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完善
2018-11-29刘清
摘要:股东诉讼制度是公司诉讼制度的重要分支,在司法实践中意义深远,但股东诉讼制度在主体适用范围、管辖权的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之处。所以,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股东诉讼制度进行完善:扩大股东诉讼诉权范围,明确诉讼管辖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关键词:股东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178-01
作者简介:刘清(1995-),女,汉族,西华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学。
一、现阶段我国股东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主体范围过于狭隘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东诉讼的主体限定为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虽然这项规定能够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从而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但是当持股时间未满180天或者持股比例不到百分之一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因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无法提起诉讼显得本条规定的限制过于苛刻。
(二)管辖权确定不明确
关于公司股东诉讼的管辖权,在新《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审判实践当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权。纵然股东诉讼和民事诉讼具有相似性,但是,股东诉讼活动极其复杂,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往往作为侵权行为人,在诉讼中作为被告通常不止一个人,确定的管辖法院分布也不止在一个地方。除此之外,侵权行为一般发在公司所在地,证据资料往往是公司章程、具体行为、财务报告等,如果在公司所在地以外的领域进行诉讼,将导致案件取证难度大,从而导致诉讼成本过高。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由于新《公司法》中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未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司法活动中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运用中,一般举证原则却带来了诸多适用不便。一方面,按照一般举证原则,原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据的搜集中往往会受到诸多为难,因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掌控者公司经济运行的命脉,公司大大小小的重要文件资料都由这些人保管,为了躲避法律的制裁,他们往往会隐匿销毁证据。但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由公司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来承担举证责任,这些高层在销毁证据上则更为便利,甚至不惜使用恶劣手段捏造证据。由此可见,一般举证责任是有违公平的。
二、完善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对策
(一)扩大股东诉权范围
为了更充分的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從而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应当逐步扩大股东诉讼的适用范围。目前《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尚不能根据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规定股东的新的权利诉求。这就要求法官基于经济公平、经济平等,经济效益等基本原则,适当的扩大股东诉讼的适用范围,在股东诉讼案件当中本着公平,合理等原则实施自由裁量权,为股东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创造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
(二)明确诉讼管辖权
对公司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怠于或拒绝以公司名义直接行使诉权的董事、监事、高管及股东,即便是外部人员对公司合法权利造成的损害也是由于董事、监事、高管及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所带来的,一般会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诉讼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必须也是在公司。所以,如果想要调查证据的话必须要追寻到公司内部经营和管理情况。在我国,股东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权,即一般管辖原则。①针对这种情况,本文认为降低股东诉讼制度管辖确定的难度,方便案件调查过程中的取证活动,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应当将公司所在地法院确定为管辖权法院,以避免确定为被告人所在地的法院所带来的不合理后果。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证据对于做出正确的司法判决来说至关重要,所以确定最为合理的举证分配责任也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解决。一般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但这在股东诉讼中则无法通行。因为在一个公司里,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信息不能充分掌握。如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股东来举证,股东就可能因为无法提供足够确切的证据,从而导致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文认为股东诉讼制度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证据由被告来提出。
[注释]
①周小琳.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及其完善[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14.6.
[参考文献]
[1]周小琳.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及其完善[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14.6.
[2]牟鑫一.论公司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J].商,2016(15):234.
[3]周建军.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法制博览,2015(8):18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