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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禁令的合宪性分析

2018-11-13沈超君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新生代 2018年20期
关键词:有偿教师职业禁令

沈超君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浙江杭州 310018

一、问题的提出

在职中小学教师从事“有偿补课”的现象已经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受到广泛关注的问题。湖北、浙江、山东等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在2002年陆续颁布了相关方针政策,规定对违反者的惩罚措施,在职中小学教师的“有偿补课”行为被教育部门予以明文禁止。本文从法律的角度对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禁令的合宪性进行分析。

二、教师法律地位及“有偿补课”的法律分析

(一)我国教师法律地位及其演变

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法律地位。各种权利能力由公民具备,不仅如此,公民还拥有在宪法中取得认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里所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权力能力构成公民的法律地位。教师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其的法律地位决定,并且教师所从事职业的范围也由法律地位决定,教师的法律地位更决定了教师群体的行为能不能被法律所禁止。

我国教师的法律地位,逐步由身份关系转变到契约关系,因为体制内单位的变革在不同的历史时代有不同的规定。

教师职业目前归入到事业编制中,并且被称为国家干部,干部管理的规定适用于教师职业的应聘、工资待遇、退休年龄、奖励惩罚制度、升职等各方面。教师在这种任命制的制度下,被当作国家干部使用;在这种任命制的制度下,老师没有权力选择学校,学校也没有权力选择教师,一切都要听众行政机关部门的组织。教师职业和教育机关部门是一种不平等的从属性行政法律关系。

(二)“有偿补课”是违法行为

在教师的正常工作时间里,老师要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因为老师拥有享受《教师法》所给予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教师法》所规范的有关义务。如果老师在没有获得学校许可的状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去其它地方进行“有偿补课”,老师违反了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由此看来,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有偿补课”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有偿补课”的行为违背了教育的公正公平;大大加重了学生的学习负担;甚至,有的教师上课时“留一手”把最重要的知识内容放到“有偿补课”中去补充,使得原本没有参加补课的学生,如果要想学习到这些重要的知识点,就只能参加老师的“有偿补课”进行学习,这种现象是教师道德的严重缺失,使得公办学校的正常授课遭到影响;严重破坏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使得处于中等水平学生的成绩直线下滑;大大干预和破坏了素质教育的进行。

三、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有偿补课”禁令的合宪性

各级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一定遵守符合宪法称为立法的合宪性原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所有法律规则立法的地基,是国家的最根本大法,决定了所有的法律都一定要与宪法相一致,以此维护宪法的尊严和统一。

第一,就“有偿补课禁令”而言,无论是教育部还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都要接受合宪性的审视。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禁令符合立法的合宪性原则,各级立法者制定的法律符合宪法称为合宪性原则,不能和宪法相违背。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立法基础,决定了一切法律都必须与宪法一致,维护宪法的尊严和统一。

立法主体,是许多不同立法活动参加者的称谓。不一样的立法主体具有不一样的立法权限,每个立法主体的权限不能越权,不同的立法主体拥有不同的立法权限,不同的立法制定法律的适用范围也不同。

第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禁令遵循了正当立法程序。

依靠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来判别结果的有效性和公正性是立法的正当程序的最终目标。其本质的思路是,不管后果怎样,只要是同意程序就代表着接受了结果。而程序本身是公正的、合法的或者是大家所普遍接受的就体现了结果的公正性。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禁令是基于“有偿补课”所带来危害的前提而制定的,其结果也是大家所普遍接受的,因此禁令遵循了正当立法程序。

第三,禁令还反映了立法的统一性原则,统一性是指立法者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法律,制订的法律必须是维护我国现时法制体制的完整统一和尊严。首先教育部门下发的《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参与“有偿补课”的规定》这一重要文件统一了在职中小学教师参与“有偿补课”现象的法律上的特别明文规定,解决了各级评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这一行为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与统一非常有利。其次,“有偿补课”,主要因为教师利用了教师的职务身份之便获取利益而被禁止的,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可以发现很多人在利用自己的职务身份来获得利益,比如大学教师参加在校课程外的各种社会盈利活动的行为没有被禁止。教育部门下发的《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参与“有偿补课”的规定》,巩固了法律的威信。规范人们的行为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之一,立法上的统一会带动社会上行为的一致,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四,禁令严格遵守了立法的科学性要求,立法活动应受科学理论的指导是立法的科学性原则,我们应当遵守客观世界的各种发展规律;立法权的配置应当合理地反映不同的立法需求,合理的立法程序应当与立法活动相一致;立法应当讲求立法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检验法律的科学性只有一个标准:那就是人们的实践,想要得到较好的执行,只有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对教师参与“有偿补课”的立法,使学生家长不再承担以往所交给老师的补课费,立法后收到的效果很好,发挥了禁止教师参与“有偿补课”的作用。

第五,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禁令表明得非常清晰,并且符合平等原则。

作为依法担任国家公共教育教学机制的特殊职业,中小学在职教师根据老师“承当教书育人,培育国家建设事业的建设者与继承人、提高全民教学素养的任务” 的要求和教师的各项权益义务、教师专业、教师资历发展的要求的有关政策来看。教师们背负着人民的期望以坚持教育教学的重大使命,承受着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理念的重大责任。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禁令,与社会各界对教师职业的要求与期待相契合。

第六,禁令与比例原则相一致。

行使行政权益时,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行政主体还一定要选择对人民损害最弱的形式进行,这就是比例原则。

首先,在职中小学教师参与“有偿补课”的行为打破了各种良性的教师职员内存的生态平衡。一方面,教师职业人群的生态平衡受到了破坏,在参与“有偿补课”能产生的经济收益驱使下,老师与老师间的公平合作关系被恶性的竞争关系取代,老师们的就业观与价值观在不同程度下被歪曲,教师的道德与教风的建设被迫不能有序有效地展开;在另一方面,这样的行为也有损教师职业的社会口碑,这让老师在跟社会交流的互动进程之中,减弱老师们的生活和发展的动力,要承担“有偿补课”行为消极导致的“抵抗力下降”。

其次,中小学公办学校教师的使命任务被“有偿补课”扭曲。用来区别组织与组织之间根本特质的最主要因素是使命任务,但是中小学公办学校教师组织的教学宗旨使命,与其他民办私人教育培训机构的组织提供的产业服务、获得利益宗旨的组织特点是有区别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有偿补课”的行为含糊了中小学在职教师教学培育学生的最根本使命任务。

再次,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有偿补课”的行为使义务教育的目的发生变化。义务教育由宪法规定,所有的适龄的儿童和青少年都一定要参与义务教育,国民素质教育的质量由国家、社会、家庭来保障,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普遍性和公益性的根本要点,也合乎公共教育产业无竞争性和无排他性的根本特点。但是,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有偿补课”的行为把原本全民共有的教育资源转向私人产品化、商业化,破坏了义务教育的公共产业特点,不仅有损了适龄儿童与青少年义务接受教育的公平权利,而且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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