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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专利停止侵权与禁令

2018-11-29李凯

法制博览 2018年9期
关键词:禁令损害赔偿

摘要:停止侵权是我国专利侵权领域一项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广泛适用,但知识产权作为公共知识的一部分,应当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借鉴英美法的禁令制度可以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考虑优先适用损害赔偿来代替停止侵权。

关键词:专利侵权;停止侵权;禁令;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102-02

作者简介:李凯(1992-),男,汉族,安徽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一、禁令制度与停止侵权的比较

“停止侵权”是我国民法中的一个法律术语,相当于英美法中的永久性禁令,是法院提供给专利权人的法律救济,但两者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期限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一)事前预防与事后补偿

“禁令是一种预防性的事前救济,是针对未来有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下达的,目的在于阻止尚未发生的侵权损害;停止侵权民事责任属于事后救济,作用在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适用于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①禁令不是为了惩罚侵权人过去的行为,而是法院依据衡平原则针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下达的事前救济措施。

通说认为停止侵权在我国针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不应适用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对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以排除妨害提供法律救济。

(二)与损害赔偿分开适用与合并适用

禁令的适用条件严格,一般不能与损害赔偿并用,只有当专利权人得不到普通法损害赔偿的充分救济,法院才会判令适用禁令制度,使权利人进一步得到衡平法救济。

停止侵权适用条件宽松,在我国一般可与损害赔偿合并适用,一般视权利人在起诉中是否同时提出请求,同时其也不负证明损害赔偿是否足以弥补已造成损失的证明责任。

(三)适用标准上的严格与宽松

英美法系的法院审慎对待禁令制度的适用,通常会依“四要素检验标准”严格审查适用条件,即(1)权利人已经遭受的损害难以弥补;(2)经济赔偿难以弥补造成的损失;(3)在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因禁令遭受的损害大小之间进行权衡;(4)公共利益不会因签发禁令遭受损害。eBay案②以后美国最高法院对禁令的适用从之前的“当然主义”向传统的“衡平主义”回归,使永久禁令变得更为严格,表明美国专利制度正在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和保护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的创新。

停止侵权在我国适用标准较为宽松的,被普遍适用于侵权救济中,被视为专利权人理所应当的权利。只要侵权事实能够被认定,几乎所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

(四)适用时间上的有期限与无期限

永久禁令并不意味着永久有效,有些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特殊情形颁布有期限或者无期限的禁令,法院根据情况安排当值的司法人员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禁令也可以在后来随情况的变化而随之更改。③另外,禁令可能出现缓期执行的情况,即为禁令设定一定的有效期,过期则自动失效。④

我国未规定停止侵权的适用期限,一般认为停止侵权判决生效之后会一直持续适用到专利权到期为止,停止侵权具有永久性的特征。

(五)违反法院判决后果的严与宽

在美国,如果被告违反了禁令,民事藐视法庭程序会为专利权人提供救济。如果行为人侵害专利权具有主观上的故意,甚至会受到刑事藐视法庭程序的追责,若藐视法庭罪被认定成立则会被处以罚金、监禁,还有可能两者并罚,制裁措施不能不说很严厉,惩罚会持续到被告规范自己的行为为止。通过设定处罚措施有力地保障了禁令落实到实处。

我国对违反停止侵权裁判者并未规定严厉的惩罚措施,若被告违反法院判决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义务,因停止侵权不带有金钱给付的内容,故不能适用金錢赔偿的双倍罚息。如果申请强制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权利人只能另行起诉寻求救济。当然,对拒不履行法院裁判情节严重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可能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

二、对停止侵权的反思

通过将专利权领域中我国的停止侵权制度与英美法的禁令制度作比较能够发现,禁令制度在eBay案后向传统衡平法的“四要素判断标准”回归,更加注重平衡权利竞争与社会利益,而我国的专利停止侵权制度显得过于严厉,缺少法律的人文关怀。法律应当善于在两者之间平衡的做出选择,应当善于“打太极拳”。我国停止侵权制度中存在以下方面的不足值得反思:

(一)过于简单的适用标准

专利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中,赔偿损失需要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受损害的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而专利停止侵权则不管是否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也无论行为有无过错,只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就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即可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

适用停止侵权的唯一条件是法院查明侵权事实成立,使停止侵权行为表面看似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实则掩盖了背后复杂的法律性质。在我国除法律明确列举的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之外的其它侵权行为,都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侵权认定应遵循“四要件标准”,但专利侵权却不遵守这一规则,违背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专利丛林

知识具有传承性,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知识的积累和延续,每一项专利成果的形成都包含了前人的付出和努力。⑤现代社会中每一项新的发明创造都“站在了巨人的肩膀上”。专利产品已不再像从前简单的产品那样只包含有限的几种技术方案,而是数量巨大的专利技术方案的组合,形成了规模庞大的“专利丛林”。专利权是一种蕴含较高的科学技术性的权利,要求侵权人明确无误地辨识他人专利权的界限是不现实的。

(三)专利权滥用

约翰·密尔曾做过精辟的论述:“预防性职能比惩罚性职能远远更易妄被滥用以致伤及自由,因为人们行动的合法自由几乎没有任何一处不容被表述为而且被公平地表述为增加了这样或那样过失的便利条件”。⑥停止侵权适用条件过低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私权;但知识产权也有公共性,普通民众有权利对知识产权加以利用来满足自身的合理需求。停止侵权保护了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权,却忽视了公众的利益,滥用了法律赋予的专利权。另一方面,作为专利权人的杀手锏,停止侵权容易成为“专利讹诈”的工具,催生“专利蟑螂”。

三、完善停止侵权制度的思考

(一)兼顾公共利益

当社会公众因侵权人的过失侵权行为可以获得新技术、新发明带来生活上的安全、健康、便利等,法院可以考虑公共利益的优先性从而限制停止侵权的适用。司法实践中虽然仍以判决停止侵权为常态,但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考虑公共利益的情形下也可以判决不停止侵权,以经济补偿作为替代手段。晶源公司诉华阳公司一案,审理法院判决主文提到,被告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但由于火力发电厂配备烟气脱硫设施,迎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很好的社会效益,直接影响地方的经济和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未支持,同时判令被告就使用涉案专利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直至涉案发明专利权期限终止。⑦同样以公共利益为考量因素而判令不停止侵权的案件还有晶艺公司诉白云机场案。⑧

(二)优先适用损害赔偿制度

美国专利法对专利侵权首先适用损害赔偿提供一般救济,只有当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专利权人的损失,同时在不适用禁令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害将大于适用禁令给侵权人带来的损害的条件下,法院才能适用禁令制度。损害赔偿既能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也能兼顾到社会利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发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如果判令停止有关行为会使原被告之间的利益产生重大失衡,或者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存在较大困难,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则是司法裁量权应当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张玲.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及其完善.法学家,2011(4).

②126 S.Ct.1837.

③张玲.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及其完善.法学家,2011(4);[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5.

④张玲.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及其完善.法学家,2011(4);杜颖.英美法律的禁令制度.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3(3).

⑤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56.

⑥[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3:114.

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⑧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美]丹·L.伯克,马克·A.莱姆利.专利危机与应对之道.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2][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3.

[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张玲.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及其完善.法学家,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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