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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闫某行为是否构成持有伪造发票罪

2018-12-01田昕心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田昕心

摘 要:目前应充分解释现有发票犯罪的刑法规定,以有效遏制日益严重的发票犯罪势头。本文以具体案例对闫某行为是否构成持有伪造发票罪进行分析,笔者在充分了解案情来龙去脉的前提下,对提出了3种意见进行了探讨,最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闫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对其理由进行了详细地阐述。

关键词:伪造发票罪;案情分析;意见分歧

发票犯罪是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普通发票的一类犯罪。而持有伪造发票犯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但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行为人的持有行为构成伪造发票或出售、购买伪造的发票,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伪造发票犯罪由于自身的特殊属性,有着犯罪对象多样化、犯罪行为的静态性和罪行的交织性等特点,为此,本文针对具体案例,对闫某行为是否构成持有伪造发票罪进行了分析,以此更好地了解持有伪造发票罪的具体界定范围,更好地惩治和严厉打击泛滥猖獗的发票犯罪。

一、案情分析

2013年以来,欲承揽建筑工程而无相关资质的闫某,挂靠于A建筑公司承接了B建设公司的C建设项目。在向A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过程中,闫某为了冲抵建筑成本,2014年元月、2月,2015年12月向A建筑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闫某提供的这些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8份,金额31766389.18元、税额5400209.82元,价税合计37166599元。经查证,上述68份发票均系伪造。

二、分歧意见

闫某使用伪造发票是否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闫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闫某自初中毕业后开始从事建筑行业,在借用A建筑公司资质承接C建设项目前,身为项目负责人应当明知工程的总体预算以及建成该建设项目所需的钢筋、砂浆的基本用量。

根据闫某供述及证人赵某某证实,C建设项目用水泥量在几十万元,但是闫某提供给A建筑公司折抵税款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600510元。闫某供述及钢材供应商证实,C建设项目建成需要750万的钢材,閆某提供的假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19186500元用于购买钢材,明显超过实际使用量。

(2)根据闫某的供述,侦查部门对闫某提供的两家供货商进行调查取证,证实闫某在购买建材时就与供应商约定建材价格不含税费,不要求对方开具发票。

(3)2016年8月份,侦察机关前往11家供货商了解情况,该11家公司将闫某提供给A建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与本公司真实的发票存根进行核对后,证实闫某这些发票全部是伪造的,并出具证明,与A建筑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4)闫某到A建筑公司提供费用发票报账时,A建筑公司的出纳陈某会让闫某逐一核对发票的品种、金额并且在每一张发票上面签字。闫某对其提供发票的情况处于明知状态。

综上,认为闫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基本清楚,符合刑法第210条规定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闫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目前证据无法认定闫某主观明知系伪造发票而持有。构成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犯罪,要求主观方面是“明知”,卷中证据无法证明闫某明知发票是伪造的。闫某辩称发票系其供应商提供,其并不知道是虚假发票,目前证据尚无法推翻这一辩解。

(2)发票来源对本案的认定有影响。在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闫某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况下,发票来源是查证其主观认识的重要途径,发票来源不清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闫某不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闫某的行为折射的是市场经济的管理乱象,其使用虚假发票的行为某种程度上是行政机关的监管缺失造成的。闫某本人确实付出了劳务,是用虚假发票来表达真实的承建工程并从中获取劳务利润的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对其行为的打击必要性不存在。

三、评价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可以认定闫某“明知”发票是假的,但明知发票为假而使用,不能完全等同于构罪。从立法角度来讲,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破坏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等罪名的兜底条款,打击的行为主要是制造、出售等行为,而目前查明的闫某的行为是使用了虚假发票,因“使用”而曾“持有”,且其事实上确实承建了工程,与刑法所规定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中“持有”的本质特征不尽符合。如果此种“使用”属于“持有”,则入账的A建筑公司和市场上大量存在的不知发票为假而实为假的发票使用人,都将入罪?

(2)发票的来源不清。闫某辩解,假发票是供货商提供给他的,侦查机关在查证时,11家供货商不承认与闫某挂靠的A建筑公司有业务往来,结合建筑市场发票管理的乱象,目前证据也无法排除供货商为了自身利益而做虚假证明的可能。

(3)闫某的行为危害性不大。闫某使用虚假发票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发票市场的监管缺失造成的。闫某的行为是用虚假发票来表达真实的承建工程并从中获取劳务利润的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发票犯罪是我国现行刑法中一个错综复杂的罪群。关于发票犯罪长期存在理论探讨上的分歧与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难以通过刑法解释的途径得以解决,再加上二十年来发票犯罪持续高发的严峻现实,需要我们转换思路,对发票犯罪进行梳理分析。笔者通过闫某案例,对其是否构成持有伪造发票罪进行了分析,以此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闫某的行为折射的是市场经济的管理乱象,其使用虚假发票的行为某种程度上是行政机关的监管缺失造成的。

参考文献:

[1]韩二建.论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认定[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12).

[2]钟春云.严打发票违法犯罪活动[J].当代广西,2017(09).

[3]王巧文.发票犯罪的新特点及预防措施[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6(01).

[4]张涛,仲洋.利用发票进行贪污犯罪的形式、特点、原因及对策分析[J].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