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法律亟待完善
2018-11-23卜晓颍
卜晓颍
【摘要】得益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共享经济的强大生命力才能充分彰显,为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然而,由于缺乏完善的征信体系支撑,共享经济逐渐暴露出信用建设问题。为此,关于个人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数据以及个人失信惩戒方面的法律还需进一步完善,为共享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法治根基。
【关键词】共享经济 个人征信 信用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2018年2月22日,百行征信有限公司的个人征信业务正式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首张个人征信牌照,标志着个人征信业进入了历史新纪元。然而,在个人征信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个人征信机构征信业务的开展与共享经济的发展必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而个人信息的不当加工行为与“老赖”的失信行为也得不到必要约束。因此,完善个人征信法律刻不容缓。
共享经济视域下的个人征信工作要求
第一,要在维护个人权利与保障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信任是共享经济发展的基础,便捷以及参与感是共享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因素。在共享经济中,大部分交易活动并非面对面进行,买卖双方一般素不相识,这使得买卖双方都承受着一些交易风险。对买方而言,可能面临货不对板以及付款后未能收到商品等风险;对于卖方而言,其可能面临商品受到破坏以及无法回收款项等风险。良好的交易秩序,需要依赖大量的个人征信数据,而这些数据的采集需由征信机构对信用主体进行评价,这势必会对信用主体的个人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信用主体合理地让渡部分信用信息控制权、利用权等基本权利,才能促进诚信社会秩序的构建。换言之,一方面,法律应当维护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控制权与利用权等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为促进诚信社会秩序的有效构建、共享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法律又需在一定程度上对信用信息控制权与利用权等基本权利进行约束。正如法国哲学家卢梭所言,人类为了获得自由而向社会转让自己的自由,但是每一个人因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一切自己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在全部之中其用途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为构建诚信社会秩序,公民应当让渡部分个人权利,从而使得信用信息转变为公共资源。需要强调的是,公民信用控制权、利用权等基本权利的让渡并不是毫无底线的,而是应当达到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最佳契合点。
第二,要在维护个人隐私与提升信用评价准确性之间实现平衡。为了实现对公民隐私的保护,过往的征信工作是在众多限制条件下艰难开展的,征信主体需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辨别、凝练、组合信用主体的征信数据,这导致评价结果无法完全准确地展现信用主体的实际信用状况。在目前的共享经济模式下,互联网征信机构与各种平台进行了合作,借助大数据技术,对海量的涉及公民方方面面的数据进行合法地共享与利用。一方面,为了尽可能地提升信用评价的准确性,需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大范围、多渠道地收集与利用;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则需要对一些敏感信息地收集与利用行为进行限制。因此,为了有效提升信用评价的准确性,应当在不侵犯人权与社会正义的基础上,合理压缩个人隐私保护范围,尽可能地扩大收集与利用征信数据的范围。
共享经济视域下个人征信法律完善路径
共享经济的发展需要依托互联网技术与个人征信,而互联网技术与共享经济又能够推动个人征信体系的完善。因此,共享经济与个人征信二者之间存在相互依赖的关系。随着共享经济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个人征信法律缺失对其造成的制约已愈发明显,这使得个人征信法律的完善势在必行。
在征信机构方面:第一,健全征信机构设立方面的法律。共享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征信工作开拓了新渠道。例如,在信用租房场景中,交易活动发生前,征信主体会全面收集住客的个人信息;交易活动结束后,则通过相互评价进一步丰富信用信息。这既提升了信用数据的交互性,同时也节约了信用数据的收集成本。而征信机构设立方面的法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尝试在相关立法中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使得个人征信机构能够将更多资本用于提升征信业务能力,健全信用数据监管系统;另一方面,健全许可制度。当前,我国个人征信行业才刚刚起步,为提升征信数据采集、利用、保存等工作的安全性,还需要在经营许可制度中明确征信业务的开展范围,根据业务范围的差异对注资金额提出不同的要求。第二,明确划定征信机构的法律责任。对于征信数据的共享,不仅要求共享效率,同时也要求权利救济。在共享经济时代,不仅要重视个人征信数据采集方式的合法性,更要重视采集行为是否对信用主体造成了侵害。
在征信数据方面:第一,健全数据共享方面的法律。推进共享平台和征信服务的无缝对接,便能够将信用主体在共享平台中的失信数据上传至其信用评价报告中,从而对信用主体在共享经济活动中的行为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一方面,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给予征信机构免费或以优惠价格从政府有关部门获取征信数据的权利。同时,征信机构也可以通过签订合同从社会机构购买征信数据,而立法部门需要在《合同法》中对相关条款做出修订,从而明确二者的关系。另一方面,当征信数据供给主体在数据供给过程中出现非主观纰漏时,应当通过立法规避其部分法律责任。此外,对于所有征信数据供给主体,不论是社会机构还是政府部门,都需要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第二,健全数据保护方面的法律。随着共享经济的快速发展,征信数据的采集愈发便捷,但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数据安全问题,征信数据保护立法刻不容缓。其一,加快征信数据安全保护立法,对于泄露或窃取、非法提供或购买征信数据的行为,应当加大对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惩治力度。其二,通过立法明确征信数据的采集范围与标准,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数据是绝对禁止采集的、哪些数据是相对禁止采集的。此外,应当健全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信息采集的原则与目的,避免个人信息被濫用。其三,需要明确征信机构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在征信数据采集过程中,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在数据利用、转移的过程中,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在失信惩戒方面:第一,健全惩戒步骤。首先,在前期调查工作中,对于不同失信行为应当采用不同手段:对于轻微失信行为,应当以电话、短信、电邮等渠道告知失信人,如若逾期未能回复,则视为其默认失信行为。对于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成立调查组,向失信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然后向信用主体出示核查通知书,在核查结束后由信用主体签名;如若信用主体消极抗拒,调查组则需采集证据;核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交分析报告。其次,在审理工作中,对于审理工作者的挑选需要遵守回避原则,同时排除调查组成员;审理工作者在收到核查报告后,需要综合信用主体的申辩与信用记录,给予科学公正的评价。最后,在失信行为公布工作中,应当将核实确认的失信行为处理结果导入数据库,并通报责令改正。第二,优化惩戒手段。一方面,应当通过完善相关立法,使得失信者承受必要的经济惩罚,同时也可以对失信者的社会活动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对于失信行为进行立法规制的目的并非是要将失信者“一棒子打死”,而是要使失信者在付出代价后能够知错、改过,实现惩罚与预防并重。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当为失信者建立申诉与救济渠道,给予其要求删除或更正错误信息的权利,而征信机构也需要依法定时清除失信记录;在执法过程中,需要合理地“量刑”,为失信者提供改过机会,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