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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办法

2018-11-29杨振宇

法制博览 2018年9期
关键词:准据法居所住所

摘要:自然人国籍冲突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而消极冲突的情形包含多种,各国一般解决冲突的方法是找到当事人住所地、居所地等连结点来确定当事人的国籍国法,最终以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作为其准据法解决人身关系法律问题。现实中父母与自然人本身具有密切联系,将自然人父母的国籍、住所等作为解决这一冲突的连结点,将该方法作为解决冲突的辅助原则是可行和合理的。

關键词: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住所;居所;准据法

中图分类号:D99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219-01

作者简介:杨振宇(1992-),男,湖北咸宁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一、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基本理论

(一)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定义

各国虽然对于国籍的立法有所不同,但对于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定义大体一致并无争议。其定义是各国国籍法关于自然人取得、丧失国籍具体规定的不同而导致该自然人不具有任何一国国籍的状态。

学界把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分为自然人出生之时就没有国籍和生下来由不同原因导致没有国籍两种情况。

(二)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具体情形

1.各国国籍法关于自然人取得、丧失国籍的具体规定不同导致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

(1)采取绝对血统主义国家与采取绝对出生地主义的国家之间产生冲突。例如,奥地利和阿根廷分别采用的是绝对血统主义和绝对出生地主义。阿根廷的国籍法规定:“内国人的子女生于外国而为表示选择内国之意思,则不能取得内国国籍。”今如有阿根廷人生于维也纳,依奥地利的国籍法规定此人不能取得奥地利国籍,而根据阿根廷的国籍法规定,此人出生于外国,且未表示选择阿根廷国籍,则此人不能取得阿根廷国籍。于是,阿根廷国籍和奥地利国籍此人都不能取得。

(2)采用绝对血统主义国家之间产生冲突。例如,奥地利和罗马尼亚都采取绝对血统主义。而根据罗马尼亚的国籍法规定:“本国人非经本国政府许可,担任外国公职者,即丧失本国国籍。”倘若现在有一对罗马尼亚夫妇,未经本国政府许可,担任外国公职而被取消了罗马尼亚国籍,同时在尚未取得新国家国籍期间移居奥地利,并生子乙,此时乙既不具有罗马尼亚国籍也不具有奥地利的国籍。

(3)采取绝对出生地主义国家之间产生冲突。比方说,阿根廷和巴西都采取绝对出生地主义,巴西国籍法有如下规定:“在巴西服务的外国人在巴西所生的子女不能取得巴西国籍。”今如有在巴西服务的阿根廷人,生子丙于巴西,则丙不能取得巴西国籍,而丙又出生于国外,甲也不能取得阿根廷的国籍。

2.其他重要原因导致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

除因各国国籍法关于自然人取得、丧失国籍具体规定不同所导致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外,还有例如婚姻、归化、被剥夺国籍、收养与被收养等原因可能导致该冲突。这些原因不像上一种原因表现的多见和明显,但也非常重要。

二、各国关于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一般方法

学界中各国采用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所主张的一般方法大体相同。首先是根据自然人住所地在哪个国家,就以这个国家为该自然人的本国法。其次,假如自然人没有住所或无法查明住所地的,那么就根据该自然人的居所地在哪个国家,就以这个国家为该自然人的本国法。再次,假如自然人没有居所或居所无法查明,各国立法和实践中,有些国家适用法院地法,有些国家则要求该自然人归化法院地国籍或者径自适用法院地法。

三、丰富一般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原则和方法

立法和实践中,不同国家都是以自然人本身为核心,但自然人的父母对冲突有着重要影响,自然人的无国籍状态产生多由父母导致,且自然人父母的国籍、住所、居所也与自然人国籍息息相关,况且父母与自然人之间本身就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是否应该将自然人父母的国籍、住所、居所作为解决该冲突的重要连结点呢?答案是应该的,且必须的。所以将自然人父母的国籍、住所、居所等连结点作为辅助原则和各国一般解决方法综合起来。

总而言之,统一各国国际立法是解决该冲突的最根本和最为有效的方法,但过程是困难和漫长的,但解决该冲突的方法应体现以下原则。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

应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首要原则。首先看当事人住所在哪个国家;没有住所找当事人居所在的国家;没有居所看当事人实际滞留地在哪个国家;倘若都没有,则可径自适用法院地法作为其属人法。

(二)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是被广泛接受和应用的,国籍法中也是如此。那么当事人无国籍时,受案法院可以征询当事人,让当事人表明自己愿意在何国长期居住生活,然后将当事人选择国家的法律作为其国籍国法。但是具体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采取此种方式进行法律规避,所以受案法院应充分考虑现实情况避免当事人作出法律规避的行为损害司法的公正性。正因如此,意思自治原则也有其弊端。

(三)辅助原则

现实中,自然人无国籍产生的很大程度由于父母原因所导致,且当事人实际上大多数长期生活于父母所在的国家,更加熟悉其父母的本国法,那么可以将自然人父母一方国籍或住所所在国家的法律作为该自然人的本国法。这一原则应视为除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之外的辅助原则。

[参考文献]

[1]陆东亚.国际私法[M].正中书局,1979.

[2]韩德培.国际私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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