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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在收养中的新作为

2018-12-01郝亚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关键词:收养人民政部门公证

郝亚

儿童收养在社会转型时期成为了社会的一大阵痛点,儿童被收养,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这一复杂而又敏感的问题如何能够缓解甚至杜绝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笔者拟从公证角度进行分析,旨在为儿童收养的安全问题提出一些有效建议。

一、儿童收养现状

当前我们面临的是合法收养成本高、条件多,门槛高,阻拦了相当一部分想收养的家庭以及网络收养频发。

目前,网络上经常可见收养小孩的信息,并且有相对的固定收养网站,网站上发布各类小孩收养的信息,甚至有小孩未出世的预定收养,收养竞价,价高者可以收养。不否认确实有真实想达成收养关系的双方,但是目前存在诸如下列问题:①送养孩子一方可能为人贩嫌疑人。送养孩子一方可能存在冒充孩子父母,假借送养之名贩卖婴孩;②人贩中介嫌疑人促成人口买卖。人贩中介可能在送养父母及收养父母之间搭建桥梁,促成人口买卖;③可能触犯非法收养。根据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收养人的公民和组织是: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并且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也就是说如果收养不能满足上述条件,则很可能触犯非法收养,也是目前各检察机关频繁爆出的网络收养中的非法收养问题。

二、收养难的原因分析

(一)正规收养渠道难以满足需求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世界不孕不育的平均发生率在10%左右,我国仅不孕不育家庭的收养需求日渐增多,而收养有严格的法律限制,门槛过高,难以真正满足收养家庭的需求。另一方面,社会综合性福利机构相对发展缓慢,并且能力有限,难以真正照顾孩子,并且在收养中发挥真正的大作用。

(二)缺少收养共同协作模式

在新《收养法》规定的是收养必须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收养关系的确立是由民政部门进行确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审查双方的关系以及真实意图,是够符合收养关系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在1992年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在第二十条中规定,外国人收养需要亲自到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在1992年《收养法》中民政部门与公证机构的作用多是并驾齐驱,而在1999年新《收养法》中则是更加强调民政部门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加大收养审查难度,缺少部门之间协同合作。

(三)缺少民间以及网络收养监管

民间收养频繁,网络收养激增,大多处在灰色地带,难以监管,需要对网络本身的监管,对非法收养的查处惩戒监管。民间性的收养大多在无监管的情况下进行,而儿童属于弱势群体,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难以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也难以寻求相应的帮助,所以在无监管状态下的收养让儿童权益处在难以保障的情形下。

三、建议与对策

收养问题中的诟病解决需要民政部门以及法律部门共同把关,促进合法收养,也需要司法部门、民政部门、网络监管部门、公安部门、计生部门等互相协作,各司其职,打造收养良性互动圈。在此,笔者拟重点从公证角度进行分析。

1999年施行的新《收养法》较原《收养法》是,最为明显的变化,是公证处在收养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和地位不再有,转而将收养确定的权利几乎全部移交到民政部门手中。特别是在前文所述的网络收养频繁。如果在收养关系的确定中,法律手段监管方式的缺失,全由行政部门予以确定,难以真正去解决收养的真实性、安全性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存在很大漏洞。因此笔者认为公证在收养关系中的作为是有经验上的优势的,同时在传统收养中积累的经验和现在的实际情况结合,创新发展。收养关系的确定如果是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那么公证人员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可以在收养关系是否真实,是否涉及儿童买卖,可以凭借专业知识进行询问,进而做出判断。同时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建立数据库,加强后续的监督工作,也是公证机构在现在的业务当中所强调的延伸服务,以及后续工作。相应的也就是减少了名为收养,实为买卖儿童的情况。

四、结语

公证介入收养是在一项因政策而兴起,又因政策而衰落的一项事项,而笔者倡导这一制度的回顾,是希望儿童收养这一工作可以有法律相关部门的介入,把握收养的真实情况,同时能够在这一工作中加强经验总结,也期望在今后立法中有所突破。

參考文献:

[1]朱凌峰.公民如何办理收养关系[J].中国农村科技,2002.

[2]刘莎.试论我国收养法律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从一则解除收养关系案例切入[J].法治与社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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