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中“共同生活”含义的探究
2018-11-13郭海跃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40
郭海跃 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40
1985年3月起草了继承立法的草案,经历了数次修改稿以及相关立法讨论和解释之后,在1985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的制定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当时家庭和个人的经济建设的模式也较简单,固守着自己的几分田地或在本地谋求一份职业。在当时和《继承法》产生后的若干年间,对老人的赡养也局限于物质的给予,因此《继承法》第十三条 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不尽扶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上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的扶助的,应认定为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年轻人的就业途径也变得多元化,不再局限于出生地。户籍制度的淡化,使得很多年轻人远离故土,在他乡拼搏奋斗,安家扎根。因此导致了老年人跟子女聚少离多,使其感情孤寂,尤其是一些”空巢“老人,空虚孤独是他们常有的情绪,他们生活在“出门一把锁,进门一盏灯”的状态下,情感的孤独使得大部分老人心情抑郁,惆怅孤寂。使得子女”常回家看看“成为老人奢侈的期望。《继承法》第13条的“共同生活”也就是失去了其原本的法律目的,在现在的生活环境下“共同生活”是否蕴含着更深的意义?
一、《继承法中》“共同生活”应当具有的含义
笔者曾办理过的一起继承案件,张x华、张x(张x文女儿)、张x晟(张x强儿子),起诉张x珍、张x旭,要求分割张x华、张x文、张x强、张x珍、张x旭母亲遗留下的房产。张x华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不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以张x珍和张x旭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要求继承40%遗产份额,张x、张x晟各继承20%的遗产,张x珍、张x旭各继承10%的遗产。法院是基于“共同生活” 做出的判决,认定张x文、张x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去世前一直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因此张x文、张x强的后人张x、张x晟代位多继承遗产份额,也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动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在该案庭审中各继承人均承认被继承人有足够的退休工资支付自己的生活,张x文、张x强是由于癌症与10多年前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张x文、张x强生病期间孩子都还年幼,被继承人还需拿自己的退休工资贴补二人。张x文、张x强对被继承人提供经济来源和劳动上的帮助微乎其微,法院基于共同生活判决张x文、张x强的子女应当多分遗产。法院基于什么理由做出的判决?仅仅是共同生活在同一个住所吗?
笔者也曾接受过一个咨询案件,家有五个子女,老人的丈夫在多年前去世,去世的前将他们夫妻一起居住的房屋过户给了二儿子,但是要求二儿子必须保证让他母亲一直居住到去世。但后来由于各种原因,二儿子总是语言上对他的母亲攻击或威胁,甚至都不容许其他兄弟姐妹去看望老人。试想如果老人去世后二儿子可否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要求多分遗产?估计任何一个法官都不愿支持二儿子多分遗产。那么到底“共同生活“背后蕴含着什么含义?
何为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的含义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学理上也很少对其作出阐释。百度“共同生活”的认定更多是对夫妻间的共同生活的学理认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提到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笔者认为《婚姻法》四十一条提到的”共同生活“无非是指”婚后夫妻间的相互扶持,共同承担生活压力,相互照顾。 “共同生活”至少可能涉及三个层次的含义1,有共同生活的居所,2,精神的相互慰藉,3共同的家庭义务。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法定继承、共同生活”为全文检索条件,并将案件类型限定为民事案件,可以发现符合条件的案例有21393个。对于“共同生活”的含义仅仅局限于共同的生活居所,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13号”表述”本院认为,徐心菊于1993年收养徐俭宏,共同生活至2004年8月徐心菊去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民再26号”表述“2002年2月2日之前李某和王某二人共同生活……。”“附件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初字第1465号”表述“……其对各子女分家析产完毕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此。”上述法院做出判决也一定不是因为简单的“共同生活”就判决多分遗产,一定有其背后的因素。《继承法》第13条中”共同生活”应当借鉴《婚姻法》中关于“共同生活”的含义,但因为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一般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所以《继承法》中的“共同生活“又有别与《婚姻法》中的”共同生活,笔者认为“共同的生活居所“、“子女对老人精神的慰藉”应该是法定继承中“共同生活”应当具有的两层含义,并且这两层含义是并列关系。
第一层面”共同的生活居所”并非仅指物理意义上的空间,而是基于在共同的居所环境下产生的赡养或扶养义务,子女可以给年老的父母生活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动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该层含义其实《继承法司法解释》也予以了确认,司法实践也都认可。
第二层面“子女对老人精神上的慰藉”,人是群居动物,年轻人尚会产生孤独感,更别说老年人了,特别是“空巢”老人,根据相关调查显示,“在空巢老人中存在心理问题的比例达到60%。而达到疾病程度,需要医学关注、心理干预的空巢老人,比例占到10%-20%。”空巢老人由于社会活动减少,更需要子女的关怀,“共同生活”的必然蕴含着子女对老人精神上的慰藉,苦闷的时候有人可以聊聊天,生病的时候的有人陪,熟悉的家人熟悉的环境,对老人来说就是精神上的慰藉。
二、“常回家看看“义务的确立
事实上现在很多老人已经摆脱了对子女经济上的依赖和劳动方面的扶助,社会养老的出现使得很多老人的日常生活由社会机构负责。新修订的《老年法》主要针对居家养老的“空巢老人“权益及生活给予了关注,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老人或者问候老人“;明确规定了“子女应常回家看看“,并以法律的形式来要求广大子女尽到对父母的责任和义务,也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精神慰藉”赡养形式。
“常回家看看”义务的确立,也是对《继承法》共同生活概念的很好诠释,一定要把年轻人和老年人束缚在一个共同的生活居所,其实随着社会的发展是越来越难,年轻有人年轻人的生活,年轻人有年轻人的工作。常回家听听妈妈准备的一些唠叨,尝尝爸爸准备的一桌的好饭,安慰一下父母的牵挂的心,无疑可以达到对老人精神上的慰藉。“常回家看看”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对《继承法》中”共同生活“的回应,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共同生活”背后的精神慰藉的赡养行为。
结论:
无论是《继承法》还是《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背后都蕴藏的对老年人的保护,《继承法》从继承人的角度衡量是否尽了赡养义务,《老年权益保护法》则是从老年人的角度衡量子女的赡养行为。《继承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正好是形成了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对于继承人来说当享有继承权的时候,也该来考虑是否尽到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确定的”常回家看看“从一定程度上肯定了笔者认为的”共同生活”蕴含的第二层含义。在司法实践中,正是因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支持精神赡养的案件极为少见,相关诉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事实上很多法院在审理法定继承时都在考虑“共同生活”背后的精神慰藉,未来必将会把《继承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结合起来审理继承案件,“精神慰藉” 也必将在具体案件中被越来越多的法官所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