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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

2018-11-29艾子皓

法制博览 2018年9期

摘要:见义勇为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当今社会对于见义勇为的看法不置可否。但随着更多法律概念逐渐进入大众视野和利益冲突的产生,很多行为难以界定是否当为见义勇为,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见义勇为认定标准的研究来让人们更多的了解见义勇为的界定,敢于在法律的保障下去见义勇为。

关键词: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认定;危难救助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196-01

作者简介:艾子皓(1993-),男,辽宁锦州人,沈阳师范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

见义勇为作为我国优良的传统美德一直为人们所称赞和歌颂、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以及法律的普及,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越来越多的名词走入了人们的生活中,这些法律名词与见义勇为又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微妙的差异与联系,从而导致许多行为难以被清楚地界定和区分开,如此,如何正确的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其标准尤为重要,本文将就见义勇为的四个标准展开分析。

一、见义勇为者应当是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的自然人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典型的事实行为,不需要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属于一种非表意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不需要以成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只要在紧急、危难的时刻,行为人出于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即其主体的认定相当宽泛,无关乎行为人的意识因素,无论行为人在行为能力上是否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影响对其实施的行为的认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如果这类人实施了没有事先约定的危难救助的行为,同样应该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既然无行为能力人都可以成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那么显然,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当然适用。但是对于未成年人这一部分,更多的并不是鼓励更多的未成年人加入到“见义勇为”这一行列中,毕竟行为的人身危害性这一部分相比较于未成年人而言,成年人的抵抗能力相对较强,从而在当下,普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智为”,也就是当未成年人看到有人不慎落水,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时,不提倡未成年人下水施救,而应该可以大声呼救,寻求他人来帮助,亦是一种高尚的品格。

二、主观上须有救助意图

实施危难救助行为的行为人在其个人主观上具有保护国家的利益、集体的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免受危害或者减少其损害的意图,即在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方面,其有救助以及维护的主动意图,因此,基于本条构成要件,部分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即见义勇为可以得到补偿,甚至由于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而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人,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益人提出适当的赔偿或补偿,却不可以索要危难救助行为的报酬,事先的“议价”行为,会影响了“无约定义务”这一要件而使得见义勇为行为无法成立,而笔者认为事后的索取报酬行为,具有过强的财产目的性,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会影响相关机构或全社会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

三、客观上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难救助的行为,并且应为实施了该项行为而致使自己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客观上实施的危险救助行为是构成见义勇为的首要条件。此处所指的危险救助行为,是指国家的利益、集体的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正在处于危险的情形下,行为人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集体的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免受危害或者减少其损害而主动进行的救助行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一定是为难救助行为,但是反之则不成立,要区分见义勇为和助人为乐的行为,见义勇为主要体现在义和勇字,一定是行为人处于义而实施的常人看来“勇敢”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必然以行为人因为做了见义勇為的行为而承担一定的人身伤害的风险为代价。

四、行为人本身无义务

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本身不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譬如消防员救火、军队抗洪抢险、警察救人以及救生员救助落水的人等,这些危难救助行为在客观上来讲也要行为人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但是他们所做的行为是法律或者他们的职务赋予给他们的职责和义务,即法定的职责,因此,此类基于职务的危难救助行为,均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范畴。

五、结语

综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见义勇为行为应该是自然人在自己的意志控制下主动实施的在客观条件会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带来危害时的危难救助行为,而该行为还应当有着使国家、公共、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损害的主观意识。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其高尚无畏的行为,正确的对见义勇为行为加以认定,不仅仅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也是对每一名身处社会中的公民的正确引导,更是对构建文明、和谐的社会大环境有着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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