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证据证明过程中的质证与认证
2018-11-13李佳润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221000
李佳润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 221000
一、行政诉讼证据质证的程序和要求
狭义的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在法庭的主持下,有关当事人围绕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辨认、质疑、对质、核实,以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目的的活动。
(一)质证的程序
质证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1.出示证据
质证开始于一方当事人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出示的方式包括宣读、展示、播放等。出示证据的顺序为首先由原告出示,被告进行质证,然后由被告出示,原告进行质证。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可以对原告或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可进行质证。
2.辨认证据
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辨认的意义在于了解另一方当事人对所出示证据的态度,以便决定是否需要继续进行质证。辨认的结果分为认可和不予认可两种。认可一般以明示方式进行,如承认对方宣读的书证是真实的,但也可以表现为不予反驳的默示方式。对另一方认可的证据,无需进一步质证。
3.质询与辨驳证据
一方出示的证据为另一方否认后,否认的一方当事人要想法庭说明否认的理由。质证方陈述完否认的理由后,出示方还可以进行反驳,然后再由质证方对反驳的理由进行辩驳,直至法庭认为该证据已审查核实清楚。
(二)对各类证据质证的具体要求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闹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在质证过程中,对各类证据的质证要求是不一样的:
1.对书证、物证的质证要求。对书证、物证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2.对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质证要求。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听资料的原件。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电子数据是以无纸化形式生成、存储的信息,必须满足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并用作证据使用的材料及其派生物的形式要求。对电子数据的质证应当围绕电子数据的形式合法性以及收集方法和程序的合法性等进行。
3.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要求。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4.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要求。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前述证人不能出庭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5.对专门性问题的质证要求。对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二、行政诉讼证据证明过程中的认证
证据必须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并经法庭审查认定即认证,才能据其认定案件事实。
(一)认证的概念
认证是指法院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在双方充分质证的基础上,就所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当庭或庭后决定是否作为定案证据的司法活。这是法院行使行政案件审判权的直接体现,是法官在举证、取证并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理性思维活动。该思维活动既是对各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是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对整个案件中所有证据进行综合性的审查判断。
(二)认证规则
认证是法官在行政诉讼中的一种主观活动,因此难免会产生恣意、疏忽或者其他影响法官正确认证的主观因素。为此,认证(采用、采信证据)必须遵守如下规则:
1.采用证据规则
(1)客观性规则。行政纠纷总是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客观事实,它必然会留下痕迹,引起客观事物的一些变化。如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书即是书证。存于外界并能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其本质属性应当是客观性。
(2)关联性规则。客观事实多种多样,但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是特定行政案件的证据,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证据才能被法官采用。所以,法官应从客观性的角度,认识、把握诉讼证据的关联性。
(3)合法性规则。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该证据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并且该证据的取得应符合法定的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被采用。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第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第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第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2.采信证据规则
(1)证明标准规则。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明确证明标准,有助于法官按法定要求完成证明的任务,有助于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以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也不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按照“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证明任务就无法完成,案件也无法审结。
(2)证据排除规则。有些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部分的证据主要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超出法定取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没有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当事人或其他人做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3)具体的采信规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法庭可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理由否定对方的证据,法庭应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法庭就针对某一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应当综合进行审查判断,所采信的证据的证明方向应是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反之就不能采信。对经过举证、质证并当庭采用的证据,如果能够当庭采信的,可以当庭采信;当庭不能决定采信的,可以在休庭合议时再决定是否采信。
三、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证明过程中的质证与认证中存在的问题
(一)质证中法官过度参与,使当事人的“质证”变成了法官的“审证”
我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庭审制度,来源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传统,虽经改革弱化了职权主义,但法官主导庭审的情况比较严重。当事人质证中,法官常常无端插言,代替一方当事人质证,或者为了认证的需要,不等对方当事人质证,就直接询问举证方,证据的证明对象是什么?还有的在当事人质证阶段,法官直接审查证据的证明力,直接告知举证方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变当事人质证为法官“审证”了。
(二)片面理解质证的对象是证据,忽视证据材料的质证
当前,由于对证据概念的片面理解,认为质证的对象是证据,其实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所谓“证据”都是“证据材料”,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才能转化为“证据”。这种片面理解会导致法官把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材料”,认为不是证据而否定其质证的价值,打断甚至阻止当事人就“证据材料”的举证、质证。
(三)行政机关的出庭人员比较强势,原告一方在未聘请律师时明显处于劣势
质证中由于质证的专业性,被告行政机关的出庭人员往往是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他们接受过相应的法律培训,原告行政相对人一方在未聘请律师的情况下,与被告方对庭,原告方对程序不熟悉,对证据的“三性”标准不了解,明显处于劣势,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出现了双方法律知识不对等、不公平的问题。
(四)质证秩序混乱,质证常变成无理搅局的盾牌
法律仅仅对质证中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一方当事人举证,法官可以阻止举证、质证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这让质证的一方当事人在质证中,明明铁证如山,质证一方也会说:对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说不出充分的理由。往往用猜测性的语言质疑,比如印章是假的,比如字迹是假的,申请鉴定,导致休庭,对这种拖延诉讼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惩戒措施。
(五)认证受法官水平的限制,经过质证的重要证据常得不到法官的采信
法官认证需要运用法律知识、日常经验,由于我国地区不平衡,造成法官队伍良莠不齐,认证出现错误的情况比比皆是,就连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关键证据,也常常得不到审判法官的认证和采信,最后导致错案发生。
(六)西方国家法官的“自由心证”理念,没有被我国法院普遍认可
法官认证除了需要法律知识、日常经验,更需要“人类良知”,西方国家提出了法官“自由心证”的理论,这种理论被法学界普遍认可。但是,由于片面理解“唯物主义”,司法界仍有部分法官认为“自由心证”是唯心主义的,不愿意承认法官认证过程中的“自由心证”的实际存在,导致法官认证标准有缺陷。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证明过程中质证与认证制度的设想
(一)在强调审判为中心的同时,强化质证中的当事人主义
当前我国法院系统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审判为中心,在强调合议庭和法官在庭审中的重要性的同时,大力提倡质证中的当事人主义,变主审法官主导质证,为当事人质证法官听证。
(二)正确理解质证的对象不是证据而是证据材料
这样理解,可以扩大庭审中收集证据的范围,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更多的证据来源,以最大限度地在还原事实真相中给定正确的法律决定。
(三)原告一方在未自己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指定法援中心提供律师帮助
为了在庭审和质证中体现公平性,在原告一方在未自己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指定法援中心提供律师帮助,由于律师出庭帮助原告方在质证中能够体现双方专业知识的对等性,解决原告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
(四)规划质证秩序,防止无理质证影响庭审效率
除了与本案无关的举证、质证外,还可以规定明显缺乏事实理由的所谓质证,法官可以阻止,质证方明显缺乏证据“三性”标准的质证套话,法官也可以阻止,这样可以大幅度提高质证效率。
(五)加强法官认证能力培训,引进西方认证中的“自由心证”
法院系统应当对法官进行认证能力的专项培训,让法官明白认证过程是法律知识、日常生活经验、人类良知(法官职业道德)综合运用的过程,加强素质培养,提升职业道德,把案件办成经得起法律和历史考验的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