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高管职务犯罪之反思
2018-11-07高阳
高阳
【摘要】公司高管职务犯罪的产生有着利益追逐、监管机制不完善等多种原因。同时,现有的立法规制存在缺陷,主要有身份上的歧视、刑法与公司法之间的矛盾、资格刑的缺失、高管职务犯罪量刑的不适当等问题。预防职务犯罪亟待解决此类问题。
【关键词】公司高管 职务犯罪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F79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逐渐增强,其利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的现象日益严重。人们在关注案件的同时,也在思考到底是什么原因让这些受过高等教育的知识分子走上了违法犯罪之路。
我国公司高管职务犯罪之成因
对利益的过度追逐。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经济持续稳步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但是市场机制也有它的不足,一些人过度追逐经济利益,引发享乐主义、拜金主义,使得一些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利益蒙蔽了眼睛,失去了理智,在金钱的诱惑之下,将道德和良心抛之脑后,以牺牲公司的利益来谋取个人的利益,从而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其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利益分配不均导致的心理不平衡。现有的政策体制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以先富带动后富,从而达到共同富裕。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利益分配的不均衡使得一部分人的心理不平衡,他们认为自己的劳动付出和回报不成正比,这也就使得这些人产生了心理扭曲,他们对现有的分配机制不满,为了达到所谓的“平衡”,更是不惜违背道德良心,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企业监管机制的缺陷。企业管理上的漏洞和缺陷为职务犯罪提供了客观的可能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的重大权力。有权力就应该有制衡,没有制衡的权力是导致犯罪的根源。但是在现实中,许多公司、企业缺乏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使得这些人的世界观和人生观都偏离了正常轨道,置法律于不顾,利用手中的权力,大肆侵犯公司利益,谋求个人利益。
另外,监督制度的不健全,也为公司高管职务犯罪提供了“便利”。我国现行公司法构建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体制,但是由于一些制度设计不合理,加之执行程序的不科学,使得这些监督管理机制并未发挥其功效。
我国公司高管职务犯罪主体规定不全面,刑法与公司法对接上存在矛盾
身份上的歧视。目前我国对于公司高管职务犯罪的规定还是来自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在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下,国有公司和企业是最主要的市场经济主体,侵害国有公司企业及国有资产的犯罪占破坏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的大部分,1997年《刑法》在设置相关犯罪时主要针对该类犯罪行为。例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均以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刑法以身份不同划分此类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而没有将侵害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行为纳入犯罪范畴。
刑法与公司法对接上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需要特别强调法制的协调统一,只有保证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与刑法体系中的规定相协调,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其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关于公司高管职务犯罪的规定与《刑法》中的内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对于打击、预防此类犯罪造成一定的困难。《刑法》与《公司法》在对接上的矛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法》与《公司法》中忠实义务的界定不同。新《公司法》加大了对忠实义务的规范,在法条中明确了忠实义务的含义,并对忠实义务当中的主要义务内容,采取单独列出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我国《刑法》当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忠实义务的条文,更没有对此进行单独的分章规定,而是分散在各个章节当中,所以我们也很难说出一个确切的《刑法》忠实义务的概念,而且刑法秉承着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刑法的这种分散的、简单的、个别的规定,大大的缩小了忠实义务的涵义。二是规范主体存在差异。《公司法》中职务犯罪的主体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对这些人员的义务又按照职责以及情况的不同进行了划分。这种分门别类的规定,不仅体现着我国立法技术的进步,也符合实际的需要。但是刑事立法规定却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逻辑不相符合。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经济体制中区分国有公司、企业和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鉴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所以1997年《刑法》当中大部分关于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职务犯罪的规定,都将主体缩小到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人员上,这就缩小了《公司法》中义务的主体。另外,我国《公司法》当中对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区别对待,在刑法当中也并未得到体现,而是一同进行了规定。三是犯罪认定标准不同。我国现行《公司法》当中对职务犯罪的认定标准与《刑法》当中的认定标准存在着差别。《公司法》当中规定如果公司高管实施了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就可以追究其责任,这种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但是要在《刑法》上构成此罪,却有着不一样的标准。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对职务犯罪的认定,有些是要求情节严重,有些是以数额的大小作为构成此罪的标准,这种不同的规定给《公司法》和《刑法》的适用增加了难度。
资格刑缺失,对高管犯罪人量刑失当
资格刑缺失。所谓资格刑,简单的说就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利用其身份实施了刑法所不允许的犯罪行为,对其处以刑罚,剥夺其从事原有行业的特殊身份的权力。众所周知,公司高管的职务犯罪,犯罪行为人无一例外的都是利用了其在经济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力,因此说公司高管职务犯罪符合适用资格刑的基本构成要件。刑罚的功能可以概括为:惩罚、教育、预防。那么资格刑作为刑罚的一种,也必然具有刑罚的基本功能。也就是说,它能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合法的话就对其追究责任,达到惩罚的目的,当然在这个过程当中也要对犯罪分子和其他人进行教育,从而达到预防职务犯罪再次发生的目的。除此之外,资格刑还具有其独特之处,一是资格刑的成本较低,它不需要把犯罪分子抓到监狱里执行,这样就大大降低了执法的成本;二是资格刑还具有针对性,可以对不同的特定职务的权力人区别执行,这样就增大了刑罚的功能。然而就现有的资格刑来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监督和执行机关,仅仅是靠自觉,或者是群众的监督,远远没有达到当初设立这一刑种的目标;同时,这一剥夺从事特定职务权力的刑种,并没有相配套的执行程序,也給执法机关带来了很大难度。
对高管犯罪人量刑失当。一是过于依赖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当中,大多数关于公司高管职务犯罪的入罪过于依赖数额。按照这一标准,有些是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够认定为犯罪,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其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就是数额巨大与否,如果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较小,就视为是一般违法,不构成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公司高管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虽然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未能达到“巨大”这一标准,但其对公司、企业造成的无形打击却是长久的,隐形的,有些甚至可能致使一个企业不能存活,在这种情况之下,如果还严守数额标准,就会纵容犯罪,难以彰显法制的公平。二是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种单一。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对公司高管的职务犯罪量刑一般都采取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形式,这种简单的配置难以起到足够的制裁和震慑作用,而且还可能给违法犯罪分子造成一种侥幸心理,这是违背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的。
(作者为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讲师)
【参考文献】
①刘宗辉:《铲除贪利型职务犯罪滋生土壤》,《人民论坛》,2017年第21期。