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国内法院对奥运会组委会的管辖权边界──以15名女子跳台滑雪运动员诉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为例

2018-11-25王进

体育科研 2018年4期
关键词:宪章温哥华组委会

王进

在2010年温哥华冬季奥运会和冬季残奥会开幕前,以林赛·万(Lindsay Sagen)为首的 15名顶尖女子跳台滑雪运动员联名把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告上加拿大国内法庭,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她们指控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未把女子跳台滑雪运动列入2010年冬奥会比赛项目,违反了《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以下简称《加拿大宪章》)第15条关于禁止性别歧视的规定。此案经过了加拿大卑斯省高级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审理。最终,加拿大国内法院认为对于奥运会体育项目设置的审查超出了国内法院对于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的司法管辖范围,从而使得女子跳台滑雪项目与温哥华冬奥会失之交臂。一项违反了加拿大法律和加拿大人价值观念的赛事设置,不但没有受到法院的禁止,反而被允许在加拿大的领土上进行,这让许多人感到费解[1]。

1 案情及法律争议点

1.1 案情回顾

在2010年温哥华冬奥会之前,国际滑雪联合会已于2006年5月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支持女子跳台滑雪项目加入冬季奥运会,6个月后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也表示支持在2010年冬奥会中增加该项目。但几天后,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却宣称由于女子跳台滑雪运动尚未达到奥运会项目所要求的 “成熟度”和“普遍性”,不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第47条关于“列入奥运会项目”的要求,决定不将女子跳台滑雪项目列入2010年冬奥会比赛项目【注1】。虽然加拿大联邦政府和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曾几次就此事项向国际奥委会进行交涉,但都无法动摇国际奥委会的强硬态度。最终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接受了国际奥委会的决议,将女子跳台滑雪项目排除在了2010年冬奥会的门槛外。于是来自加拿大、挪威、奥地利、德国、斯洛文尼亚和美国等6国的15名女子跳台滑雪运动员以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未将女子跳台滑雪运动列入2010年冬奥会,违反《加拿大宪章》中“两性平等”的规定为由,向加拿大卑斯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知晓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无权决定在奥运会中增加比赛项目,这项权利归国际奥委会独有,所以原告并未在诉讼中要求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增设女子跳台滑雪运动,取而代之的是要求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同时禁止男子跳台滑雪运动员参加2010年温哥华冬奥会。

1.2 法律争议点

本案虽然是就性别歧视问题提起的诉讼,但是,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却主要是围绕着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展开,即《加拿大宪章》是否适用于本案。至于对性别歧视问题的争议,由于被告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也不赞同将女子跳台滑雪项目排除在2010年冬奥会之外,所以被告在答辩中避开了国际奥委会的决议是否构成性别歧视这一问题,而辩称其仅是执行了国际奥委会的决定,其对决定的产生没有任何的约束力。所以,法院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执行国际奥委会的决议是否受加拿大国内宪法的约束。

根据《加拿大宪章》第32条的规定,仅有政府行为才受宪章的约束。所以,只有证明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加拿大国内法院对于该诉讼才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主要从“实体控制”和“具体活动控制”两个方面来判断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的行为是否属于政府行为。

首先,在“实体控制”方面,原告称被告在管理、资金和运营3个方面直接受加拿大三级政府的控制,故其在实体和性质上属于受政府直接控制的组织,其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政府行为。被告则辩称加拿大市、省、联邦三级政府并不单独或直接对其活动和决议进行日常或定期的控制,三级政府在其内部主要发挥的是参与和监督的职能,远未到达第32条规定的控制程度。对于“实体控制”的问题,加拿大卑斯省高级法院和上诉法院根据立法解释的精神,对第32条中的“日常控制”和“非常规控制”进行了区分。法院认为政府对于某一组织的控制只有到达了“日常控制”的程度,该组织才受宪章的约束。法院经过对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加拿大国内政府和国际奥委会三者关系的比较审查发现,冬奥会组委会的业务计划虽然受到了加拿大政府的批准和监督,但政府的监督并没延伸到日常管理和运行中,相反,国际奥委会却直接控制冬奥会组委会的活动计划、冬奥会的举办细节,直接控制着冬奥会组委会的资金和日常运营。所以,加拿大两级法院认为,相比起奥组委与国际奥委会之间的密切关系,政府在管理、资金和运营方面对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的控制尚不能被认定为“日常控制”。

其次,如果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的活动可以归因于政府(例如执行政府计划、政策或责任),那么冬奥会组委会虽然是一个非政府组织 (即实体不受政府的日常控制),但其在执行活动时仍然受到《加拿大宪章》的约束。相比起前述的“实体控制”判断,该判断被称为“具体活动控制”。原告称通过加拿大三级政府直接参与冬奥会的规划、组织、融资和筹备工作,可以说明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举办冬奥会是在完成一项政府活动。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卑斯省高级法院在初审中采纳了原告的观点,并进一步指出:“虽然国际奥委会管理着奥运会,并控制其发展,但国际奥委会实际上并没有举办奥运会。一个城市主办奥运会具有独特的政府性质,因此初审法院认为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主办2010年冬奥会和冬季残奥会是一项可以归因于政府的活动。”对于这一问题,加拿大卑斯省上诉法院提出了与初审法院不同的观点。上诉法院认为,即使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主办奥运会的行为可以归因于政府,但在判断宪章是否适用时,还有必要研究被指控违反宪章的具体行为的性质。在本案中,涉嫌违反宪章的具体行为是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执行了国际奥委会不将女子跳台滑雪项目列入2010年冬奥会的决定。根据加拿大国家奥委会、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与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的约定,一旦温哥华被选为2010年冬奥会的主办城市就必须接受国际奥委会规制和决议的约束,国际奥委会拥有决定在奥运会上举办哪些赛事的专有权利。根据这一约定,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应当受到国际奥委会的直接管理,无权自行制定也无权改变国际奥委会不将女子跳台滑雪项目列入2010年冬奥会的决定。鉴于国际奥委会与东道主城市奥组委之间特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际奥委会的决议只要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即使违背了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东道国奥组委也应当执行该决议。因此,上诉法院在终审指出:“虽然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在举办奥运会时的某些行为可以归结于政府,但是不将女子跳台滑雪项目纳入奥运会的决定不能与任何政府行为相挂钩,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仅是履行了由国际奥委会授权的事项,不能被视为其实施了加拿大政府的任何政策或计划。因此,《加拿大宪章》不适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虽然加拿大国内法院的法官承认不将女子跳台滑雪项目纳入奥运会构成了对原告实质上的歧视,但是,法院却以加拿大国内宪章无法约束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决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注 2】。

2 案件评析与启示

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并不是奥运史上第一个因性别歧视问题被告上法庭的奥组委。曾在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时,来自27个国家的82名女性运动员和2个田径组织以洛杉矶奥运会未设置女子5 000 m和10 000 m比赛项目涉嫌违反美国 《性别平等法》为由,将洛杉矶奥运会组委会和国际奥委会告上了美国联邦上诉法院[2]。最终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审判庭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而判决理由与本案加拿大国内法院的论证大体相同【注3】。由此可见,国内法院在对本国奥组委的行为或决定行使管辖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内奥组委与国际奥委会之间的关系,重视《奥林匹克宪章》与国内法的协调,在遵守《奥林匹克宪章》和《主办城市合同》的前提下,谨慎地对奥组委的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

2.1 奥组委的法律性质

在本案中,加拿大国内法院在判定宪章是否适用时,首先考虑从“实体控制”的角度出发,分析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在组织管理结构上是否受到加拿大国内政府的直接控制,这种“实体控制”判断其实就是对奥组委法律性质的分析。奥组委在不同国家通常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在本案中,加拿大国内法院从政府资助、对预算分配的控制、任免权、管理权、日常运营以及奥组委是否是国内法规的产物等几个角度出发,得出了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未受到政府日常控制的结论。然而这种以实际控制为角度的论证办法是否通用呢?笔者认为这种办法仅在普通法系的国家适用,因为普通法系的国家很少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奥组委的法律性质或地位予以界定,故需要在实践中具体分析其实体由谁控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已经在法律规范中明确了奥组委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所以,在已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国内法对奥组委法律性质的规定。例如在我国,无论是举办2008年奥运会的北京奥运会组委会还是将要举办2022年冬奥会的北京冬奥会组委会都被中央政府确定为了事业单位,并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也就北京奥组委的机构编制作出了批复,确定了上级政府对奥组委的领导[3]。我国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1款对事业单位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明确界定,即该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由此可见奥组委在我国已经被行政规章明确界定为了受政府控制的法人实体。

2.2 争议行为与奥组委、国际奥委会之间的关系

鉴于奥组委与国际奥委会之间的特殊关系,法院在对涉及奥组委的案件行使管辖权时还需理清争议行为与奥组委和国际奥委会之间的关系,识别具体作出争议行为的主体。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1条的规定,国际奥委会是奥林匹克运动的最高权力机关,无论以何种身份与奥林匹克运动建立关系的人员或组织都受奥林匹克宪章的约束,并应遵守国际奥委会的决定。因此奥组委作为参与奥林匹克运动的组织在接受其所在国行政和司法管辖的同时,还理应按照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接受国际奥委会的决议和管理。所以,法院在审理争议行为与国际奥委会相关的案件时,应当对争议行为的具体作出主体进行审查。对于奥组委执行国际奥委会的决议而产生的争议,法院应当基于国际奥委会与奥组委之间的特殊管理关系,将此类争议的作出主体归结为国际奥委会,而非执行国际奥委会意志的奥组委。在本案中,通过对争议行为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对于争议行为,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以及加拿大各级政府都没起到任何的推动作用,故在本案中,我们可以将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视为国际奥委会的代理人,原告若对决议不服,应当向被代理人——国际奥委会提出异议。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39条之规定,奥组委进行的一切活动都应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符合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指示,如不遵守上述规定,国际奥委会有权撤销奥组委举办奥运会的任务。因此,奥组委虽然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内组织,却因为其与国际奥委会的特殊关系,而不得不接受来自国际奥委会的各项奥林匹克决议。并且,举办奥运会的东道主城市与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也再一次确立了国际奥委会与奥组委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合同明确要求奥组委应当接受国际奥委会所作出的关于奥运会筹备和举办的决议[4]。此外,在奥运会筹备工作中,奥组委还需要执行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制定的奥运会比赛项目的资格标准以及奥组委所在国国内政府为筹备奥运会所作出的决议。对于国际奥委会和国际体育组织作出的决议,国内法院一般不享有管辖权。

2.3 奥林匹克宪章与国内法的关系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国家奥委会作为奥林匹克运动的成员有义务保证奥林匹克宪章在该国得到遵守。但各国国家奥委会和政府在落实奥林匹克宪章的同时,也可能会出现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形。在本案中,国际奥委会依据奥林匹克宪章作出的禁止女子跳台滑雪运动员参赛的决议就与加拿大国内宪法中性别平等原则的内涵相冲突。根据一般国际法理论,作为非政府民间国际组织的国际奥委会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国际公法主体,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奥林匹克宪章称为国际法。但是,奥林匹克宪章所调整的奥林匹克运动却是各国普遍参与的重大国际活动,对所有参加者和各国国家奥委会均具有约束力,所以,以奥林匹克宪章为首的各项国际体育规则在国际法领域通常被认为具有国际惯例或国际习惯法的属性[5]。1975年的《赫尔辛基协议》以及一些国家的法院判决也承认了奥林匹克宪章等国际体育规则的法律效力[6]。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所以,具备了法律效力且具有国际习惯属性的奥林匹克宪章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可在广义上被视为国际法或国际习惯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虽然学界还存在国内法优先、国际法优先、二者相互独立或二者对立统一等理论分歧,但是,对于国际习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一致认为其应优先于国内法适用[7]。当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时,一国若已经同意加入某国际条约,除了条约保留的情形,该国应按照“有约必守”的原则,严格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此时国际法享有优于国内法的地位。同理,东道国奥组委和政府已经在主办城市合同中承诺遵守奥林匹克宪章和国际奥组委的决议,因此,根据有约必守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即使国际奥委会依据奥林匹克宪章作出的决议不符合东道国国内法的要求,东道国政府及其奥组委有义务优先执行国际奥委会的决议。

2.4 国内法院对涉及奥组委的不同性质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宪法诉讼性质案件,与行政诉讼相同,法院在行使管辖时首先需要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行为。然而各国法律对于行政行为的界定却各不一致。例如,本案中加拿大国内法对于行政行为的界定就比较宽松,即使不是由政府直接控制的实体,只要能证明其行为可以归因于政府,也可被视为行政行为。所以加拿大国内初审法院通过对奥组委实际活动的考察,最终认为奥组委举办冬奥会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一项政府行为。而在我国,对于行政行为的界定相对就比较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奥组委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仅有在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下,才可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被告也只能是委托的行政机关而非奥组委[8]。倘若该案发生在我国,只要我国行政机关从未授权奥组委作出被诉行为,那么该诉讼可能连立案的条件都无法满足。此外,除了行政的争议案件外,奥组委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在对外进行民事交往时也难免会出现民、商事性质的争议案件。更有甚者,在奥组委工作运营的过程中还会出现刑事案件。由于奥组委是各国为举办奥运会而设立的一个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国内组织,因此其作出的具体行为所产生的民、商事纠纷或刑事纠纷自然受到其所在国国内法的调整,也当然受其所在国法院的管辖。但是,与行政诉讼类的案件不同,涉及民事、商事和刑事争议的案件,还可能出现一国法院对外国奥组委行使管辖权的问题。例如,2017年2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受理了吴峰华珠宝首饰互联网有限公司诉巴西奥运会组委会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故我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对于一国法院对外国奥组委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出于维护司法主权的需要,在各国的法律中都规定了在某些条件下,本国法院享有对外国自然人、法人的管辖权。奥组委作为一个国内法人组织,不能因为其性质的特殊性,而让他国国内法院放弃司法管辖权。但是,国内法院在对他国奥组委行使管辖权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则往往成为一个难题。

3 奥组委执行国际体育组织的奥林匹克决议发生的纠纷应由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管辖

3.1 争议由CAS管辖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由于奥组委与国际奥委会、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特殊关系,使得奥组委在执行国际体育组织的奥林匹克决议时,就该决议所发生的纠纷成为了国内法院管辖的禁区。另外,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致力于推行一套适用于全世界体育领域的标准,由此各国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对奥林匹克运动和国际体育纠纷进行裁判,将会严重破坏国际体育纠纷领域统一标准的建立[9]。更值得注意的是,国内法院是否具备专业知识来处理国际体育纠纷。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理查德法官就曾指出:“几乎没有比联邦法院更不适合的机构来确定参赛资格或决定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资格程序了。”所以国内法院在审理国际体育组织作出的决议时都极为谨慎小心。即使一国法院硬要越俎代庖地对奥组委执行国际体育组织的决议的行为进行审理,那么也会因为其本国法律制度的特殊性,而无法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国际组织以及运动员的认可。因为在奥林匹克和国际体育纠纷中,只有一项统一且已被普遍接受的规则才能顺利地被解释与适用,并由独立而公正的裁判或仲裁院予以执行。因此,就各国国内法院在审理国际体育纠纷时所面临的困境,国际社会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成立了CAS来统一处理奥林匹克运动纠纷[10]。既然,奥林匹克运动纠纷的解决已经有单独的国际裁判机构及独立的法律体系,且CAS能作出终局有效且得到全球广泛承认的裁决,那么以后国内法院再收到涉及奥组委执行国际体育组织的奥林匹克决议而产生的纠纷时,应当不再做实质的审查,而是建议当事人直接向CAS寻求救济。

3.2 争议由CAS管辖的合法性

CAS只有具备了对某争议的管辖权,才能排除其他组织对该争议的管辖,作出的裁决才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CAS普通仲裁庭审理争议的管辖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将争议提交CAS仲裁的协议。上诉仲裁庭管辖权的基础则基于有关体育组织在其章程或条例中规定的将争议提交CAS仲裁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或在运动员和体育协会的注册许可合同中规定的强制性仲裁条款[11]。对于奥组委执行国际组织的奥林匹克决议而产生的纠纷,《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对这一争议的管辖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在奥运会举办期间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须按照《CAS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提请CAS独家仲裁。该条作为一项强制性条款,确立CAS对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行使独家管辖权的合法性。因此,奥组委作为一国为筹备和举办奥运会所设立的专门机构,其执行国际组织作出的奥林匹克决议而产生的纠纷,理应接受CAS的管辖。在本案中,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15名原告是无权将国际奥委会做出的涉及奥运会参赛的决议提交加拿大国内法院审理。因为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要求,所有参加奥运会的人员都必须声明在其参加奥运会时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须提请CAS独家仲裁。同样,加拿大作为国际奥委会的成员,也应当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放弃其国内法院对涉及奥运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对于奥组委执行国际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决议所产生的纠纷,普通的运动员们在权利救济时往往都和加拿大卑斯省初审法院的法官一样,只注意到了争议事项是由奥组委执行,而忽视了决议作出的主体其实是国际体育组织,而实际上,无论是从合理性还是合法性的角度,此类争议的管辖权应归CAS所独有。

3.3 对于处理此类争议CAS具有丰富的经验

奥组委在执行国际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决议时所产生的纠纷大多属于可以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途径解决的纠纷。CAS成立三十多年以来,已经成功处理了许多涉及奥运会中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案件,有些案件针对的是国际奥委会的参赛决议,有些则是针对各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决议。以下特举两个与本案类似的案例加以说明。

与本案中原告所称因性别歧视而被排除参赛资格的问题类似,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开幕前,南非残疾运动员奥斯卡·皮斯托瑞斯就曾向CAS起诉国际田径联合会(IAAF)取消其参加北京奥运会的资格涉嫌歧视残疾人。此案成为了CAS第一次裁决残疾人使用辅助器材是否具有参加健全人体育竞赛的资格的案件。最终CAS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奥斯卡通过其辅助器材——假肢,获得了全面的净优势为由,推翻了IAAF的决定,保护了奥斯卡的参赛权利,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国际体育仲裁中追求实质平等、保护弱者利益、实现程序正义的内在精神[12]。同样是涉及体育歧视领域的问题,奥斯卡通过向CAS寻求救济的方式,成功地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的15名女子滑雪运动员却因找错管辖主体,从而与2010年冬奥会失之交臂。

如果说相比起IAAF的决议,国际奥委会的决议更难被改变的话,那么2012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前,美国国家奥委会携手本国运动员梅里特通过向CAS起诉的方式对国际奥委会“因涉药问题被禁赛半年以上的运动员将自动剥夺参加下一届奥运会的权利”的规定成功地发起了挑战。两原告认为涉药运动员已经就自身的涉药问题接受了禁赛半年以上的处罚,国际奥委会再次禁止接受过禁赛处罚的涉药运动员参加下一届奥运会属于二次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13]。最终,CAS赞同原告的诉求,在伦敦奥运会开幕前判定国际奥委会的这一规定不合法。梅里特此次的胜利,不仅为自己赢得了参加伦敦奥运会的资格,还为其他和他一样的曾经因涉药问题接受处罚而再次被禁止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赢得了重新参赛的权利。与女子跳台滑雪运动员无缘2010年冬奥会一样,这些涉药运动员同样也是因为国际奥委会的决议,从而使得他们整个团体都无法参加奥运会,但与女子跳台滑雪运动员们不同的是,他们通过正确的救济途径为自己重新赢得了参赛的权利。

4 结语

对于奥组委出于自身意思表示而进行的活动所产生的纠纷,其所在国国内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需要注意的是,当奥组委在所在国政府授意的情况下进行行为、引发争议时,国内法院是否还对奥组委享有管辖权。根据前文所述,若有明确证据表明奥组委所产生的争议是依本国政府的授意行事,那么该行为理应被视为一项政府行为,奥组委在这种争议情况下仅是政府部门的代理人,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故法院管辖的对象应当是授权奥组委行事的行政机关,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视情形追加奥组委为第三人。在我国,由于奥组委是一个直接受国家政府领导的事业单位,故其在具体职能上难免会与某些行政机关相重合或冲突,这就容易使得法院在审理一项涉及奥组委的争议案件时,难以区分该行为作出的主体,从而导致法院的管辖权任意地扩大或是缩小[14]。因此,我国在筹备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过程中,应当区分和协调好冬奥会组委会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能范围,对于政府机关授权奥组委行使的某些职能,应当履行合法的授权委托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另外,为了方便公众以及普通运动员知晓奥组委与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之间的特殊关系,建议奥组委在执行这些国际体育组织的决议时向社会公布或说明该决议作出的主体,以方便不服该决议的利害关系人在向CAS寻求救济时能够找到合适的被告。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奥组委只有在执行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等国际体育组织与奥运会有关的决议时所产生的纠纷才由CAS管辖,若奥组委执行与奥运会无关的决议,那么当事人则不必向CAS提请诉讼。

奥组委在奥运会的筹备和举办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式各样的法律纠纷与冲突,这就需要奥组委所在国国内法院依据纠纷本身的事实,在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基础上,结合本国法律的规定,来准确判断对涉及奥组委的争议行为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做到既不放纵纠纷又不越俎代庖。当然国内法院由于自身专业性质的限制,不可能对体育领域的法律事务完全精通知晓,这就需要奥组委内部成立一支强大的法律事务工作队伍,能够积极回应各项专业性的纠纷,并及时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真正做到既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又不耽误争议双方快速找到解决纠纷的途径。

注释

【注 1】《奥林匹克宪章》第47条 3.2:被列入奥运会的项目必须在总体数量和国际范围上都具有公认的国际地位,并在世界锦标赛或洲际锦标赛中至少被两次包括在内;《奥林匹克宪章》第47条 3.3:男子项目至少在五十个国家和三个大洲,女子项目至少在三十五个国家和三个大洲被熟练掌握,才能被列入奥运会的运动项目。

【注 2】加拿大卑斯省高级法院的法官指出:“为了教条地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而引发了对原告的差别待遇,且这些规定并不完全制约‘元老’级别的男子跳台滑雪运动,却要求女子跳台滑雪运动符合新纳入奥运会项目的标准,构成了对原告的实质性歧视。”

【注3】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在判决中指出:“国际奥委会有权力制定和补充《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则。在运用国家立法改变奥运会的设项方面,法院必须谨慎小心。奥运会的组织和运作根据是《奥林匹克宪章》这个国际性的协议,这是整个世界的奥运会参与者都必须遵守的一个约定。”

猜你喜欢

宪章温哥华组委会
“书香三八”读书活动:十载初心坚守
德国少数民族语言保护政策及其特点
带着老伴走天下
英国为800岁《大宪章》策展
异域见闻
展会信息
展会信息
推陈出新 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