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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的恢复性司法模式探讨

2018-11-29蒋群

法制博览 2018年9期

摘要:未成年犯罪是指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公民,违法者应受刑法惩处。近年来,人民法院做了很多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研究,最勇敢的就是探寻各样新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其中引人注意的就是“恢复性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目的在于:一方面,抚平被害人的创伤,改造被告人,使他们的生活恢复;另一方面,使社会关系和秩序恢复平等、和谐。本文将首先探讨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基本原理;其次在论述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上的不足;最后,针对不足提出一些相应的纠正方案。

关键词:犯罪矫治;犯罪标签;报应性司法理念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73-03

作者简介:蒋群(1992-),女,汉族,江苏淮安人,南京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诉讼法专业。

最近这几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益猖獗,性质越来越恶劣,年龄越来越低,犯罪率和再犯罪率也不断上升。未成年犯罪越来越成为了一个严重威胁社会安定与和谐的隐患,引起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我国的未成年司法发展与世界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主流相比较,过于落后,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能够有效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模式,采取的还是成人报应性司法模式,仅是基于该模式做了相应的轻缓化处理。这样的处理模式,不论是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还是未成年人司法得基本理念与所要达到的目标都是相悖的,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越来越不适应。未成年人犯罪率和再犯罪率的持续上升,这是中国目前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仍实施报应性司法模式的警示,报应性司法模式不能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且对行之有效的未成年犯罪司法模式已经是当务之急。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

恢复性司法,是近几年最先适用于未成年人司法的一种崭新的、不同于传统的刑事法治模式,在西方国家兴盛起来并已有成熟的理论,这为中国本土的未成年刑事审判恢复性司法建设提供了经验。但什么是恢复性司法呢?因为各国不同的实践模式,至今还未在法学界形成一个公认的定义,不过学者都就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其中被誉为其奠基人的霍华德·泽赫教授主张,它就是最大限度地让利益有关方参与司法程序,来查明和认可犯罪所引发的损害以及责任,继而最后对损害进行补救。而目前国际所普遍接受的理解是:恢复性司法就是案件的各方利益相关者一起处理未成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及未来应该走向何方的过程。

在传统刑事司法的理念中,达到公正目的的仅有方法就是国家发起刑罚权,但这没有考虑到刑事诉讼中受害人与加害者之间的关系,无视被害人的司法地位,忽视被害人的心理感受,直接以对抗性司法取代了双方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理。这样做通常使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化,受到直接侵害的人不光得不到抚慰甚至再次罹难。与此同时,在多数犯罪中,加害者和被害人往往十分熟悉,被害人大概并不只是想报复加害者,而是希望知道加害者犯罪的原因,使加害者悔谢罪过以请求他的原谅并弥补其损失;当然,加害者也应该了解对他人犯罪所造成的伤害,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这样的过程中,被破坏的特定的社会关系也会得以复原。恢复性司法就是要筑建一个以受到伤害的人、实施伤害的人和社会及司法正义为点的金字塔结构。在这种的结构下,只有在加害者、被害者、社会共同的参与下才能实现正义,恢复平等、和谐的社会关系。其价值取向与我国的调解制度有类似的地方。

二、未成年人犯罪恢复性司法的基本思想

未成年人犯罪恢复性司法矫治蕴含了刑法谦抑性的思想,与我国刑法所要求的保障人权理念相一致,反应了刑法中非刑罚化的政策要求。刑法谦抑性简单点说就是能不用刑法手段就坚决不用,能其他手段代替就用其他手段,要求罪刑罚相适应,主张预防胜于惩罚。它强调刑法中的积极正面的建设与养成作用,而不是刑法负面的压制、威慑等作用。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恢复性司法模式是针对未成年人所实施违反法律的应受刑法处罚行为的一系列的应对措施,它重点不是总揪着过去不放,而是积极地面对犯罪所带来的影响,要抚慰受害人或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并从中吸取教训以此来弥补受害人所受的伤害以及改造未成年犯罪行为人,恢复到过去,大家都重新融入生活。这是他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理念的区别。如果双方当事人均能同意一项处理犯罪的方案,那么罪犯就不必坐牢,而用像上述的赔偿损失以及社区劳动等这方式来替代。其上述基本理念与我国未成年司法基本理念相符。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现下坚持针对未成年犯罪六字方针的指导,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在不断地鼎新且成就显著。然而,因为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模式只是变革过去传统刑事审判模式,却没有适合当下未成年人犯罪改造的理论体系,特别是在犯罪矫治上,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少许不足和弊病,阻碍并限制其改革。

(一)司法理念的缺失

当前,在我国的刑法学界依旧有人认为,犯罪就是一种国家稳定与社会秩序的威胁。应该提请人民检察院,不应私了。这样的想法占据了主导地位,这就从根本上阻碍了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基础理论构建,也必然导致在刑事诉讼中将国家的利益凌驾于个人之上。这与恢复性司法所主张的将權利交由当事人之间协商和平处理问题的理念显然不同。因此,这种占据主导地位的对中国刑法中犯罪的理解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将国家利益至上的根深蒂固的理念阻碍了我国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构建。

我国自古以来就重视刑法、轻视民法,重视惩罚、轻视保障,且这种思想延续至今且根深蒂固,根扎于人们心中,导致人们对犯罪深恶痛绝,并且希望国家机关严惩犯罪分子以此达到预防他人犯罪以及犯罪分子再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因此,普通民众很难同意并接受上述所说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和平解决纠纷的私了方式。这样的思想使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模式本土化如履薄冰,从而制约了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革新。由于缺失未成年人司法所需理念,使得当前的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矫治主要任务是追究其刑事责任,走刑事诉讼程序,对法庭教育工作却每每流于形式。

(二)刑事立法缺位

除了上述司法理念缺失、思想传统外,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缺位是也导致使其司法制度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与法律齐全且详尽的国家相比,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过于落后且单调乏力,专门的法律法规90年代末才颁布,也就是说我国90年代才建立起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并且目前除了专门的《未成年保护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外,也只能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找到相关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与专门法律一样也只是有限的且口号性的,没有具体操作规范,实践性不强,起不到什么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达不到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的目的。

(三)刑事司法制度不健全

导致我国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模式构建不起来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健全,而导致其不健全的直接原因就是上述所说的刑事立法缺位。因为没有具体的相应的法律操作规定,所以更多是依靠一些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引导我国未成年人在实践中的司法活动,实践中还得借鉴成人法的具体规定,这等于基本上就什么进展。但是有一个大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即总思想上要由惩罚转为保护,具体而言就是除了重大的犯罪,其他的轻微犯罪还是要坚守六字方针;要明确分清与成年人的界线,不可同等对待;同时建立了一个专门的、高效的、完全独立的,且具备专业的工作人员、服务及业务的司法组织。虽然目前我国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离上述方向相去甚远,甚至背道而驰,但在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努力下,相信不久就会达到发展要求。

四、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一些建议

从前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很多根本问题。因此,我们应将恢复性司法模式纳入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中,构建中国本土的未成年人犯罪恢复性司法模式。

(一)适用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价值和目标

首当其冲,就是思想观念的转变,即祛除根深蒂固地重惩罚的传统理念,改变、刷新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标。在构建恢复性司法模式中,不应只关注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教育问题,还应注重预防于未然。同时教育问题不能完全寄于期望刑法处罚。对于预防,就是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即针对未成年人生活背景进行社会调查,剖析其犯罪的缘由,并针对上述因素尽量的为其往后的人生创造好的条件,防止他日后再次犯罪。而一般预防是希望通过对该案的审理,引起社会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给予未成年加害人关心,同时让那些有同样生活体验的未成年人可以得到亲友、老师和社会的关切和帮助,降低此类群体犯罪的可能性。

二是重视保护未成年犯罪案件被害人的人权。关注未成年刑事司法的焦点一直是未成年加害人的权利和利益,但往往只是对受害人简单的物质损害赔偿,急切追求刑事和解忽略了未成年受害者遭受的不可磨灭的精神和心理创伤。这是应当批评的。因此,在恢复性司法中,法官应更加谨慎地工作,组织双方之间沟通的和磋商,不仅要解释被告犯罪的各种背景因素及受害者遭受的伤害,还需要邀请所有社会工作者或心理学家在必要时干预受害者的心理。

(二)适用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案件类型

有观点主张,只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都应适用恢复性司法模式,理由是:如果未成人实施的犯罪仅有一部分适用了恢复性司法模式,会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与刑法中所倡导的保障人权理念不合,也不利于降低成本。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相包容与体谅是适用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前提,但这并不是说只要能包容、体谅一切都能恢复,就什么事儿都没有。所以,恢复性司法模式的程序只能适用于有罪证据充分,情节轻微的案件,包括过失犯和最高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罪。不言而喻,恢复性司法模式的程序不可以适用于被抓坐牢出来之后5年内又被抓坐牢的罪犯以及那些以犯罪为业或为生的罪犯。

(三)适用恢复性司法模式的阶段

学术界尚未就刑事诉讼程序的哪一阶段最适宜用恢复性司法模式达成共识。有观点认为,恢复性司法模式应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对其不应做限制。笔者认为,只能在判决前阶段适用恢复性司法模式,在判决确定后的执行阶段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恢复性司法模式在侦查阶段的运用,不仅是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的一种保护,更是对被害人的利益的一种保护,但最好的选择是在侦查程序适用前,双方能够和解。恢复性司法模式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特别是审判后的运用,不仅更容易,而且效果也更明显。因为此时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清楚,双方意见已经充分表达,也对判决有了根本的预期,被害人的情绪也没有之前那么激动。然而当案件到了行刑阶段时,判决已经确定,未成年犯罪人已去改造,这虽平息了众怒,但对未成年犯罪人却产生了极坏的后果,不论是心理上的自我唾弃,还是未来重回社会的艰难。此时恢复性司法的適用与其目标背道而驰。此外,这一案件已由法院判决,此时再适用,就有企图人治替代法治的嫌疑,不仅有违法院判决效力,而且有损司法权威。

五、结论

恢复性司法模式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权益,而且有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更有利于我国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我国应积极引入并融合于我国国情,构建属于我们自己的恢复性司法模式。虽然这是一个全新的尝试,我国的未成年司法制度立法落后又太过口号化,在本土化的过程中会出现很多障碍,但只要我们始终遵循全力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权,在其进程中发现具体制度的缺陷并不断去完善,定会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目前,重中之重就是要在现今的法治环境,转变刑事司法理念,以复合正义性替代传统的报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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