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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诉讼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8-12-01王晶晶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刑事法律规制

摘 要:最近几年来,虚假诉讼行为频发,并且持上涨趋势,这一现象反映诉讼领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而虚假诉讼这一行为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对于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侵害,长此以往,一定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司法的公信力。面对虚假诉讼行为这一现象,虽然国内相关部门予以重视并且严厉打击,但由于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较为模糊、处罚原则有着较大的分歧,至今为止虚假诉讼行为依旧存在。而201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并于10月1日正式执行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维护正常司法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虚假诉讼;刑事法律;规制

一、虚假诉讼行为概述

1.虚假诉讼行为的概念

关于虚假诉讼行为这一概念的界定历来存在颇多争议,学界内的专家对这一行为也有着各自不同的看法,最常见的莫过于“诉讼诈骗”、“诉讼欺诈”等。也正是由于对虚假诉讼行为概念理解的不尽相同,加上虚假诉讼行为的复杂性,所以至今难以给虚假诉讼行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而今年所通过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在十月一日正式执行,其中包括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主要针对属于刑法规定范畴的三种不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进行解读,使虚假诉讼罪的量刑标准以及处罚原则也有法可依,这也就意味着虚假诉讼行为终于有了较为明确的概念界定,也有利于更加快速有效的整治虚假诉讼行为。

2.虚假诉讼行为的特征与类型

虚假诉讼行为主要是利用合法诉讼的途径,通过伪装证据等多种方式,以侵害别人的利益而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从这种角度上看,虚假诉讼行为和合法诉讼在形式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只是虚假诉讼行为是由行为主体恶意编造的,这就决定了虚假诉讼区别于合法诉讼,有着其独有的特征。首先是虚假诉讼行为的违法性特征,虚假诉讼的本质决定了它是由行为人通过恶意编造、伪装证据等方式,并利用合法诉讼的途径试图遮掩其侵害他人利益的事实,从而意图骗得法院对诉讼进行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具有违法性。其次是危害的不必然性,虚假诉讼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但是对于被害人来说,被害人的利益是否被侵害并不是一定的,而是根据虚假诉讼者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得逞而有所区别。最后是欺骗对象的特殊性特点,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所欺骗的是法院这一国家审判机关机构,而被侵害合法权益的被害人往往是诉讼的另一当事人。

而关于虚假诉讼行为的类型,主要是根据虚假诉讼行为主体的行为方式、利益实现、危害结果等来进行划分。首先是根据虚假诉讼行为的行为人在进行虚假诉讼的过程中是否串通他人一起完成虚假诉讼这一行为,可以将其分为单方以及多方合谋两种类型。其次是根据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获得利益的渠道不同而有所区别。最后是根据虚假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来进行类型的划分,根据在诉讼中所侵害的利益主体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来进行划分。

二、虚假诉讼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1.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决定了这一行为带有很强的非法目的性,其结果也将会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或者侵害,而刑法的存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为了禁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行为已经构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司法意义上认定犯罪行为的标准,也有着刑法意义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从虚假诉讼行为的行为主体上来看,他在进行这一行为之前便已经明确自己行为一旦发生必然会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也会对司法机关的诉讼裁判产生误导,更是会威胁甚至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是却为了给自己谋取更多利益而公然无视法律和司法机关。此外,虚假诉讼行为虽然在表面上以合法的诉讼方式进行,但是从其本质来说却是为了实现自己非法权益而公然藐视国家司法机关,在其根本上仍然是非法行为,并且无论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最终实现,其行为一旦发生就是对原本公正司法秩序的一种破坏,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严重浪费,对于被害人来说在客观上已经受到合法权益的侵害。所以,虚假诉讼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社会严重危害性,如果不用法律手段对这一行为加以惩治,必然会放纵这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虚假诉讼行为的刑罚当罚性

由于虚假诉讼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通过刑罚这一方式来进行惩治,从而打击这一非法行为。值得一提的是,从功利论这一角度来审视刑罚的目的,其在于对犯罪的预防,这就意味着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势必要通过刑罚的方式来使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有所畏惧,通过刑罚来进行威慑从而有效约束甚至减少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如果仅仅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民事或者行政处罚,可能难以真正威慑到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也就自然不能成功约束虚假诉讼这一行为,可能会导致虚假诉讼行为人在心理上存在侥幸,不利于其意识到自己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事实,进而可能造成社会其他人对此行为的效仿,最终造成虚假诉讼行为泛滥的局面,这是对司法机关和法律权威的一种漠视,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严重浪费,造成了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所以,虚假诉讼行为有着合理的刑罚当罚性,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三、结语

虚假诉讼行为历来受到颇多争议,关于其是否适用刑法规制以及规制的方式等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这也和虚假诉讼行为概念界定的模糊以及法律的滞后性有关。而2018年10月1日正式执行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这一争论不休的问题提供了法律意义上的解决途径。本文通过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概念界定以及特点、类型划分进行分析,对虚假诉讼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从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两个方面展开论述,认为虚假诉讼行为应当适用刑法规制。虽然现有法律对于规制虚假诉讼行为依然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威慑、打击这一行为。而如果能够将虚假诉讼行为正式列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以刑罚方式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才能够真正有效的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參考文献:

[1]刘艳艳.虚假诉讼行为刑法规制的实证研究[D].南京大学,2018.

[2]杜炫乐.论虚假诉讼行为的刑法规制[D].暨南大学,2016.

作者简介:

王晶晶(1984~ )女,汉族,天津人,三级检察官,本科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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