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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后的承包地转让款应归谁?

2018-11-14杨学友

老年世界 2018年6期
关键词:承包地经营权农户

杨学友

二位老人生前分得承包地4亩,其去世前留下遗嘱言明归小儿子耕种。事后,其子女将老人承包地转让他人,其收益应否按遗嘱归小儿子所有?

[案情回放]辽西大甸子村于1999年春组织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刘福与老伴赵某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分得土地5亩,承包期至2029年。二位老人耕种至2011年秋后,经他人联系,将承包地租给一家农产品有限公司使用,每年收取租金3800元。赵某2013年5月去世后,刘福于2014年1月6日立下遗嘱,内容为:本人在村上有5亩家庭承包地,死后在村委会不收回的情况下,归儿子刘某华经营耕种。2015年4月,刘某华经其兄刘某利与姐姐刘某娟协商,将父母亲名下的承包地转让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获得转让款270000元。刘某利代表三人领取此款后,当即按父母遗产进行分割,与刘某娟各自留下90000后,将剩余的90000元交与弟弟刘某华。刘某华不同意此分配方案,认为按父亲遗嘱,土地转让金应全部归自己所有,为此要求其兄、姐二人返还分得的款项,遭到拒绝后,刘某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利、刘某娟各自返还转让金90000元。

法庭审理时,原告刘某华诉称,原告自成家后一直与父母一起居住生活,户口也在一起。且父亲临终前留有遗嘱:父母家庭承包土地归我经营耕种,实际上就是转让给了原告,那么,父母承包地无论出租还是转让,其收益应归原告个人所有。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各自扣留了90000元没有合法的理由,属于不当得利,应全部返还给原告。

被告刘某利辩称,原告只是和我父母住一个院,并没有共同生活,承包地也是两个家庭各归各有,并未共同承包。而且,土地是我父母承包的,父母过世后,其承包地转让收益应人人有份。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占有的土地转让金的依据是其与父母为同一农户,应为父亲名下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及父亲生前留有遗嘱其去世后承包田归原告耕种。首先,关于原告与其父母是否为同一农户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中记载原告及其妻子、儿子三人的户籍与原告父母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五人为同一农户。因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农户的认定应以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登记台账等体现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记载为依据,而依据二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台账及证明材料中记载,1999年3月20日第二轮发包土地时,原告刘某华名下为三人一户,其父刘福名下为两人一户,两户各自独立。故原告以其系刘福名下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土地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土地转让金是否应按刘福的遗嘱进行继承的问题。因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并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成员已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土地应收归农村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即三子女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的家庭成员刘福的遗产处理。故原告要求依遗嘱继承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农户整户消亡的,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应消灭。土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刘福与老伴赵某的承包地转让收益(自二位老人去世之日起算)应归大甸子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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