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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在司法实务中的入罪把握

2018-12-01刘雪徐玮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

刘雪 徐玮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列为盗窃罪独立入罪的情形之一,表明了我国法律对入户盗窃犯罪的重视,这一规定既能有效地适应社会治安需求,加大对公民住宅安全的保护力度,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权及财产所有权;又为解决实际办案问题带来了法律依据。但“入户盗窃”行为是否一概以犯罪论处,仍需要在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思考。

关键词:入户盗窃;司法认定;刑法规定

一、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理论界关于入户盗窃的判断上,存在着这样一种看法,即入户系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则是我们所讲的目的。关于对既遂的认定,需着重关注盗窃者是否已经得手,且不管犯罪对象在价值大小上如何,都可判断为既遂。反之,则认定为未遂,包括入户后房内没有可供窃取的财物并在之后选择离开等。关于“着手”的界定上,简单来说,就是在什么时候开始实施该行为,一般认为,由于入户在目的上非常明确,也就是通过不法方式图谋不义之财,而户是被该行为所包含的客观内容,当盗窃者进到其中时,就应认定犯罪着手。至于行为人具体采用哪一种手段,如有的采取撬锁方式,有的则采取翻墙或爬窗等,均不影响对着手方面进行判定。

对于盗窃者进到被害人家中行窃,只要得手就一律判断为既遂的看法,笔者持否定态度。对当盗窃者没有能够得手时,以未遂进行处理的看法则持肯定态度。理由为:即使法律尚未明确界定入户盗窃入罪的價值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时取消了此类罪行需有取得财物的结果这方面的客观要求。盗窃罪可以说是最典型最高发的侵财类犯罪,历来都依据犯罪对象的价值来做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犯罪对象的价值同时也是盗窃者主观恶性的一种判断依据,在量刑时也会作为重要的参考。入户盗窃虽然是盗窃罪中的一种特殊的犯罪情形,与普通犯罪相比,在入罪标准上有所区别,侵犯的法益也并不完全相同,但有一点不可否认,那就是在其损害的法益方面,为主的仍旧是被害人的财产权,为此,在设定对该行为既遂的衡量标尺时,必须看盗窃者是否成功取得犯罪对象。

在这一点上可以参照抢劫罪的规定,同样侵犯的是双重法益,而且在刑罚力度上要远高于盗窃罪,然而,想要认定为抢劫罪既遂,必须存在这些结果,即造成他人出现轻伤以上,或者是他人财物被劫取的后果。除此之外,从罪刑结构这个层面上来进行分析,对于把没有达到数额较大这个标准要求,不过存在入户盗窃等情节的这些行为入罪,从某种层面上来说,这是刑法加大保护“户”的具体体现。然而,从立法意图的层面上而言,倾向于强调的是“密”,对于“严”方面则较为忽视,其本身就已经能体现严厉打击入户盗窃等行为的目的。在定罪这个层面上,坚持对既遂与未遂方面进行区分,行为人着手犯罪但却最终因为外界的因素没有得手,就可以判断其为未遂,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相符合,对于罪刑结构实现均衡也具有相应的积极效果。因此,当出现盗窃者进到户内,并实施了具体的翻找行为,但最后因屋内没有值得窃取的对象、户主及时赶回等客观原因未能得手的情况时,则可以判断为盗窃未遂。且该未遂与构成盗窃罪(未遂)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相反,除非存在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入户盗窃等特殊情形,或者说专以空巢老人为盗窃目标等情节特别严重、恶劣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的情形都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入户窃得不具有经济价值或价值极低的财物

作为侵财类犯罪,普通盗窃罪对财物窃取需要符合数额较大这一形式,才可以成立,属于数额犯。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尽管没有对入户盗窃的数额进行要求,相比较于普通盗窃而言,其入罪的数额显而易见要低。然而普通盗窃和入户盗窃都属结果犯,入户盗窃罪的本质属性要求其犯罪对象具备价值,假如不具备这一特点,那么就无法将其视作“财”物,在刑法这个领域,只可以被视作物品。缺乏价值或者价值很小的物品往往难以被纳入行为人的犯罪目标,并且缺乏对其从刑事方面进行探讨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比如行为人臧某半夜爬窗进入李某家中,未找到现金、首饰等经济价值高的物品,四处翻找未果,感觉有点饿,正好看到桌子上的香蕉,掰下一根放入口袋,准备离开时被李某抓住,第二日范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李某家中,因没找到财物,无功而返被李某抓到,臧某与范某的行为实际上并无多大差别,如果仅以一根香蕉如此低价值的财物认定臧某为入户盗窃既遂,范某为未遂,那么这两个几乎相同的行为就面临着一个构成犯罪一个不构成犯罪这样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既弱化了区分既未遂的意义,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法益侵害说,需要在客观上造成了符合一定标准要求的法益损害,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违法性,基于此,刑法所保护的这些财物,需要确保是具有相应价值的财物。而哪些是“有价值的财物”,如何对该物进行界定,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形成共识,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意见,其中的一种意见是,盗窃的犯罪对象想要被视作财物,则必须存在经济价值,且属客观层面上的经济价值,否则只能被视作物品。另外的一种意见是,在财物价值方面,其包括两种,其中之一为交换价值,之二则为使用价值,只要包含其中的一种,就能认定其系该罪的犯罪对象,好比情书以及存折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中财物的价值不局限于经济价值,还应包括使用价值。从对法益保护的层面进行衡量,入户盗窃独立入罪,目的是为了严厉打击力度,从而起到对犯罪进行预防的目的,片面要求这些财物必须达到客观层面上的经济价值的标准要求,会导致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范围的压缩。特别是对于入户盗窃来说,其本身就具有这种特殊性,即在被害人心中,户内的很多东西都可能存在着特别的地位,基于此,这些财物就具备了从刑法层面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然而要注意的是,并非户内全部物品都能够视为入户盗窃的对象,其中的财物尽管没有提出经济价值的要求,然而依旧要求由于其特性而需要刑法给予保护,没有多大价值或者价值不高的物品,例如,一个苹果、一张纸、一支笔等,因为其在刑法方面没有价值,因而不可以在刑法方面视为财物。

三、“但书”规定之适用

就我国刑法理论而言,均普遍认为为了犯罪所为的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相应后果,然而,需要明确的是,这与犯罪并不是一个概念,换言之,两者之间不是一种必然的关系。从刑法谦抑性这个层面上来进行考虑,“在刑法方面,不应该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以及所有的有责行为,作为当然的处罚对象,只限在必要的不得已的范围内才应该适用刑罚。”刑法上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具有应受刑事处罚性。即该行为带来的法益侵害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该理念在刑法总则中已经获得体现,具体集中在刑法第13条中关于出罪部分的条款,而在分则中,一般表现在通过诸如“数额较大”等方面的规定对某些犯罪的成立附加相应的限制性条件。

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是其是否入罪所必须考量的因素。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量:首先,入户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如果没有实质侵犯财产权与住宅安宁权,可以免受处罚。其次,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盗窃财物数额以及对住宅安宁权的影响是主要衡量指标。

当前的司法解释中,针对入户盗窃情节为显著轻微,以及危害不大方面并未能进行明确的界定,然而,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仍可从多方面进行考虑,具体来说如行为人是否为老年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是否是孕妇、是否是残疾人,行为人是否携带有杀伤力的凶器;有无采取各种破坏性的手段;行为人之前是否曾犯过案,即是否是惯犯,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单独作案,还是共同作案等等。对具体案件中法益受损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这个基础上就具体入户盗窃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方面,与之对应的对户主造成的生命健康的威胁等方面进行评判,进而对该入户盗窃行为,是否应纳入到刑法的评价范畴之中做出最后的结论。

参考文献:

[1]赵栩.关于“新”盗窃罪罪状的理解与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1 (10):126-127.

[2]陈志恒.盗窃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1(10):129.

[3]【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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