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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费用的分配问题研究

2018-12-01王夏菁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司法鉴定

王夏菁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的制定和适用越来越得到重视。而民事诉讼中鉴定费用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了很多的问题。本文主要阐述司法鉴定费用分配的存在的问题,引出现行的三种分配做法,进而提出更为适合的鉴定费用分配原则。

关键词:民事诉讼;司法鉴定;鉴定费用的分配

司法鉴定,系在诉讼程序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关系到整个司法的公正和工作效率。如果司法鉴定的意见没有得到采信,就会浪费大量的时间、金钱成本,因此对司法的鉴定费用进行专门的探讨是存在其必要性的。

一、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费用分配存在的问题

1.鉴定程序启动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我国鉴定程序的启动,一般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若當事人未申请而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最终鉴定程序的启动仍是由法院决定,法官对鉴定项目是否合理的审查至关重要。而这些需要鉴定的事项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考虑各方面因素的情况下,法官一般都倾向于启动鉴定程序,而鉴定程序启动的必要性考量受到弱化,由此有些案件中鉴定费用的产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

2.当事人的配合程度

在很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尤其是掌握着对鉴定事项能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检材或比对样本的当事人,例如文书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中,拒绝提供检材或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检材,将直接导致无法完成鉴定程序或得到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的鉴定结论,无法达到司法鉴定的原有目的,甚至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而这也直接影响着鉴定费的承担,因为一般鉴定申请方正是由于无法掌握到关键的证据,才提起鉴定申请,一旦对方不予配合,鉴定申请方将直接承担鉴定无法得出有效结论的后果,进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承担鉴定费用。

3.鉴定结论的专业性

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科学手段,根据各方提供的检材和比对样本,依据法定程序,针对鉴定事项提出其书面的专业意见或判断。这导致了鉴定结论能否得出以及最终是否采纳受限于多种因素:首先,鉴定人自身的专业素养,以及进行试验的技术手段的准确性和实验器材的精确性;其次,必须依据法定程序,鉴定人不得自行接受当事人提供的未经法院组织、经过各方质证的材料;再次,法院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鉴定事项的检材及比对样本的全面性、客观性;最后,对于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最终是否采信存在不确定性。一旦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不科学、不客观,甚至最终导致不予采信必须重新鉴定。而这一切的风险和费用,若一味的强加给鉴定申请人,则是不公平的。

二、有关鉴定费用分配的几种观点

1.分析司法鉴定费用分配的规则

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由鉴定申请方先行承担鉴定费用,最终再由法官根据审判结论对鉴定费在当事人中进行分配。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同时该费用正式收取时还受到很多因素影响,主要包括鉴定法律程序是否合理,鉴定目的是否完成。目前司法实践中,鉴定的程序要结合案件审理的需要,法官对案件性质和进展的理解和把控,若在鉴定是否启动以及鉴定目的为何的审查的过程中不严格或不专业,就可能产生鉴定流于形式,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等情况。

2.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费用如何分配,主要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将鉴定报告理解为申请人举证证明自身主张的证据,鉴定费用的分配相应参照“谁主张,谁举证,谁负担”的原则来确定。该做法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其中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种,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用”的一种,应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配。该做法依据仍为前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办法第二章规定为“诉讼费用交纳范围”,而鉴定费的交纳规定就在该章的第12条,显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因此最终鉴定费用的分配应适用诉讼费用分配的规则最终确定。

第三种,根据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产生、进展、结论的综合判断来决定鉴定费用的分配。该做法适用的较少,但在侵权类案件中,有较为典型的适用情况。例如在可通过其他途径查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的情况下,被侵权一方仍坚持鉴定,此时鉴定费用如明显高于其诉求,则可认定为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要求侵权人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承担鉴定费用就不再合理。

三、司法鉴定费用分配可参考的原则

第一种做法,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恶意增加对方举证难度,导致鉴定程序不得不启动,例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上的借款人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导致借条持有人即出借人考虑通过鉴定来强化其借条的证明力,此时将鉴定费用认定为出借人的举证成本而分配给出借人就显得不合理。第二种做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属于中介机构,其直接向鉴定申请人收取鉴定费用,该费用不经过法院的账户,也不宜经过法院的账户。此类费用,系鉴定机构因其向鉴定申请人提供了专业服务而产生的,亦不宜认定为“诉讼费用”。而第三种做法,本身适用就存在局限性。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费用,可视为一种“损失”,不属于诉讼费用,也不纯粹是举证的成本。司法鉴定,应由依法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相应的鉴定费用亦应由该方先行预交,待得出鉴定结论或因其他原因鉴定程序终止并最终产生鉴定费用后,由法院询问鉴定费用预交方,该鉴定费用是否增加为其主张的诉求(如预交方为原告)或列为其抵扣原告诉求的答辩事由(如预交方为被告),法院再行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当事人对鉴定费的产生是否有过错、具体的过错程度在判决中进行分配,如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时限内对鉴定费用提出主张,则不予处理①。

这种做法,综合考量了鉴定程序启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鉴定人及鉴定程序的合法与否,鉴定事项是否最终或部分完成,鉴定意见是否最终采纳,各方当事人在鉴定程序中的过错情况各方面,能够避免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鉴定程序,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此时,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对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更为细致和全面,谨慎掌握举证责任的分配,因为这涉及到鉴定的申请方是谁,以及最终判断导致鉴定费用产生的过错方是谁。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日趋丰富和相关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法官对有关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费用的分担将更为统一和合理。

注释:

①为了避免讼累,一般要求当事人明确陈述对预交的鉴定费用是主张还是放弃,不建议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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