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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补充侦查权实证研究

2018-12-01姜伊吴丹丹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姜伊 吴丹丹

摘 要: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公诉部门案多人少、员额检察官自行侦查能力较低等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使用率偏低。审查起诉阶段员额检察官如果更好地行使自行侦查权值得探讨。

关键词:审查起诉阶段;自行侦查;员额检察官

一、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内涵和价值

(一)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内涵

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进行了规定,即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出现“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亦或者出现“遗漏起诉罪行、遗漏同案犯”的情形时,检察机关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由此可知,审查起诉阶段自行侦查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围绕犯罪的客观事实依法展开自行侦查的一种权力。

(二)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补充侦查权的价值

(1)将因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或者证据的认识分歧大而导致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可以根据自己的补证意图更加准确、有效得获取证据,从而达到补证效果。

(2)检察官员额制要求增强检察官办案亲历性。公诉检察官正确履行自行侦查权,对于实现形式诉讼等目的,达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现行法律尚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规定的较为笼统和宽泛,无法明确可以行使自行侦查权的使用情形,亦无法区分必须要自行侦查的案件,这就使得员额检察官在行使自行侦查权时没有可参照的规范,没有明确的操作依据。

(二)公诉员额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自行侦查权缺乏主动性

从法律条文来看,审查起诉阶段自行侦查的,必须要在一个月(至多一个半月)的期限能完成,时间十分有限。在期限内员额检察官必须完成整个案件的审查工作,这一系列工作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这就导致了员额检察官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自行侦查。

(三)自行侦查能力不足、侦查设备不齐全

一方面,缺乏方法和经验是造成自行侦查难的原因之一。检察机关大多数员额检察官都是法学专业毕业,对侦查技巧知之甚少,缺乏侦查经验,对于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其并没有经过培养和训练,缺乏自行侦查的方法和经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侦查设备不齐全也是原因之一。公安机关拥有精密的技术设备和技侦手段,同时根据不同的案件成立不同的部门,并配有专业人才,检察机关则缺乏这一方面的设备和技术。

三、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进路探寻

(一)更新司法理念,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一方面,要转变员额检察官旧的思想观念,从不愿侦查到转变为善于侦查,切实做到严把证据关、严守案件质量关。员额检察官审查案件时,首先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若认为有部分证据需要排除或者部分证据之间的矛盾需要排除的,可以由员额检察官自行进行补全,完善证据锁链;另一方面,要转变员额检察官旧的考核机制。为进一步提高员额检察官自行侦查的积极性,可以将员额检察官自行侦查权行使情况纳入其年底绩效考核标准中,且将行使情况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二)完善立法体系,明确自行侦查范围

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应当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一是取证手段违法的案件。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的,这类案件就应当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二是取证程序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无法补证的案件。

三是退回补充侦查后效果不佳的案件。补充侦查的目的在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完善证据链,确保不枉不纵、不漏不错,但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因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认识、取证标准存在分歧,其认为不需补充的,那将会出现怠于履行职责,出现退而不查或者查而不细的情形,导致退回补充侦查效果达不到补充侦查的目的。

四是对于只有部分证据需要核实且公诉部门自行侦查条件允许的,如仅需就相关事项与鉴定人、被害人或者证人复核的,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自行侦查能力

1.合理配置资源,为有效行使自行侦查权提供保障

科学的人员配备、完备的设备配置以及充足的经费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日本的检察事务官的设置对我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机制改革有借鉴意义。根据日本《检察厅法》第27条的规定,检察厅设置检察事务官,检察事务官为二级或三级,检察事务官受上级长官之命令,掌管检察厅的事务,并辅佐检察官或受其指挥进行侦查。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事务官应当在检察官的指挥下进行侦查。”即检察事务官所为检察官的助理,根据检察官的指挥和安排进行具体的侦查、执行等工作。这样的设置弥补了检察官侦查能力不够的短板,使得检察事务官区分于一般的书记员和行政人员,且不会于检察官的职能产生重叠,能够发挥专长 ,提高自行侦查的質量和效率。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检察事务官的设置,建立中国检察事务官,在员额检察官的指挥下完成自行侦查活动。现有人员条件下可以优先培训司法警察,提高其侦查水平,成为员额检察官的检察事务官。

2.提高检察官自行侦查能力,充分发挥其在自行侦查活动中的引领作用

第一,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公诉员额检察官在侦查技巧方面的培训,如开展侦查学、犯罪心理学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其侦查理论水平,用理论指导实践。

第二,定期与公安机关开展座谈会,交流侦查经验、分享侦查技巧,还可借此机会就有关证据认识差异进行讨论,就证据收集方向进行指引,相互促进,实现共赢。

第三,通过到公安机关交流学习的方式,对案件侦办实行全程追踪,学习如何将书本上学到的侦查技巧运用到实践中,在实践中积累侦查经验,提升侦查技巧。

参考文献:

[1]宋远乾.《公诉员额检察官自行侦查问题探讨》[M].2017年度全省检察理论年会征文.

[2]马新燕.《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的性质及现状分析》[J].法治与社会,2017,(11),100.

[3]洪顺珠、林志伟.《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刍议》[J].中国检察官,2018,(289).

[4]张永进.《日本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及对中国的启示》[J].法律研究,2015,(6):22.

作者简介:

姜伊,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助理;

吴丹丹,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政治处科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