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法律问题的分析
2018-11-25刘继忠
刘继忠
摘 要:近年来,“过劳死”案件频发,引发了人们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修订思路的质疑,笔者通过分析“过劳死”的发展背景及现状,进一步说明我国“过劳死”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过劳死;工伤认定;发展现状
一、过劳死的定义和发展
“过劳死”通常指因长时间加班导致过度疲劳引发疾病而死亡。“过劳死”并非法律术语,也非临床医学病名,通常被认为是社会医学范畴。
“过劳死 ”这一词源自于日本 ,并最先以法制规制过劳死这一问题,可以说,日本开创了“过劳死”法律规制的先河①,随后美国等国家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制,进一步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从 20 世纪 90 年代起人们才逐渐接触到“过劳死”的概念,“过劳死”在法律上一直处于盲区,且没有形成一个权威的法律定义。学者们在论述其概念时一般认为:“过劳死”即超负荷劳动造成的死亡,也就是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强令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劳动强度,导致劳动者不能得到必要的休息而影响健康最终死亡的情形。
二、“过劳死”现状
一般认为,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以危险责任来表述更妥帖。对工伤的认定,要求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基本要件,也可称之为“三工”认定标准。考虑到一些特殊利益和特殊情形,法律又规定了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我国“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
2004年《工伤保险条》第15条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作为可以视同工伤的一种情形,2010年该规定进行修订,完全沿用了2004年的规定。这一规定也可称为“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依笔者看来,这一认定标准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首先,就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双工”认定标准而言,其强调发病地点。“过劳死”往往是由于积劳成疾,其发病并不一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其次,就“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标准而言,其强调的是抢救时间。即便是上述两案发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符合“双工”认定标准,但由于抢救时间过长,也就不符合“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立法者人为设定的“48小时”限定原本是为了防止“视同工伤”的无限扩大,但在运行的过程中却成了考量用人单位和员工家属的道德界限。用人单位一方为了逃避工伤赔偿,刻意拖延时间,即便员工己脑死亡,仍使用呼吸机使其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而员工家属一方则为了获取更高数额的工伤赔偿,在48小时内仓促做出放弃治疗的决定。而这一切不过是因为因死亡的赔偿数额远较一般死亡多得多②。
最后,“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最致命的缺陷是其与加班这种过度劳累现象并无直接的逻辑联系。
三、发展方向
无论“过劳死”是否能够被纳入工伤范围,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仍难免被质疑。在此条文中,只笼统地规定了“因突发疾病死亡”,而未对该疾病做出必要的限定,使得在现实中只要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样两个要素,并确定抢救时间不超过48小时,即可被认定为工伤,即便该员工的死亡仅是因为旧病复发,与工作毫无关系。而一个长期加班的员工,只要不是在工作中发病或者抢救时间过长,便不能获得工伤待遇。这样的设定显然有违情理。
总之,对于目前的立法而言,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显然不是明智之举,因为很多病情让我们无法确定哪一个时间就是合理的。同时,“脑死亡”是否就意味着死亡在我国并没有达成共识,毕竟现实中亦有植物人多年后苏醒的案例。对于员工家属来说,只要有一线希望就不会放弃,法律却强行以一个时间节点迫使其放弃希望恐怕也于情不合。给予“工伤”一个更为客观公正的概念应是当今的首要之务。虽然对于实务界而言,因果关系的判定会给审理工作带来更多繁琐的任务,需要更为严谨和准确的判断。
注释:
①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过劳死在日本就已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尽管立法过程十分曲折,但相关员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如果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非因工死亡,通常只能领取一次性的死亡抚恤金,其数额远远低于工伤赔偿。
作者简介:
劉继忠(1993~ ),男,河南滑县人,法学硕士,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