理论基础的通说。[1]

二、我国国内关于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的分析

以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属性为标准,我国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应该纳入传统人格权体系中加以保护,该观点认为,传统人格权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精神利益,又包括财产利益。第二种观点,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应该脱离传统人格权体系,独立成为一种财产权加以保护。“人格商品化权”从其内容构造、制度功能等方面考察,其作为“商品化权”的一种具体形态,已非人格权范畴所能涵盖,认定为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的说法[2]。但是,随着传统的人格权制度的逐渐发展和完善,我国学界对于人格财产利益的观点逐渐趋于一致。在2007年,王利明教授承认人格权商业化下的人格财产利益[3]。在2005年,杨立新教授承认财产利益[4]。有的学者更是一直主张将人格权内涵及于财产利益[5]。

我国目前对于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保护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理论成果,同时,在立法方面也存在着人格权财产利益的纳入空间,我国建立健全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机制势在必行。但是,对于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保护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仍然存在着较多争议。

三、对于我国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法律保护的思考

当前,我国传统人格权利益保护的内容及范围已经不能完全涵盖现有的人格权侵权种类,使得部分人格权在遭受侵害时无法寻找到合理的救济方式。若细化人格权篇,将人格权的每一项权利都写入独立的人格权篇,这将会为人格权制度发展打开更为广阔的空间,将会更好顺应时代的发展,更有利于维护人格权,彰显人格尊严的价值和民事立法的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6],才能找到合理的救济方式,切实维护公民的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

我国应综合借鉴德国一元保护模式和美国二元保护模式两种立法模式。一方面,可以在既有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制度基础上补充和完善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内涵,将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纳入传统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当中加以保护。同时,承认部分具体人格权如肖像、隐私、姓名、形象、声音等的财产利益,在相关权利遭受侵犯时,不区分是财产利益部分还是精神利益部分受到了侵犯,援引同一请求权基础进行保护。财产利益的损失仅在确定金钱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7]即在人格权制度范围内解决人格权益中经济价值的法律保护问题,而不将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8]另一方面,完善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保护的救济方式,主要在于建立健全财产损害赔偿机制,以综合维护公民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可以适当的适用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的一般规定,例如,在侵害有形人格权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进行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同时,也应当适用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减损规则等规定。[1]

综上,我国应当以传统人格权体系为基础,将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纳入其中,并承认部分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属性,同时,重视财产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以加强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保护。

参考文献:

[1]周晔.论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机制.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Vol.31No.2.

[2]温世扬.析“人格权商品化”与“人格商品化权”[J].法学论坛,2013,(5).

[3]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3.

[4]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31.

[5]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5.

[6]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J].法学评论,2017(6):1-11.

[7]李大何.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模式[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8]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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