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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与商标注册交叉法律问题探析

2018-11-25潘少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7期
关键词:姓名权商标权

潘少杰

摘 要: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家恶意抢注名人姓名作为自家商标以提高其产品影响力的乱象频繁出现,除了侵犯他人权益,还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而我国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暴露出了现行法律对姓名商标规定的不足。

本文通过分析姓名商标案件所产生的法律争议和问题,基于我国现行立法缺陷,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试图引入商品化权等,以完善我国姓名商标注册的法律,从而实现对名人相应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姓名权;商标权;姓名商标;权利冲突

为了达到赚取利润的目的,商家借助名人的姓名拥有巨大的品牌效应,从而宣传自己的品牌,致使使用商标时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案例多有发生。而消费者并不能明确的分清该品牌究竟是由名人亲自授权而经营的还是商家擅自将名人姓名用于自家品牌。目前名人人格权屡屡遭到不法侵害,一方面上揭露了我国现有法律对名人人格权的商品化保护方面相关法律的空缺,商家钻着法律的空子,抢注名人姓名,而名人却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来有效的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

一、我國法律在解决姓名商标冲突时暴露出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现行法律,包括《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等都根据各自的调整范围,给予了解决姓名商标冲突提供了相应的保护,但是姓名商标侵权案件还是屡屡频发,从侧面透露着这些法律还有其不足的地方,等待着完善和补充。

从目前来看,没有一套系统的用来调整姓名商标相关问题的法律是症结所在。各种对于姓名商标的保护机制四散分布在各个不同的法律中,且条文的设置不够详尽,其中大多数仅做了一些基础性的规定,只是为姓名保护指明了一个大方向,然而没有规定产生冲突之后应该如何处理,大部分仅提到了当公民的姓名权遭到侵犯时,加害人需要承担责任,至于怎么样承担,赔偿方式和金额如何确定等方面则不够具体,细节方面要补充的还有很多。而过多的适用“不良影响”和“在先权利”这两则兜底条款,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致使司法不统一,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处理也会产生不平衡,从而无法做到公平公正的解决纠纷。

其次,不够系统和完善的法律,容易导致保护的局限性。《民法通则》保护人格权,《商标法》保护商标权,《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但这种保护方式是单一的,目前注册的姓名商标,多是跨领域的,通常涉及多个权利,一旦发生纠纷,现有的保护机制很难起到作用。

最后,不完善的立法还会衍生出赔偿问题,在我国一般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是加害的实际获利数额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但在一般实践中名人姓名商标注册纠纷很难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是加害人的实际获利数额,举证十分困难,且名人姓名商业价值巨大,根据现行的法定数字进行赔偿,虽然能弥补部分损失,起到的作用也往往不能令人满意。

二、我国“姓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完善之道

1.完善商标注册立法和审查机制

我国《商标法》中尚未明确有关姓名商标注册的问题。我国这方面立法的疏漏,直接后果就是产生大量的商标权与姓名权的纠纷案例。所以,在《商标法》中加入对姓名商标的相关规定,并说明姓名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注册时自然也应该依照规定的要求和条件注册,遵循“不良影响条款”和“在先权利条款”,同时对用普通姓名商标和名人姓名商标的注册标准作出区分。

在审查注册的姓名商标时,也可以使用将名人姓名商标与普通人姓名商标分开处理,区别对待的方法。注册者用普通人的姓名注册姓名商标时,应列举该商标与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并就其显著性举例;至于名人姓名商标,由于已经在某些领域中具有影响力,使消费者一看到此名字就能马上想起对应的艺人,所以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可以视为具有显著性;在注册时应要求注册者提交名人亲自许可的授权文件或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件,否则视为侵犯名人的姓名权,不予注册。

2.修改“一一对应关系”标准

迈克尔乔丹商标案之所以一二审中都败诉了的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认为中国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系列商标与迈克尔乔丹本人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方式有其不合理性。笔者认为在具体实践中,厂商因抢注名人姓名商标,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标与名人有特定的关系而消费,而事实上没有关系导致了名人基于其姓名权的财产损失,只要确定了这种因果关系,就可以认为是侵犯了姓名权。

3.引入“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在我国学者中又被称为形象权,公开权等,最早出现在1953年“海兰”案中。法官表示:每个人都有享受自己姓名、肖像的形象价值的权利,这就是商品化权的雏形。目前一般认为商品化权指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进行商业化利用和保护的权利,它不以具体实物为媒介存在,保护的是人格权的经济价值,是一种新型的无形财产权。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涵盖了一切所能和该人对应的姓名,艺名,笔名,谐音或者是虚拟人物等,只要这些名字能让消费者联想到本人,就可以纳入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这也是我国姓名权中尚未规定的部分。

引入商品化权,整合统一了目前我国的法律适用,能够为一些疑难问题提供了极大的帮助。商品化权不以“一一对应原则”为侵权的前提,降低了名人的举证难度。同时,商品化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与可继承性,可以将自己姓名或肖像的商品化权转让给他人使用,在发生例如将已故名人的姓名抢注成商标的案件时,通过其可继承性,将该商品化权继承给自己的亲属或者后代,由他们主张侵权。由此来看,商品化权的引入可以有效遏制注册商标时钻法律空子,投机取巧等现象的发生,在法律适用上也更为简便。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47.

[2]王莲峰.商标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17.

[3]薛虹.名人的商标权—公开形象权[J].中华商标,1996(3).

[4]钟启春,吴让军.商标纠纷法律分析——以乔丹案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2(26).

[5]黄虹.商标使用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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