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会兴奋剂复检及其时效的法律问题探讨
——以刘春红案为起点
2018-11-26李睿智
李睿智
2008 年北京奥运会上,中国3名女子举重运动员曹磊、陈燮霞、刘春红在各自的比赛项目中均斩获金牌。然而时隔近8年后,由于3人的样本在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IOC)针对2008年奥运会进行的兴奋剂复检中结果呈阳性[1],IOC于2017年1月10日对3人做出了取消成绩和收回金牌的处罚决定[2-4]。曹磊与刘春红两名运动员于当月月底向国际体育仲裁院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 CAS)提起了上诉。经比对,IOC对于3人做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基本一致,CAS对曹、刘两名运动员诉IOC案做出的裁决书内容[5-6]基本一致,本文仅在运动员刘春红诉IOC案的基础上进行评述。
1 案情回顾
1.1 案件由来
2008年8月13日,中国运动员刘春红参加了北京奥运会女子举重69 kg级赛,并获得金牌。依照IOC要求,刘春红于该日接受了兴奋剂检测,进行了样本采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 (World Anti-Doping Agency,简称WADA)委派北京实验室对其A瓶样本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随后,该运动员采集的样本被一并移送至位于瑞士洛桑的世界反兴奋剂检测实验室(简称“洛桑实验室”),进行长期储存。
2016 年里约奥运会举办前夕,IOC决定由洛桑实验室对北京奥运会期间采集的数份样本进行复检,其中包括刘春红的样本。复检按照如下顺序进行:(1)对运动员的A瓶剩余物进行了“初步分析”,推定阳性结果 (Presumptive Adverse Analytical Finding,简称PAAF)成立,显示可能存在两种禁用物质GHRP-2(生长激素释放肽-2)及其代谢物西布曲明;(2)复检“第一阶段”,B瓶被分为 B1瓶和B2瓶,B1瓶检测结果为GHRP-2和西布曲明代谢物呈阳性,因与A瓶剩余物检测结果一致,成立阳性结果(Adverse Analytical Finding,简称 AAF);(3)在 IOC 处罚程序启动后,洛桑实验室对B2瓶进行了检测,确认存在GHRP-2和西布曲明。2017年1月10日,IOC对运动员刘春红做出了取消成绩和收回金牌的处罚决定。
1.2 运动员上诉至CAS
2017年1月29日,刘春红就IOC处罚决定向CAS提起上诉,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第一,处罚决定所依照的《2008年禁用清单》中并未包含GHRP-2,该物质直到2015年才被列于《禁用清单》,《清单》不具有溯及力,因而不应基于一种未被本案适用的《清单》明确规定的物质做出处罚。
第二,对于两家实验室得出结论之间的矛盾未予考量。时隔8年,北京与洛桑实验室得出了相互矛盾的结论,在未查明这种矛盾产生之原因(如误差、过失、故障等)的前提下,就对运动员做出不利认定是不公平的。运动员援引了WADA 2003版《实验室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Laboratories,简称ISL)的制定目的(协调各反兴奋剂组织并建立强制性标准),主张应以充分考量尊重人权原则、比例原则及其他适用的法律原则的方式,审查实验室结论间存在的矛盾。
第三,时效过长。时隔8年对样本进行复检这一做法违背了法律原则。经过如此之长的时间,原本可能获取的证据已经灭失或难以恢复,致使运动员缺乏充分的抗辩理据。
第四,本案适用的2003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简称 WADC)并未包含明确允许实施复检的规定。
此外,运动员还主张,IOC或WADA应向仲裁庭举证证明:样本依照WADA的规定和标准得到了妥善的运输和储存,且IOC负有向仲裁庭证明其并未违反WADA ISL规定的责任。
刘春红此次上诉仅就GHRP-2提出主张,而未涉及西布曲明。
1.3 CAS裁决结果
针对刘春红的上诉理由和IOC的答辩意见,CAS一一进行了审查。仲裁庭没有采纳刘春红的上诉理由,仲裁庭指出:
第一,GHRP-2(生长激素释放肽 -2)是 hGH(人体生长激素)的一种释放因子 (Releasing Factor),《2008年禁用清单》以非穷举式(即采取“下列物质及其释放因子”的表述)将这一物质包含在了“S2激素及相关物质”项下。
第二,2008年与2016年的检测结果之间并不存在不一致或矛盾,因为两次结论均是通过当时可以利用的仪器和方法得出的。复检的主要功能是通过经改进的分析方法,检测样本采集时所禁用的物质。由于禁用物质于样本采集时无法检明,而未对运动员实施制裁,并不意味着此后运动员能够产生不受制裁的合理期待。此外,运动员并未明确指出,“尊重人权原则、比例原则及其他适用的法律原则”是以何种方式遭到违背的。
第三,仲裁庭并未发现8年时效可能违背法律原则或瑞士公共政策的理由。IOC对奥运会拥有管辖权,北京奥运会期间适用的《第29届奥运会反兴奋剂规则》(The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Anti-Doping Rules Applicable to the Games of the XXIX Olympiad,以下简称IOC ADR)第6.5条规定的8年时效与奥运会4年的举办周期相协调。且为实现复检的目的,需要足够的时间对分析设备和方法进行改进。成立兴奋剂违规直接导致成绩取消,与涉嫌运动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无关,因此运动员所主张的无法证明禁用物质存在原因或来源这一点,与本案结果无关。
第四,复检具有法律依据(详见下文2.2.1)。
第五,因存在违反ISL的情况从而产生阳性结果的举证责任应由运动员而非IOC承担。由于运动员未能达到优势证明的证明标准,无法推翻“WADA认证实验室所进行的样本分析和保管程序符合ISL”这一推定。
仲裁庭最终做出裁决:刘春红构成兴奋剂违规,驳回上诉,维持IOC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因2008年北京奥运会中国3名女子举重运动员曹磊、陈燮霞、刘春红在兴奋剂复检中结果呈阳性,国际举重联合会(International Weightlifting Federation,简称 IWF)按照规定,决定给予中国举重协会停止会员资格一年的处罚[7]。这一决定已于2017年10月20日正式生效[8]。
2 案件评析
2.1 兴奋剂违规的成立
2003 版WADC附录I“定义及解释”对赛内检查和赛外检查进行了区分:“除非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其他相关反兴奋剂组织另有规定,赛内检查应为在一次特定比赛中对指定的运动员实施的兴奋剂检查。”尽管本案所涉复检是在样本采集近8年后实施的,但由于样本采集于运动员参加2008年奥运会期间,根据这一定义,复检应属赛内检查。如前所述,本案运动员的样本中存在两种禁用物质:GHRP-2和西布曲明,均为赛内禁止使用的物质。单就复检结果本身来看,依照WADC 2.1条规定“(以下情况和行为构成违反反兴奋剂规则)在从运动员体内采集的样品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本案运动员成立兴奋剂违规。同时,依照WADC第9条规定,因在赛内检查中违反反兴奋剂规则,运动员在该项比赛中所获得的个人成绩被自动取消。对于本案而言,由于符合“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运动员是否故意使用禁用物质,换言之,能否证明禁用物质产生的原因或其来源,并不会影响兴奋剂违规的成立和比赛成绩的取消。
2.2 复检程序及相关争议
为向参加2016年里约奥运会的所有清白运动员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IOC与WADA和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展开合作,于2015年8月开始搜集情报,在此基础上开展定向赛前检测以及对2008年、2012年两届奥运会采集样本的兴奋剂复检工作。截至2017年11月30日,IOC官方公布的复检数据[9]显示,针对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复检共检测样本1 053份,做出处罚决定65项,涉及来自19个国家的运动员。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向自2016年起全面开展的复检提供参考,IOC在2009年和2015年就已分别对两届奥运会采集样本进行了数次复检,并做出了6项处罚决定。2012年伦敦奥运会复检结果中,还包含5项根据对“独立个人报告”【注1】中所涉俄罗斯运动员的定向复检做出的处罚决定。官方的复检文件还表示,由于2008年奥运会采集样本保存的时间已达8年,针对该届奥运会的复检程序已经结束。
2.2.1 复检程序的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运动员主张复检缺乏法律依据:不同于对样本复检 (retesting samples)做出明确表述的2009版WADC,本案适用的2003版WADC并不包含诸如“复检(re-analysis)”“重新检测(retesting)”或“进一步检测(further testing)”等表述。
IOC则主张,IOC ADR第6.5条为IOC对奥运会期间采集的样本进行存储和复检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样本应以安全的方式储存在实验室或由IOC指示的其他地方,以接受可能进行的进一步检测。依照WADC第17条规定,样本所有权在8年内归IOC所有。在此期间,IOC有权对(奥运会期间采集的)样本进行复检。由此发现的兴奋剂违规应依照上述规则处理。该期间届满后,如所有对运动员的识别方式失效且相关证据已提交至IOC,样本的所有权转移至储存上述样本的实验室。”依照IOC ADR第 16.1条规定,IOC ADR受 WADC约束,上述条款的解释应依照WADC进行,而WADC并未禁止对样本进行复检。此外,发布于2003版WADC生效期间的2008版ISL第5.2.2.12条“对将要接受复检的样本进行重新封装”也对复检做出了专门规定,并对样本接受初检时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结合上述规定,IOC主张复检是可以实施的。
CAS在裁决中支持了IOC的主张,认为2003版WADC既未对复检做出任何规定,也未禁止反兴奋剂组织实施复检,且2009版WADC第6.5条明确允许进行复检,并不意味着此前禁止实施,依照该条款的释义:“尽管该条为新加条款,但反兴奋剂组织一直有权对样本进行复检。”而发布于2003版WADC生效期间的2008版ISL对样本复检做出了明确,因此在2009版WADC生效以前,就确立了对样本复检的权利。
笔者支持IOC和CAS的主张,即针对2008年奥运会实施复检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此外,WADC在后续的2009年修订版中,对复检做出了明确规定,第6.5条“样本复检”指出:“为了达到条款6.2的目的,只有在采集此样本的反兴奋剂组织或WADA的要求下方可随时对样本进行复检。对样本进行复检时,检测的环境和条件必须符合实验室国际标准的要求。”2015版WADC做了进一步补充,第6.5条“进一步检测”指出:“负责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在将样本A和样本B的检测结果(或仅通知样本A结果,取消或不执行样本B检测)通知运动员前,可随时对任何样本做进一步检测,以此为基础确认是否存在条款2.1规定的兴奋剂违规行为。就条款6.2而言,只有在启动和指导该样本采集的反兴奋剂组织或WADA的要求下,方可保存样本并随时对样本进行进一步检测(WADA启动的样本储存或进一步检测应当由WADA承担费用)。样本的进一步检测应当符合实验室国际标准及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的要求。”结合WADC第17条对时效的规定来看,反兴奋剂组织有权在时效届满前随时对样本进行复检。
2.2.2 复检程序的时效问题
2.2.2.1 北京奥运会(2008年)复检程序适用的时效规定
对时效问题的规定,最新修订的2015版WADC是一个转折点,该版对第17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对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的兴奋剂违规采取行动的,时效自违规之日起为期10年,逾期对兴奋剂违规不予追究。按照第7条规定通知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兴奋剂违规,或已经通过适当的方式尝试通知的除外。”这次修订将此前的8年时效延长至10年,并新增规定只需在时效届满前向运动员发出通知,包括处罚决定做出和实施在内的程序即使是在时效届满后完成也不视为逾期。同时,第25.2条规定:“第10.7.5条关于多次违规和第17条关于时效的条款中,对先前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追溯期的规定是程序性的,应当追溯适用;但对第17条的追溯适用,仅限于时效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尚未届满的情形。”程序性规则具有溯及力符合一般法理。2015版WADC第17条中的但书意味着改版WADC正式生效时(2015年1月1日),如违规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当时所适用时效规定的时间,就不再追溯适用新的10年时效,反之则追溯适用。这是因为旧时效届满的同时,被指控的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获得了实体性权利,应当予以保护[10]。
本案所涉针对2008年奥运会进行的复检程序,结合当时所适用的2003版WADC第17条时效规定:“对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的兴奋剂违规采取行动的,时效自违规之日起为期8年,逾期不得追究。”符合第25.2条但书规定的限制条件,本应适用新的10年时效。理论上,复检程序可以持续到2018年8月。然而,依照IOC在关于复检的官方文件中的表述[9]以及在本案中提出的答辩理由,2008年复检程序适用的依然是8年时效,CAS在裁决书中也支持了这一点。
2.2.2.2 复检程序时效规定的合理性
在本案中,运动员就复检程序适用的8年时效提出了质疑。对此,IOC主张8年时效并未违反基本法律原则,例如《瑞士债法典》第127条就规定,合同义务适用10年普通诉讼时效。此外,IOC还主张,时间是影响复检的重要因素,因为方法和实验室设备的改进需要时间。CAS支持了IOC的上述主张,除《瑞士债法典》外,还提到《瑞士刑法典》第97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10年,轻罪诉讼时效为7年)。因而,8年时效并未违背法律原则或瑞士公共政策,也与奥运会4年一届的举办周期相协调。
但笔者对于复检程序时效规定的合理性有保留,具体将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论述:从IOC在本案中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和CAS做出裁决时所依据的法律可以看到,他们将这一时效规定比照了民事诉讼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因此笔者将首先从这两方面进行阐述。此外,考虑到体育纪律处罚的性质,还将比照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加以讨论。
(1)比照民事诉讼时效
体育是一个具有自我调节性的 “自治领域”,体育组织有权制定规则。它们行使的纪律处罚权限并不理所当然地必须通过与被指控者之间直接的某一合同关系而存在,由于这一领域不同等级体育组织间形成的“金字塔”式结构所产生的合同义务链条,运动员必须接受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管辖权[11]。由于存在这种间接的合同关系,运动员违反体育组织规则可视为违反合同义务,从而产生违约之责。由此,将反兴奋剂规则中的时效比照民事诉讼时效就具有一定合理性。
时效在不同时期依据不同渊源而形成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个种类。其中,取得时效主要针对占有财产的事实状态而设,而消灭时效则针对请求权不行使而设[12]。根据体育处罚的种类和性质,此处仅讨论消灭时效,即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规定申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为何期间经过后不得再起诉?这种制度看似有悖情理、不可理喻,其实体现了多方考量。民法理论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旨在通过惩罚怠于行使权利的“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护义务人免受陈腐请求之干扰,保护与义务人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降低交易成本,同时降低审判成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13]。
一方面,时效制度的设立考虑到因“年深月久造成的举证困难”[14]。IOC在关于复检的官方文件指出[9],其在启动复检程序前进行了“情报收集”。据此可以看出,IOC所依赖的证据包括复检阳性结果和 “情报”(尽管后者并未在对运动员所作处罚决定中体现)。在提出证据方面,IOC作为最高级别的反兴奋剂组织显然是具有优势的,并且由于 “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IOC只需依据阳性检测结果即可认定兴奋剂违规。相较之下,这种“年深月久”对于运动员举证所产生的影响是更为显著的,以本案为例:其一,CAS在刘春红诉IOC的裁决指出,依照IOC ADR第3.2.1条规定:“推定获得WADA认证所实施的样本分析程序和保管程序是依照实验室国际标准进行的。运动员可以通过举证实验室出现过违背国际标准并由此合理导致阳性结果的行为来抗辩。”证明因实验室存在违反ISL情形从而导致AAF产生的责任应由运动员而非IOC承担。然而,运动员的样本在从采集到接受复检这漫长的8年中,一直处于实验室的控制之下,在本案中,甚至还涉及到从北京实验室至洛桑实验室这一运输过程。在此种情况下,由运动员承担证明实验室操作存在违规的责任是较难实现的。其二,尽管依照“严格责任原则”,运动员能否“证实所涉禁用物质存在的原因或来源”或根据原本可能获得的证据“提出充分的抗辩理据”,并不影响本案中兴奋剂违规的成立以及由此导致的成绩取消,但这一点无疑会影响单项体育联合会对于运动员施加的禁赛期长度(注:本案运动员已经退役,故这一点并无实际影响,但对其他未退役运动员是具有实质性影响的)。
另一方面,反兴奋剂规则中的8年时效也不利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事实上,一名运动员在取得好的成绩后,所能收获的不仅仅是名次(奖牌)和声誉,还包括国家政府给予的奖励以及来自地方、企业的奖励,这些金钱奖励往往是极为丰厚的。除此之外,好的名次还能为运动员带来持续的商业价值。例如,据《2012年金牌价值报告》统计,在当年的奥运会冠军中,仅奖金一项,位列第十的运动员所获得的数额已高达780万元人民币;而在依据商业价值进行评估的金牌总价值榜单上,前十名的运动员“身价”均达到千万级[15]。因此,名次(奖牌)的取得往往涉及到多个不特定第三人。而IOC在关于复检的官方文件中表示,考虑到保存样本有限和新检测方式的开发进程,“除非有好的理由,将尽可能保存样本直至8年期满”,这意味着IOC倾向于在接近时效届满时再对样本进行复检。因此复检与初检的间隔越长,越可能对更多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造成损害,有悖于时效制度“毋搅扰已静之水”[14]的本质。
(2)比照刑事追诉时效
所谓刑事追诉时效,是指经过法定期间不再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或对所宣告的刑罚不再执行的一种刑法制度。刑法学界通常将公元前18年奥古斯都颁布的《惩治通奸罪的优流斯法》视为现代追诉时效制度的起源,但有学者指出,希腊更早存在相应的制度。在那里,民法上的消灭时效制度和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是一致的,后者起源于前者,但两者的主旨不一。民法设置消灭时效制度主要出于证据上的考虑,刑法设置消灭时效制度主要出于团结社会、制约国家刑罚权的考虑[14]。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重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犯罪之人因一罪之错而累及终生,因而在人权保障方面它与罪刑法定、罪刑相称两大刑法基本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16]。其正当性根据也来源于这种平衡,换言之:第一,倘若国家长时间不能将罪犯绳之以法,则刑罚的功能必然大为贬损,此时再进行追诉,效果并不理想。因为与犯罪时间间隔过长的刑罚 “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13]。第二,按照社会契约论,包括刑罚权在内的国家权力均来源于公民事先的让渡。追诉时效“是尊重在一定期间犯人未被追诉这个事实状态,为了保护个人而限定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制度……国家的刑罚权不是绝对的,有时应当对保护个人要求做出让步”[14]。
可以将国家行使的刑罚权,比照由体育组织行使的纪律处罚权限。在绝大多数国家,体育管理组织被视为私法主体,但行使着准公法(quasi-public)的功能[11]。运动员参加奥运会必须填报报名表,这份报名表是“运动员与赛事主办方之间的共同协议;参赛报名表的签署,标志着运动员与赛事组委会之间成立正式法律关系;运动员应该服从组委会在报名表中列出的各项义务”[17],其中就包含遵守反兴奋剂规则的规定。一旦违反包括WADC在内的反兴奋剂规则,运动员就会受到体育组织的相应处罚。由此,运动员对体育组织完成了权利的让渡,体育组织有权对运动员违反其制定规则的行为做出纪律处罚。除此以外,体育纪律处罚的刑罚性还表现在: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赛场的管理秩序、参赛相对方的利益、广大观众花钱欣赏公平竞赛的利益、稳定的赛场秩序”等社会关系[18];制裁方法,即以剥夺一定权益为内容。既然国家的刑罚权与体育组织的反兴奋剂纪律处罚权在性质上确乎存在一定相似之处,那么体育组织在做出纪律处罚时,比照刑法相关规定加以考量就具有合理性。
刑法上的时效可分为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两种。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司法机关便丧失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不得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对已判处的刑罚也不得执行。因此,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刑事责任消灭。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在行刑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执行刑罚;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再不能执行刑罚[19]。WADC在时效规定中采用的措辞是“对……兴奋剂违规采取行动”,较为笼统。从相关实践和规定来看,这种针对兴奋剂违规采取的 “行动”可能包含样本检测、调查、取消成绩、实施禁赛等等,就性质而言,既包含“追诉”,也包含“行刑”。比照刑事追诉时效来看,时效届满应当意味着由违反反兴奋剂规则产生的责任消灭,即体育组织丧失追究运动员责任的权利,不得再对其进行追诉,上述“行动”都应当终止。然而就本案以及其他运动员经历的程序时间线来看,多数情况下,针对运动员的“侦查”和“起诉”是在8年时效届满前做出的,“审判”却是在时效届满后完成的【注2】,IOC的做法存在“变相延长”时效之嫌。另外,运动员在接受IOC做出的“审判”(取消成绩)之后,还将面临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做出的处罚(如禁赛等)。
(3)比照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IOC是一个由私人组成、设立和运作,具有非政府性的国际体育组织,同时也是瑞士法所承认的私法性社团[20]。如前文所述,IOC与运动员之间存在着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运动员可以视为接受其管理的社团成员,IOC针对违规运动员做出的处罚也就可以视为社团处罚。运动员对IOC做出的权利让渡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分立于个体权利的公权力,代表组织执行该公权力的主体与组织内外成员间,因管理性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法关系。社团处罚便是社团以“社会行政主体身份对相对人施加的惩处,从而使社团宗旨中的秩序价值得以维护。在这个过程中,社团处罚运用了社团公权力,形成一个社会秩序性行政行为,是非常特殊的行政处罚”[21]。因此,比照行政处罚时效对兴奋剂违规处罚时效加以考量同样具有一定合理性。
行政处罚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超出了一定的时间期限后,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不再处罚、不再执行。按其所适用的阶段不同,行政处罚时效又可分为以下3种:追诉时效,即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者追究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逾期则不能对违法行为者施以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逾一定期限仍未执行的,免于执行;救济时效,即受处罚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主张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否则即丧失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后两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此处仅限定于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对于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期限,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对所有行政处罚种类规定统一的追诉时效期限,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了 2年时效,奥地利 《行政处罚法》(Verwaltungsstrafgesetz 1991)第3l条规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为1年。另一种则是根据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违法行为的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如IOC和WADA所在地瑞士的 《行政罚法》(Bundesgesetz über das Verwaltungsstrafrecht)第11条第1款规定了2年的一般追诉时效,第2款对一些与税款有关的违法行为规定了5年的追诉时效;《德国违反秩序法》(Gesetz über Ordnungswidrigkeiten) 第 3l条第 2款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违反秩序行为的追诉时效为:(1)最高应处3万元以上德国马克罚款的违反秩序行为,3年;(2)应处3千以上、3万以下德国马克罚款的违反秩序行为,2年;(3)应处l 000以上、3 000以下德国马克罚款的违反秩序行为,1年;(4)其余违反秩序行为,6个月。”
可以发现,相较于民事和刑事时效,不论是以何种立法模式规定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均较短,这或许就是有权对运动员做出处罚决定的体育组织不援引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原因。从对兴奋剂采取零容忍态度的体育组织的角度来看,较短的违规追诉时效显然不利于对兴奋剂违规的严厉打击。然而,考虑到体育纪律处罚与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体育组织在制定相关规则时,也应加以考量:兴奋剂处罚的追诉时效不宜过长。
2.2.2.3 兴奋剂违规追诉时效的延长
当然,参照一般法律规定,追诉时效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延长的,例如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那么兴奋剂违规追诉时效是否同样可以在某些情形下进行延长?依照WADC第23.2.2条规定,第17条时效规定适用于反兴奋剂组织执行反兴奋剂活动的范围,签约方必须在不做实质性改动的情况下予以执行。这一条款是协议达成(agreed)的程序性规则,因而在适用时不应受到国家法律关于时效规定或态度的影响。尽管此前在美国反兴奋剂组织诉埃勒比克一案中(AAA Case No.7719016811 JENF USADA v.Hellebuyck)曾出现过因运动员对违规事实存在欺诈隐瞒(fraudulent concealment),美国仲裁协会依照美国法律关于时效规定的原则,而对WADC规定的时效进行了延长的情形;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由于2015年之前版本的WADC第17条没有规定延长的特殊情况,也不存在相关释义,因此这是一条强制适用的(unqualified)规则。尽管从这一角度来理解旧的WADC第17条规定,似乎有可能增加隐瞒违规行为的行为人逃避应担责任的可能性,但无论是第17条规定本身的文义还是2015版WADC将时效延长至10年的做法,都表明这一条关于时限的规定具有绝对性[11]。换言之,本案所涉2008年复检适用的8年时效是不可延长的。但正如本文“比照刑事追诉实效”部分提到的,从复检的时间线来看,IOC在适用时效规定时实际上是进行了变相的延长。
类似的问题在针对2006年都灵冬季奥运会实施的复检程序中同样存在。2017年12月13日,IOC发文称,针对2006年都灵冬季奥运会启动的复检正式结束,运动员样本全部通过检测[22]。2006年冬奥会复检程序和2008年奥运会复检程序存在共同点:两版IOC ADR对第6.5条复检的规定是相同的,且举办时所适用的同为2003版WADC。不同的一点在于,2006年冬奥会复检程序并不符合2015版WADC第 25.2条规定中的但书 (2006年 2月和2015年1月1日之间间隔近9年),因此不能追溯适用新的10年时效。如前所述,2003版WADC第17条没有规定延长的特殊情况,因此针对2006年冬奥会中成立的兴奋剂违规所采取的行动应当在2014年2月底以前结束。然而IOC官方披露的信息显示,2006年冬奥会复检程序于接近时效届满时的2013年展开,2017年12月才正式结束,与2006年冬奥会举办时间相隔近11年。
换一个角度来看这一问题,2008年复检程序在赛后8年内结束,基于复检结果的纪律处罚程序却大多是在8年时效届满后进行的——这种矛盾是否可能意味着,尽管IOC ADR第6.5条复检规定的时效是依据WADC加以确定的,但在新版WADC时效规定追溯适用的情况下,并不会随之发生变更?即2008年复检程序本身仍依照IOC ADR适用8年时效,在此基础上采取的其他针对兴奋剂违规的行动适用的是2015版WADC规定的10年时效。然而,在这一猜想的基础上进行审视,会发现2014年索契冬奥会复检程序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复检程序在规定方面相类似,但IOC官方针对前者追溯适用了新的时效规定:2014年索契冬季奥运会适用的是2009版WADC,其中对于时效的规定与2003版WADC相一致,因此依照2009版WADC制定的2014年冬奥会ADR第6.5条同样规定了复检程序的时效为8年;同时,索契冬奥会同样满足2015版25.2条但书中的限制条件,因而应追溯适用10年新时效,IOC官方也明确指出索契冬奥会期间采集的样本将保存10年以接受复检[23]。由此可以发现,IOC在类似的情形中采取了不同的做法。笔者猜想,这或许是因为IOC此前已经考量了本案运动员提出的一点质疑:即2003版WADC中并未对复检做出明确规定。由于2014年索契冬奥会所适用的2009版WADC包含允许复检的明确规定,所以IOC对2014年索契冬奥会包括复检程序在内的兴奋剂违规追责“行动”均追溯适用新的10年时效,而对2008年北京奥运会复检程序和依照复检结果采取的其他 “行动”分割适用了WADC修订前后的时效规定,即依照2008年IOC ADR第6条关于复检的规定,自由裁量提前结束了复检。从这一角度来解释,IOC在8年时效届满后根据2008年复检程序结果采取其他“行动”,依照2015版WADC,就不存在逾期问题。
经过修订的2015版WADC第17条不仅将8年时效延长到了10年,还增加了但书:“按照第7条规定通知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兴奋剂违规,或已经通过适当的方式尝试通知的除外。”即只需在时效届满前向运动员发出通知,处罚决定和实施的时间即便在届满后做出也不视为逾期。根据相关文件,IOC未来依然倾向于在接近时效届满时再对样本进行复检,由此会导致处罚决定和执行极大可能是在时效届满后做出。尽管依照修订后的WADC,只需在时效届满前向运动员发出通知,上述做法就不会被认定为逾期,但这种关于延长的特殊规定所设定的条件易于达成,几乎等同于无条件延长。因此,新修订的第17条对于体育组织“刑罚权”的制约是有所不足的,2006年冬奥会复检程序在赛事结束后11年才姗姗结束的情形重演的可能性不可谓不低,这显然不利于运动员权利的保护。
3 案件启示
3.1 关于IOC复检程序
IOC认为借助经过改进的手段和设备,能够检测出在运动员样本接受初次检测时所无法分辨的禁用物质。实际上,就在2008年奥运会结束后不久,由于自行车环法赛药检复测中发现了一种名为CERA新型兴奋剂,IOC就对北京奥运会所采集的部分运动员样本进行了复检[24],并根据复检结果,对5名运动员做出了处罚。IOC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以及此后对奖牌进行重新分配,来保护清白运动员的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奖牌的重新分配并非自动实现,而是由IOC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此前,IOC就曾在剥夺美国田径运动员琼斯和美国自行车运动员阿姆斯特朗的奖牌后,拒绝对收回的奖牌进行重新分配[25-26]。2016年,CAS在运动员就IOC复检提起的第一起仲裁案中也表达了对复检的支持:“独任仲裁员认为,正如本案所体现出的,借助先进技术对样本进行复检对于反兴奋剂的战斗而言是有力的武器,如此能够进一步防止运动员故意欺骗,并鼓励他们注意避免非故意摄入禁用物质。”[27]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复检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清白运动员的权利,对于增进世界范围内运动员的健康、公平与平等以及保障体育赛事秩序具有积极意义。此外,2015年开始实施的新版WADC通过5.8条肯定了兴奋剂调查在反兴奋剂斗争中的作用,并对其所附的其中一个国际标准,即国际检验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进行修改并更名为国际检验和调查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展现出规范兴奋剂调查的决心[28];而IOC依据包括“独立个人报告”在内的调查结果启动复检的做法,也正顺应了这一趋势。
然而通过对复检程序适用的时效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仍然存在一些瑕疵。其一,体育组织与运动员之间存在着“实力”上的差距,复检与初检间隔过长会对运动员权利救济造成一定程度上的障碍,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其二,IOC对复检程序适用时效规定时前后不一致。其三,反兴奋剂组织倾向于在接近时效届满时进行复检的做法也导致了时效的变相延长,2015版WADC对时效规定的修改表明WADA对这种“变相延长”的做法是持肯定态度的,而这有可能导致限制体育组织权力和保障运动员权利之间的天平向前者倾斜。
3.2 关于WADC第17条时效规定
WADC第17条时效规定较为笼统,2015版增加的但书也仅规定了在通知或适当通知的前提下不视为逾期,而依然没有对可以导致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这有损该条在实际适用时的可预测性。2005年,CAS依意大利国家奥委会申请发布了一份咨询意见[29],认为体育组织所制定的反兴奋剂规则是私法规则,因此任何由8年时效规定产生的法律问题(如起算时间、中止、中断、延长等)都应参照相关体育组织所在的国家现有的私法原则解决。然而在实践当中,即便是同一组织在适用时也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如前文提到的美国反兴奋剂组织(US Anti-Doping Agency,简称 USADA):除埃勒比克案外,2012年USADA还因运动员兰斯·阿姆斯特朗存在欺诈隐瞒情形而对8年时效进行了延长[30]。但到了2013年,USADA的做法发生了改变:运动员莱德·海斯杰达尔承认于2003年实施了兴奋剂违规且自行向USADA和加拿大体育道德中心(Canadian Centre for Ethics in Sports)递交了证据,USADA却未对其采取行动,也未就放弃追责给出明确的解释[31]。
第17条时效规定所属的WADC是国际体育界广泛遵守的统一规则,而第17条本身更是一条在适用时不得做出实质性改动的条款。尽管CAS与USADA持相同态度的组织考量了WADC本身具有的私法性,认为由第17条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可以由体育组织依照本国法律进行解释,但这无疑削弱了时效规则本身应当具有的可预测性。因此,WADC在未来进行修订时,可以考虑为第17条增加释义,明确可以导致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如此,一方面能够确保体育组织在适用时做出一致的裁判,另一方面也能够对故意实施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起到警示的作用。
4 结语
以刘春红案为起点对IOC复检程序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反兴奋剂行动在时效方面仍具有改进空间。在适用同样规定的情况下,IOC在同一类程序中的做法应保证一致性。反兴奋剂组织在制定时效规定时,或应更多地考量弱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及对于体育组织处罚权的制约。此外,WADA还应考虑对在适用时可能产生分歧的强制性规定加以明确。
中国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第83条基于2015版WADC第17条,规定了兴奋剂违规的追诉时效:“兴奋剂违规的追诉时效自违规实际发生之日起为期10年,逾期不予追究。反兴奋剂组织已经通知当事人或以合理方式发出通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在WADC第17条尚待改进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参照CAS的咨询意见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针对第83条明确能够导致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如:“兴奋剂违规的追诉时效自违规实际发生之日起为期10年,逾期不予追究。反兴奋剂组织已经通知当事人或以合理方式发出通知后,当事人积极逃避检查、调查或处罚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在追诉时效内又发生兴奋剂违规的,前次违规追诉的期限从后次违规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以此确保经适用所得的裁判结果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以期在维护纯洁体育的同时,合理保障运动员的权利。
注释:
【注1】这份 “独立个人报告”是由WADA独立委员会成员、加拿大国际体育律师理查德·麦克拉伦完成的。内容显示,俄罗斯存在运动员大规模使用兴奋剂问题。
【注 2】运动员刘春红的样本采集于 2008年8月 13日,IOC于2016年7月27日启动处罚程序。经过一系列的听证和检测程序,IOC的最终决定是在2017年1月10日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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