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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2018-11-13李婷

新生代 2018年17期
关键词:物权民法规制

李婷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学者各执己见,尚未统一,大致可归纳为两种学说。狭义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仅指存在于网络游戏空间内,由玩家所控制的可交易的财产,如虚拟货币、装备、点数等。也就是说,狭义的虚拟财产则仅指网络游戏中的财产性利益。广义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环境下一切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客体对象,其外延包括网络账户、虚拟物网站 ID、电子邮箱等各种网络服务的电子账户。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客观存在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其自身包罗万象很难给予明确的界定,在网络社会日趋重要的当今,应采最广泛概念予以规制,可将网络虚拟财产概括为存在于网络空间,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并可被人占有、支配的财产性利益。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这一虚拟环境中,虚拟性是其主要特征。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是一种没有实体的财产性利益,很多虚拟的对象现实中甚至不存在,人类无法感知。

2、价值性。哲学上讲的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人类劳动,体现到商品经济中,价值可表现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属于一组电子数据,但是其产生同样也需要付出必要的劳动与时间,同时,网络虚拟财产在生产、占有、使用的过程中,能够一定满足用户的物质需求或者精神需求,因而具备一定价值。

3、从属性。网络虚拟财产的从属性是指其不能脱离网络空间而独立存在,其产生、流转、使用等都依赖于运营商。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是以电流的形式存在于电子设备及网络电缆等比特流的储存和传播载体中存在的,只有在储存和传播载体中才可称之为网络虚拟财产。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只有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才具有其价值。例如武器装配,游戏道具等只有在网络游戏中才能发挥其使用价值及交换价值,离开网络虚拟世界,离开了储存和传播载体,离开网络虚拟空间,便只是一段人类无法感知的电流,毫无价值。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伴随网络时代的到来进入人们的视野,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生活也愈来愈依赖网络,因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人类新型财产,法律的认可与规制也显得愈来愈重要与急迫,而网络财产的无形性、依赖性、虚拟性,使其法律性质很难界定,在法律理论上,法律属性的确认是核心问题,否则法律无法立法予以规制。当前,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一)物权说

赞同“物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的一般特征,但此观点受到部分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有体性、独立性及可支配性三个特征,而网络虚拟财产与之不甚符合。首先,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用户无法行使物权中排他性的支配权,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所有权人可按照意思表示来自由支配该财产。但网络虚拟财产必须依附特定的网络虚拟空间,由运营商提供服务,一般情况下,用户可予以自由处分,但仍然会存在服务商暂停提供五福,导致用户是无法正常支配的情形,因而,依赖网络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的网络服务商的积极配合。其次,网络虚拟财产无法脱离网络空间独立存在,具体来说,网络虚拟财产一旦离开它存在的特定网络空间,将毫无意义,例如劲舞团里面的服饰道具无法在乐舞团这一网络游戏中使用,更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使用,换句话说,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离开它所处的网络空间将失去其价值,因而不符合物权独立性这一特征。最后,关于有体性,民法上的物要求为有体物,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早已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内,因而关于有体性的特征目前仍存在争议。

(二)债权说

债权说的理论根源来源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受网络服务时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该说认为,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签订网络服务协议时,确立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持该学说的学者否认了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的观点,他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必须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才能被行使,不符合物权排他性的特征。“债权说”相对于物权说而言,它很好的解决了网络虚拟财产用户与服务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但笔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这一学说忽略了网络用户相对于第三人所拥有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法律关系。

(三)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享有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无形的特征,而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也是花费一定时间、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也具有无形的特征,因而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但是持本观点的学者忽略了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的特征,因而,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因不具独创性基本已被学界所否定。

(四)新型财产说

新型财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其自身特性,与现存的任何财产都存在本质区别,不应将其归类于某一类型财产,若强行纳入将可能导致理论体系的混乱。新型财产权说认为首先应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属公民财产这一法律地位,并提出应将网络虚拟财产列为单独类型的新型财产,建立全新的法律规则这一法律关系。新型财产权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网络虚拟财产权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其与物权、债权依然存在大量的共性,并未与现存法律完全割裂,设置全新的法律概念将导致立法成本大,收益小等问题,最后新型财产说也未被立法所采纳。因此,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主要集中反映在物权说和债权说上。

三、民法体系下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现状

(一)《民法总则》第127条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网络虚拟财产首次体现于我国民法当中,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立法者规制网络虚拟财产的决心,但是该法条寥寥数字,既没有明确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也未提出如何予以规制的具体条款,更不用提网络虚拟财产的救济方式,因而该法条实际仅起到了宣示的作用,换而言之,当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犯时,民法可引用其他的法律条款予以保护,但细观我国的法律体系,现存法律中并没有直接关于规制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规定,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虽然在《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第 108 条明确建议: “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物,受法律保护”。但是最后正式颁布《民法总则》中却没有保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定位予以了巧妙规避,所以《民法总则》的第一百二十七条在司法实践中,该法条过于笼统,缺乏实际指导意义。

(二)《侵权责任法》第36条

《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该法条并没有明确提出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只能作为兜底条款适用,因而该法条也完全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中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的需要,所以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保护方面,我国法律发展还不健全。

(三)其他相关规定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已经渗透到了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我国还出台了相关的规章制度来规制网络空间秩序。如2006 年 7 月 1 日全面实施,2013 年修改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0 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等,但这些规定主要侧重于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鲜有涉及网络虚拟财产。2009 年 6 月 4 日颁布的 《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是最早关于规制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制度,但该通知由文化部与商务部联合颁布,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同于法律法规具有一般强制性,为了更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我国应该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四、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制路径

(一)调整《物权法》的规制对象

《物权法》的规制对象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关于“物”的发展变化,在早期的罗马法律中,“物”指除去自由人之外的所有存在于自然界中的事物,甚至包括奴隶,随着法律及法学理论的进步与发展,物的概念也逐渐缩小,后发展为仅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德国民法典 》否定了罗马法对物的区分,把物的范围调整为仅限于有体物的范围,日本也借鉴了此种做法,而英美法系从权利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抽象物的概念,但抽象物的依附对象还是有体物。受当时生产力及认知水平的影响,这两种立法方式均未包含无形物,我国现行的物权体系是基于传统的物权概念,不能完全涵盖新型的财产形式,但是,在网络技术渗入生产生活方方面面的当今社会,仅将有体物作为物权客体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这也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物权法》中的“物”不应再局限于“有形物”或“无形物”,可将“物”的概念扩大解释为可以由人支配的客观存在,由此,客观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应受《物权法》保护与规制。

(二)立法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在事实上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公民处分、使用与支配,我国法律体系暂未并明确其法律性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了相关规定,将依照相关法律予以保护,但是一方面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未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网络虚拟财产,导致网络虚拟财产规制无法可依;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中也并未有相关法律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导致其无法援引或适用相关法律,在此现状中,将导致《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如同虚设,毫无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其物权客体的法律属性,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使其受到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制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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