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算之小股东责任探析
2018-11-29周晓鸿王洲
周晓鸿 王洲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履行义务不及时,导致公司清算所需要的资料、财产、文件等灭失,进而导致公司清算不能的,债权人得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虽然更好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仍然不完善,特别是对股东之间的责任认定不清,实践中导致小股东利益受不正当损失之偏颇。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引导,对上述问题做一论述。
关键词:清算;股东;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145-02
作者简介:周晓鸿(1966-),男,江苏无锡人,本科,二级律师,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王洲(1987-),男,江苏无锡人,本科,初级职称,任职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方向:经济法。
【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清算阶段,大股东逃避责任无法取得联络,清算组自始未能成立,债权人起诉公司及其股东要求公司清偿其所负债权人债务并要求该公司所有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支持诉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大股东财产转移至国外,持股1%的小股东最终实际承担了近80%的债务,对剩余20%的债务仍然附有连带责任。
以上案情虽简单,但是实际上却暴露了一个单一条文忽略的问题,就是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冲突问题。从以上案例来看,小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此消彼长,如何解决这方面的矛盾,公司法其实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要分析这个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剖析:
首先,资料无法清算全体股东对外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责任范围如何。小股东有如何权利。
其次,在明确责任范围之后,全体股东内部如何定责,是否一定是全部连带责任。
最后,是否应当赋予小股东一定的抗辩权。
一、资料无法清算全体股东之责任范围认定
(一)应当允许利益相关人举证公司的实际资产,以确定损害债权的范围
按照侵权法的理论,侵害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是受害人的实际受损范围。公司解散后,股东因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在拖延清算的期间内公司的清算资料毁损、灭失,导致公司清算不能,实际上也就无法计算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也就无法计算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形下,我们认为,应当首先由相关股东或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举证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如果在实际审理时依债权人或者利益相关人的举证可以举证公司应有的偿债能力,应当以其为依据确定债权的损害范围,而不能一概将资料缺失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视为无限连带责任。①一言以蔽之,在实践中,法院应当给利益相关人举证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留下余地,并由此确定清算义务人的实际责任范围,在能够确定债权人的的实际损害范围时,则不论清算义务人的主观过错为何均应以其为准。如此,可以在第一层面赋予小股东自行救济的权利,避免小股东消极应诉。
(二)在无法举证时,应当根据相关责任人(有限公司股东)过错进行推定
此类情形下过错分类可以分为过错导致无法清算和非过错导致无法清算,前者又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不同情况下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应当是不同的。
1.当清算义务人故意毁损公司主要财产或者其它清算资料而致公司无法清算或者无法部分清算时,让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惩罚无可非议,也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的法理。
2.当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是过失所致公司资料缺失无法清算时,理应对其责任范围进行限制,以区别于故意侵权的情形,否则将造成立法上的空挡。例如,对于重要的会计账簿、资产资料等疏于保管,导致资产灭失,则属此种情形。我们建议以公司注册资本作为清算义务人过失导致公司资料缺失时清算义务人责任范围的法律推定标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即是债务人的股东,又是债权人的侵权人,具有双重身份,其仍应受到公司有限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的保护。而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范围,为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基本保证,在无法举证公司实际偿债能力,而清算义务人又能举证自己不存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法律应只能以此为标准推定公司的偿债能力。
3.当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资料缺失是因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等非清算义务人过错导致的,则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减轻或免除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此种情况下,如果资料缺失发生在拖延清算之前,即拖延清算与资料缺失没有因果关系,则清算义务人免责;如果资料缺失发生在清算期限之外,则拖延清算系资料缺失的间接原因,仍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应但适当减轻。
当然,举证清算义务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清算义务人,如果举证清算义务人无法举证资料缺失不是由其故意所致,则由其承担完全的补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对公司内部的事宜无法知晓,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未免不公。
小结:《解释二》一概将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资料缺失无法清算时的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缺乏合理性,应当首先允许利益相关人的举证公司的资产状况,以确定债权收到的損害。在无法举证时,再根据清算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进行法律推定,让其中故意毁损清
算资料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清算义务人无法举证自己系一般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系故意侵权。
二、股东内部责任的厘定
(一)过错推定原则为理清股东内部责任的首要方法
例如,当清算义务人故意毁损清算资料,由故意毁坏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它清算义务人因没有制止该行为负有过错而承担次要责任(有意思联络的视为共同故意)。清算义务人过失导致资料缺失,比如保管不善等,应当由清算资料的保管义务人承担主要责任,其它清算义务人承担次要责任。
(二)应当将股权比例作为第二标准
股权比例一方面代表着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分红权等)的大小比例,从另一个角度看其实也代表各个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的大小。在依过错推定原则确定清算义务人的主次责任之后,各股东之间的责任建议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来区分。因此,这里我们建议将股权比例作为区分股东责任的第二标准,以区分同等责任情况下的股东责任,为实践中更公平适用《解释二》十八条增加可行性。
三、应当赋予小股东举证其不应担责之权利
作为公司股东,享受公司权利,当然也附有股东义务,小股东不得因其未实际参与经营而免于股东责任。但是小股东非实际控制股东,其权利范围有限。对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权利和责任匹配的原则进行厘定。公司法赋予小股东的权利分以下几种情形,相应的抗辩理由也应当如下:
(一)提议成立清算组的权利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任何一个股东都应当依法履行上述清算义务。因此,少数股东在清算组成立期间内应当及时提醒公司大股东及其他股东成立清算组。但是其权利有限,假设其提出成立清算组未果,其自身又无法实际履行清算义务的,则应当免责。
(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享有知情权
如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发现其他股东未有成立清算组之意愿,或者虽成立清算组但无法知晓清算资料的,应当及时行使自身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会议纪要、财务会计报告等。如被拒绝或者无法行使,则可在清算之诉中以此进行抗辩免责。
综上,我们厘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资料缺失无法清算之责任认定的逻辑,但是实践中情况可能较为复杂,应当综合利用上述原则和规则,在公平、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对小股东定责。
[注释]
①我们认为,从侵权的角度考虑不存在公司有限责任的放弃一说,该理由只存在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中,有学者将其混同.
[参考文献]
[1]张超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问题研究[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8.
[2]陈建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赔偿责任探析——基于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视角[D].西南政法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