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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洁茵:“税痛感”降到最低,鹅自然也就不叫了

2018-11-19法人彭飞

法人 2018年11期
关键词:税款税务机关行政处罚

文 《法人》记者 彭飞

税法的制定和执行都必须公平,纳税人的权利应当受到足够的保护,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缴纳税款提供更多的便利。“税痛感”就会降到最低甚至消失,鹅自然也就不会叫了

关于征税,英国经济学家哥尔柏有句广为流传的名言,“征税是一种拔鹅毛的艺术”。《人民日报》曾刊评论文章称,“鹅毛肯定要拔,高水平的表现是:既把鹅毛拔下来,又不让鹅叫唤,或者少叫唤”。

众所周知,交税实际上就是纳税人跟国家之间分享社会创造的财富的过程。纳税,势必导致纳税人可支配收入的减少,“税痛感”不可避免,这也是鹅会叫的原因。因而,近期引发全民激烈讨论的娱乐圈“阴阳合同逃税事件”尽管广受诟病,但其发生也在意料之中。

然而,税收是文明的对价,交税是为了让国家可以取得提供公共产品所必需的财政资金,国民通过享受公共服务而获得欲望的满足,实现其基本权利。

结合近期舆论热议的明星逃税话题,《法人》记者对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德国马普研究所税法与公共财政研究所博士后汤洁茵进行了专访,重点谈及如何更好地实现合理征税、征纳良性循环。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针对逃税应该如何分工

《法人》: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的刑事处罚阻却事由?以罚代刑是否符合税法精神?

汤洁茵:《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201条第四款规定初犯补税免责,该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补税并受罚属于处罚阻却事由。如果纳税人多次实施逃税行为,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逃税行为,此前未经税务机关处理的,在第一次面临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时,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金额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此时仍应当认定为是“初犯”,如果满足其他条件,是可以适用补税免责的条款的。

逃税行为之所以具有刑事上的可罚性,是基于税收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重要性所决定的。税收不仅是保证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物质基础,更是保证纳税人基本权利实现的基础。逃税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取得,更将损害实现普适、公平课征的税收制度。

如果纳税人在实施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之后,基于某种原因而补缴应纳税款,则国家财政收入得以实现,普适、公平课征的税收制度也得以维护。因此,纳税人的补税行为将大大降低其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正是对其采取措施积极减轻社会危害的肯定,体现了定罪量刑应考虑犯罪主观恶性的原则,同时更体现了从犯罪的实质危害性定罪量刑的原则,不仅能够减少刑事犯罪的追诉成本,也能够积极促使逃避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积极进行补税。

因此,是否造成国家财政损失以及损失的程度,是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这一思路也为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修改时接受,从而确立了逃税罪的初犯补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纳税人如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对其逃税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已足以对其进行惩戒,则可以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汤洁茵

《法人》: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否为启动逃税罪的必要前置程序,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逃税刑事案件的查办过程中究竟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如何进行科学合法合理的分工?

汤洁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77条、《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第38条,如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税务机关应当立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非等待其补缴税款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后移交司法机关。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则规定,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这意味着,一旦被立案侦查,纳税人实际上即丧失补税免责的资格。如果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少缴税款后立即移送案件,则纳税人无法满足“已受行政处罚”的要件,丧失其补税免责的可能性。这对纳税人反而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实践中,税务机关一般会先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机关是征税的主体,在逃税案件中主要承担追缴税款的职责,逃税行为是否构成逃税罪则必须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法院最终予以定罪量刑。税务机关对发现涉嫌逃税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给公安机关,并将其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取得的相关证据一并加以移送。但由于纳税人是否存在以欺诈手段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其认定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也应当给予一定的协助,如提供相关问题的专业性意见。

个税法修正案会对明星征税问题带来什么影响?

《法人》:此次个税法修正案草案首次增加了反避税条款,针对个人不按独立交易原则转让财产、在境外避税地避税、实施不合理商业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等避税行为,赋予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的权力,您觉得此条款对解决明星避税问题能够发挥什么作用?

汤洁茵:在本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之前,个人不按独立交易原则发生的交易,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6条的规定予以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尽管也规定了许多反避税的措施,但并不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可以说此前对个人反避税的力度是比较小的。这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增加了反避税条款,对防止高收入的明星利用税法规定的漏洞,通过一些异常、复杂、迂回反复的交易安排来获取不正当税收利益,应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包含了针对转让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这两种避税安排的特别反避税条款和一般反避税条款。应当说,对应对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的避税活动,尤其是除上述两种避税安排以外的其他新型避税交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法人》:很多明星在新疆霍尔果斯注册公司,为何在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阴阳合同”做出处罚后,很多公司开始注销?到有税收优惠的地区注册公司,什么情况下属于避税,什么情况下就属于逃税了?

汤洁茵:到有税收优惠的地区注册公司,如果该公司拥有实际的出资、经营场所、配备了与经营规模相关的人员,并以公司的名义实际展开经营活动。那么,公司享有税收优惠,属于合法的税收筹划,这一行为也符合国家以税收优惠鼓励企业到这些地区经营的政策目标。

如果设立的公司仅仅是“三无”的皮包公司,即无资产、无人员、无经营活动,仅仅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际的经济活动与该公司无关,产生的收益也仅仅是名义上归属于公司。设立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在该地区的税收优惠,那么,这种行为就会构成一种避税的安排。

如果设立的公司采取一些手段进行不实申报,包括虚假申报,是在纳税义务已经成立的情况下,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等,如提供虚假申请、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等,导致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的错误认识,或使得税务机关掌握课税事实变得困难,目的在于阻碍税务机关的应税事实的调查活动及其对收益情况或营业额的确定。这种行为就会构成一种逃税行为。“阴阳合同”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少列收入的虚假申报的手段。

《法人》:国税总局通知称,2019年7月底前,对在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举一反三,建立健全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管理长效机制。对此您有何建议?

汤洁茵:应该说,影视行业具有独特的盈利模式。中国电影产业的收入来源主要包括电影票房收入、出售电视电影频道播放权收入、广告收入、衍生品开发收入、网络版权收入等几方面,其中电影票房是主要收入来源,而票房收入在电影产业链中采取的是分账制,就是制片方、院线和影院之间对电影票房收入按比例分成。税务机关应当跟踪调查、掌握这些影视产业的重要收入来源,来实现及时的税收征管。

此外,也可以将高收入的明星和重要的影视公司作为税务稽查的重点对象,及时发现涉税违法行为。

当然,最有效的措施是加强在影视行业的税法宣传和教育,增强影视明星的纳税义务,督促高收入的影视明星自觉履行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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