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8-11-17师庆泉张红广
□师庆泉 张红广
(作者单位: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这项改革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试点以来,在司法理论界及实务领域受到了广泛关注。2018年5月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刑事诉讼法拟作出适当修改,其中一方面就是将试点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经验及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作为全国18个试点城市之一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一员,笔者直接见证和具体参与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对该制度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办案效率,以及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有效化解案多人少矛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有着较深的体会。同时,也对试点过程中各相关部门之间出现的认识争论及亟需厘清的法律界限、操作规则进行了思考。本文就三方面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认罪认罚案件对被告人从宽的幅度问题
“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刑诉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也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对于从宽如何体现,从宽幅度如何把握等问题,各部门之间没有统一的可以操作的规则可以遵循。同时,对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及法院做出裁决时能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以下做出及需要履行什么程序等,试点期间检法不同人之间存在较大争议。有人提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该在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不能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如要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提出量刑建议,要仿照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需层报最高法院核准的程序要求,也需层报最高检批准。但即使如此,法官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判决认可时,也要再由法院层报最高法院核准。该种操作模式虽符合刑法的刚性规定,但对认罪认罚案件来说,显然不利于通过实现设置该程序来实现案件繁简分离、提高诉讼效率的诉讼程序价值。笔者建议,对认罪认罚案件要充分赋予承办检察官、法官量刑裁量权,不必层报最高司法机关批准或者核准。只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恣意,应要求检察官、法官在法定刑以下做出量刑建议或者判决时要提请检委会或者审委会决定,同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备案,以让上一级司法机关有可能启动监督程序对明显错误的量刑建议或裁判进行纠正。
此外,关于从宽的幅度,建议建立与不同认罪形态相对应的分等级从宽制度。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惩罚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越早认罪,认罪越彻底、越主动,越有利于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越有利于减少司法成本。因此,要建立相应制度,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认罪态度、时间、内容、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约程度等因素,确定不同的从宽处罚幅度。一是从认罪态度上,区分主动认罪与被动认罪、供述稳定与供述时有反复等情形,确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大小。对上述不同情况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动认罪、认罪态度有反复的犯罪嫌疑人比主动认罪的人员实施较小的从宽处罚幅度。二是从认罪时间上,区分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从而确定不同的从宽幅度,认罪时间越早从宽幅度越大。认罪越早,越有利于司法机关收集、固定及审查证据,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对在前一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的从宽幅度一般要大于后一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
二、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级再造及被告人上诉权规制问题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且一审、二审均实行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全面审查,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保证司法公正。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说,如果不分案件类型一律实行两审终审,势必造成司法重复并影响诉讼效率。同时,由于在一审时控辩双方已就量刑形成一致意见并被法院确认,如果一味地允许被告人无理由上诉,并启动二审程序,可能会影响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培养公民的诚信意识。笔者建议,对认罪认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限制,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审级再造。对于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及其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作出后立即生效。同时,为了确保公正,应设置补救途径。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可能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有证据证明其之前的认罪认罚意愿不是自愿做出,允许被告人通过申请重审或者由检察机关建议重审及法院决定重审的方式启动重审程序。而重审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同时,无论是何种程序启动的重新程序,再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不受以前刑罚的限制,可以做出轻于或者重于原审判决的刑罚。而对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但为节约诉讼资源,营造良好的社会导向,有必要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笔者认为,除非被告人能够证实其认罪认罚违背了本人意愿,如侦查机关以不能实现的承诺引诱其认罪等。否则,二审法院在查明其之前认罪认罚系自愿做出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其上诉。同时,对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被告人,法院判决时确认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采纳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又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可以以被告人不认可具结书,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在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情况下明显畸轻为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情况后可以以被告人不认罪程序重新审理并对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加重处罚。
三、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流程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官、法官的人均办案量年年攀升,在保证案件公正的前提下对认罪认罚的案件尽量简化办理流程也是该程序的应有之义。同时,案件越早审结、使犯罪行为越早得到应有的惩罚,对于其本人和其他公众的教育作用也越有成效。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时有必要大幅减少办案程序并简化诉讼文书。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及检察工作实践,对审查起诉及出庭支持公诉环节的程序及文书简化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简化文书制作。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的简化及删减,能够大大减轻检察官的工作量,切实提高诉讼效率。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检察官对案件依法独立作出决定并终身负责已经成为常态。在此背景下,大部分案件都可以由检察官独自做出决定,不再需要向领导汇报。而如果再要求检察官制作一份详细的审查报告等内部工作文书就显得价值不大。对检察官能够独自做出决定的认罪认罚案件,案件审查报告等内部的审批文书一般可不再制作;确需制作的,无须摘抄证据,只需就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加以简单说明、概括,并就证据之间的矛盾点进行简要分析。同时,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可视情不再制作讯问提纲、出庭方案等。
二是简化刑事速裁程序的出庭公诉。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同类型速裁案件,人民法院应尽量集中开庭,检察机关可以选派一名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庭审中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公诉人对起诉书、量刑建议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说明,对证据进行简要概括。
三是简化普通认罪认罚案件的出庭公诉。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可以当庭不再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仅有针对性地简单讯问;对大部分无争议的证据进行打包出示,仅对被告方要求出示的证据及能体现犯罪严重程度的关键证据进行详细出示并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