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传销罪的适用障碍及解决方案
2018-11-29郑欢
摘要:我国《刑法》中对于领导传销罪有明确地规定,说明刑法对于传销行为的深入调整步入了实质性的发展时期。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罪名还是具有一定的适用障碍,主要有罪状描述太细造成的适用受阻,或者是过轻的量刑所造成的适用范围逐渐缩小,和犯罪主体的规定太窄会造成法律适用出现障碍。因此,本文将对领导传销罪的使用障碍和解决方案进行分析。
关键词:领导传销罪;使用障碍;解决方案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2167-02
作者简介:郑欢(1994-),女,汉族,浙江人,吉林财经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现阶段,传销不只是要求销售和购买商品与服务,而是提出缴纳“入门费”的要求,进而获得能够发展下线的资格,根据下线人数得到一定的报酬。该方式下的传销是一种没有“经营活动”的罪行,不能用非法经营的罪对其进行定罪和处罚,然而却存在很严重的刑事处罚,所以,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当中,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行为,这是我国法律逐渐成熟的一种标志,然而,这一罪名还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障碍。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深入分析。
一、领导传销罪的适用障碍分析
(一)犯罪主体的规定比较窄造成法律适用出现障碍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领导传销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组织者与领导者,《刑法修正案(七)>》解读》当中也提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是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是我国法律打击的重点。就一般传销的参与者来说,其是违法人员,同时,还是受害人群,法律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以及教育。”如此一来,可以彻底地对传销组织进行瓦解,避免出现新的传销组织,但在打击范围上并不是太大。此外,解释中还提出,传销参与者不成立组织和领导的传销活动罪,然而,传销参与者还是该罪行的受害人群,并不构成犯罪。传销活动具有大规模的网络系统,在网络最顶层的是非常少的人群,一些参加人员维持着网络的运作。该人群帮助领导者实施欺骗行为,骗取钱财,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因此,必需实施刑事处罚。除此之外,由犯罪构成层面进行分析,传销参与者还是会构成诈骗和集资诈骗等罪行,当传销活动组领导者用领导传销罪进行定罪时,对传销活动的参加人员以集资诈骗罪进行定罪,就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出现。所以,在传销活动参与人员的法律适用方面是两难处境。
(二)详细地罪状描述造成适用受阻的问题
打击犯罪行为,比较好的方式就是能够在刑法中进行明确规定。然而,社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变化性,不能做到全面地立法。就像哈罗德·伯曼所说,人类智慧的头脑与文字理论并不能取代复杂的社会规定阅。所以,立法人员总是不具体地描述行为,只是规定该行为的本质,提升了法律本身的适用性。
领导传销罪详细地描述了罪状,希望可以得到更好的效果,然而,结果并不是如此。比如,广西所进行了“纯资本运作”,其中,主要的方式是带领被发展人员在广西发展的建设中进行授课,并宣传所谓的“纯资本运作”,政府给予相关项目一定的支持,就一定能够达到高回报率方式的引诱和欺骗,使得很多被发展的人员都投入更多的款项,随后,还会积极地发展下线,还会由下线所缴纳的款项当中获得一定的返利。表现上看到的是“纯资本的运作”行为,其实应该将其认定为传销组织,然而对照组织和领导传销罪中有明确地规定,“纯资本运作”与该罪的罪状表述是基本一致的,符合传销的基本特征,然而却不和“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传销组织条件相符合,只是资金运作,没有任何一种具体的经营活动。该类型由于条件规定所造成的适用障碍的现象导致领导传销罪的效果大打折扣。
(三)过轻的量刑使得适用范围逐渐缩小
组建并领导传销组织,会严重影响公民的财产安全,也就是企图利用各种方法骗取他人的财产,并对人身自由进行控制,具有一定的非法占有意识。建立传销组织的主要目的是利用编造快速地致富神话故事,诱骗下线加入,然后由下线进行下线的发展,进而获得更多的入门费,并用所缴纳的费用维持运作,这是传销组织彻底被瓦解的重要原因。《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比较多见的一种方式即是,把骗取财物作为主要目的的一些非法传销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和合同诈骗以及普通的诈骗等。实行《刑法修正案(七)》后,用传销的方式对财物进行骗取的行为是不是应该用领导传销罪进行定性,这一问题是否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该行为足以构成刑事犯罪。
生活当中,犯罪行为人领导传销的主要目的是骗取财物,即为诈骗行为,所以,领导传销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刑法应该给予重罚。按照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等多种法条的规定,涉嫌巨大数额或者是情节比较严重的罪行,应该给予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对于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而言,数额尤其巨大的对国家与人民自身的利益形成重大影响的给予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处罚,如果组织领导的传销罪情节较严重,就要给予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具有较高的明显性,导致领导传销罪本身的适用范围逐渐缩小。因为领导传销罪的起刑点并未对数额标准进行明确规定,没有骗取到财物和仅骗取了少部分的财物定性为入罪,比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罪行更加地严重,适用空间充足,此外,领导传销罪和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还有合同诈骗罪在刑法中的量刑標准存在差异。
二、领导传销罪的使用障碍解决方案分析
(一)该罪行最高刑和诈骗罪始终一致
诈骗罪对最高刑的规定是无期徒刑,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等特殊的诈骗罪最高刑是死刑,对不同骗犯罪自身的性质与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还有传销行为人不但属于受害人员,同时还是害人人群的原因,加之,刑法所尊崇的谦抑性原则和死刑慎用的精神,可以把传销诈骗罪最高刑的规定和诈骗罪的最高刑的规定始终一致。
(二)用传销诈骗罪取代领导传销罪
一是,简明扼要地描述罪状,主动参加人员要纳入到刑事的处罚中。可以见见信用卡诈骗罪相关罪状的表述,把该罪规定成,“目的为非法占有的传销诈骗组成……”“前款所称的非法传销的活动主要是指,参加人员必需缴纳费用和购买商品与服务等不同获得资格,根据组成层级,给予人员一定的报酬,诱惑参加人员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的犯罪行为。”这样的规定不是给予领导者与参加者一样的刑罚,是需要按照行为人的不同以及犯罪行为,还有所造成的后果进行针对性地处罚,此外,需要对只是成立传销组织,并没有骗得财物的现象,要按照犯罪预备进行相关处理。
二是,法条需要安放在《刑法》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位置,如此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好处,按照《刑法》所规定的第231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如此一来,可以看出,传销诈骗罪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可以在技术上对单位犯罪进行规定,形成一个比较严密的法网。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领导传销罪已经在我国法律中有了明确地规定,该罪行对于人们的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国家早已加强重视力度,近年来,国际传销立法逐渐完善,可以看出,该罪行最终会被与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中适合的直销和经营等销售模式取代,同时,我国人民群众逐渐提升了法律意识,毋庸置疑,必将对非法传销的活动铲除,推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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